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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5:30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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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经理国库业务是国家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之一。由于银行体制改革,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国库的经收业务需要专业银行办理。为了保证国库业务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库业务不论是由人民银行办理,还是专业银行办理,都按国库系统实行垂直领导。国库总库设在人民银行总行,分库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中心支库设在人民银行的地(市)分行,支库设在人民银行支行。根据(85)银发字第433号通知,关于保留
人民银行县支行机构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国库业务的正常进行,在人民银行县支行机构尚未分设或暂未建立前,支库业务暂由专业银行办理,经收库款业务,都由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
第三条 国家预算收入是国家统一支配的资金,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库业务工作,对于国家集中财力加快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库收纳的预算收入都应尽量采取加快措施及时处理。各经收处收纳的各级预算收入,均应及时上划管辖支行集中,然后转划支库;支库应将各经收处收
纳的预算收入,及时办理库款的划分、留解,属于同级财政的收入,列入地方财政库款有关帐户;属于地区级的预算收入及分成上解收入,应上划中心支库;属于中央级、省级预算收入,应直接上划分库。中心支库及分库除将同级财政收入列入地方财政库款有关帐户外,应将属于上级财政
收入的库款上划上级国库。支库、中心支库、分库以及总库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时,凡收款单位在专业银行开户的,人民银行应通过同级的专业银行划拨,在有关的往来科目帐户核算。
第四条 国库收纳的各级预算收入,原则上应当日办理库款的入库和报解,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库款金额过小的,经收处所收库款不足300元的,可不逐日上划,但月末日必须扫数办理库款的报解工作。
第五条 专业银行经收的待报解国库款,不能作为自己的资金来源使用,应按规定的起点和报解时间向当地人民银行办理划缴,保证库款及时入库。凡不按规定时间及时解缴,拖延积压挪用的,从应划解日的次日起,根据积压金额(即各级国库的未报解“中央预算收入”、“待报解地
方预算收入”或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有关帐户的余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
第六条 办理国库业务的专业银行,对同级财政支拨的库款,必须根据财政部门填制的支拨凭证,在同级国库存款余额内办理,超过存款余额的,不得支付。
第七条 办理国库业务的专业银行,其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会计核算手续和报解程序以及国库会计帐务和报表的设置等,均应严格按照《国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为了有利于各专业银行开展经济核算,专业银行办理的国库业务,由人民银行计付手续费。由经办的专业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直接结算,计算手续费的标准,待人民银行总行与专业银行总行另行通知。
第九条 专业银行经办的支库都应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检查经收处的工作,总结交流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所辖经收处,检查收纳的财政收入是否及时上划入库;帐务核算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挪用预算收入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上级国库
写出书面报告。



198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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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计外资[1999]1684号
发布时间:1999-10-19

关于加强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
近年来,一些地方为筹集资金支持基础设施建设,采用了向外商及国内经济组织转让国有基础设施经营权、收益权、使用权以及股权等资产权益的做法。由于目前国家对此类资产权益转让没有明确的管理办法,出现了以保证外商投资回报率方式变相举借外债、在城市公用事业领域与外商全行业合资合作,审批程序混乱等问题。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涉及到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投融资和价格管理,向外商转让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还涉及到外汇平衡等问题,必须经国家综合平衡和宏观调控。为规范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的范围
本通知所称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是指向外商和国内经济组织转让国有公路、桥梁、隧道、港口码头、城市市政等公用基础设施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股权等(以下称“资产权益”)。
二、资产权益转让的要求
(一)资产权益转让必须符合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运营效益的提高。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管理,适度有序地进行,维护国有经济在基础设施领域的主导地位,保证政府在该领域的调控能力。
(二)转让资产权益的收入,在扣除应缴税款后,首先要用于偿还到期的债务,安置富余人员。其余部分在同级政府财政列收列支,专项用作建设资金,原则上限于在同行业内使用。不得将转让收入用于基础设施以外的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平衡财政预算、发放工资奖金等。
(三)受让方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或其它竞争方式比选确定。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国内经济组织为受让方。
(四)对拟在资产权益转让后开始收费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规定的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资产权益转让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对于在转让后对原基础设施进行了更新改造或扩建,且投资大、利润率低、回收期长的项目,可适当延长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5年。基础设施在资产权益转让期满后,应无债务、不设定担保、设施状况完好地移交给政府机构。
(六)受让方必须在转让协议生效6个月内支付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在转让协议生效后3年内,不得再转让所取得的资产权益。3年后再转让所取得的资产权益须得到原审批机构的批准。
(七)由于公用基础设施经营的特殊性,项目所在地政府可以为项目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但不得以任何方式保证受让方的投资回报。
三、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
(一)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现行内外资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规模在限额以上的,由国家计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限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批。地方对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权不得层层下放。不得将限额以上项目拆成若干限下项目审批。
(二)地方有权审批的项目中有中央投资的,需征求中央原投资部门的意见。原有债务(包括借用的国外贷款)没有偿清的项目,如发生债务人变更,必须征得债权人(包括国外优惠贷款的窗口部门)的同意。
(三)地方审批的项目,须报国家计委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在收到报备文件30日内不提出意见,视为同意,审批文件生效。
(四)为提高办事效率,根据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特点,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应有所侧重。视具体情况,项目资产转让方案可替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审批部门自行掌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产权益转让方案)的内容要求见附件。
四、其它事项
(一)受让方为外商的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允许外商投资领域和外商出资比例等要求。资产权益转让项目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按现行规定报批合资合同和企业章程。国有基础设施项目在境内外发行股票,按现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资产权益转让不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格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附件: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产权益转让方案)的内容要求



附件:

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或资产权益转让方案)的内容要求

一、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建议书应有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概况(项目规模、资金来源、经营状况、债务状况、在本地区本行业的经济地位等)
(二)转让的目的;
(三)出让方、转让内容、期限、转让后的经营方式、拟提供的经营条件等;
(四)转让所得的初步投向;
(五)债务偿还初步方案;
(六)资产预评估结果(含资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七)转让对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影响分析;
(八)拟采取的选择受让方方式;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它文件。
二、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产权益转让方案)应有以下内容:
(一)受让方选择情况及选择结果;
(二)出让方、受让方、转让内容、价格、期限、提供的经营条件等;
(三)转让后的经营方式、权利及义务的分享分担情况;
(四)债务偿还方案;
(五)转让收入使用方案;
(六)经济、社会效益分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分析;
(七)财务分析;
(八)对原有设施扩建或更新改造的可行性分析;
(九)附件:
1、受让方和出让方的协议书;
2、受让方资信证明;
3、受让方和转让方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4、资产评估报告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书;
5、原投资部门和债权人的意见书;
6、转让所得进行其它项目建设的批准文件;
7、结汇计划;
(十)审批机构要求的其它文件。

关于转发《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转发《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14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是新时期指导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贯彻执行这个文件,需要有关部门协调工作,共同努力。为此,重庆市经济委员会、电力工业局联合印发了《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认定办法》(渝经发[1998]13号)。现转发你们,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资源,减少环境污染,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发电,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家经贸委《关于落实好综合利用发电企业优惠政策的通知》和电力工业部《关于对综合利用电厂不收取上网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是指: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等生产的电力或热电联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的认定,实行企业申报、现场检测、专家评审,职能部门共同审定的办法,确保认定企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二章 申报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利用煤矸石(热值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 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作燃料的发电企业。
第六条 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等资源发电,其单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其以下的小型工程。
第七条 发电企业的各种经济、技术指标应达到设计要求,其能耗指标,经法定单位检测符合国家和市的规定。
第八条 发电企业所生产的粉煤灰(渣),应实现综合利用,废水、烟气排放应达到规定标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凡符合资源综合利用发电申报条件的企业,由企业申请,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区(市)、县经(计)委或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报送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第十条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会同重庆市电力工业局,组织相关工程技术和经济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考核和审定。
第十一条 经审定,符合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条件者,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颁发《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实行年审制,并纳入重庆市能源利用监测范围,定期进行抽测。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市报送有关经济技术统计指标。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按电力工业部《关于对综合利用电厂不收取上网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电计[1997]731号)的规定,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力部门应积极做好电厂并网和购电等协议的签订,以及上网电量的核定。
第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和行政收费的优惠。
第十七条 凡已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在运行中随意改变燃料种类和运行方式者,将取消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的资格,所发电量不得上网销售,并全额追缴小火电配套费及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