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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36:23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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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由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六、删去第十七条。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广告,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发布前7日将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户外或者公共场所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明白,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功效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不得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

第四条 广告不得与新闻、非广告信息相混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明示语言或者文字的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举报。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展销会、订货会等涉及广告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九条 广告推行代理制。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代理。

第十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一条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合理、公开,并报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统一规划,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由广告设置者到原户外广告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内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十九条 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广告,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发布前7日将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备案的广告内容、创意、设计、制作等予以审核,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原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告知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复审期间,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发布广告内容,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户外广告登记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注明印制批准文号和承印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设置、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违法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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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二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14日选举:



习近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源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13年3月14日于北京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电气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7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电气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农村电气化事业,并将这项工作作为促进农村
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在原电力工业部、水利部和地方各级政府
的组织领导下,农村电气化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电力工
业部的行政职能和水利部承担的电力工业行政职能划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
将继续组织、指导和推进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统一思想,大力推进农村电气化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农村电气化事业飞速发展,到1997年底,农户通电率
已达到95.89%,已建成农村电气化县和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832个,为农村
经济发展,特别是为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和广大贫困地区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做
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目前我国还有5000万人口没用上电,人均拥有装机容量只
有0.21千瓦,农村电气化仍处在较低水平,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差距。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没有农村的稳定就没有全国的稳定,没有农
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的小康,没有农业的现代化就没有整个国民经济的现代
化。农村电气化是发展农村经济,保持农村稳定,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实现农业
现代化的重要条件,我们必须进一步增强认识,采取切实措施,大力推进,努力
开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新局面。
转变观念,做好新形势下的农村电气化工作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电力工业的不断发展,电力供应紧张的
局面总体上已经改变,电力供需基本平衡;电力工业管理实行政企分开,各司其
职,各负其责。去年国务院统一部署了农电“两改一同价”工作,这是农村电气
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电气化工作上一个新台阶的重要措施。为适应新
的形势,必须转变观念,转变职能,对农村电气化工作及标准进行必要的调整和
完善。为此,国家经贸委将组织制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电气化工作的若干意见;
在原电力工业部和水利部《农村电气化县标准》和《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标准》
的基础上,结合“两改一同价”的要求,组织制订全国统一的农村电气化标准和
相关政策;结合“十五”计划的编制,组织编制农村电气化“十五”和2010年发
展规划;同时将继续采取电力扶贫共富等政策措施,鼓励各级政府和电力企业加
大对农村电气化建设的投入,不断提高电气化水平,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
步。
三、稳步推进,做好1998年农村电气化县的验收审定工作
  农村电气化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区别情况,分类指导,稳步推
进。1999年要按照有关文件精神,继续做好农电“两改一同价”工作。1998年农
村电气化县验收审定工作,仍执行《农村电气化县标准》和《农村水电初级电气
化县标准》,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农村电气化组织验收,并请在1999年
5月底前将验收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将组织有关部门
审核后批复。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