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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5:26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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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报告
国务院:
在进行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过程中,企业失业职工逐年增多,1994年达到180万人,相当于前7年失业职工人数的总和,平均失业周期由前几年的4个月增加到6个月;企业富余职工也大量增加,其中约有300万人待岗放长假。这是企业在深化改革中遇到的一大难
题,如处理不好将会影响改革、发展和稳定,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抓紧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1994年,我部组织上海、沈阳、青岛、成都、杭州等30个城市进行了再就业工程的试点工作,取得初步成果。现将有关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打算报告如下:
一、进行再就业工程试点的有关情况
再就业工程是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综合运用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手段,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重点帮助失业6个月以上的职工和生活困难的企业富余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具体做法是:利用各种就业服务设施和培训、安
置基地,通过职业指导,为失业职工介绍职业信息和求职方法;通过开展转业训练,提高再就业的能力;通过提供求职面谈和工作试用,促进双向选择;通过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生产自救;通过政策指导,鼓励、支持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经过一年的试点工作,一些城市较好地解决了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问题。沈阳市1994年帮助3000多名失业6个月以上的职工走上了新的工作岗位,分流安置了企业富余职工4万余人。辽宁省在总结沈阳等城市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省实施再就业工
程,并作为企业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计划在4年内解决75万名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再就业和安置问题。上海市对失业职工中的特困人员开展了重点服务,1994年使85%的人员实现了再就业,最近又制定了8条政策措施,通过推动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扩大安
置、支持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和大力组织转业转岗培训等,促进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杭州市大力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通过扩大生产服务和生活服务领域,分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1.7万人。试点城市的实践表明,实施再就业工程是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有效途
径。这项工作得到了有关地方政府和企业、职工的肯定,也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二、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积极配合企业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建议在继续做好城乡就业工作的基础上,在全国推广实施再就业工程。初步设想是:从1995年开始,在5年时间内,组织800万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参加再就业工程。通过提高他们的再就业能力
和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整个工作拟安排为三个阶段:1995年为准备阶段,主要是总结30个试点城市的经验,指导各地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做好有关准备工作。1996年至1998年为全面实施阶段,主要是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广开门路,使再就业和分流安置工作取得明显成效。1999年为总结完善阶段,主要是系统总结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新机制。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并达到预期目的,现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各地政府借鉴辽宁、上海等地的经验,将实施再就业工程列入议事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要加强宣传,动员社会各方面关心和支持再就业工程,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在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工作中,应按照国务院规定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管理监督,严格掌握使用方向,提高使用效益。同时积极筹集资金,保证必要的投入。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专项基金或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
职工。破产企业在资产变现中按规定划拨的安置费,应优先用于本企业职工的安置。
(三)对失业职工应按规定及时发放失业救济金,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同时要认真组织好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转业训练、转岗培训、工作试用、生产自救等活动,促进他们再就业。转业训练和转岗培训,应适应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基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四)鼓励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开发性安置。支持社会各有关方面大力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自救基地,安置企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新办第三产业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达到一定比例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创办和发展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资金,应采
取多方筹集和劳动积累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五)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支持企业组织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或其他联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工作,支持企业主管部门对富余职工进行行业、企业间的调剂,有关部门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指导和信息服务,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六)对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所需的场地、摊位、设施、能源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安排。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有困难的失业职工,可运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适当资助;对算谋职业的富余职工,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安置费并解除劳动
关系。
(七)对国务院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分流到社会上的职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予以接收,给付失业保险待遇并帮助其实现再就业。对各地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的18个试点城市,要在认真调查摸底,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失业保险基金使
用计划和人员安置计划,切实做好企业改革试点中分流到社会上的职工的接收、救济和安置工作,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并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以上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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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4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做好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后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
申诉无理被通知驳回后,申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诉人不再处理。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含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三)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均应登记,认真审阅申诉材料,仔细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对应由下级人民法院或其他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及时转交,并通知申诉人直接与有关人民法院联系。
原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均立申诉卷。原终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和转由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也要立申诉卷。
第八条 申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应当说服申诉人服判息诉,撤回申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针对申诉理由,依法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审查处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院长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终审判决正确,在执行中发生新情况,当事人以新的事实和理由,要求法院处理的,不属于申诉,应告知当事人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调卷审查;可以派人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下级人民法院应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原判处理情况的,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写出报告。报告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判认定事实、处理结果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审查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可提出问题函转下级人民法院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下级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函中所提问题认真进行复查,并在三个月内报送复查结果。逾期不报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催报。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复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审查。如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仍有错误,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
第十三条 对于确属无理取闹的申诉人,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使其服判息诉。对不接受教育,纠缠不走的,可以收容遣送回原地。经多次收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或触犯刑律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的有关规定,整理材料,移交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负责处理申诉的审判人员,要恪尽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热情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努力做好工作。
第十五条 处理对调解协议的申诉,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处理海事、海商案件申诉,适用本暂行规定。


营口市企业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企业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8号)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女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管辖区内所有全民企业和城镇的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含国有私营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
女职工按计划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工资等待遇,所发生的费用由所在企业支付。
企业女职工在计划生育指标内每生育一胎婴儿,社会保险公司从生育社会保险基金中会给女职工所在企业一次性保险金一千元(一次性保险金是指国家政策规定的误工工资)。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的,按正常生育的保险金标准予以给付。
企业凭“计划生育指标”、“出生证”到社会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企业领取的保险金全部冲减生产成本,不得列为自有资金。
生育社会保险基金,本着“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统一筹集,企业按照全部职工每人每月一元钱缴纳,从生产成本中列支。
生育社会保基金,由社会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所得利息转入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必须按季缴纳生育社会保险基金,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的5‰滞纳金,滞纳金由企业从自有资金中支付,转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公司按生育社会保险基金收缴额的0.5%提取管理服务经费,生育社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金)。
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的担取和给付标准需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