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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3:28:09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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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中共云南省昆明市委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


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昆办发〔2001〕3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市属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

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拟订的《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反映。
                              
2001年9月12日



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中共昆明市委组织部 昆明市人事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使之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云南省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云办发〔2001〕22号)精神,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含非国有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调配。
引进高层次人才涉及调配工作的有关政策,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实施意见》(昆发〔2000〕10号)和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调配原则

第三条 调配工作以邓小平同志人事人才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干部路线,认真贯彻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服务,努力做到知人善任、用其所长、调配合理、使用得当,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四条 调配工作以工作需要为主,适当照顾个人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各类人员到边远县区、基层单位、生产第一线和艰苦行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用人需求,控制财政拨款单位的人员增长,鼓励引进高层次人才,做好政策性安置工作。
人员调动必须在编制定员内进行,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突破编制定员和增人计划调入人员。


第三章 调配条件

第五条 因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动:
(一)国家公务员转任、轮换以及从企事业单位调入机关担任副县级以上领导或者非领导职务;
(二)企事业单位调整配备领导班子需调入的书记、厂长、经理和院所长;
(三)国家和省、市级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新增设或需加强部门需要补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企事业单位急需补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除补充高层次人才外,一般不从企业单位选调;
(五)引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我市紧缺急需并且本人具有特殊专长和专门技能的人员。引进的重点对象是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六)经市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选调的人员;
(七)确因工作需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调动,应本着就生活基础所在地一方、鼓励就下不就上的原则;对符合流向的,不受婚龄、年龄、分居时间的限制。
对确需调入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以下简称四区)的,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夫妻分居时间在三年以上,被调人工作时间满五年以上;
(二)夫妻年龄相加满60周岁;
(三)夫妻一方年龄满35周岁;
(四)夫妻一方有严重病残、生活不能自理。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户口在昆明市四区,确需照顾家庭困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一名子女到昆明市四区工作:
(一)家庭有特殊困难或夫妻一方有严重病残,生活不能自理,身边无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年满50周岁或一方年满55周岁,身边无子女的。
第八条 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家庭确有困难的,优先解决,调动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凡属下列政策性、指令性安置的人员,各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接收安置:
(一)中央、省、市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布置安排的人员;
(二)符合随军条件的军队家属。
第十条 在试用期间的新参加工作人员,或者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人员,不得调动。


第四章 调配程序

第十一条 调配的具体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因工作需要,经组织决定调动的,在征求被调人员的意见后,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调,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集体讨论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把竞争机制引入调配工作,各单位补充职位(岗位)空缺,应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逐步做到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选调人员。


第五章 调配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调动手续时,由调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真如实地填写《干部调动审批表》或《昆明市引进人才审批表》,由调入单位根据调动理由附专题报告和有关材料:
(一)属于工作需要及引进人才调入的,应附拟调入人员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以及考核材料;
(二)以解决夫妻分居为理由调入的,应附结婚证、配偶户口及单位证明;
(三)以照顾家庭困难为理由调入的,须附其父母户口、家庭成员情况及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属于照顾随军家属调入的,须附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材料。
调动材料由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六章 调配权限和纪律

第十三条 调配工作的审批权限。市委组织部负责市管干部、市属党群系统和人大、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以及法院、检察院的人员调配工作,市人事局负责同级组织部门管理范围以外的人员调配工作。
(一)从省外、本省地州市县、市属四区以外的十县(市)区调入昆明市四区,昆明市四区内从企业单位调入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调入机关,或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二)昆明市四区内,从机关调入企事业单位,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单位,或企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由调出、调入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或主管部门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三)调出市属单位的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批,其他人员由县(市)区委组织部、人事局或者主管部门审批;
(四)从省外、本省地州市县、昆明市四区调往市属其他十县(市)区,以及在十县(市)区之间调动的,由县(市)区委组织部或人事局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四条 调配工作纪律:
(一)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人员调配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并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实行政策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二)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和管理,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确保调配工作的顺利进行。人员调动要经组织、人事部门认真考核考察和审查把关,坚持集体讨论决定,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防止和克服各类不正之风的产生,并执行有关回避的规定。申报调动材料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违者一经发现,取消调动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从事调配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调配纪律和有关廉洁从政的规定,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并按国家公务员轮岗规定实行定期轮岗。违反调配工作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各级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和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完善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干部调配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确保调配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属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昆明市委组织部、昆明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市原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20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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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商务部 公安部


商务部、公安部令2006年第8号 公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〇六年 第 8 号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 务 部 部 长 薄熙来
公 安 部 部 长 周永康

二○○六年九月七日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工作,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附件《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以下简称核查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管理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商务部会同公安部可对《目录》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条 商务部与公安部共同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国际核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进口、出口核查化学品,应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

  第五条 经营者申请出口核查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有关电子数据和纸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将电子数据转送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六条 公安部应自收到商务部转送的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口申请,发送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并要求10日内答复。

  在电子数据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应公安部要求提供相关纸面材料。

  第七条 经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答复的出口申请,公安部应自收到核查确认答复之日起3日内通知商务部。

  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逾期未能答复的,公安部可根据国际惯例、具体产品与进口国别和地区等情况分析提出是否许可出口的建议并书面通知商务部。

  第八条 核查化学品样品的出口,数量在100克(含)以下的无需进行国际核查,由商务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并将结果通报公安部。

  第九条 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向我提出国际核查要求的,公安部应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送商务部进行确认。

  商务部应对经营者真实性、资质及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用途合理性进行核查。必要时,商务部可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商务部委托核查之日起10日内上报核查结果。商务部应将核查结果及时反馈公安部。

  对于需要核查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实际用途、用量的,公安部可委托地方公安机关核查,地方公安机关应自收到公安部委托核查之日起10日内上报核查结果,公安部应及时通报商务部。

  公安部应在收到商务部、地方公安机关的核查结果后及时通报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

  第十条 核查化学品经营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档案,至少留存两年备查,并指定专人负责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相关工作。

  核查化学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商务部和公安机关核查。

  第十一条 如发现拟进出口的核查化学品有流入非法用途的可能,商务部可撤销已签发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商务部和公安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有关国际核查结果及经营者违规情况。

  第十三条 核查化学品经营者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商务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外经贸部、公安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附件:
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第一类
1.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10
2.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20
3.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30
4.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40
5. 伪麻黄碱(伪麻黄素,盐酸伪麻黄碱) 2939420010
6.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20
7.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10
8.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20
9. 去甲麻黄碱及其盐 2939490030
10.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11
11.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12
1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1
13.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92
14. 其他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3
15. 其他麻黄浸膏 1302199094
16. 药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3910
17. 香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5010
18. 其他用麻黄草粉 1211909910
19.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10
20. 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 2932930000
21. 1-苯基-2-丙酮(苯丙酮) 2914310000
22.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00
23. 黄樟素(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00
24. 异黄樟素(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00
25. 黄樟油 3301299010
26. N-乙酰邻氨基苯酸(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2-乙酰氨基苯甲酸) 2924230010
27. 麦角新碱 2939610010
28. 麦角胺 2939620010
29. 麦角酸 2939630010
第二类
30. 苯乙酸 2916340010
31. 醋酸酐(乙酸酐) 2915240000
32. 高锰酸钾 2841610000
33. 邻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2922431000



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工作,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的港口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等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本市港口规划包括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港口岸线利用规划。
第七条 本市港口总体规划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并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区域经济要求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和促进物流发展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衔接。修改港口总体规划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主城枢纽港区及万州、涪陵枢纽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水利、国土、三峡水库、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区政府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其他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水利、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本市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市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港口岸线利用规划应当明确港口岸线范围的具体界线。
修改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 在主城枢纽港区及万州、涪陵枢纽港区建设港口设施项目和在其他港区建设大中型港口设施项目,应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其他港口设施,应到港区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的港口设施建设事项抄送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前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后,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其中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本市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港口岸线利用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并按下列规定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按国家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意见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转报国务院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规划四级及其以上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规划四级以下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岸线所在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需要变更港口岸线使用主体,但不改变港口岸线用途的,由港口岸线使用权出让人与港口岸线使用权受让人向港口岸线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改变港口岸线用途的,应当重新申请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机关无偿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一)取得许可满两年未建设或建设中停工一年以上;
(二)许可期满未重新取得许可;
(三)未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十八条 使用港口岸线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十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向港航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市和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对港口经营的许可权限,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经营人停业以及拟歇业一年以上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布。歇业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
(二)租借、转让、涂改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港口经营服务费;
(五)损害旅客或托(承)运人利益、扰乱港口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组织,优先安排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二十二条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承运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及时妥善疏散旅客,做好船期变更和旅客退换票工作。
第五章 港口安全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辖区港口危险货物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生产安全重大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生产安全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当地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剧毒危险货物。
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其他危险货物,其托运人、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应当将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时间、地点和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行本款所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停止对该货物的作业活动,并及时报告当地港航管理机构: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接到港口经营人的上述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二十六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置障碍物;
(二)向港区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和其他固体废物;
(三)违反有关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港区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五)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六)擅自在港区从事采掘、爆破、挖砂等活动;
(七)影响港口安全、作业和破坏、污染港区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从事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占用、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指使、强令违章作业,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剧毒危险货物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港航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经营人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
(二)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
(三)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或处罚显失公正;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交;
(五)使用、损坏扣押财物;
(六)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七)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八)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严重经济损失;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二)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作为港口建设、生产、经营、维护、管理及其他与港口经营有关活动的专用区域。
(三)港口岸线是指港口岸线利用规划中明确的一定长度范围内的岸坡带及相应的水域(包括自然的和人工的)。其中“岸坡带”是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上五米(高程)内至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水沫线之间的区域;“相应的水域”是指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水沫线至停泊设计船型(型宽)外侧二至三倍之间的区域。港口岸线分港口深水岸线和港口非深水岸线。
(四)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一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五)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一千吨级以下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六)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港口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