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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17:35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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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9-24
【实施时间】 2007-12-1
【内容分类】 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9月1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暴雨、冰雹、大风、雷电、大(浓)雾、高温、低温冷害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研究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指挥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因素诱发的其他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灾、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点,设立警示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气象雷达、卫星遥感、气象卫星综合处理应用及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业务系统。
  风景名胜区、林区、矿山、水库、电站、重点工程、机场、高等级以上公路、铁路、航运等,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监测网络、气象灾害预警系统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设施。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确保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免受干扰。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信息发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及发生、发展规律的研究,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应当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气象灾害预报,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同时根据其可能发生的强度、范围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报纸提供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应当及时播发、刊载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对临近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名称。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做到全面、准确和及时。

                  第四章   灾害防御与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信息,适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在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得到确认后,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决定停产、停业、停课;
  (五)做好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在气象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在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避险;情况紧急时,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第二十条 发生跨行政区域气象灾害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联系,沟通信息。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应急处置和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项目可行性论证总体报告中应当附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气象灾害,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
  发生较大气象灾害,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灾害结束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
  发生一般气象灾害,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灾害结束之日起1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级别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防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和规范化建设,建立相对稳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遵守有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和机场管理部门在保证飞行安全的前提下,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时间、导航、机场机位等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技术研究,根据防灾、减灾、救灾的需要,在适宜的气象条件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的防御、调查和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防雷装置安全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按照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实施定期检测。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提出审核申请。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施工的;
  (三)未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
  (四)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重新审核的;
  (五)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出现重大漏报、错报事故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期限内未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核、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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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家庭案件证据提供

蔡 武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纠纷不可避免,也比较常见。据统计婚姻家庭案件在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当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经济发达地区占了四成左右,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则高达七成,甚至有些法院此类案件占民事案件受理数的九成左右。俗话说“亲官难断家务事”,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处理难度可见一斑。作为法院,面对婚姻家庭案件不可能采取“和稀泥”的方式的进行调解,而是必须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相应的调解或裁判。这就使得当事人面对婚姻家庭案件怎样提供证据,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显得相当重要。笔者根据自己从事法律工作十多年的经验结合法律要求的举证要求,拟对婚姻家庭案件的证据提供进行一定的分析,期望能帮助诉讼当事人在此类案件时,能依法正确合理适当地进行举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案件的证据提供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高速发展,人口流动的加大,妇女维权意识的加强,封建社会的“从一而终”的夫权思想已不复存在,而且人们的个人自主意识也不断得到增强,夫妻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发生了翻天复地的变化。随着理性追求的不断提高,夫妻双方的家庭理念一旦有所冲突,为了各自的追求,往往会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在夫妻双方协商无果不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就要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承担相应证明责任,这就需要提供证据来论证。一般情况下需要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1)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婚姻关系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如结婚证,即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或者如果原、被告是事实婚姻的,则应提供材料证明原、被告同居的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材料。一般这类证据有结婚证、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或其他能证明案件情况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3)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是否正当即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般这类证据有相关单位的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分居,或存在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等情况的证据,或证人证言等其它能证明此类内容的证据;(4)证明子女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子女的生活、学习等相关情况。一般此类证据有出生证明、身份证明、在读学校、 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等相关证据,如系非婚生子女甚至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还需提供亲子关系方面的证明材料。(5)证明家庭财产清单及债权、债务的证据,用以证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一般此类证据有银行存单或或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其他有价证卷等的证明,如经营公司的应提供出资证明、股权证明等,如果财产已经转移,应提供转移处所有关证据。(6)证明双方经济收入的证据,用于证明夫妻双方的收入情况以映证共同财产、债务等相关情况。这类证据一般有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工资单(或存折)、社保缴交凭单等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据。(7)证明住房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夫妻双方拥有的住房情况。一般主要是产权证明或相关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住房情况的证据。(8)证明自己不能再生育的证据,用于证明自己无法生育,子女应随自己共同生活。当一方以不能再生育为由要求抚育子女的,应提供医院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9)证明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的证据,用于证明曾经提起过诉讼夫妻感情没有和好,而是继续恶化以至破裂的情况。如果婚姻一方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一般应当提供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院文书或者法院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一般只需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明,法院就会给予立案受理。对于原告起诉书中没有提及到的其他情况,法院一般不会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在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就原告所没有提到的案件事实,如果提出请求或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的,对自己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或主张,一般情况下应按上述证明要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可能因没有举证或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
  二、抚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夫妻双方离婚,如果双方生育有子女的,必然会涉及到子女的抚养的问题。男、女双方非婚生育有子女的或者夫妻双方离婚后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案件,就涉及到相应的证据证明问题。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子女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其生活、就学及身体等相关方面的情况证明被告负有抚育义务的证明材料。一般情况下此类证据有学校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或其他能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等。(3)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的,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提出变更的原因和理由,并重点证明变更后更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成长,对子女今后的生活、成长更为有利。应提供离婚证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③证明双方经济收入及抚育能力的证据,用于证明双主各自的抚养能力及经济状况,被抚养人随那一方生活将更为有利于其今后的生活和成长。一般主要是双方的工资收入证明、经济状况及所处区域的生活及其他相关环境情况证据。?
  三、赡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对一定范围内的具有血缘关系亲属是负有赡养义务的,在一定的条件下对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也负有赡养的义务。如(养)子女对(养)父母,外孙子女、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养子女对养父母具有赡养义务。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赡养关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赡养权利和义务。一般主要是公安机关、居委(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或者其他能证明存在赡养义务的证据。(3)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现在的经济和身体状况需要义务人的赡养。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等或者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4)证明被告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情况。一般主要是有关被告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明材料。(5)证明原、被告住房现状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居住条件或居住条件很差,被告有能力解决原告的居住困难。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住房的,一般应提供双方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如产权证、登记机关的证明等能证明住房情况的证据。(6)证明原、被告经济条件发生变化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经济或其他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原定的赡养费。如果原告要求变更赡养费的,应提供原承担赡养费数额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并且还要提供自己自己经济条件发生变化后现在经济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扶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在婚姻家庭关系当中,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另外,家庭成员之间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会产生扶养关系,面对扶养关系的案件纠纷,一般情况下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各自的基本情况。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用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方负有扶养的义务。一般情况下此类证据有结婚证或者扶养协议等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扶养义务的证据,(3)证明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原告确实生活困难或不能自理,需要对方履行扶养义务。一般情况下原告应提供低保证明、生活困难证明或者医院的疾病证明等。(4)证明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有能力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扶养义务。一般情况下主要是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或其他能证明被告经济状况的相关证据。
  五、收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子女的公民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收养子女,在1992年4月1日我国收养法颁布后,所有的收养行为均要到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否则收养关系不成立。对于收养法颁布之前的,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按事实收养关系处理。对于收养案件一般情况下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收养关系证据,用于证明诉讼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公证收养应提供公证书,协议收养应提供协议书,事实收养应提供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的相关证明材料。养子女系未成年人的,应提供其出生证明或户口簿,以及送养人的姓名、住址等,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等证据。(3)证明收养人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应给付收养人的各项支出费用的数额以确定应给付的费用。在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当中,收养人要求被收养人或其送养人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应提供所支出费用的证据,养父母要求养子女赡养的,应提供双方的经济状况的证据。(4)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债务等的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状况等。如果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的应提供共同财产的清单,共同财产为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有债权、债务的,应提供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居住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关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5)弃婴确认生父母的案件,应提供医院出生证明,亲子鉴定报告,单位、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领养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弃婴的生父母情况。
  六、因同居而产生的财产或子女抚养纠纷案件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对单纯的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立案受理的,只有因同居涉及子女抚养或财产所产生的纠纷法院才予以立案处理。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是一样的。在同居期间,同居双方所共同取得的财产属于同居双方共同财产。在因男女同居而发生上述纠纷时,一般情况下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双方同居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一般主要是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或邻居等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员所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明双方同居事实的证据。(3)证明非婚生子女系同居双方所生的证据,用于证明同居双方所生子女情况。一般主要是同居双方生有子女的证明材料,如出生证明、亲子鉴定等等证明子女情况的证据。(4)证明同居财产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数额和状况等。一般情况下是参照离婚财产清单填写财产清单,并提供相关财产状况的证明,如产权证、股权证明、银行存单等证据。(5)非婚生子女确认生父母的案件,应提供医院出生证明,亲子鉴定报告,单位、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领养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于证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情况。
  七、监护权纠纷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确定监护人。父母是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在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应为其设定其他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精神病人也应按法律规定为其指定监护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因监护权发生的纠纷,笔者认为应提供以下证据承但证明责任。(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如是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还应提供单位情况证明,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证明监护权的有关证据,用于证明监护权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法定监护关系须提供户口簿或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指定监护须提供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书面或口头指定监护的证据。(3)证明被监护人身体、财产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监护人的身体、财产状况。一般主要是医院或鉴定机构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与及产权证、股权证明、银行存单等,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须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4)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原告要求赔偿的应提供被告致使自己受损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对于被监护人父母离婚的,还应分清第一监护人是谁,一般是由第一监护人先行赔偿,当其不能负担时,第二监护人才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监护人有争议时,还要提供证据证明监护职责到底是由哪方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案件的证据并不仅限于上述所提的证据形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不足以涵盖所有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也叫计算机证据、数据电文证据、网络证据等,它是借助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设备形成的、作为证据使用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材料或其派生物,这种证据如果能确实地证明案件事实,也可以在婚姻家庭案件当中使用。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先后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奉新县人民法院工作过,现工作于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商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中国法制新闻网特约通讯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蔡 武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转发阿拉善盟环保局关于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转发阿拉善盟环保局关于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阿署办函〔2010〕 17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阿拉善盟环保局关于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有关要求及指导意见,做好我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结合我盟工作实际,提出《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强化环境执法监管,提高健康危害监测和诊疗能力,依靠科技进步,扎实做好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目标任务。全面排查我盟重金属污染物排放企业及其周边区域环境隐患,摸清重金属污染情况,确定重点防控区域、行业、企业和高风险人群,集中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突出问题。到“十二五”末建立起较完善的重金属污染防治体系、事故应急体系以及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体系,使重金属污染得到有效控制。
  (三)工作重点。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是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重点防控区域是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相对集中的地区,重点防控行业是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重有色金属冶炼业、含铅蓄电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等,重点防控企业是具有潜在环境危害风险的重金属排放企业。
  (四)组织领导。成立由盟环保局、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局、农牧局、水务局、科技局等部门组成的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主要任务是明确各部门职责,综合协调各方面工作,研究制定重金属污染防治方案、规划,督促和指导各旗(区)相关部门开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环保局,负责日常工作。各旗(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二、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五)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有色金属及相关行业调整振兴规划。对没有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各旗(区)政府要依法予以关停;对没有完成淘汰产能任务的地区,暂停其新增重点防控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相关部门每年要向社会公告应当限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和各地执行情况。禁止承接落后产能和重污染企业。对于重金属排放企业主动淘汰落后产能的,有条件的旗(区)政府要安排资金予以支持。
  (六)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将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价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建设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项目时,要科学确定环境安全防护距离,保障周边群众健康。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评前置审批制度,未通过审批的,一律不准开工建设,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企业投资项目,盟、旗政府不得供应土地,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未经环评审批的在建项目或者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的项目,要一律停止建设和生产,并要求开展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对达不到要求的项目,由所在旗(区)政府予以关停。新设企业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前通过环评审批,未通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要建立重金属排放企业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开展重金属排放企业场地和周边区域环境污染状况评估试点工作。
  (七)依法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旗(区)环保局要依法公布应当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防控企业名单。并对其开展两年一次的清洁生产审核,将审核结果向有关部门报告。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企业要加大处罚力度。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推动含重金属废弃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利用。
  三、加强重金属污染治理
  (八)编制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 以重点防控区域污染源防治为主要内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期实施的原则,制定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划定重点防控区域,明确防治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重点解决污染严重、威胁人民群众健康的重金属排放企业污染问题。于2010年3月30日前报盟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九)实施重金属污染治理与修复示范工程。在重点防控区域,要进一步明确重金属污染责任主体,进行污染评估,因地制宜地采用经济高效的修复技术,组织开展受污染土壤、场地、水体和底泥等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工程。
  (十)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问题。对于责任主体明确的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问题,由责任主体负责解决。对于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问题,由各旗(区)政府统筹规划,逐步加以解决。加快实施铬渣、尾矿库等的治理方案,确保历史堆存铬渣得到无害化处理,尾矿库环境隐患问题得到解决。
  四、强化环境执法监管
  (十一)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将整治重金属违法排污企业作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重点。依法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重污染企业,限期治理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停产整顿已经造成严重环境危害的企业。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对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要实现达标排放。要将重金属排放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送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坚决取缔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十二)加强环境监测和应急体系建设。盟环境监测站要建立和完善对重点防控区域的定期监测和公告制度,明确该地区的特征污染物,加密重点监控的黄河流域阿拉善断面、额济纳河以及地下水、空气质量和土壤等监测点位,加大监测频次。各旗(区)政府以及重金属排放企业要建立和完善重金属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对重金属污染事故的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急装备和技术水平。加紧落实国家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规划,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
  (十三)严格上市公司环保核查
  严格要求我盟辖区上市公司的环保核查。对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重金属排放企业,环保部门不得受理相关申请。对于已经上市的公司,环保部门每三年组织开展一次后评估。实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将环境信息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
  (十四)进一步规范企业环境管理。要求重金属排放企业建立特征污染物日监测制度,每月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当企业产量或者生产原辅料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报告。所有重金属排放企业,应当逐步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当地环保部门应对重金属排放企业车间、企业排污口水质及厂界无组织排放情况,每两个月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建立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重金属排放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年度环境报告书、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和环境管理等情况。环保部门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执法监管等有关环境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重金属健康危害诊疗及监测制度
  (十五)妥善处置环境污染健康危害事件。各旗(区)政府要完善群发性环境污染健康危害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以及诊疗器械和药品。环境污染健康危害事件发生后,各地政府要依法妥善处理,尽量化解矛盾,控制事态发展。要立即启动快速反应机制,排查污染源,优先保证食品和饮用水安全,停止肇事企业排放污染物;同时要科学合理确定潜在高风险人群,并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健康体检,对确诊患病的人员给予积极诊疗,并如实公布污染及其对人群健康的危害情况,组织做好污染事件的有关善后处理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肇事企业承担,不能明确责任主体的,由当地政府妥善解决。
  (十六)开展重点地区健康监测。加强重点防控区域内食品和生活饮用水的重金属监测,对高风险人群进行生物监测。组织开展环境污染所致健康影响调查和风险评估,对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健康危害进行预警,并提出管理与应对措施。
  (十七)建立农产品安全保障体系。加强重点防控区域农田重金属监测,掌握污染动态情况;划分种植功能区,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分级管理。严格控制在食品及饲料中添加含重金属的添加剂。
  六、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十八)加大资金投入。对于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项目,要实行“以奖促治”,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十九)要严格控制高环境风险企业的信贷。
  (二十)认真执行土地用途调整。对重金属排放企业周边土地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对污染严重,短期内难以治理的农用土地,不得种植食用农作物,并根据重金属污染防治相关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土地变更调查有关标准和规定,经法定程序调整土地用途。对涉及的耕地和基本农田,要按照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的要求,予以补充和补划。
  (二十一)明确各旗(区)政府责任。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由各旗(区)政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定落实本意见的实施方案和本地区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将各项工作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到责任单位和企业,并强化考核和监督。落实旗(区)政府环境质量负责制,因重金属污染造成群发性健康危害事件或造成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对旗(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实施问责,并从该重金属排放企业的立项、审批、验收、生产和监管全过程,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追究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严格落实责任
  (二十二)建立重金属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建立由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政府部门。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和落实意见,督促和指导各部门开展工作。
  (二十三)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介,宣传重金属危害、预防、控制、防护等方面知识。积极引导广大群众了解重金属污染防治有关知识,增强自我防护意识。
  各旗(区)要将落实本意见的实施方案,于2010年3月20日之前上报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协调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李超英 副盟长
  副组长:马能才 盟行署副秘书长
   杨 海 阿盟环保局局长
  成 员:罗志铁 阿盟发展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许福善 阿盟财政财政副局长
   关永义 阿盟国土资源资源局副局长
   温冬红 阿盟卫生局副局长
   刘挨枝 阿盟农牧业局副局长
   赵 毅 阿盟水务局副局长
   张 玉 阿盟科技局副局长
   王翠花 阿盟环保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阿盟环保局,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阿盟环保局副局长王翠花兼任。今后,除盟领导外,其它人员若有变动,由领导小组自行调整,行署办公厅将不再另行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