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萍府发〔20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税源监控,堵塞征管漏洞,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护税协税,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征收机关(包括财政、国税、地税,下同)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征管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等收入(包括税收、教育费附加、防洪保安资金、文化建设事业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下同)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协助、监督、控管以及依法委托代征、扣缴税款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除征收机关依法履职外,护税协税的工作内容包括: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对税收等收入进行控管;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税收等收入,依法代征和源泉扣缴税收等收入;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按现行收入预算级次征收入库税收等收入。
第二章护税协税的组织
第四条市、县区(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乡镇(街道、管委会)分别成立护税协税领导小组。护税协税领导小组由各级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分管领导任组长,征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护税协税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护税协税领导小组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护税协税工作进行领导,依照护税协税工作内容开展工作。市、县区领导小组不定期,乡镇(街道、管委会)领导小组每季召开一次护税协税领导小组会议。
第三章护税协税的职责规定
第六条各级护税协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组织召开护税协税工作会议;
(二)对各部门(单位)护税协税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督导;
(三)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奖励和问责。
第七条各级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责依照法定职能规定。
第八条市、县区财政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落实会计人员护税协税职责;
(二)预算安排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含个体工商户委托代征)的手续费;
(三)及时向税务部门通报日常检查中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送达涉税决定、意见书;
(四)加强对各种完税凭证的审核把关工作,对核算单位未及时依法纳税的项目不予报账;
(五)依法代扣代缴在会计集中核算机构进行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
(六)履行法定征收职能。
第九条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指标数据等涉税信息。
第十条市、县区公安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与征收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私房出租、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便利;
(三)协助征收机关做好易燃易爆物品涉税的源泉控管;
(四)受理征收机关移送的各种涉税案件或协助事项,依法查处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定期向征收机关反馈涉税案件查处或协查、协办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国有企业兼并、划转、转让等信息提供便利;
(二)向征收机关提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底册。
第十二条市、县区审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将被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否取得正式合法票据作为必审内容;
(二)及时向征收机关通报在审计工作中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送达审计决定书;
(三)协助征收机关收缴应收的税款、滞纳金。
第十三条市、县区工商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提供工商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为查询其他涉税信息提供便利;
(二)按规定吊销征收机关函请的涉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按季与征收机关进行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
第十四条银行业及其监管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执行征收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的扣缴税款、冻结存款(相当于应纳税款)措施;
(二)依法协助征收机关查询税收违法人的存款账户;
(三)协助征收机关进行信息化建设及多元化纳税申报的推广工作;
(四)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账户帐号、税务登记证号相互登录。
第十五条市、县区保险公司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依法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
第十六条市、县区建设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建筑业施工许可证办理信息提供便利;
(二)验证申请参加招投标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人资质。
第十七条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要求办理土地权属和矿产使用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个人变更土地使用权属不需要)、江西省转让无形资产发票(江西省统一代开发票)或者征收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和采矿许可证发放情况提供便利;
(三)为征收机关查询地籍资料和基准地价资料信息提供便利;
(四)按照“先缴税,后发证”的原则配合征收机关征收契税和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市、县区房产管理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要求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江西省统一代开发票)或者征收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
(二)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模式,受托代征二手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
(三)为征收机关查询房屋出租指导价格信息和房屋产权办证情况提供便利;
(四)按照“先缴税,后发证”的原则配合征收机关征收房屋交易契税。
第十九条市、县区交警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挂牌,凭车船使用税和营业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年检。
第二十条市、县区规划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核发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交通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交通建设项目信息和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办证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供电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纳税人用电等涉税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水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对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和个人纳税人资质把关,凡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的,不准承建辖区内水利设施及水利工程(投资小的小型水利项目,抢险救灾、防汛应急的水利项目除外);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水利建设项目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招商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新招商引入企业的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统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经济运行相关指标数据和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经贸委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信息和有关经济贸易数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提供便利;
(二)联合征收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三)依法扣缴彩票销售兑奖中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教育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各类办学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卫生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市、县区体育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在大型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体育活动前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依法扣缴商业性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的税收;
(三)依法扣缴体育彩票中奖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文化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办证情况提供便利;
(二)在大型营业性演出或者其他重要文化活动前及时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媒体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协助征收机关进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工作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除上述规定外,征收机关提出的其他协办事项涉及上述部门(单位)的,上述部门(单位)应积极受理。上述规定外的部门(单位)依需要履行护税协税职责。
第四章护税协税与委托代征
第三十四条征收机关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护税协税部门(单位)进行代征。委托代征的对象和代征人员由县区及以上征收机关确定。征收机关应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一)偏远农村的个体税收,税源零散的小型集贸市场税收,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税收,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税收以及异地缴纳的税款;
(二)车辆营运应当缴纳的税收;
(三)房屋租赁应当缴纳的税收;
(四)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从事家庭房屋装饰、装修业以及承建个人房屋应当缴纳的税收;
(五)小水电站应当缴纳的税收;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税收。
第三十五条委托代征的税款,由主管征收机关核定,可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方式。
第三十六条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规定,以征收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代征范围。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受托方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代征的征收机关。在征收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三十九条征收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征收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四十条护税协税部门(单位)在委托代征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主管征收机关报告。
第五章护税协税的奖惩
第四十一条对护税协税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由受益财政根据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奖励。对贡献突出的护税协税人员,由受益财政给予一定奖励。
第四十二条对护税协税工作不力、造成税收等收入流失的部门(单位)及其个人,在经征收机关向同级政府报告和政府讨论确认后,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征收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税收等收入,征收机关应责令退还,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护税协税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二00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7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案件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的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签名、盖章或者押印等方式确认。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证明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并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等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载明情况,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
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承办机构可以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案件复核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
(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前款(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含3万元)。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听证: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四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案审办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条 对罚没物品的处置,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 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以下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办的案件;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七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八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六十一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二条 采取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7月16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5年12月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