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1件)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一、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在到现居住地3日内向当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2.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检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检查婚育查验证明或者明知无查验证明而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二、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三、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检疫机构;市、县(含县级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2.将第六条中的“省农牧业厅”修改为“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七条修改为:凡农作物种子(含牧草种子)、果树苗木(下称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在调运之前,都要进行检疫。以商品粮、薯类改做种子用时,要严格检疫。
4.将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省植物保护站”修改为:“省植物检疫机构”。
四、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十五条,即: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
2.删除第十六条,即: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从事一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0%;
(六)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10%以上;
(八)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九)企业的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达到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三废”的排放量及噪音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十)企业的经营期能达到10年以上。
3.删除第十七条,即: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填写《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批表》,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计划单列市所属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4.删除第十八条,即: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认定证书,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5.删除第十九条,即: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6.删除第二十条,即:经营期未满10年的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之前,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我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删除第七条,即: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连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1件)
1.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9日发布辽政发〔1989〕7号文件发布
2.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8月24日发布辽政发〔1987〕106号文件发布
3.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日发布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
4.辽宁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1978年9月10日发布辽革发〔1978〕246号文件发布
5.关于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与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0年12月25日发布辽政发〔1980〕487号文件发布
6.辽宁省市内电话用户集资暂行办法
1985年7月30日发布辽政发〔1985〕98号文件发布
7.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0月3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6〕110号文件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8.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1987年8月17日发布辽政发〔1987〕100号文件批转
9.辽宁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6日发布辽政发〔1988〕55号文件发布
10.辽宁省林地栽参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8月10日发布辽政发〔1989〕73号文件
11.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6日发布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
12.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26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办发〔1992〕71号文件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3.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1日发布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
14.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1996年4月9日发布省政府第65号令发布
15.辽宁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5月8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7〕48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6.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
1993年1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办发〔1993〕5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7.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1987年7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7〕72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8.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1日发布辽政发〔1986〕115号发布
19.辽宁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1日发布辽政发〔1986〕115号发布
20.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88年12月26日发布辽政发〔1988〕101号发布
21.辽宁省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20日发布
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韶府令第88号)
《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1]6号)已经2011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4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面积,增加森林蓄积量,提高森林质量,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育林及其在封山育林范围内生活的居民或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以及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丛实施封禁,保护植物的自然繁殖生长,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促使恢复形成森林或者灌草植被;以及对低质、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进行封育,并辅以人工促进经营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质量的森林培育活动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严格管理、科学封育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封山育林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财政、农业、国土、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封山育林实施主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的封山育林由国有林场负责实施;其它国有林地的封山育林由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或省级森林公园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由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二)集体林地的封山育林工作,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实施。
(三)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和荒山荒地,由经营权使用权人负责经营封护。
(四)群众的自留山、责任山,适宜封山育林的或规划封山育林的,由乡、村组织群众自封或联户封育。
第七条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封山育林的封育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从适于封山育林的区域中选定。
封山育林区域选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确定封育范围、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和封育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林地可以实施封山育林:
(一)每亩有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树幼苗60株或者幼树40株以上,阔叶树幼苗40株或者幼树30株以上的宜林地、疏林地、无立木林地;
(二)每亩有分布较均匀的萌蘖能力强的乔木根株40株以上或者灌木丛50株以上的林地;
(三)人工造林困难的高山、陡坡以及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段,经封育可望成林(灌)或者增加林草覆盖度的地块;
(四)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
(五)有望培育成乔木林的灌木林地;
(六)郁闭度在0.5以下的低质、低效林地;
(七)重点区域内的有林地。所谓重点区域内的有林地,指的是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和未列入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旁和主要江河两岸、城镇周边的第一重山,以及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生态地位重要或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林地;
(八)其他适合封山育林的区域。
第十条 封山育林应当根据封育区域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封育条件等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
边远山区、江河上游、水库集水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风沙危害特别严重地区,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育区,宜实行全封。
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育区,可采用半封。
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区的封育区,可采用轮封。
实行全封的,在封育期间,禁止一切育林措施以外的人为活动。
实行半封的,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施封禁,其他季节可有计划地组织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
实行轮封的,可将封育区域划片分段,轮流实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年限的设置。根据立地条件,以及母树、幼苗幼树、萌蘖根株等情况,封山育林可分为以下类型和确定相应的封育年限:
(一)乔木型,封育年限六至八年;
(二)乔灌型,封育年限五至七年;
(三)灌木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四)竹林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五)灌草型,封育年限二至四年。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以及其他封山育林实施主体大力进行封山育林宣传教育,在封山育林区域的周边的主要路口、山口等明显地点设立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和其他封山育林设施,在牲畜活动频繁地段设置围栏。封山育林标牌应标明封山育林的范围、期限、措施、封禁内容等。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和监督有封山育林任务的村、组制定行之有效的封山育林乡规民约。
第十三条 各封山育林区必须依据本办法,订立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包括封育山场名称、封育面积、封育界址、封育方式、封育年限、护林员姓名、职责、奖惩办法等。
第十四条 封山育林区域应当设置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按每3000亩至5000亩一名的标准配置。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封山育林实施主体向社会公开选聘身体好、责任心强的人担任护林员。护林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收入。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时时提醒群众按规定实施野外用火,预防山火发生;
(二)宣传国家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现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并协助进行查处;
(四)监护林木生长情况,发现森林火灾、病虫害应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承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封山育林的其它任务。
第十六条 在封山育林区域,应根据林木生长情况,采取下列育林措施:
(一)自然繁育能力不足或者幼苗、幼树分布不均的间隙地块,进行补植或者补造;
(二)有萌蘖能力的乔木、灌木,根据需要进行平茬、抹芽或者断根复壮;
(三)对经营价值较高的树种,可重点采取除草松土、除蘖、间苗、抗旱、抚育性修枝等培育措施;
(四)其他适合封育实际的育林措施。
第十七条 封山期内,在封山育林区只能从事造林、抚育、管护、开设防火线、开展病虫害防治等与封山育林有关的工作,不得随意采伐林木。禁止非法违规征占用封山育林区内的林地。
因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封育区内林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变更该林地的封山育林规划,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该林地的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采伐密度过大或老化的毛竹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采伐作业设计书的要求进行,应保留竹龄五年以下的毛竹,采伐后立竹不少于150株/亩。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域内设置防火设施,做好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封山育林区的火灾和病虫害发生。
第二十条 在封山育林区的封育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二)毁林开垦、采石、采矿、采砂、取土、种果,或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
(三)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放牧、割草、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四)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野外用火行为;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标)、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七)猎捕野生动物;
(八)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设置封山育林设施所需的费用、采取育林措施所需的投入和护林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封山育林资金,由封山育林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封山育林资金纳入当地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占用。
第二十二条 在封山育林期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封山育林工作进行指导,做好监督和调查,并适时对封山育林的成效进行评价。封育期满达到《封山(沙)育林技术规程》规定的成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解除封山育林;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
第二十三条 封山育林在封区合格条件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封育条件;
(二)具备了合理齐全的封育规划和作业设计;
(三)设置了明晰的固定标志;
(四)落实了职责明确的管护机构和人员;
(五)制定了技术合理的封育制度和封育措施;
(六)已实施或准备实施封育措施;
(七)建立了封山育林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封山育林的成效考核标准
以小班为单位按无林地和疏林地封育(分别封育类型)、有林地和灌木林地封育(分别乔木林与灌木林)进行成效合格评定。
(一) 无林地和疏林地封育
1、乔木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1)乔木郁闭度≥0.20;
2)平均有乔木70株/亩以上,且分布均匀。
2、乔灌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1)乔木郁闭度≥0.20;
2)灌木覆盖度≥30%;
3)有乔灌木90株(丛)/亩以上,其中乔木所占比例≥30%,且分布均匀。
3、灌木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1)灌木覆盖度≥30%;
2)有灌木70株(丛)/亩以上,且分布均匀。
4、灌草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1)灌草综合覆盖度≥50%,其中灌木覆盖度≥20%;
2)有灌木60株(丛)/亩以上,且分布均匀。
5、竹林型
有毛竹30株/亩以上或杂竹覆盖度≥40%,且分布均匀。
(二) 有林地封育
有林地封育小班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小班郁闭度≥0.60,林木分布均匀;
2、林下有分布较均匀的幼苗200株(丛)/亩以上或幼树33.3株(丛)/亩以上。
(三) 灌木林地封育
灌木林地封育小班的乔木郁闭度≥0.20,乔灌木总盖度≥60%,且灌木分布均匀。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封山育林的有关文件、成效调查等相关工作记载分类归档,建立封山育林技术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林区封山育林的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考核,并将检查验收和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照《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