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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11:57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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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韩国


中韩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大韩民国总统李明博于2012年1月9日至11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同李明博总统举行会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分别会见李明博总统。

  二、双方一致认为,中韩1992年建交以来两国各领域友好合作全面快速发展,为促进两国经济社会发展及地区和平与繁荣作出了积极贡献。双方高度评价2008年中韩关系提升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以来,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人文等各领域合作取得的新进展。双方确认,将继续遵循2008年5月、8月两国元首互访时发表的两个共同文件的各项原则,进一步充实面向未来的中韩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在台湾问题上,韩方表明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政策的立场,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

  三、双方同意,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势头,加强政府、议会和政党之间的交流,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加强多层次沟通协调,扩大共同利益。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两国外交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通过外长热线、外交部门高级别战略对话等方式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问题保持密切沟通。继续保持两国国防部门间的高级别接触和互访。

  四、双方积极评价两国经贸合作平稳快速发展,将共同致力于实现2015年贸易额达到3000亿美元的目标。

  双方一致认为,尽早签署中韩自贸区协定将为双边经贸合作提供更加有利的制度环境,符合两国利益。双方同意在韩方完成国内程序后立即启动中韩自贸区谈判。

  双方同意,继续加强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效率等能源领域互利合作,应对气候变化,实现低碳绿色增长。进一步增进新兴产业领域合作,分阶段推进产业标准、相互认证、共同研发等领域合作。支持两国有关部门、地方和企业在城市开发和新农村建设等方面开展合作。

  双方积极评价两国金融互惠合作成果,支持两国金融机构进入对方市场,促进两国金融业发展。双方同意尽快启动中韩社会保险协定磋商。

  双方商定,两国海关部门积极推进关于进出口安全认证机构(AEO)相互认证的磋商,保障贸易安全,简化通关手续。

  五、双方同意加强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的合作,及时共享信息,加强救援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环境保护领域合作,积极探讨应对海洋环境污染与沙尘暴的预防及治理工作。

  六、双方认为,划定两国间的海域界限,对于两国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和开展海洋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同意继续就海洋划界保持协商。

  双方同意,两国渔业部门强化既有合作机制,加强沟通合作,妥善处理渔业领域相关问题,共同维护渔业秩序,保障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开发。

  双方同意,积极探讨启动外交、渔业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对话协商,促进两国海洋领域合作。

  七、双方同意,共同办好中韩建交二十周年暨“中韩友好交流年”纪念活动,扩大青少年互访交流规模,不断增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与友好感情。

  双方积极评价2010年“中国访问年”取得的成果,同意就2012年“韩国访问年”积极加强合作,进一步扩大人员交流。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领事关系和领事合作,尽快商签《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协定》,简化青少年修学旅行团签证手续。双方就中方在济州设立总领事馆达成一致,同意探讨相互增设领事机构问题。

  八、双方重申,维护朝鲜半岛和平与稳定,实现东北亚地区的长治久安,符合有关各方共同利益。双方同意共同为此作出努力。双方愿同有关各方和国际社会一道,共同致力于尽快创造条件,重启六方会谈。

  中方重申支持朝鲜半岛南北双方通过对话协商改善关系,推进和解合作,最终实现和平统一。

  双方认为,加强东亚区域合作对实现东亚和平、稳定与发展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尽早签署中韩日投资协定,为推进中韩日自贸区建设共同作出努力。双方确认,在中韩日合作、10+3、东亚峰会(EAS)、东盟地区论坛(ARF)、亚欧首脑会议(ASEM)、亚太经合组织(APEC)等地区合作机制内保持密切沟通与合作。

  中方支持韩方成功举办2012年首尔核安全峰会、丽水世博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和2018年平昌冬奥会。

  双方认为,二十国集团(G20)在应对国际经济金融危机,实现世界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双方商定继续加强在G20中的合作。

  双方重申,联合国应在解决全球性问题方面发挥核心作用,同意在联合国事务中保持密切合作。

  双方同意,就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毒品、海盗、金融欺诈和网络等领域犯罪加强合作。

  九、双方对李明博总统访华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此访对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李明博总统对访华期间受到中方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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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X X有限公司章程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胡某一人出资设立福州市某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
第二条 公司住所: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xx元,由股东一次足额缴纳额。
公司增加、减少及转让注册资本,由股东作出协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一次,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股东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章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股东姓名:胡某
身份证号码 :
出资方式 :货币
出资额:x元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1)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
(3)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
(4)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5)有权查阅股东决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
第八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4)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六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九条 公司不设股东会。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4号

 

  《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5日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发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并举和教育、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建立和实行检察机关指导、协调、监督,并与监察和审计机关密切配合,部门和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并负责日常工作;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系统、单位和重大工程项目的职务犯罪情况进行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四)负责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系统建设。

  第七条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建立有检察、审判、公安、司法行政、监察、审计等机关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交流工作信息,加强沟通与协调。

  第九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措施;

  (二)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规章制度,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岗位、环节加强管理和监督;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并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教育培训计划;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六)查处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七)实行政务公开、厂务公开等措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八)保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十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建立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业绩评定、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在发现职务犯罪的隐患、漏洞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向检察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选拔任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按照选拔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制定预防措施,防止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按照管理权限,在工作人员提拔任职时,应当进行廉政谈话;发现工作人员有不廉洁行为时,应当进行诫勉谈话;对工作人员有反映时,应当及时进行警示谈话。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在进行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职责,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或者定期审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四条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事项,应当依法实行公示、首问负责、超时默认和听证等制度,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确保公正司法。

  第十六条检察、审判机关应当结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到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研究措施,进行整改,并应当在60日内向建议机关书面反馈落实情况。建议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议的落实。

  第十七条宣传、新闻出版、文化、广播、影视、网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检察机关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咨询机构,开展预防咨询活动,帮助有关部门、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研究、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搞权钱交易,为个人和团体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和政府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五)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七)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或者家庭发生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部门、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检察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单位的领导成员发生职务犯罪,一般工作人员发生重大职务犯罪的,该单位两年内不得参与精神文明等综合评比活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密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