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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豁免原则真义之探悉/毛德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7:58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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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有免责制度吗?

——对我国破产法第38条的一种解读

毛德龙

一、破产豁免原则的概念与历史演进
所谓破产豁免原则,又称之为破产免责原则,或称之为破产免责主义,其含义是破产程序实施,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未足偿还的债务责任。这项原则起源于英国法,现已经由英美法国家扩及大陆法国家。与破产豁免原则相对立,称之为破产不免责原则,即破产人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之债权,继续负担清偿责任的原则和学说。
破产豁免原则的确立是经历了一个由不免责到免责的演进过程,究其原因,盖因为破产制度设立之初并未考虑债务人之再生的希望,更多的考虑则是如何公平的在众多的债权人之间分配破产财产,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集团的利益,尔后随着破产制度设置理念的变化,破产不再单纯考量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人的更生也成为破产制度的目的甚至成为更加重要的目标之一。1705年的英国的破产立法,开始允许破产的商人免责。英国最初实行破产免责的目的,在于通过免责促使债务人公示其财产,尽力协助破产清算,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美国破产立法发展了英国法创立的许可免责制度,将破产免责作为保障破产人开始新生活的重要手段,实现了破产免责制度在观念上和运用上的更新。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开始引进破产免责原则时,还要求免责应当经过债权人会议的一致通过,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情与豁免,后来则发展到破产豁免成为立法者的一项立法政策和立法原则,只要债权人会议不提出异议,法院也就没有必要依职权追究不许可事由的有无。
二、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之划分
由上可知,在破产免责主义与破产不免责主义的划分之下,破产免责主义本身又可分为两类:第一,是许可免责主义。即破产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应当向法院申请免责,未经法院许可,不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英国、美国、日本的破产法即适其例。还有的国家破产法要求债务人若想获得免责,除应当征得法院的支持外,还应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认可,这样就在免责程序上设置了两道闸门,使免责与否始终掌握在债权人集团的手里。第二,为当然免责主义,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时,除非犯有欺诈等罪行,无需申请并经法院许可,当然享有免责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即适其例。 这种免责制度无须法院同意,也无须债权人会议允许,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免责制度,它彻底消除了许可免责制度带有的债权人的同情因素和分配型破产程序的性质,已经成为更生型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表征。
三、我国破产法第38条是破产免责主义的体现吗
对于我国破产法到底推行破产豁免原则抑或是不豁免原则,向有争论。有的学者从我国破产法第38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的规定出发,认为我国破产法实行的乃当然即时免责原则。 但也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对非企业法人不予适用,而企业法人破产免责乃法人制度的应有之义,并非破产制度的创设,也即他们认为上述原则的划分只有在自然人也有破产能力的国家才有意义, 在我国,我们只允许企业法人破产,不赋予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这种划分的必要尚不存在。也就是说,我们国家推行的既非纯粹的当然豁免原则,也不是许可免责原则,在我国尚不存在这种划分。笔者以为,除了极少数至今仍然固守破产不免责原则的国家之外,破产程序从一开始的一种纯粹的债务执行程序演变到清算程序再到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更生型程序,破产免责原则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至于我国破产法到底采用的是免责主义还是不免责主义,还是根本没有所谓免责与不免责的划分,只要对日本著名法学家伊藤真教授对免责制度的精准论述进行仔细的分析,以及对照日本破产法第三编免责及复权的规定,就不难得出结论, 伊藤真教授指出:“倒产处理程序的目的,是要使以债权人为主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得到公平的满足。…而在破产程序中,程序的内部主要在于力图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并不包含有减轻破产人责任的程序。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只要不能对债权人实施百分百的分配,破产人在程序终了后仍然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责任。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本来的破产程序中并未准备有帮助债务人更生的机能。…在公司更生和合议中,由更生计划及合议条件来规定这种责任免除,在免除发生效力后,就得以实现使债务人更生的目的。…然而,在法人破产的场合,问题并不那么严重。原则上在破产终结的同时法人的人格也随之消灭。所以没有必要去过多的考虑破产终结后破产法人的更生问题。但是,自然人破产的场合就不同了。在让债务人身负债务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债务人再次陷入经济困境的盖然性极大。如果要以破产程序为契机给予破产人以更生机会,就有必要采取更生手段减轻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负担。附随于破产程序的免责程序即破产免责,就是这样应运而生的。” 日本破产法第366条之2规定:“(一)破产人于破产程序终止前,可以随时向法院提出免责申请。…”由是观之,所谓破产免责程序实际上并未区分自然人破产与法人破产之不同,其提出必须于破产程序终止前,方为有效。若以破产人主体之差别考察,所谓破产免责可应用于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法人破产程序过程中,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为实现法人的更生而允许法人与债权人集团达成免责协议,免除破产法人的部分债务,以实现破产法人更生之目的;其二,是在自然人破产的情况下,若无破产免责程序之设计,债务人很难摆脱困境,实现生产生活之复苏,实不利于社会家庭之稳定,也不符合法律之人文精神。导入免责程序,既能达到尽可能的实现债权人之债权的目的,又能有效的避免因破产引发的社会不安和体现法律对人文的关怀。反观我国破产法第38条之规定,以及结合我国破产法目前只允许企业法人破产的现实,该条规定实是对企业法人破产免责的一种误解。我们的立法者们的初衷可能是将该条文理解成为破产免责原则的体现,但仔细揣摩,便不难发现“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的规定有画蛇添足之嫌疑,企业法人破产终结,其法人资格相应消灭,其主体地位不复存在,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根本不可能再继续清偿,可以说“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是企业法人破产的自然结果, 如果将该规定视为我国破产法推行破产免责原则的证据,不免遗人笑柄。
四、我国破产法到底有没有免责制度
那末,在我国破产法限制自然人破产的情况下,到底有没有破产免责的相关规定呢?笔者认为,回答是肯定的。我国破产法没有经历西方国家破产法所经历的由债务执行程序到清算程序再到更生程序的演进过程, 而是从我国《破产法》制定之初就非常注重破产人的更生和整顿,在我国破产法的理念中,破产还是被视为一种万不得已的手段,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和解避免破产,以实现债务人的更生是破产法矢志不渝的追求,因而在和解整顿程序的设计中就不可避免的允许债权人集团与债务人之间可以就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妥协,而这种妥协正是我们所论述的企业法人在更生过程的免责的体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当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我国破产法第19条则规定:“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第22条第1款又规定:“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由上述几个条文可见,尽管我国破产法不允许自然人破产,但在企业法人的破产过程中,仍然有破产免责原则的体现,这种体现就在于破产人与债权人集团和解的进程中,具体表现为债权人集团对债务人债务的妥协和减免。那种认为我国破产法没有破产免责制度或者认为破产法第38条为破产免责原则体现的说法都是不正确的。或者有人认为,自日本1952年制定公司更生法之后,所谓公司法人的破产免责已经由公司更生程序所包涵和替代,其后所谓的破产免责似乎专指自然人而言。笔者认为,此说固然不差,笔者本身也同意破产免责原则本身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破产免责自日本制定公司更生法以来日本破产法倾向于专指自然人破产程序中的免责制度, 但广义上的破产免责必然包括公司法人在更生程序中与债权人集团达成的债权减免,但无论如何,认为我国破产法没有所谓的破产免责制度确实值得商榷。至于我国的破产免责是当然即时免责还是许可免责,从破产法第19条之精神,笔者认为应当定位于法院许可免责主义。法院许可免责有助于法院审查在免责协议背后的真正原因,对此,日本破产法还专门规定了所谓的免责不许可的事由,包括:破产人实施了意图侵害债权人的行为;破产人怠慢履行破产程序上的义务;与免责制度运营相关的政策事由。 这些规定,都值得我们借鉴。
五、结 语
可见,破产免责原则乃世界法律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破产法上的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破产人的更生,是更生型破产程序的应有之义。但破产免责在狭义上仅仅适用于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破产,广义上也适用于企业法人在更生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集团达成的债权减免。我们必须清除那种认为我国破产法第38条乃破产免责原则体现的误解,但也不能据此就认为我国破产法不存在破产免责制度。可以肯定的预见,允许自然人破产是我国破产立法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只有到了那个时候,我国的破产免责制度才会真正的得到完善。当然,我们的这种观点也仅仅是一家之言,不一定正确,还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毛德龙,男,1977年3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截止目前共公开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其中《进退之间——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原则的反思》在最高法院举办的第十四届学术论文研讨会上获三等奖。参加过两个课题研究,还参加过司法部“九五”规划重点教材《竞争法》的编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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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处以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对第(四)项违法行为处以工程总造价3‰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1997年11月2日

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遵义市人民政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遵义市金融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遵义市人民政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遵义市金融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103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驻遵单位(企业):

《遵义市人民政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遵义市人民政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遵义市金融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信贷政策,鼓励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拓宽融资渠道、扩大信贷总量、改善金融服务、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互利双赢,按照省委石宗源书记关于遵义要在解决“贷款难、难贷款”方面“有所突破并创造性地开辟新路”的要求,结合遵义实际,特制定《遵义市人民政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一条 实行财政存款与贷款规模(含票据融资,下同)及增长比例挂钩。根据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重大项目建设、非公有制企业及“三农”发展实绩,实行财政存款与辖内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规模、存贷比、贷款增长率挂钩,决定和调整新增财政存款的开户银行及额度。

第二条 规划、国土等部门要做好规划、提供用地,支持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营业网点建设,拓展金融服务范围。鼓励组建村镇银行,积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资金互助组织发展。

第三条 支持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多种有效形式,有针对性地宣传普及金融政策、理念和产品,提升市民金融知识水平。

第四条 支持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信贷服务方式,增加信贷品种,为大中型企业、非公有制企业、重点项目建设和“三农”发展等提供优质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五条 支持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培训从业人员,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积极引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开展符合遵义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特色的金融政策研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经营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第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牵头,建立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一体的联席会议制度,搭建银政、银企合作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及时互通信贷政策、相关产业发展政策,做好优质项目推介。

第七条 加快担保体系建设。加强与地方担保机构的合作,共同搭建投融资平台,拓宽投融资渠道。

(一)整合市人民政府全资公司资源,充分发挥其投融资平台作用。

(二)建立健全农村担保体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能源委员会、市农业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林业局等部门,要加强与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接,加快推动农村土地、房屋、山林等资产资本化,为实现农村资产产权抵押担保创造条件。

(三)引进有实力、信誉好的担保公司,支持其在遵义开展业务。

第八条 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打造“诚信遵义”。

(一)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并主导信用体系建设,大力支持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深入开展信用县(区、市)、信用乡(镇)、信用村组、信用户建设,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活动,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第三方信用评级活动并扩大评级结果使用范围。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信用县(区、市)、信用乡(镇)、信用村组、信用户及信用企业在信贷额度、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担保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加强信用宣传,普及征信知识。积极引导企业和个人建立良好信用记录,大力营造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风尚。

(三)健全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整合法院、工商、税务、质监、公安、环保等部门信息资源,扩大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涵盖范围,进一步完善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征信系统。

第九条 继续打造良好金融生态环境。公安、法院、检察院及监察部门要加强与各银行配合,深入持久地开展打击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专项活动,积极支持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清收不良贷款,依法保护金融安全,共同维护良好金融生态环境。

第十条 促进公平竞争。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要积极创造条件,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遵设立分支机构,引进新的管理理念、金融产品和人才,维护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科学制定考核评价机制。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要科学制定和完善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绩考核评价机制。

第十二条 对辖内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每年考核一次,并对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奖励资金,根据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绩予以表彰奖励,并在市属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本《意见》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遵义市人民政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鼓励遵义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互惠互利,特制定《遵义市人民政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遵义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分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遵义办事处、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

二、考核内容及标准

包括总量指标(60分)、结构指标(30分)、其它指标(10分),实行基础分和加减分计算。

(一)总量指标(60分,加分上不封顶)

包括贷款发放总量、存贷比、贷款增长率。

1.贷款发放总量(基础分30分,加分上不封顶)

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考核。

计分标准:

(1)基础分(30分)。

以各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末的贷款余额为基数,完成基数的得30分;未完成的,每下降1000万元减2分,最低为零分。

减分数=(上年末各项贷款余额-当年末各项贷款余额)÷1000×2。

(2)加分。以各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末的贷款余额为基数,每增加1000万元加1分,上不封顶。

加分数=(当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上年末各项贷款余额)÷1000×1

2.存贷比(最高20分,最低0分)

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考核。

本《办法》所称存贷比,指辖内各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年度新增各项贷款余额与新增各项存款余额的比值。

计分标准:

基础分(10分)。

加减分。以各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末存贷比为基数,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1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减1分。

加(减)分数=(当年末存贷比-上年末存贷比)×100×1

3.贷款增长率(最高10分,最低0分)

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考核。

贷款增长率=(当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上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上年末各项贷款余额

计分标准:

基础分(8分)。

加减分。以各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末贷款增长率为基数,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2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减0.2分。

加(减)分数=(当年末各项贷款余额增长率-上年末各项贷款余额增长率)×100×0.2

(二)结构指标(30分)

包含重点项目贷款、非公有制经济贷款和“三农”贷款。

1.重点项目贷款(15分)

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考核。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指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的市级和市级以上重点项目。

计分标准:

以各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项目贷款发放额占遵义市重点项目贷款发放额的市场份额计分,市场份额越高,分值越高。

各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当年发放重点项目贷款余额,报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核准。

遵义市当年发放重点项目贷款余额等于核准后的各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重点项目贷款余额之和。

重点项目贷款得分=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发放重点项目贷款余额÷遵义市当年发放重点项目贷款余额×100%×15

2.非公有制经济贷款和“三农”贷款(15分)

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市工业和能源委员会、市农业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考核。

本《办法》所称非公有制经济贷款和“三农”贷款,指除对公贷款、重点项目贷款以外的所有贷款。

计分标准:

以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非公有制经济贷款和“三农”贷款发放额占遵义市非公有制经济贷款和“三农”贷款发放额的市场份额计分,市场份额越高,分值越高。

各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当年发放非公有制经济贷款和“三农”贷款余额,报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会同市工业和能源委员会、市农业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核准。

遵义市当年发放非公有制经济贷款和“三农”贷款余额等于核准后的各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非公有制经济与“三农”贷款余额之和。

非公有制经济贷款和“三农”贷款得分=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发放非公有制经济贷款和“三农”贷款余额÷遵义市当年发放非公有制经济贷款和“三农”贷款余额×100%×15

3.既属于重点项目贷款、又属于非公有制经济贷款和“三农”贷款的项目,按市场份额高的一项计分。

(三)其它指标(10分)

含银政合作、金融服务。

1.银政合作(5分)

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进行考核。

计分标准:

分为上级行与市人民政府签订授信贷款协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两种情况进行考核。

(1)上级行与市人民政府签订授信贷款协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遵义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分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遵义办事处)。

①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与驻黔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的授信贷款协议并发放贷款的,计1分。

②按时参加金融工作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纪要并取得成效的,计1分。

③及时准确报送相关报表和信息资料的,计2分。

④按时完成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的,计1分。

(2)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按时参加金融工作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纪要并取得成效的,计2分。

②及时准确报送相关报表和信息资料的,计2分。

③按时完成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的,计1分。

2.金融服务(5分)

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进行考核。

计分标准:

制发金融服务满意度调查表,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组成调查组开展抽样调查。按非常满意(5分)、满意(4分)、比较满意(3分)、基本满意(2分)、不满意(1分)五个等级计分。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遵义分行由于不参加存贷比指标考核,故总考核分为:实际考核分×1.25。

三、考核程序

(一)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牵头,商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制定相关统计考核表册。

(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须于次年2月底前将相关数据、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

(三)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加上银政合作、金融服务考核分,确定考评名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表彰奖励的结果,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

四、奖项设置及奖励标准

(一)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按获奖等次分别给予奖励。

(二)金融管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按二等奖奖励。

(三)新入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参加入驻当年的考核,给予一次性奖补,并纳入下一年考核范围。

(四)奖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五、其它事项

(一)各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须确保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若发现弄虚作假的,收回奖励,并在全市通报。

(二)凡年内发生违法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取消参评资格。

(三)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遵义市金融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遵义市人民政府、企业与辖内金融机构之间的联系、沟通、协调和合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安全、稳定发展,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经相关部门共同协商,特制定遵义市金融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章 组织形式

第一条 组成成员:市人民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联系金融工作的副秘书长、金融办公室主任,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能源委员会(含市上市办)、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统计局、市农业委员会、市商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联,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级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市级国有全资公司,市级经营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协会、保险公司、证券营业部、部分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

召集人:市人民政府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必要时,召集人可委托市人民政府联系金融工作的副秘书长或金融办公室主任召集会议。

根据需要,联席会议可约请有关单位、重点项目、企业负责人列席。

第二条 联席会议为季度例会,必要时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三条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主办,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轮流承办。

第四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各成员单位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联席会议的联系部门,并明确联系人。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五条 联席会议开展活动,研究工作,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坚持协商协调协作,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主要职责:

(一)开展有关政策措施的分析研究,促进遵义市经济社会发展与金融政策之间的衔接。

(二)加强有关工作的沟通和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确保市人民政府全面、及时了解重要金融政策措施、掌握全市金融业运行情况;促进各金融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共同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三)提交季度经济金融形势分析报告,供市人民政府决策参考,并提供给辖内重点企业。

(四)研究解决金融业、金融机构发展和企业投融资的重大问题。有重点地分析、评估、预测金融风险,及时掌握金融风险重点部位、重大问题及发展趋势,商议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措施和处置重大金融风险预案。

(五)督促跟踪分析检查市人民政府与驻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的授信贷款协议落实情况。

(六)交流监管和服务工作经验,促进金融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

(七)着力构建良好金融生态环境,协调、支持辖内金融机构清收、化解、处置不良资产,创建诉讼追收清讨、依法强制执行的良好法制环境,积极打造信用遵义、诚信遵义。

第六条 各成员单位联系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的联系,承办联席会议议定的具体事务。

(二)负责全市金融发展中需要相互协调合作事项的联系、落实和反馈。

(三)负责金融监管、服务工作中重要信息、资料的收集、编报、交流。



第三章 会议内容

第七条 联席会议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通报重大发展举措、当前经济运行情况,以及地方需要解决的重点项目、中小企业和“三农”投融资情况;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通报重点领域、重点项目、重点企业、非公有制企业、“三农”投融资需求情况;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联席会议纪要》落实情况;部分参会单位通报相关工作情况。

(二)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通报中央银行金融宏观政策走势和全市金融运行情况、对策措施。

(三)遵义银监分局通报行业监管主要政策和监管中发现的重要情况、问题及对策措施。

(四)保险行业协会通报行业管理和服务中发现的重要情况、问题及工作建议。

(五)研究提出遵义市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产业工作与金融机构的对接。

(六)企业或行业协会通报投融资需求情况。

第八条 特殊情况下,经联席会议召集人批准,联席会议办公室可增加会议议题,并通知各成员单位。



第四章 会务工作

第九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要认真做好会前准备、确定需研究解决的议题。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联席会议办公室的通知要求,认真准备、提交会议材料;承办单位要认真做好会务服务工作。

第十条 每次联席会议要印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