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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诉法修改后少年刑诉制度的抉择/肖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04:34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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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诉法修改后少年刑诉制度的抉择

肖建国

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是我国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重大成果。然而,由于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这次刑诉法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的是刑诉中的共性程序,反映和揭示的是刑诉中的最基本的规律,并没有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特殊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上,所以,在学习和贯彻执行新刑诉法时,各方面对如何正确看待前一阶段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成果和发展前景,难免会产生种种模糊认识和看法。我们认为,现阶段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正面临着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也可以说成是一种挑战和机遇并存的时期,所有关注少年健康成长和从事少年司法工作的同志,都应该主动接受挑战,抓住有利时机,发展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刑诉特性是少年刑诉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客观依据

在诉讼理论上,刑事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特殊程序之分。由于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他们的身心状况有别于成年人,因此,从十九世纪末以来的一百多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人们愈来愈深刻地认识到少年案件审理中的特殊性,并形成了有别于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少年刑诉工作的特别审理程序。无论是国际社会少年司法制度的问世,还是我国少年法庭的建立和少年司法工作体系的初步形成,都是建立在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基础之上的。当前,人们所关注的刑诉法修正后少年司法制度还有没有继续存在下去的必要的问题,其实质同样涉及到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殊性问题。现在,新的刑诉法中规定的适用于少年案件的特殊程序不多,如果我们不从理论上深刻阐明少年刑诉的特性,不从司法实践中形成不同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的一整套特有程序,那么,经过十年创建起来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就有夭折的可能。所以,当务之急是要提高对少年刑诉特性的认识及把理性的认识贯彻于实际操作过程中去。

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断的产物。人们对其的认识及其在实践中的把握和运用,都不过是客观事物在人们头脑中反映的结果。科学的发展已经充分证明,在一定的社会和教育条件下,少年这一特定的年龄阶段必然会形成相应的身心发展特征,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所转移的。处在人生特定阶段的少年,更需要社会的关心,同样也更需要法律的保护。在少年因环境和教育的影响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时,这种关心和保护对于少年的改过自新和保持家庭的幸福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定,都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这一认识早在一百多年以前就得到认可,并导致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的诞生,以及二十世纪以来国际社会普遍推行的少年司法运动。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实际上是国际社会对少年司法特性的最新和最充分的肯定。

毫无疑问,少年刑事诉讼是以少年身心特征为基点的。只要有少年身心特征的存在,就必然要求形成相应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现在的问题是,当今少年身心特征是不是那么明显,需不需要有专门的少年诉讼程序。如果我们把少年和少年违法犯罪问题放到特定的社会发展背景下去研究,就会看到,改革和建设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伦理、法制以及人们的心理诸方面都产生了极其广泛、全面、深刻的影响,少年的身心特征势必会发生变化和有时代的特点。随着社会的发展,整个社会的物质条件不断改善,年轻的一代身体发育加快,身体成熟相对提前与社会成熟较晚之间的不协调已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为此有两方面的情况需要引起我们的特别重视:一是在不良的社会环境和教育的影响下,少年因其身心特征,容易受到外界的腐蚀和毒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大背景下,少年犯罪固然有不可推卸的个人因素,但更有家庭、学校和社会的责任,对犯罪少年的处理,应该采取较为宽恕的法律标准和符合其身心特征的审理方式;二是少年可塑性强,如果社会能够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他们将会比成年犯罪人更容易矫治。反之,就不利于少年回归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和大量的案例都雄辩地证明,社会的发展并没有消除或减弱少年身心特征,因此,建立在少年身心特征基础之上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应该予以保留和发展。从更深刻的意义上看,保留和发展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不仅符合少年的身心特征,有利于少年的成长,而且有利于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稳定。因此,任何怀疑少年刑事诉讼特性以及反对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探索的认识和行为,都是错误的和有害的。
二、刑诉法改革与少年刑诉特别程序

应该承认,1979年我国在制定刑诉法过程中,就已经注意到少年刑诉的特性,并作出某些具体规定,例如:少年案件不公开和一般不公开审理(第110条);应当为少年被告人指定辨护人(第27条);
在讯问和审理少年被告人时,可以通知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10条);等等。这些适用于少年案件审理的制度和方法,经过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对此,刑诉法修正中基本上仍然予以保留。但能不能说,我国的少年刑诉特别程序已经很完善了呢?笔者认为未必如此,其理由是:

首先,国际社会少年刑诉程序的发展表明,少年刑诉特别程序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单凭少年刑事实体法的规定或依其作出的裁决,是不可能达到少年刑事实体法的目标和任务的。因为任何少年刑事实体法的实施,需要有一个使之实现的过程、手续或方法,这就必须有少年刑事程序法的助成。少年刑事程序法除了有专门的原则之外,还针对少年案件一般要经历的立案、预审、起诉、审理和执行等诉讼阶段,作出了范围极其广泛的规定,其中尤以专门的审理机构和专业官员、特别的诉讼权利、广泛的犯罪背景调查、简便的审理方式、有限制的强制措施等为重要,按照《北京规则》要求:“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这实际上揭示了少年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诉讼中的少年保护优先的原则;此外,我国还发展了国际社会关于少年刑事诉讼的思想,提出了对违法犯罪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我国少年刑事诉讼制度的探索,不仅吸取了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做法,而且有自己的创造,有自己的特色。由此可见,少年刑诉特别程序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我国现有的诉讼法还不可能全部概括,发展的前景很广阔,我们应当在现有的刑诉法中作出更加明确、全面的规定(国外一般设专门章节予以规定),抑或制定专门的少年刑事诉讼法。

其次,我国十年来的探索在许多方面发展了少年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少年刑事诉讼特性的核心,即少年刑事诉讼区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的内在根据,就在于对少年违法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我国十年来的探索实际上是在诉讼程序方面寻找出贯彻这一方针和原则的载体。从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司法界公认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看,我国不仅吸收了国外少年司法制度中的科学程序和做法,而且在许多方面有所发展和前进,例如,审理机构的专门化和特邀陪审员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寓教于审制度、“司法一条龙”制度、综合治理制度等,但由于种种原因,在这次刑诉法修正中没有被采纳。但这并不能否定十年的探索,也并不是说修正后的刑诉法已完美无缺,我们可以终止少年刑诉特别程序的进一步探索。当前,一方面,世纪之交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少年的成长寄予很高的期望;另一方面,少年成长的社会环境和所受的教育不尽理想,少年违法犯罪仍在增多。单纯的惩治效果往往会适得其反,正确的做法是对那些失足的少年,继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不仅前一阶段的成果要继续保留,还要对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探索,通过实践形成更多的、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以便能早日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和制度。

另外,刑诉法改革为少年刑诉特别程序的进一步开拓奠定了基础。这次刑诉法的修正,最关键和最核心的是刑诉法的指导思想的变化。笔者认为,刑诉法的修正形式是很具体的,但从反映的内在的本质看,是很深刻的,那就是在刑诉法的修正中贯穿了一条主线,即在保证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在明确各诉讼主体职责分工的同时,加强对诉讼主体的制约和监督。刑诉法就是在这样一种新的理性认识下作出具体的修正的,它同时也为今后少年刑事诉讼程序的探索,指明了方向。我们应该把握这次刑诉法修正的本质,把刑诉法修正中的指导思想运用于探索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殊现象中去,这样就能够更深刻地认识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殊现象和制定出更加科学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今后我国少年刑诉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发展,应该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继续探索,为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从刑诉法修正的指导思想中,我们可以得到启示,即今后的探索除了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外,还应该围绕怎样才能“在保障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怎样才能“在明确各诉讼主体职责分工的同时,加强对诉讼主体的制约和监督”来开展。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创建是以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入手的,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少年诉讼程序法建设要早于和快于少年刑事实体法建设。目前,刑诉法的修正为我们发展和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指明了方向和目标,使得我们能够超越一种传统的、已接受的思维模式去不断探索,构建更为科学有效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新的理论框架和诉讼程序。修正后的刑诉法只解决了刑事诉讼中的共性问题,而不可能揭示少年刑事诉讼中的个性问题,唯有在对刑事诉讼中的共性问题的了解和掌握基础之上,对少年刑事诉讼中的个性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通过深入事物的内部,弄清它的内部结构,了解它的基本特征,掌握它的内部联系,最终方能把握它的规律性,这样才真正有助于我国少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三、刑诉法改革后少年刑诉特别程序探索过程中的实际操作

我们认为,刑诉法的修正是历史的进步,但这种进步又是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的。刑诉法修正的事实表明,新的刑诉法没有解决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性,故对少年刑诉特别程序的探索决不应该停止。当前,我们应该在学习和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同时,把少年刑诉特别程序的探索结合进去,力争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探索,并为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指导和实践依据,以加快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在此,笔者对刑诉法改革后少年刑诉特别程序探索过程中如何实际操作和把握问题,提几点看法:

一是对刑诉法修正的指导思想要很好理解,要运用好修正后的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更好地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我们除了要切实严格按照刑诉法办案之外,还要看到,修正后的刑诉法中的有关规定为少年案件审理中寓教于审提供了可能。这里略举一例:少年案件大多数是量刑在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由于其特殊的审理形式,非常符合少年的身心特点。少年案件的审理中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即迅速简约原则,这是因为,少年案件在诉讼中愈是过份讲究形式的规范,愈会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在诉讼阶段停留的时间愈长,愈可能受到其他同监人的危害。我们在办理少年案件时,要力求使少年案件的简易程序能有特色。必须指出,少年案件强调“简易”,但不能放弃教育感化工作,不能忽视少年特殊诉讼权利的保护。根据具体的案件,使每个适用简易程序的少年案件都能在合适的氛围下进行审理,都能开展针对性的教育感化工作,这就必然会大大提高办案的质量。

二是对那些虽未在新刑诉法中作出明确的决定,但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的,应重新分析研究,决定取舍。少年司法实践的发展,形成了不少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促使一些司法解释的问世。随着刑诉法的端正,这些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新刑诉法的规定,已经引起人们的重视。笔者认为,这些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仍然是正确的,是符合新刑诉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多数具体的规定也是可以继续适用的。但有些规定值得深入研讨。例如,在少年案件中实行的全面社会调查制度,构成了少年案件审理的特色。它是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同时,特别强调对少年生理心理特征、成长的经历、违法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家庭和学校以及社会的背景等进行调查,根据社会调查的材料,开展针对性的寓教于审工作和科学的定罪量刑。但社会调查究竟应该是诉前的调查,还是审前的调查;调查的主体究竟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公安机关,乃至于社会团体;调查的内容和形式应该如何把握;调查结果是否应该在开庭时宣读和质证;等等,都应该继续加强研究;又如,寓教于审必须贯穿办案的始终,还有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教育阶段。如果庭审教育作为一个特定的阶段必须保留的话,是放在宣判前进行,还是放在宣判时进行,或者放在宣判后进行。类似这些方面,新的刑诉法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从修改刑诉法的指导思想中得到启迪。

三是对那些虽未在新刑诉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且与新刑诉法不违背的,应继续大胆探索。没有探索精神,就不能认识新事物及其规律,就不会有少年司法制度的今天,更不会有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们常讲要维护法制的严肃性,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但作为改革之中的中国社会和法制,特别是在创建过程中的少年司法制度,没有开拓创新是不行的。应该承认,这几年来我们坚持了探索精神,有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得看到,我们的前进步伐还不快。我们应该紧紧抓住新刑诉法实施的契机,进一步解放思想,在法律的范围内加大探索的步伐。随着新刑诉法的施行,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例如:起诉书和公诉词等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诉讼权利;少年受害人和证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少年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公安司法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围和途径;等等。通过探索来推进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是我们对社会、对历史的最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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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93号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七月七日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
主题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使用、收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工作。省、设区的市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养护管理工作,并根据同
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其依法取得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具有高速公路养护资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省公
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导向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确保车辆通行安全和畅通。作
业车辆和机具应当开启黄色示警灯。
通过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行驶,避让作业车辆、机具和人员。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
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公路养护单位改正。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等;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爆破、钻井等作业;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以外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五)车上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车辆滴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前款规定事项的许可权限依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活动,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
定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查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意见;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持有异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当事
人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论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听取的意见、协商、论证的情况和听证笔录,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高速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公告标志。对违法超限运输的
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通行。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内,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载货车辆应当按照
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改作他用;不再使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维护交通标志、标线。
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根据高速公路路网结构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交通事故多发路段上的交通标志、标线,由省公路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涉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
事先征求省公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其现场调查,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损坏行为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三条 在建高速公路适用本章有关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标志设置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辆;
(三)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
(四)未安装危险报警闪光灯、雾灯、安全带和未配备警告标志牌以及尾灯损坏的机动车辆;
(五)超载车辆;
(六)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和事故救援等的人员及专用车辆、机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驾驶员和装有安全带座位上的乘车人员,必须依照规定系上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 车辆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连接出口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的,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
第二十七条 车辆行驶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驶入相应的车道。
第二十八条 因前方交通堵塞停车的,车辆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适当距离,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驾驶员和其他乘车人员不得
任意下车。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骑、压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
(五)非因发生故障、交通堵塞等特殊情况停车;
(六)试车或者学驾车辆。
第三十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生转向、照明、信号装置故障,或者发生其他故障而无法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在车尾后方150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确实无法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
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禁止在高速公路车道上检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现通行车辆超载,或者运载危险化学物品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进行养护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1个车道以上,并且作业时间持续12小时以上的,或者在夜间进行作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
当事先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或者公告等措施。
施工作业需要半幅封闭路段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和疏导措
施。除紧急情况外,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提前5日通过主要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告,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示通行车辆。
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组织和调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得限定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当事人到其指定单位修理车辆。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可以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车辆当事人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时,应当按照就近、安全、便捷的要求,将车辆拖至距离始拖地点最近的出口处或者经与车辆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以及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辆处理地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制定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协调工作机制,必要时可以组
织演练。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应当与地方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
前款所称突发性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遇有突发性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限制通行、临时中断交通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有
关交通管制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意见后决定和实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发生交通堵塞时,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突发性事件消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实施交通管制,对关闭的高速公路应当立即开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气象等部门、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实现网络共享,并向社会提供高
速公路交通、气象等信息服务。

第五章 收费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共同制定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
算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条 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第四十一条 负责高速公路收费统一结算的单位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查询有关自身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车辆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通行必须交纳车辆通行费。对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
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对拒不补交的,有权拒绝其通行。
车辆当事人凭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给的通行卡或者其他通行凭证交纳车辆通行费。禁止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损坏、丢失通行卡的,应当
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配备相应的收费人员,确保车辆快速、安全通行,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高速公路上的照明、通风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当向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提供车辆加油、维修和人员休息、餐饮等服务。从事各项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服务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共同维护服务区的良好秩序。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和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建、处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建
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作业或者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擅自从事有关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符合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退还所收拖曳、牵引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
理机构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并可在车辆通行费中直接扣付。
第五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高速公路: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专供机动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干线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
物、构筑物等。
(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无隔离栅的,从两侧外缘起算)起不少于50米、匝道外缘起100米以内的范围。
在建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8月1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加强省人大常委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是否设公民旁听席,由主任会议决定,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每次会议旁听人员不超过15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均可自愿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被拘留、判刑和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省人大常委会各部门和其它单位可以推荐旁听人员。
第四条 公民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于会议召开的8日前,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报名登记手续,也可到当地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报名登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审核确定旁听人
员,并发放旁听证。
第五条 旁听人员应当持旁听证入场。遵守会场纪律,在指定位置就座。
第六条 旁听人员只旁听全体会议,领取有关资料,不参加分组会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组织召集旁听人员座谈会,征询意见。旁听人员对常委会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重要的意见和建议在会议简报中反映,并转有关部门研究。
第八条 对不能遵守本办法的旁听人员,由工作人员劝其退场,并收回旁听证。
第九条 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费用自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事宜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20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