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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8:02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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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31日司发[1990]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保外就医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近年来,各地依法实施对罪犯保外就医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使保外就医人员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但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第一,一些地区和单位对罪犯保外就医的条 件、审批手续掌握不严,把一些不该保外就医的罪犯保外了;第二,“以保代放”,有损执法的严肃性;第三,部分地区劳改机关与公安机关联系不够,使保外就医人员脱管失控,有些公安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监督考察不严;第四,个别干警营私舞弊,贪赃枉法,致使有的罪犯利用保外就医逍遥法外,危害社会治安。为了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廉政建设,确保社会安定,特制定《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今后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应一律按此办理。
  望各地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组织力量对现有保外就医罪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整顿,该收监的坚决收监;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确定期限办理继续保外手续;对离家外出的,要责成取保人通知本人限期回归,接受监督考察。通过清理、整顿,总结经验教训,制定相应的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制约机制,加强内外监督,严格依法办事,使此项工作正常健康地开展下去。
  附: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三条 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四条 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第五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 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 对符合第二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 件。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劳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审批单位。
  第九条 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
  第十一条 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将其档案材料转给原住地劳改局,由该劳改局指定就近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依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
  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因公致残或者因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负责治疗,也可以给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补助。
  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劳改机关每年应当派干警或者发函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派出干警考察的,应当与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发函考察的,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向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介绍情况,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第十五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第十六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十七条 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附件: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 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器质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发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者。
  三、高血压病III期。
  四、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
  患有肺胸膜性疾病,同时存在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如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等。
  五、各种肝硬变所致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胆汁性肝硬变、心源性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
  六、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治疗不能恢复者,如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双侧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等。
  七、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经治疗不愈者。
  脑血管疾病,如脑出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疾病,如颅内肿瘤、脑脓肿、森林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严重颅脑外伤等。
  八、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
  各种脊髓疾病,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
  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治疗无效、生活不能自理者。
  九、癫痫频繁大发作,伴有精神障碍者。
  十、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
  十一、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结节性多发动脉炎等。
  十二、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者,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
  十三、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四、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寄生虫病包括囊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枝睾吸虫病、丝虫病、血吸虫病等。
  十五、心、肝等重要脏器损伤或遗有严重功能障碍,各种重要脏器手术治疗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者。
  十六、消化器官及其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粘连性肠梗阻,反复发作,不宜治愈者。
  十七、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者。
  十八、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后在骨关节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十九、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痴呆、失语(包括严重语言不清),截瘫或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功能难以恢复者。
  二十、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者。
  截肢指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失去功能指肢体强直、畸型、肌肉萎缩、上肢必须达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须达到足不能持重。
  二十一、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双手手指缺损六个以上者。且六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指掌关节处离断,必须包括双拇指全失。
  二十二、两个以上主要关节(指肩、膝、肘髋)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治疗不见好转、相当于双下肢或双上肢或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丧失功能的程度,脊柱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十三、各种恶性肿瘤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者。
  二十四、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者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
  其他各类肿瘤系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
  不能进行彻底治疗的甲状腺瘤、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纵膈肿瘤等肿瘤压迫推移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者。
  严重的后遗症和癫痫、偏瘫、截瘫、胃痿、尿痿等。
  二十五、伤病后所致的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指两眼视力均为一米内指数)。内耳伤、病所致的平衡失调,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二十六、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有语言不清、严重咀嚼障碍,两者同时存在者。
  二十七、经专科防治机构(省、市职业病防治院所)确定的二、三期矽肺、煤矽肺、石棉肺;各种职业性中毒性肺病及其他职业病治疗后,遗有肢体瘫痪、癫痫、失语、痴呆、失明、精神病等,职业性放射线病所致主要脏器有严重损伤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在生产条 件下,接触工农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二十八、同时患有两种(含两种)以上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
  二十九、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
  三十、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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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车段修规程

铁道部


铁路货车段修规程
1992年3月20日,铁道部

1、总 则
1.1 铁路货车是完成铁路货运任务的重要运载工具,特别是在全国运行,除机保车和部分罐车及专用车外,一般无固定配属保养单位,并且数量大、类型多,因此,必须加强货车的定期维修保养工作。为了统一检修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特制订本《铁路货车段修规程》。
1.2 我国铁路货车的维修保养制度采用预防为主的原则,分为定期检修和运用保养。货车段修的根本任务是:保持货车在下次厂修之前的各部状态性能良好;延长车辆配件的使用寿命;减少临修,消灭行车事故,保证运行安全,提高车辆使用效率。
1.3 为提高货车段修质量,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认真执行段修规程。各局须编制工艺规程,各段编制技术作业过程及工艺卡片。在检修工作中应加强修车作业计划,扩大配件互换范围,积极采用修车机械化,以达到均衡生产、提高质量、提高修车效率的目的。
1.4 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责任制,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充分发挥各级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检验人员的作用,认真负责地处理检修工作中发生的技术问题。组织广大职工学习规程的各项要求,推广执行规程好的先进典型经验,保证规程中的各项要求具体贯彻实施。
1.5 货车段修严格执行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在执行段修规程中,如遇有本规程的规定不明确或与现车实际情况不符合时,由车辆段和驻段验收室共同研究,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如意见不一致,可先按车辆段总工程师意见办理,同时记录在车统一22B上,并将不同意见分别报局和部驻局车辆验收室。若仍有不同意见,报部处理。属于本规程无明确数据或无具体要求者,由车辆段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处理。
1.6 有关轮对、滚动轴承、轴箱油润、空气制动部分的检修,除按本规程执行外,并按铁道部颁发的下列规则执行:
《车辆轮对、滚动轴承组装及修理规则》;
《车辆滑动轴承、轴箱油润装置检修规则》;
《车辆空气制动装置检修规则》。
以上规则如与本规程的要求有抵触时,均以本规程为准。
1.7 长大货物车按《长大货物车检修规则》办理。
1.8 本规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并作为货车段修和验收质量的依据。以前公布的有关货车段修的检修规定一律废止。
1.9 本规程由铁道部负责解释、修改。
2、基本要求
2.1 检修周期
2.1.1 货车定期检修的修程,分为厂修、段修、辅修和轴检四级修程,各修程周期规定如表2—1(略)。
2.1.2 扣修定检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2.1.2.1 各级修程必须按检修周期检修,不得提前扣修,如必须提前扣修时,须经铁道部批准。
2.1.2.2 扣修定检车如遇有高、低级修程不一致时,按以下规定扣修:厂、段修同月或段修到期而厂修在6个月以内到期者做厂修;段修到期、厂修在6个月以后到期者做段修;段修、辅修、轴检同时到期者做高级修程,不得做低级修程。扣修的临修车如厂、段、辅修在1个月内到期时,可提前做厂、段、辅修。
2.2 综合要求
2.2.1 货车段修时,要详细检查各部件及零配件、紧固件的技术状态:裂纹、磨耗、腐蚀、弯曲变形等应按本规程规定的限度或要求加修;松动、丢失、折损等不良情况,应予施修。
2.2.2 段修前,毒品车须消毒并有消毒合格证;罐车须洗刷并有洗罐合格证。对装载易燃、易爆货物的罐车还须先用测爆仪测试合格后,再进行明火试验。
2.2.3 下列配件进行电磁探伤:
2.2.3.1 车轴外露部分(施修后施修部位应复探);
2.2.3.2 钩舌内侧面的弯角部和上、下弯角处;
2.2.3.3 圆钢制的闸瓦托吊平直磨耗部分和弯角处,新截换的制动梁弓形杆接口处;
2.2.3.4 车钩摆块吊(托梁吊)的上下弯角处;
2.2.3.5 滑槽式制动梁的滚子轴根部;
2.2.3.6 车钩尾框后端内弯角处;
2.2.3.7 钩尾销螺栓;
2.2.3.8 2TN型转向架减振器连接环。
上述探伤配件除探伤部位外,应检查其余部位有无裂纹。
2.2.4 杂型配件可按标准化规定换为标准配件,但不得以杂型配件代替原有的标准配件。新造车的原型配件,按标准配件掌握。
2.2.5 车钩、钩舌的钩舌销孔衬套更换时应用钢套。钢套须经硬化处理,硬度为HRC38~50。
2.2.6 除本规程另有规定者外,检修限度均按下列要求执行:
2.2.6.1 以配件的名义尺寸确定是否过限。过限施焊时按名义尺寸掌握,并留有加工余量,加工后在图纸、工艺规定的公差范围之内均为合格。段制品要按规定的图纸生产,未经铁道部批准,段制的零、配件不得改变原设计要求。
2.2.6.2 规程和限度表内所列限度及所称“不得超过……”、“不小于……”、“不大于……”、“须在……及以下”规定的数字,均为允许限度。
2.2.6.3 限度栏内,厂修有数据、段修无数据,则段修可不掌握,厂修无数据而段修有数据者,厂修应不得发生。
2.2.6.4 车辆段作轮对换件修时,有关组装限度须按厂修规定执行。
2.2.6.5 摘车临修及轴检的轮对限度,按辅修限度掌握,超过限度更换轮对时(包括列检换轮),轮对的尺寸符合段修限度。
2.2.7 配件测量方法及部位,除专用检查器、样板及规程有明确者外,对磨耗处的测量规定如下:测量孔经磨耗以深入孔内10mm为准(零部件孔深不足25mm者,深入孔内1/3处测量);测量钢板厚度以深入边缘15mm为准(包括铸钢件平直处厚度);测量装配间隙时须贯穿。本规程内“腐蚀严重”一词指已穿孔或接近穿孔者,但制动管系腐蚀按50%及以上掌握。“加工”或“加工平整”一词系指须经机械加工者。
2.2.8 检修后,各部件、零配件裂纹应消除,经加修后磨耗部分按2.2.6要求办理,其余部分应符合段修限度及要求。各零部件组装位置正确,弹簧入槽,螺栓紧固,作用良好。在型钢翼板倾斜部位组装螺栓时,均须加装斜垫。用于液、气体部位的组合件,不得漏泄或超过规定的漏泄量。
2.2.9 金属配件结合面及补强板,在组装前均须涂防锈漆(散装摇枕弹簧除外)。底架、车体新截换、挖补部分及加热调修的底架、钢骨架金属配件须涂底漆及面漆,摩擦转动部分应给油(摩擦式减振器除外)。新组装的钩体托梁、钩尾框托板、钩尾销、心盘等的螺栓螺纹处须涂黑铅粉油,管系螺纹处须涂黑锅粉油或使用聚四氟乙烯薄膜。
2.2.10 中、侧、枕梁及其盖板,敞车上侧梁、侧柱截换时须采用斜接,接口与梁、柱纵向中心线夹角为:中、侧梁腹板不大于45°;中梁下盖板不大于60°。


2.2.11 下列配件裂纹焊修后进行正火处理:
2.2.11.1 下心盘、拆下焊修的上心盘(焊修圆脐、筋部除外);
2.2.11.2 铸钢摇枕的上、侧、底面及铸钢侧架弯角处可局部正火处理;
2.2.11.3 钩舌内侧面、钩尾框尾部弯角处;
2.2.11.5 拆下焊修的一体从板座。
局部正火处理时,须对该配件焊修裂纹处四周50mm范围内,加温至850~900℃后缓冷不少于1小时,经热处理退火的衬套应更换。
2.2.12低合金高强度铸钢车钩、上心盘(例如铸有QC—C标志)焊修时,须按焊修规范焊前预热,焊后缓冷方法进行,焊条使用与铸钢相对应的等强度合金钢焊条。底架、车体钢结构为耐候钢材质焊修时,须使用耐候钢材及耐候钢焊条施修。
2.2.13 经热处理或热调的摇枕、侧架、钩体、钩尾框须涂清油,新制的弹簧须涂防锈漆和黑漆。
2.2.14 装用滚动轴承轮对的转向架,转向架组装或现车落成后,需电焊作业时,必须将轮对与侧架分离或架车后进行。
2.2.15 检查用的量具、样板每年至少校对、检修一次。单车试验器每半月校对一次,每月分解检修一次。三通阀、分配阀试验台每月校对一次,每季度分解检修一次。
2.2.16 检修车辆或轮对的原始记录应填写齐全、准确,并应保存一个段修期以上。
2.3 质量保证期
经段修的货车,在正常运用情况下,应负责如表2—2(略)所列的技术质量保证期限。
3、转 向 架
3.1 构架部分
3.1.1 转向架以螺栓、圆销、开口销组装的配件和减振器须分解检修。但固定杠杆支点座、侧架立柱磨耗板、下旁承座状态良好时,可不分解。
3.1.2 摇枕
3.1.2.1 摇枕上平面、侧面横裂纺长度不超过裂纹处断面周长的20%,底面横裂纹长度不超过底面宽的20%(测量周长或宽度时,铸孔计算在内,测量裂纹长度时,铸孔不计算在内),允许焊修,焊修应有2mm增强焊波,焊后进行热处理。
3.1.2.2 摇枕纵裂纹或内壁加强筋、心盘销座裂纹时焊修。
3.1.2.3 与摇枕一体的下心盘磨耗板应取出检查,心盘平面裂纹时焊修,圆脐或立棱裂纹、缺损时焊补。但立棱在摇枕侧面的横裂纹并延及摇枕体时,按摇枕体横裂纹处理。
3.1.2.4 与摇枕一体的下心盘直径磨耗过限时,堆焊加修或镶焊钢板,镶焊钢板时必须上、下满焊,并将钢板两端棱角磨平。
3.1.2.5 摇枕斜楔摩擦面、原有磨耗板磨耗过限时,须切除原磨耗板(原无磨耗板者,可堆焊整平),镶焊3~5mm钢板,上、下边满焊。
3.1.2.6 摇枕档或下旁承座裂纹、缺损时焊修,非铸钢品裂损时更换。
3.1.2.7 固定杠杆支点圆销孔或衬套直径磨耗超过2mm,钻孔镶套或更换衬套;非铸钢品者,焊后修整。
3.1.3 侧架
3.1.3.1 侧架弯角处(如图3—1的A区,略)横裂纹长度不超过裂纹处断面周长的30%;其它部位的横裂纹长度不超过裂纹处断面周长的50%,允许焊修,焊缝应有2mm的增强焊波,焊后进行热处理。
3.1.3.2 转8A侧架斜楔档弯曲时调修,裂纹时焊修或更换,斜楔挡丢失或与侧架铸造一体者折断时,须在原处补焊16×75×96mm的钢板,焊角为8×8mm以上。
3.1.3.3 转8A、转6A制动梁滑槽下承台前端加焊的12×52×40mm钢板丢失或未加装者须按图3—2(略)焊装(两面焊),图中阴影部位须割除。
3.1.3.4 更换转8A侧架立柱磨耗板时,其两立柱水平距离为505mm以下者,该磨耗板厚度应为10mm;505mm及以上者,该磨耗板厚度应为12mm。测量部位为侧架两立柱装磨耗板的突出部分的最下方。
3.1.3.5 侧架立柱磨耗板丢失或磨耗过限更换时,铆结构者铆装牢固或用螺栓组装牢固后将螺母与螺杆焊固。铆钉松动时,可将磨耗板分段焊固。磨耗板材质为45号钢或类似中碳钢钢板,其表面须经硬化处理,硬度在HRC32~45范围内。
3.1.3.6 侧架上的闸瓦托吊销孔中衬套直径磨耗过限时,加修或镶套,衬套允许用两节。
3.1.3.7 更换侧架时,须测量两轴箱导框中心距,与相对侧架的两轴箱导框中心距之差不大于3mm。
3.1.4 无轴箱滚动轴承的承载鞍及垫板须卸下,按下列要求检修:
3.1.4.1 承载鞍、垫板裂纹、变形时更换;垫板磨耗大于2mm时更换。
3.1.4.2 承载鞍顶面磨耗或偏磨大于1.5mm时,加工修复后使用;磨耗大于5mm更换。
3.1.4.3 承载鞍导框挡边内侧面水平距离原型为170±1mm(旧型166±1mm),两侧磨耗之和大小3mm时更换。
3.1.4.4 承载鞍导框底面水平距离,原型309-1mm,两侧磨耗之和大于3mm时更换。
+0.1
3.1.4.5 承载鞍鞍面原型直径230-0.05mm(旧
-0.05
型230-0.2mm),用样板检查,磨耗大于0.5mm时
更换。
3.1.4.6 承载鞍推力挡肩原型153±1.6mm,两磨耗后小于155.8mm时,消除棱角后使用;磨耗后大于155.8mm时更换。
3.1.5 转向架斜楔须卸下,按下列要求检修:
3.1.5.1 斜楔裂损时更换。
3.1.5.2 转8A斜楔磨耗过限时,加工后镶焊钢板(原有磨耗板应节除)。
3.1.6 2TN型转向架
3.1.6.1 轴箱弹簧应分解,逐个按规定检修,选配时,外卷弹簧高差不大于5mm。轴箱锰钢磨耗板磨耗超过1.5mm时更换。轴箱上的弹簧导圈段焊部位裂纹时重新焊固。
3.1.6.2 旁承的顶柱螺栓状态良好时可不分解。旁承弹簧按规定检修,旁承顶柱垫片破损时更换,更换后顶柱顶面距枕梁上盖板距离应为74.5±0.4mm。塑料罩板磨耗超过2.5mm时更换(局部划伤者除外)。
3.1.6.3 弹簧盖上的压力头在组装时须给油,压力板厚度磨耗大于1.5mm时更换。
3.1.6.4 弹簧盖上的减振器连接环销裂纹或磨耗直径小于28.5mm时更换;组装时给油。
3.1.6.5 减振器摩擦块的摩擦法兰厚度磨耗大于2mm时,镶焊3mm的钢板(硬度为HRC58~62),四周满焊并打磨平整;组装时柱面与套之间给油(法兰摩擦面不给油),套磨耗超过1.5mm或松动时更换,销子柱面直径磨耗超过1.5mm时更换。
3.1.6.6 轴箱导框上的减振器连接环销有裂纹或磨耗后直径小于28.5mm时更换;组装时给油。
3.1.6.7 减振器连接环的加圆弧部分宽度不足17.5mm或内孔长度大于103.5mm时更换。减振器连接环裂纹时更换。
3.1.6.8 下心盘里的塑料衬垫:无裂损、状态良好时,可不分解。衬垫环面高于下心盘凸缘不足1mm时更换衬垫。原一体式衬垫允许用拼块胶粘式衬垫。
3.1.6.9 接地导线丢失或损坏时添补、修复。
3.2轴箱油润
3.2.1 轴箱按下列要求检修:
3.2.1.1 轴箱须分解防尘板槽盖,取出防尘板,轴箱内、外部、防尘板板槽须清洗干净。
3.2.1.2 铸钢轴箱裂纹、磨耗过限时焊修,焊后须整平。
3.2.1.3 轴箱盖耳孔座折损时焊修。
3.2.1.4 轴箱盖裂纹、破损、扭曲、变形时更换。
3.2.2 橡胶、橡塑防尘板全部更换新品。安装时按车轴防尘板座直径选配。
3.2.3 轴瓦垫须清洗干净,背面弧度磨耗过限时更换或加修至原形;裂纹、弯曲时更换。
3.2.4 轴瓦检修要求:
3.2.4.1 轴瓦体裂纹、变形、剩余厚度或前、后端磨耗过限时更换。
3.2.4.2 轴瓦体挂白合金前须磨去前、后端端磨的棱角。轴瓦体表面须进行机械抛光,表面粗糙度须达到Ra1.6μm及以下。
3.2.4.3 轴瓦白合金成份和硬度须进行理化试验,并面须符合规定(如表10—8略),白合金与瓦体结合牢固。旋修后,白合金表面不得有缺肉、裂纹、气孔、缩孔、表面粗糙度须达到Ra3.2μm及以下。
3.2.4.4 轴瓦体或轴瓦白合金旋修后,期圆弧面纵中心线与瓦背平面纵中心线的平行偏移量不得超过1.5mm。
3.2.4.5 轴瓦白合金后端圆弧须旋修至R16—17mm。
3.2.4.6 轴瓦与轴颈须研合,须按轴扣瓦,轴瓦白合金圆弧直径应大于轴颈直径1~1.5mm,接触面积符合要求。
3.2.5 油卷、轴油
3.2.5.1 应全部更换为新制或再制的油卷(包括前枕和后挡板)。
3.2.5.2 泡沫塑料块、线套、棉、毛线须分解洗涤洁净,保持干燥。线套破损时只准缝补一次,补丁不超过两块。补丁须锁边后使用,表面须平整,毛环部分须良好,不得有散乱线头。
3.2.5.3 纸垫、前枕(木质)、后挡板须浸油。油卷规格、材质、质量及浸油量须符合规定(如表10—7略)。线套内的泡沫塑料块数不得超过两块,不得使用带光皮的泡沫塑料,不得纵向拼接。泡沫塑料老化、变质、破损时切除或更换。
3.2.5.4 前枕、防尘板、后挡板规格、材质须符合规定。后挡板使用厚度40~50mm带光皮泡沫塑料和厚度不少于5mm的耐油硬质塑料板用线绳缝固。原后挡板状态良好者可不分解。
3.2.5.5 填充油卷时,三个油卷的中间一个须为棉毛线卷。装用D轴的转向架除转3外,轴颈直径少于135mm时,均应填充E型油卷。
3.2.5.6 轴油须化验合格(如表10—6略)。经化验及调配合格的再生通用油,限于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使用,使用时,须调入30%的新通用油。
3.2.6 塑料瓦头轴瓦
3.2.6.1 D型轴瓦应装用塑料瓦头,新塑料瓦头规格和质量标准须符合规定。旧瓦头磨耗剩余厚度不足8mm或折损、扭曲者更换。剩余厚度8mm及以上者,可磨平端部后使用。
3.2.6.2 组装后瓦头须紧固,与轴瓦端部须平整接触,瓦头不得超出轴瓦断面轮郭,瓦头下圆弧应比白合金圆弧面缩上1.5mm及以下,其余部分超出时,应将超出部分磨除。
3.2.7 轴瓦垫与轴瓦配合间隙符合规定。轴箱装配后,瓦垫须落槽,轴箱瓦垫挡须落过瓦垫端部平面7mm以上。轴箱底部游离油的深度应为30~40mm。轴箱盖纸垫厚度为2~4mm,允许用两块重叠使用。轴箱盖两侧螺栓须有垫圈,螺母均匀紧固,并加背母。
3.3 弹簧
3.3.1 各类摇枕弹簧须分解检查。摇枕弹簧盖板裂纹时焊修,转6、转7摇枕板弹筑圆脐高度不足12mm时,焊修或更换圆脐。圆弹簧支承圈不足5/8圈或圆钢直径腐蚀、磨耗超过原型8%时更换,各类圆弹簧规格见表3—1(略)。
3.3.2 圆弹簧自由高度过限时更换。
3.3.3 摇枕板弹簧有下列情况时更换:
3.3.3.1 摇枕板弹簧片及箍折、裂、串动或腐蚀、磨耗过限时。
3.3.3.2 自由曲度低于原型7mm时(转6、转7摇枕板弹簧单个测量)。
3.3.3.3 自由状态下测量间隙:以1.2×10mm塞尺测量距离箍20mm以外片与片有贯通间隙。以0.5×10mm塞尺测量箍与簧片侧面有贯通间隙。
3.3.4 摇枕板弹簧换片或换箍后,须进行试验,并符合下列要求:
3.3.4.1 经三次合压缩后再经全压缩试验,不得产生永久变形,测量误差不超过1mm。
3.3.4.2 转6、转7摇枕板弹簧的增压和松压常用荷重曲度的平均数比照图纸规定之差不得超过±3mm,如表3—2(略)。
3.3.4.3 按图纸规定的常用荷重将摇枕板弹簧压缩后,测量其挠度与规定的挠度差,不得超过+10%,—8%,见表3—2(略)。
3.3.4.4 主片支点或其它片端部到弹簧箍中心距离的两侧之差不得超过6mm。
3.3.4.5 自由状态下以0.3×10mm塞尺测量箍与簧片、片与片的间隙,插入深度不超过30mm。
3.3.5 摇枕弹簧组装要求如下:
3.3.5.1 同组摇枕圆弹簧内、外卷自由高度差或各外卷自由高度差不得超过3mm。摇枕圆弹簧与摇枕板弹簧同组者,摇枕板弹簧自由高应低于或等于摇枕圆弹簧自由高,但相差不得超过5mm。
3.3.5.2 摇枕圆弹簧内、外卷不得顺卷。
3.3.5.3 摇枕圆弹簧圆钢直径32mm者用于转3、转4时,不得与圆钢直径为30mm者同装于一组内,且同一转向架须一致。
3.3.5.4 摇枕弹簧盖板螺栓须加背母或开口销。
3.4 转向架组装要求
3.4.1 转向架各螺栓组装前螺纹处均须给油。下心盘螺栓均须加装背母及开口销。新组装的其它配件的螺栓须有弹簧钢圈或背母。
3.4.2 轴箱组装须正位,不得倾斜。导框式转向架轴箱的上部承台座(圆脐)或铁垫板与侧架轴箱承台左右须接触(即轴瓦的前、后方向)。有局部间隙不得大于0.8mm,深不超过20mm。
3.4.3 承载鞍挡边外侧与前盖、后挡凸缘间隙各不小于2mm。侧架轴箱导框上部凹型圆脐未焊堵者,安装承载鞍时,须加垫板,如图10—1(略)。同一车辆上承载鞍必须一致,新旧型承载鞍不准混装。
3.4.4 转8、转8A斜楔的弹簧支承面不得高于摇枕的弹簧支承面(图3—3略,落车前测量)。
3.4.5 斜楔立面与侧架立柱磨耗板应接触良好,垂直方向不准有贯通间隙,横向以2×10mm塞尺测量不准深入50mm。
3.4.6 同一转向架两侧固定轴距差超过5mm时调换。
3.4.7 侧架导框与轴箱导槽对角卡死时调整。
3.4.8 组合式侧架与轴箱顶部之间允许加厚不超过20mm的铁垫板。导框式架与轴箱顶部承台座之间允许加厚度为10mm或20mm的铁垫板。图3—4(略)所示为用于转6、6A、7、8、8A、9等型转向架的铁垫板,图3—5(略)所示为用于转11型转向架的铁垫板。
3.4.9 下心盘摇与枕一体者,心盘内须有3~9mm的磨耗板一块。螺栓组装的上、下心盘垫板厚度在20mm及以下时,应使用每块厚度不小于8mm的钢垫板,车宽方向允许两块拼装,各占一半,钢垫板在两层及以上时,须四周点焊固。下心盘垫板总厚度不得超过60mm
,其中木垫板厚度不得超过40mm。上心盘垫板总厚度不得超过50mm,其中木垫板厚度不得超过30mm,钢木垫板混用时,钢垫板放于底层(积成竹胶心盘垫板可代替木质心盘垫板)。
3.4.10 下旁承铁坐入下旁承座的深度不得少于35mm。钢垫板层数不限,尺寸比照下旁承铁长、宽各小10mm,厚度不小于2mm。同一转向架每侧应最少有一块2mm厚的钢垫板。螺栓组装的下旁承座与摇枕之间不得用木垫板。Ⅱ型下旁承铁状态良好者可继续使用。
3.4.11 中心销应取出检查,弯曲时调修,裂纹时更换。中心销坐入摇枕量及露出长度均不得少于150mm(从下心盘突脐上部起算)。
3.4.12 各部横穿圆销须加垫圈。直立式杠杆的圆销由右向左组装(以面对制动梁定向)。各种圆销与销孔间隙不得大于3mm,闸瓦托吊圆销的横向移动量不得超过5mm。开口销双向劈开角度为60°~70°,闸瓦托吊、制动下拉杆圆销的开口销应卷起。
3.4.13 使用方形闸瓦托吊的侧架,其闸瓦托吊座处应有衬垫,转3、4、5、6型衬垫剩余厚度不足3mm时更换。衬垫应由螺栓紧固或由U型销串固,半圆形衬垫者须与吊座点焊牢固。
3.4.14 摇枕上焊装的制动梁安全链座厚度不足4mm时更换,安全链松余量为20~50mm(装用转9型者应在落车后测量)。
3.4.15 同一制动梁水平高度差不得超过15mm。闸瓦中心与车轴中心水平线的垂直距离为40~110mm(进口车除外)。
3.4.16 同一车辆上不得装用异型车轴或轴箱(如上开与横开式,D甲与D丙),转向架须为同一型号,车8A代用方案与标准型转向架不得在同一车辆上混用。
用于载重60t车的摇枕弹簧,转6、7应装内卷弹簧,转8、8A应为7组内、外卷圆弹簧;转8A使用Φ30mm弹簧代用方案时,允许不装内卷,但摇枕、侧架、斜楔的弹簧脐子应与弹簧代用方案一致。
3.4.17 制动梁应按转向架类型装配。工钢制动梁用于制动缸直径203mm车上须为12号或14号工钢;用于制动缸直径254mm车上须为14号或16号工钢;载重50t以上货车须为16号工钢。
同一转向架上不得装用不同型式制动梁,并且同一车辆也必须一致。原转向架装用槽钢弓型杆制动梁者,不得装用圆钢弓型杆制动梁。但圆钢弓型动梁可更换为槽钢弓型杆制动梁。1991年以后新造安装8A转向架的车辆须装用槽钢弓型杆制动梁。
装用高摩合成闸瓦与装用通用闸瓦的车辆,其制动梁及配件不得互换使用。
转4转向架不得装用长度265mm的闸瓦托吊。
3.4.18 转向架不准互换。更换转向架时,应符合转向架原设计车型规定,但载重30t车允许更换为转9B,载重40t、50t、60t车允许更换为转8A。转5允许换为老转6或H2E型。现车已不符合原设计车型规定时,仍按现车使用,但罐车不得装用转3向架,P13、P60须装用转8A转向架。
3.4.19 各垂下品与轨面距离不得小于50mm,但其中闸瓦插销应为25mm以上。敞车闸瓦插销须安装铁环。
3.4.20 装用转27、28型转向架者应涂打禁上驼峰标记。其它型转向架配件在钢轨外侧部分与轨面水平线的垂直距离应80mm及以上;不足时,可在轴箱上部加不超过20mm的铁垫板或选用较大轮径的轮对进行调整,尺寸参照表3—3(略)。
3.4.21 2TN转向架拆下下旁承弹簧后,旁承每侧间隙应为12±1mm。
3.4.22 2TN转向架弹筑盖顶部和轴箱定位
+2
装置下面的工作间隙为15-3mm,减振器摩擦块法
兰后部与套头部间隙应为2.1~6mm。
3.5 转向架检修限度表(略)
4、轮对及滚动轴承
4.1 轮对
4.1.1 轮对段修时,须清除各部表面的油漆及锈垢,车轴须露出基本金属面。
4.1.2 带有滚动轴承的轮对禁止煮洗,冲洗除锈时须在轴承上加装防护罩。
4.1.3 轮对各部均须施行外观检查并进行尺寸测量,建立轮对卡片(车统—51),确定修程。
4.1.4 轮对每次段修,均须对车轴外露部位(滚动轴承轮对不退轴承或轴承内圈时,防尘板座及轮座外侧的外露部位除外)施行磁粉探伤检查(旋削或磨削加修后须对加修部位进行复探)。
4.1.5 轮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对车轴施行超声波探伤检查:
4.1.5.1 滑动轴承轮对和有轴箱滚动轴承轮对:
a.轮对最后一次组装时间超过4年后,每次段修时,均须对轮座镶入部位施行超声波探伤检查;
b.轮对第一次组装时间超过4年后,每次段修时,均须对车轴施行超声波穿透探伤检查;
c.有轴箱滚动轴承轮对第一次组装时间超过4年后如不退轴承或轴承内圈时,须对轴颈卸荷槽、防尘板座及轮座外侧的外露部位施行超声波探伤检查。
4.1.5.2 无轴箱滚动轴承轮对:
a.轮对最后一次组装时间超过5年后,每次段修时,均须对轮座镶入部位施行超声波探伤检查;
b.轮对第一次组装时间超过5年后,每次段修时,均须对车轴施行超声波穿透探伤检查;
c.轮对第一次组装时间超过5年后,如不退轴承或轴承内圈时,须对轴颈卸荷槽、防尘板座及轮座外侧的外露部位施行超声波探伤检查;
4.1.5.3 车辆颠覆或重车脱轨时,均须对全车轮对的轮座镶入部位施行超声波探伤检查,保证期为一个段修期。
注:1.向车辆上安装的轮对,按月计算其超探的
剩余保证期须达到下次段修到期月份。
2.轮座镶入部位发生断轴事故时,在组装保
证期内的,由轮对组装单位负责;超过组装
保证期的,由向车辆上安装的单位负责。
3.滚动轴承轮对的轴颈卸荷槽、防尘板座及
轮座外侧外露部位发生断轴时,有轴箱滚动
轴承轮对第一次组装不超过4年、无轴箱滚
动轴承轮对第一次组装不超过5年者,由轮
对组装单位负责;但轴承如经退卸,由退卸
轴承的单位负责。
4.1.6 轮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送车轮厂修理:
4.1.6.1 轮毂、轮辋、辐板裂纹;
4.1.6.2 轴身有打痕、碰伤、磨伤及电焊打火深度超过规定限度时;
4.1.6.3 轴颈距轴领内侧20mm以上部位或防尘板座有电焊打火时;
4.1.6.4 轴颈因燃轴而弯曲及辗长段修无法修复时;
4.1.6.5 车轴各部尺寸的减少量超过规定限度(轴领除外)或轮对内侧距离及内距三处差超过规定限度时;
4.1.6.6 经磁粉或超声波探伤检查确认:
a.轴身及轮座上有横裂纹或纵裂纹超过规定限度时;
b.轮毂孔与轮座表面接触不良,轴向长度有一处或两处之和超过80mm;
c.车轴内部有缺陷,超过铁标规定限度者;
d.经超探检查难以判断或透声不良时;
4.1.6.7 轴端螺纹或轴端螺栓孔损伤严重不起紧固作用,须焊修或堵孔重钻时;
4.1.6.8 轴端无组装钢印时(进口轮对除外);
4.1.6.9 滚动轴承轮对的轴颈及防尘板座上的纵、横向划痕、凹痕、擦伤或弯曲超过规定限度时;
4.1.6.10 出现其他段修无法修复的故障时。
4.1.7 轮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加工修理:
4.1.7.1 车轮踏面剥离、擦伤、局部凹下、裂纹、缺损、辗宽、踏面圆周磨耗过限及踏面上粘有熔化金属时;
4.1.7.2 车轮轮缘厚度磨耗超限或轮缘垂直磨耗、缺损、裂纹时;
4.1.7.3 同一轮对的两车轮直径差及同一车轮的直径差超限或同一车轮踏面与轴颈面距离,在同一直径线上测量的两点相差超过规定限度时;
4.1.7.4 轴颈及防尘板座有裂纹,表面有磕伤、碰伤、拉伤、划伤、凹痕、锈蚀、鼓形、鼓形及螺旋波纹等状态时;
4.1.7.5 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座的各部尺寸超过规定限度时;
4.1.7.6 轴端螺纹及轴端螺栓孔局部损伤可以修复时;
4.1.7.7 段修可以修复他故障。
4.1.8. 车轮踏面及轮缘加修技术要求:
4.1.8.1 车轮踏面及轮缘须按磨耗型(LM型)踏面的外形及测量,全面旋修后,轮缘厚度及高度须恢复原型,使用车轮第三种检查器测量,其轮缘
+1 +0
厚度为32-2mm,轮缘度高为27-2mm。


4.1.8.2 车轮踏面及轮缘全面旋修时,同一轮对的两车轮直径差及同一车轮的直径差均不得大于1mm,同一车轮踏面与轴颈面的距离差不得大于0.6mm(带有滚动轴承的轮地可不测量)。
4.1.8.3 车轮踏面及轮缘采用经济旋削的方法加修时,轮缘外侧及踏面部位允许局部留有黑皮,但连接部位应平滑过渡,使用车轮第三种检查器测量各部尺寸须符合段修及以上限度。
4.1.8.4 车轮踏面采用经济旋削的方法加修时,同一轮对的两车轮直径差允许不大于3mm,同一车轮的直径差允许不大于1mm,同一车轮踏面与轴颈面的距离差允许不大于2mm(带滚动轴承的轮对可不测量)。
4.1.8.5 车轮踏面有剥离、擦伤、局部凹下、裂纹、缺损等缺陷超过段修限度及轮缘有裂纹、缺损等缺陷时,须将缺陷全部消除。
4.1.8.6 车轮踏面及轮缘加修后,其加修部位的表面粗糙度Ra须达到25μm。
4.1.9 滑动轴承车轴的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座加修技术要求:
4.1.9.1 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座加修后,各部直径尺寸、长度尺寸过渡圆弧半径须符合段修及以
+1
上限度,但轴领焊修后,其厚度须达到原型尺寸-2
mm。
4.1.9.2 轴颈加修后在全长范围内表面不得有棱、鞍形、鼓形及螺旋波纹,轴颈直径尺寸有变化时,允许在全长范围内向一个方向逐渐减小或增大,其前后两点的直径差要求如下:未旋修者:0.5mm;经旋修者:0.2mm。轴颈圆度不得超过0.025mm。
4.1.9.3 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座加修后,各部位表面粗糙度Ra要求如下:
a.轴领顶面须达4μm,内侧面须达1.6μm;
b.轴颈滚压前须达4μm,滚压后须达0.8μm;
c.防尘板座须达4μm。
4.1.10 滚动轴承车轴的轴颈及防尘板座加修技术要求:
4.1.10.1 轴颈和防尘板座锈蚀,可用砂布蘸油打磨,打磨后允许有轻微痕迹。
4.1.10.2 轴颈上在距防尘板座端面50mm以上部位的纵向划痕深度不超过1.5mm或擦伤、凹痕总面积在60平方厘米以内,其深度不超过1mm时,均允许清除毛刺后使用;超限时按等级加修。
4.1.10.3 轴颈上在距防尘板座端面80mm以上部位,如存在宽、深均不超过0.5mm的横向划痕时,可用砂布蘸油打光,经探伤确认无裂纹时可以使用;由于密封座和中隔圈所引起的凹陷环带,深度不超过0.05mm时,可用砂布蘸油打磨光滑后使用;超限时按等级加修。
4.1.10.4 车辆脱线时应退检轴承的轮对须检查其轴颈弯曲度,以顶针孔为基准,旋转一周测量后肩处半径尺寸的变化量,其值小于0.15mm时可以使用;超限时按等级加修。
4.1.10.5 防尘板座上擦伤、凹痕总面积不超过40平方厘米,深度不超过1mm及纵向划痕深度不超过1.5mm者,可清除棱角、毛刺后使用;超限时按等级加修。
4.1.10.6 轴颈及防尘板座直径须按三个等级加修,轴颈及防尘板座的后肩圆弧及倒角应按图纸规定过渡。
4.1.10.7 轴颈加修后,其直径尺寸有变化时,允许在全长范围内向轴颈端部方向逐渐减小,但前后两点的直径差不得大于0.03mm,轴颈圆度不得大于0.015mm;防尘板座加修后,其圆度不得大于0.025mm。
4.1.10.8 轴颈加修后,其表面粗糙度Ra须达0.8μm;防尘板座加修后,其表面粗糙度Ra须达1.6μm。
4.1.10.9 轴端螺纹及轴端螺栓孔须进行检查测量,螺纹长度及孔深须符合图纸规定,螺纹有损伤或滑扣时,累计不得超过3扣(不许连续),毛刺须清除;螺纹磨损时,须用止规测试,在距端面5扣以内必须止住,且止规不得有晃动(手试)。
4.1.11 轮对检修后,须在轴身和车轮的内、外侧涂刷清油,但滑动轴承轮地外侧可不涂清油。
4.2 无轴箱滚动轴承
4.2.1 轴承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均须退卸:
4.2.1.1 新造轴承或大修轴承装车使用时间满4年6个月者;
4.2.1.2 新造轴承或大修轴承装车使用时间虽不满4年6个月,但经外观检查或经轴承诊断装置检测有下列情况之一时:
a.轴承外观(包括外圈、密封座、密封罩、油封、前盖、后挡等)有裂纹、碰伤、松动、变形和其它异状者;
b.轴承密封失效,有甩油、混砂、混水或油脂变质现象者;
c.转动轴承有异音、卡滞或其它不正常现象者;
d.轴向游隙超过0.75mm者;
e.电焊作业时,可能导致电流通过的轴承;
f.空车脱线轮对的同一转向架上的所有轴承;
g.轮对上遭受水浸或火灾的轴承;
h.车轮踏面擦伤、局部凹下深度达到2mm或踏面剥离长度、踏面缺损超过运用限度的轮对上的轴承;
i.发生热轴故障的轴承。
注:新造和大修轴承装车使用时间超过4年但不足4年6个月者,如不退卸,限装用于6个月内到达段修期的辅修车或临修车上使用。
4.2.2 退卸后的轴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进行一般检修:
4.2.2.1 新造轴承装车使用时间不满5年6个月者。但超过4年6个月只能做一次一般检修;
4.2.2.2 大修轴承装车使用时间不满5年者。但超过4年6个月者只能做一次一般检修;
4.2.2.3 大修轴承装车使用虽然满5年,但从该轴承制造年代(如出现两个及以上的制造年代,以最早的制造年代为准)算起,不超过8年者,可做一次一般检修。
4.2.3 轴承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送厂做大修:
4.2.3.1 新造轴承装车使用时间已满5年6个月者;
4.2.3.2 轴承经外观检查和尺寸精度检测发现其故障缺陷超出一般检修允许范围但又未达到报废条件者。
4.2.4 轴承属下列情况之一时,须由退卸单位就地报废:
4.2.4.1 车辆颠覆或重车脱线后的全车轴承;
4.2.4.2 由于电流通过引起的局部放电而造成斑点、凹槽或槽纹等表面电蚀损伤的轴承;
4.2.4.3 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转动的轴承;
4.2.4.4 发生燃轴或火灾被损坏的轴承;
4.2.4.5 已做过一次大修但又出现一般检修无法修复的故障缺陷者;
4.2.4.6 其他无修复价值的轴承。
4.2.5 轴承退卸、分解、清洗要求:
4.2.5.1 轴承退卸时允许根据实际情况只退卸其一端的轴承,而对另一端的轴承施行外观检查。
4.2.5.2 轴承至少须经过两次清洗,轴承清洗后(包括组装前)清洁度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4.2.5.3 轴承分解时,须进行编号,两内圈组件与外圈原滚道必须一一对应,不得错位。
4.2.5.4 轴承内圈组件不得进行分解;保持架侧隙超限时不得进行收缩处理。
4.2.5.5 密封罩内的橡胶油封须逐个检查,油封脱出、老化、变形、龟裂、破损、弹簧折断及失去密封作用者须更换新品。
4.2.5.6 通气栓须逐个检查,老化、变形、破损及失去作用者更换新品。
4.2.6 轴承探伤、检测、组装要求:
4.2.6.1 轴承检修工作间内的温度、温度及环境清洁度均须达到规定标准。
4.2.6.2 轴承一般检修须对外圈施行探伤检查,探伤仪须每天进行性能校验。
4.2.6.3 轴承零件须全数进行外观检查,并根据缺陷类别进行处理(表4—1略)。
4.2.6.4 轴承零件的尺寸精度须按规定项目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填入记录单中,轴承检查仪每天均须使用标准样环进行校对。
4.2.6.5 轴承组装前,须测量轴承在自由状态下的装配高尺寸和轴向游隙,其值须符合规定。
4.2.6.6 油封压入密封罩之前需涂少量变压器油,压入后各部不得变形,与密封罩底面须密贴,有局部间隙时,其局部间隙不得大于0.8mm。
4.2.6.7 轴承组装时须在密封罩牙口配合面上均匀涂抹密封胶,保证压入后密封良好;密封罩压入后须施行扭矩试验,在规定扭矩下不得松动。
4.2.6.8 轴承一般检修须按规定在外圈内径面及两内圈大端面上刻写标记(图4—3略),其内容包括检修日期、检修单位代号和一般检修标记(菱形框)。标记可用酸笔或电刻字机刻写,但禁止使用钢印刻打;采用酸笔刻写时,不得损伤滚道,并须用中和液揩拭。
4.2.6.9 轴承一般检修必须按规定填写记录,各种原始记录必须填写齐全、清晰、准确,保存5年,并按规定实行定期统计、分析、上报。
4.2.7 轴承注油、压装要求:
4.2.7.1 轴承内须填注经化验合格的铁路车辆Ⅱ型滚动轴承润滑脂,并使用精确的油脂计量装置计量,轴承注油前后均须称重,以保证油脂的填注量符合规定。轴承注油后须左右旋转3~5圈。
4.2.7.2 轴承压装间的室测须达10℃以上。轴承与轴颈压装前须同温8小时及以上,如不能同室存放时,两室温差不得超过5℃,以保证测量准确,配合过盈量符合规定。
4.2.7.3 后挡的翘曲变形量不得超过0.3mm,在平台上用塞尺进行塞试检查,后挡与防尘板座配合面上允许有总面积不超过40平方毫米,其深度不超过1mm的擦伤、凹痕及深度不超过1.5mm的纵向划痕存在,但应将棱角、毛刺清除后方可使用。
4.2.7.4 轴承压装前须用乙醇(或汽油)擦拭轴颈并在轴颈上均匀涂抹一层2号防锈极压锂基脂或二硫化钼;必须采用能打印压力曲线并有自动报警装置的固定式压装机压装轴承,轴承的压装力及终止贴合压力须符合规定,轴承压装力曲线图需粘贴在轴承压装启示单上。
4.2.7.5 轴承压装后须左右旋转3~5圈,转动须灵活,不得有卡阻现象,轴承压装后的轴向游隙值须符合规定,测量时的轴向推(拉)力亦须符合规定。
4.2.7.6 轴端螺栓须为35号钢制品,并有明显锻造凸起的35号印记,螺栓不得有滑扣、弯曲、拉长或裂纹,有锈蚀、毛刺者须清除;轴端螺栓组装前须在螺纹部位涂少量润油脂,螺栓须均匀紧固,拧紧力矩须符合规定。
4.2.7.7 轴承压装后,每个轴端均须安装防松片及标志板并施封压印。防松片的止耳须撬起,两止耳至少有一个须贴靠在轴端螺栓的六方平面上,防松片只准使用一次;标志板须按规定刻打标记,要求刻打清晰、准确,检查员、验收员要逐个逐项核对轴承检测、压装记录及标志板上的刻打内容,标志板标记不清或无标志板者不准装车使用;施封销上须有本单位的代号。
4.2.7.8 轴承压装后,须在前盖、后挡及防尘板座上涂刷清油,但不得堵塞通气栓。
4.3 有轴箱滚动轴承
4.3.1 退卸、分解、清洗要求:
4.3.1.1 轴承、轴箱及其附属配件须从轴颈上全部退卸,但轴承内圈及防尘挡圈状态良好者可不退卸。
4.3.1.2 轴承内圈及防尘挡圈退卸时须使用感应加热器,加热温度不超过150℃,并须经退磁处理,剩磁强度应小于0.8mT(8Gs)。凡加热温度超过150℃导致严重变色及变形的内圈及车辆颠覆或重车脱线后的全车轴承一律报废。
4.3.1.3 轴承、轴箱及其附属配件须全部分解,但带铆钉的保持架及密封挡圈状态良好时可不分解。
4.3.1.4 轴承、轴箱及其附属配件须进行清洗,清洗后(包括组装前)的清洁度须达到规定标准(参照客车轴承清洁度标准执行)。
4.3.2 探伤、检修要求:
4.3.2.1 轴承内、外圈及滚子均须施行磁悬液探伤检查。但带铆钉的保持架如不分解时,其外圈及滚子组件可不施行探伤,只做外观检查;内圈如不退卸时,须在轴颈上施行磁悬液探伤检查。轴承零件探伤后须退磁,剩磁强度应小于0.3mT(3Gs)。
4.3.2.2 轴承零部件须进行外观检查,并根据缺陷类别进行处理。
4.3.2.3 轴承零件的尺寸精度须按规定项目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填入记录单中。
4.3.2.4 轴承零件须实行原套检修,不得实行拼修,但符合下列条件之时可实行换件修:
a.因内圈损坏或因等级修而需要更换内圈时,必须更换新品内圈;
b.保持架出现裂纹、严重磨耗或扭曲变形进,湎更换新品保持架。
4.3.2.5 轴承实行使用寿命管理,凡装用时间达到或超过10年者,全套轴承一律报废。
4.3.2.6 轴箱及其附属配件湎全部进行外观检查并按规定的项目进行尺寸精度检测,其检修要求如下:
a.轴箱体、弹簧座、导槽及磨耗板有破损、裂纹、磨伤及磨耗过限时焊修或更换;
b.轴箱体内径表面有纵向擦伤或划痕的深度不超过1mm时,允许将边缘之棱角磨除后使用;局部磨耗深度不超过0.3mm,超过时加修或报废;如有锈蚀时应清除锈垢,但允许留有除锈后的痕迹;
c.轴箱体密封沟槽上不得凹陷。变形,有锈蚀、尖角及毛刺时应磨除;
d.轴箱前、后盖破损、裂纹、翘曲变形及磨耗过限时更换;
e.橡胶密封圈、防尘毡条须全部更换新品。
4.3.3 组装要求:
4.3.3.1 轴承组装间的室温须达到10℃以上。轴承、轴箱及轮对在组装前须同温8小时及以上,如不能同室存放时,两室温差不得超过5℃,以保证测量准确。


4.3.3.2 铆装保持架时,同一保持架铆钉直径须一致,钉与孔的间隙不超过0.15mm,同一轮对上新结构轴承与带铆钉保持架轴承不得混装。
4.3.3.3 防尘挡圈与防尘板座、轴承内圈与轴颈、轴承外圈与轴箱的配合尺寸须符合规定。
4.3.3.4 防尘挡圈、轴承内圈组装前须在防尘板座及轴颈表面涂刷变压器油,防尘挡圈、轴承内圈须在恒温箱内加热,加热温度不得超过150℃并保温10分钟及以上;安装后防尘挡圈应紧靠轴肩,不得有翘曲变形,其端面与内圈及内圈与内圈的接触面须密贴,如有间隙时,其局部间隙不得超过0.05mm。
4.3.3.5 轴箱后盖与轴箱体接触面上须涂一屋变压器油,嵌入橡胶密封圈,两者端面须密贴,如有间隙时,其局部间隙不得超过0.5mm。防尘毡条须浸油后,均匀地塞满垫槽内并应凸出0.5mm以上,接口应位于后盖上部。轴箱迷宫环形曲路处须涂以少量油脂。
4.3.3.6 轴承外圈组件与轴箱组装时,轴承外径、轴箱内径面须涂变压器油,将轴承外圈组件放入轴箱孔内,不得用铁锤敲打(允许用紫铜棒轻敲外圈端面);两轴承外圈的非刻字面必须相靠,不得装反;外圈滚道上如有局部缺陷经修理后,须将修理处放置于轴箱底部。
4.3.3.7 轴承内须填注经化验合格的铁路车辆Ⅱ型滚动轴承润滑脂,每轴箱的填充量为700~900g,油脂须均匀分布。
4.3.3.8 轴端紧固螺母须拧紧,防松板的螺栓须加弹簧垫圈,均匀紧固后用铁丝穿锁;无轴端螺纹的车轴其轴端压盖的螺栓须为35号钢制品,组装时须加防松片或弹簧垫圈,均匀紧固,拧紧力矩为216~226N·m;使用防松片的螺栓紧固后,防松片的止耳须翘起并且两止耳至少有一个须贴靠在轴端螺栓的六方平面上,螺栓须用铁丝穿锁。
4.3.3.9 轴箱前盖须加装密封胶圈与轴箱密封,前盖凸缘端面应压紧轴承外圈端面,前盖与轴箱体端面应有0.2~1.5mm的间隙。
4.3.3.10 轴箱前、后盖的螺栓应加弹簧垫圈,螺栓须均匀紧固,轴箱前盖右上角的螺栓紧固后须使用施封锁施封;左端轴箱前盖右上角的螺栓上须安装镀锌板标志牌,标志牌须按规定刻打标记。
4.3.4 标记刻写要求:
4.3.4.1 新轴承首次装用时一律在内、外圈上刻写装用年月标记,具体规定如下:
a.装用年月标记:由两个汉语拼音字母ZY和四位数字组成,ZY即为“装用”两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四位数字中前两位表示年份,后两位表示月份,如ZY9007。
b.标记刻写部位:内圈在斜面上,外圈在有字的端面上,制造厂代号右侧并与厂代号间隔约30°,其刻写圆周的平均直径与轴承原有代号相同。
4.3.4.2 更换新内圈时在新换的内圈上书写装用日期标记,尾部增加字母“H”,表示某年某月换装的,以与原内圈有所区别,如ZY508H。
4.3.4.3 检修轴承时须在外圈刻字面上刻写检修标记,其内容包括检修单位代号、检修年月和轴承编号。
4.3.4.4 标记采用酸笔或电刻字机刻写,禁止使用钢印刻打,采用酸笔刻写时不得损伤滚道并须用中和液揩试;要求字体端正、笔划清楚、排列整齐、均匀,高度为5mm;装用标记应永儿保留直至该件报废为止,厂、段修时发现标记字记模糊不清时,须重新描写。
4.3.4.5 轴承组装后须使用钢印在标志牌上刻打标记,其内容包括轴号、组装单位代号和组装时间,标记分三行刻打,行间距3mm,字体高5mm,要求刻字清晰、准确。(附表略)
4.4 轮对及滚动轴承检修限度表(图表略)。
5、底架和车体
5.1 底架
5.1.1 各梁裂纹时,按下列要求加修:
5.1.1.1 中梁裂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补强:
a.下翼板横裂纹,上翼板横裂纹超过翼板宽的1/2(铆结构铆钉孔裂穿)时,补角形补强板;
b.腹板横裂纹,裂纹端部距上、下翼板之距离不足50mm或裂纹长度超过腹板高的1/5时,补角形补强板;
c.上翼板横裂纹未超过翼板宽的1/2,腹板横裂纹端部距上、下翼板之距离超过50mm或裂纹长度不足腹板高的1/5时,补平钢板;
5.1.1.2 侧、端、枕、横梁翼板横裂纹未超过翼板宽的1/2时焊修。横裂纹超过翼板宽的1/2,但未延及腹板时,补平钢板;延及腹板时,补角形补强板。
5.1.1.3 焊结构的枕、横梁与中、侧梁(包括牵引梁)连接处焊波开焊时,须割除原焊波重焊,并应加焊增强焊波。
5.1.1.4 中梁翼板与枕梁上、下盖板连接处(批枕梁盖板覆盖处)横裂纹未延及腹板时,焊后在两翼板间、中梁的两侧对称水平加焊厚10~12mm的三角形补强板,其直角边长不少于150mm,如图5—1(略)所示。
5.1.1.5 各梁纵裂纹时焊修,铆结构的中梁不能焊修时,补角形补强板。枕梁上旁承处的下弯角纵裂纹时,须加焊三块三角形补强筋板,如图5—2(略)所示。


5.1.1.6 上心盘座隔板裂纹时焊修,如图5—3(略)所示,上心盘座两隔板开焊或裂纹延及中梁时,腹板横裂纹不足30mm者焊修,上、下翼板横裂纹未超过翼板宽的1/2时焊修,并须有高2mm的增强焊波。
5.1.1.7 各梁上、下盖板裂纹时焊修、截换或补强,但中梁下盖板横裂纹(包括直接焊缝开焊)时须补强。燕尾形盖板根部裂纹时,焊装马蹄形补强板,如图5—4(略)所示。燕尾尾部裂纹时,补平钢板,并两侧对称补强,如图5—5(略)所示。
5.1.2 各梁及盖板腐蚀磨耗时,按下列要求加修:
5.1.2.1 中梁下翼板、腹板腐蚀超过50%时,焊结构者堆焊或补平钢板;铆结构者或下翼板腐蚀延及腹板时,均须补角形补强板。测量部位:翼板以全宽的1/2处为准,腹板以腐蚀深处为准,均测量原梁厚度的减少量。
5.1.2.2 侧、端、枕、横梁下翼板、腹板腐蚀超过50%或金属补助梁腐蚀严重时,堆焊、挖补、截换或补强,测量部位同上款。
5.1.2.3 牵引梁内侧局部磨耗超过3mm时,堆焊或挖补。牵引梁腹板内侧面的磨耗深度在同一横断面超过梁厚的50%,并且其高度超过梁高的1/2时,堆焊或挖补,挖补后在外侧加补强板,同一侧前、后从板座处均磨耗过限须补强时,应连接两从板座加通长补强板,如图5—6、图5—7、图5—8(图略)所示。
5.1.2.4 中、侧梁下翼板、腹板及中梁下盖板麻点腐蚀,麻点直径20mm及以上且深度超过原板厚度的50%或直径小于20mm但穿孔时,堆焊或补强。
5.1.2.5 中梁下盖板腐蚀超过50%时补强。其它梁盖板腐蚀严重时,挖补、补强或截换。
5.1.3 各梁补强时,须符合下列要求:
5.1.3.1 翼板补强板:厚度、宽度与翼板相同,长度须盖过裂纹每侧300mm或盖过腐蚀部位边缘两端各50mm以上。
5.1.3.2 腹板补强板(平型、角型):
a.焊结构者:厚度为原梁腹板厚度的90%以上,高度为腹板高的1/2以上,并须盖过腹板上的裂纹或腐蚀边缘50mm以上,长度为梁高的1.5倍以上;
b.铆结构者:厚度,一侧补强时须较原梁腹板厚度增加10%;两侧补强时,每侧为原梁腹板厚度的60~80%。高度与腹板高度相同,长度为梁高的2.5倍以上。


5.1.3.3 中梁上的补强板距主管孔、杠杆孔、枕、横梁腹板不足50mm时,须延伸过上述部位50mm以上,其补板高度为腹板高的80%以上,如图5—9(略)所示。
5.1.3.4 两根中梁(牵引梁除外)的相对补强板两端部均须错开150mm及以上,如图5—10(略)所示。同一中梁相邻两补强板内端距离不得小于300mm,同一侧梁相邻两补强板内端距离不得小于100mm。
5.1.3.5 侧梁在侧柱内侧局部腐蚀穿孔时,其补强板须穿过枕、横梁,宽与侧梁腹板高相同,长度应超过侧柱两翼板边缘各50mm以上,如图5—11(略)所示。侧梁横裂纹、腐蚀距枕、横梁腹板超过100mm时,允许补强板不穿过枕、横梁,可与枕、横梁相连接,如图5—12(略)所示,
5.1.3.6 角形补强板须与下翼板密贴。补强板穿过枕、横梁者,焊后应以角钢将补强板与枕、横梁相连接,并焊接牢固。
5.1.3.7 上、下盖板补强板规定如下:
a.各梁上、下盖板补强板厚度不少于原盖板厚度,宽度与原盖板相同,长度:焊结构者,裂纹每侧不少于300mm;铆结构者,裂纹每侧应跨过三个铆钉孔;腐蚀补强时,须盖过腐蚀边缘50mm以上;
b.燕尾形盖板尾部的补强板长度在裂纹每侧不少于200mm。枕梁或跨过中梁的横梁下盖板横裂纹,其位置在中梁下方或两侧各100mm以内时,须加装元宝形补强板,长度须盖过中梁两侧,每侧不少于200mm,如图5—13(略)所示。
5.1.3.8 现车原有的补强板及接口位置,虽不符合上述规定,但经鉴定状态良好者,可不处理。
5.1.4 中、侧梁补角形补强板时,须在加修部位支镐,将加修部位调修到水平线以上,在没有自重弯曲应力条件下焊后补强,裂纹末端延及腹板时,须钻Φ8~10mm止裂孔(止裂孔不焊堵)。
5.1.5 铆钉数及钉距须符合下列要求:
5.1.5.1 裂纹每侧铆钉断面面积之和不小于补强板断面面积,其裂纹每侧最少铆钉数计算公式如下:
补强板横断面面积
铆钉数≥————————
一个铆钉断面面积

5.1.5.2 钉距为2.5d~6d(d为铆钉直径)。
5.1.5.3 铆钉直径应与补强处的原有铆钉直径相同。
5.1.6 牵引梁内距为330mm以上者,须对称加装磨耗板,磨耗板剩余厚度不足2mm时更换。牵引梁内距为350mm者,须对称加装10mm磨耗板,磨耗超过3mm时,堆焊或更换。磨耗板不得超过一层,原铆装者可改为焊接(G18型罐车除外)。
从板座长度磨耗过限时焊修,但焊修后前后从板座的距离在625~630mm之间(指原型625mm者)。
5.1.7 上心盘、上旁承及其垫板状态良好时可不分解,螺栓松动时紧固。上心盘圆周裂纹总长度超过200mm或其它平面处裂纹超过80mm时,拆下焊修调平(不过限时,可在车上焊修后打磨平整)。上心盘圆周裂纹焊波总长超过周长的1/2时,焊后须加工,圆弧半径不得小于15mm。筋部裂纹时焊修。
5.1.8 冲击座裂纹时焊修,铸钢冲击座弯曲超过20mm时调修。活动式钩体托梁冲击座插托梁的方孔下角裂纹时,焊后补强或更换。
5.1.9 从板座裂纹时焊修,横裂纹超过该处高的1/2时,须拆下焊修。B型(一体)后从板座侧面裂纹延及平面时,焊后在裂纹处下平面补强。补强板厚度为10mm、长250mm、宽80mm,如图5—14(略)所示。中间部分裂纹时焊修。
5.2 车体
5.2.1 车体检修综合要求:
5.2.1.1 上端、侧梁、柱、斜撑、侧、端、顶板、遮光板、门、窗等钢质配件弯曲时调修,丢失时补添,裂纹时焊修。
5.2.1.2 扶手、扶手座及圆钢制的制动缸杠杆托裂纹时更换,脚蹬裂纹时补强、截换或更换。1、4位脚蹬须有护铁(冰冷车除外),脚蹬下平面距轨面距离不小于400mm。上述部件弯曲调修。
5.2.1.3 各型棚车、冰冷车及载重50t及以上的木地板货车(装单K2阀除外)均须装平板式防火板(P13、P60型车为盆式),其厚度为2~3mm,长度在850mm以上,宽度在400mm以上,防火板纵向中心线与中梁纵向中心线间距为720mm~800mm,与地板应有35mm以上空隙(原结构不足35mm者除外),与枕梁上盖板接量不小于20mm,防火板以螺栓组装或分段焊接牢固,段焊长度为30~50mm。
原有防火板不符合上述规定者,补接或调修,剩余厚度不足1mm时更换。
5.2.1.4 棚车、冰冷车车门口处木地板边缘护铁或压铁须完整,不良时修理或更换(原结构无护铁者除外)。
5.2.1.5 车顶走板须安装牢固,木走板更换时,可按规定改为拉网板,拉网板厚度须在4mm及以上。
5.2.1.6 车体钢结构、各部钢板裂纹、腐蚀严重、破损时焊修、挖补或补强;铆结构者允许焊补,补板应盖过腐蚀处边缘20mm以上,其厚度不小于原板厚度。


5.2.1.7 各配件齐全良好,门、窗开闭灵活,门与柱、板间隙或搭接量须符合规定。
5.2.1.8 各部螺栓拧紧后螺纹露出长度不少于一扣,不多于一个螺母的厚度。
5.2.1.9 装用2TN型转向架货车的上旁承锰钢磨耗超过3mm时更换,上旁承表面须平整光滑,残渣须磨除。
5.2.1.10 棚、冰冷、粮食、水泥(K15型)、毒品车、守车以及专用车的工作室,车体门、窗部应做透光检查。车顶修补处,须进行漏雨试验(冰冻期间可做渗漏试验)。
5.2.2 棚、守车
5.2.2.1 侧、端、角柱裂纹或腐蚀超过50%,车顶椽子裂纹、腐蚀严重时,焊补或截换。
5.2.2.2 纤维板及木板破损、折断时挖补或更换。积成竹胶地板破损时更换。
5.2.2.3 车门须有前后雨挡,雨挡及雨檐须盖过门边10mm以上。车门与上部槽钢搭载量不足10mm时修理。P60型车门门檐挡铁、门挡铁丢失时加装。
5.2.2.4 棚车灯钩、栏马杆座、烟筒盖及链,须装备齐全、牢固。P63型棚车侧、端墙螺栓松动时须紧固;垫圈、橡胶垫丢失时须补添。
5.2.2.5 车门滑轮架及轴及折损、裂纹或滑轮与架抵触时更换,滑轮轴须给油。车门、手把、门锁座、门锁销、门锁环及窗锁须齐全、作用良好。棚车车门手把下弯角须距侧梁上平面200mm以上。
5.2.2.6 各木板压条、窗口护铁、P50型棚车窗栏丢失、损坏时,补添或修理。车内周围各结合处原有三角木丢失不全者补添。
5.2.2.7 守车内顶、侧、端墙板拆开加修或外墙板挖补时,应检查防寒材料状态,不良时须更换并填充良好。
5.2.2.8 守车、棚车取暖装置检修要求如下:
a.烟筒座状态不良者须分解检修;
b.守车烟筒直径小于100mm时更换,裂纹、穿孔时焊修,腐蚀严重时更换。烟筒上部弯角处与内顶板距离不小于200mm,烟筒插入车顶烟筒的长度不小于100mm,如图5—15(略)所示。五通的下出烟口距棚顶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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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财字〔2002〕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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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武警交通指挥部,部属及有关建设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财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财政部文件

财建〔2002〕39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需要,有利于各部门、各地区及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针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反映出的问题,我部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贯彻落实到建设单位。

  附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和《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单位可参照执行。

  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待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 经营性项目,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

  本规定中有关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划分,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八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投入项目的资本金,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评估作价。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在项目建设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九条 经营性项目收到投资者投入项目的资本金,要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以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单独反映。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

  第十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财政资金按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到位。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在项目建设期间,作为资本公积金,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30%作为建设单位留成收入,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儿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十九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建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贷款)项目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招投标费、经济合同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汇兑损益、报废工程损失、坏帐损失、借款利息、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券发行费用、航道维护费、航标设施费、航测费、其他待摊投资等。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二十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一(略)。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报废单项工程的净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及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决算后,冲销相应的资金。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

  行财务关系划转,要认真做好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主要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财务划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汽)回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其他收入包括:1、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等;2、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试运行期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运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三十一条 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基建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盈余公积。

  非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三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三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调整及其批准文件;招投标文件(书);历年投资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项目预算;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四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件二,略):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建结余资金等分配情况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5.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6.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和原因分析

  7.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中央级项目

  1.小型项目

  属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或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

  2.大、中型项目

  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地方级项目

  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报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对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国家确定的重点小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对审核中审减的概算内投资,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大中小型划分标准。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为大中型项目。其他项目为小型项目。

  第四十四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建设项目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财政部1998年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