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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00:10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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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外汇管理局


关于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外汇管理局



邮电部:
你局邮速(1995)第50号函收悉。经研究,同意邮电部在北京、上海、广州、南京、青岛、大连、杭州、西安、乌鲁木齐、厦门十个城市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国际特快送款业务是国际邮政汇兑业务与特快专递业务有机结合的延伸服务,有关外汇方面的管理、外汇帐户的设立仍按我局(92)汇管复字第204号《关于开办国际邮政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精神办理。
二、为加强管理,防止国际特快送款业务的外汇管理与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发生混乱,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的邮局须在当地单独设立外汇帐户,该帐户的使用只限与美国西联公司合作所收付的外汇。
三、办理国际特快送款业务的邮局须在每月终了并于次月十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当地分局报送解付清单。
四、在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共同研究解决。
此复。

附件:关于开办国际邮政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92)汇管复字第204号
邮电部:
你部邮政储汇局1992年2月29日来函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邮电部恢复开办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只限个人小额汇款业务)的精神,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批复如下:
一、外国邮政金融部门汇入款由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邮电部门办理解付手续。应收款人要求可直接将汇款划入银行,由收款人办理个人外汇存款或办理个人外汇调剂,也可以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交售银行并领取侨汇物资供应券;如收款人要求解付现钞,邮电部门可直接解
付每人次相当于1000美元以下(含1000美元)外币现钞。
二、境内居民个人持外币现钞到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邮电部门办理汇出手续时,除另有规定者外,其限额为每年每人汇出相当于1000美元以下(含1000美元)的外汇,邮电部门必须按(85)汇管管字第14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居民外币存款汇出境外的审批规定》办理
汇出手续;超过1000美元的,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批后汇出。
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邮电部门于每月终了并于次月十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告汇出清单。
三、同意你部在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用于有关的外汇收支,具体收支范围俟办理开户手续时明确规定。
四、关于你部要求我局解决外汇备兑金问题,因我局无此项业务资金,故无法提供,请你部自行解决。
五、有关办理“外币储蓄等其他外汇业务问题”,我局意见在国际汇兑业务开办一段时间以后视其情况再研究。



19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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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经整顿确认的第三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名单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经整顿确认的第三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名单的通知

国标委计划[2003]36号


各有关部门,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增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的有效性,促进标准化事业健康发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了整顿。现公布经整顿确认的第三批共4个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名单,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凡已超过5年没有换届的或需调整委员的,在确认后3个月内完成换届或委员调整工作,并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二、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实行委员注册登记制度。按换届或调整的先后次序,对新确认的委员进行资格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
三、对新备案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委员将按照备案次序实行定期年审。
四、经整顿确认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要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积极开展工作,并接受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授意他人盗取自己保管的财物应如何定罪?

经营电机的个体户兰某8月5日购进了一车电机,由于其货仓已满,便将5台电机暂存在隔壁店同样经营电机的吴某货仓中,并委托吴某保管。吴某因嫉妒兰某生意比自己做得好,遂于当晚将自己货仓的钥匙交给自己的两外甥,授意他们将兰某价值3万元的5台电机偷走,并伪造了现场被盗的痕迹。第二天吴某谎称货仓被盗,并假意报案。吴某将电机低价销售,引起了兰某的怀疑,后公安机关查明真相,将吴某抓捕归案。
本案如何定罪出现了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是盗窃罪,有的认为是侵占罪,有的认为是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和诈骗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其共同点是主观方面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且都要求数额较大。但在在客观方面,它们表现的行为方式并不相同,侵占罪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即明知是他人财物,却拒绝返还,这种情况下财物所有人知道是谁占有自己的财物,经催要,他人仍不返还,其特征主要表现为强行占有;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不知道到底是谁窃取了自己的财物,即在不为人知的情况下取得他人财物,其特征主要表现为秘密占有;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使特征主要体现在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失去财物。
本案中,吴某保管着他人财物,授意自己的外甥在不为人知的情况下将其取走,作为财物所有人的兰某不知道是谁窃取了自己的财物,因此吴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如果兰某明知是吴某拿走了自己的财物,并将其低价出售拒不返还,则在这种情况下吴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本案中兰某对吴某非法取得自己的财物并不是明知的。至于吴某伪造被盗的现场的行为,并不是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因为这种行为没有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只是混淆视听,使人不知道是谁占有了财物,其目的是为了扰乱侦查方法,以逃避处罚。所以,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雷春荣
邮编:33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