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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44:01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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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衢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仁康



2012年11月29日



《衢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改、住建、公安、质监、环保、财政、物价、经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衢州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要求进行备案。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产品。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应符合省商务厅、省质监局《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条件》,通过省级考核验收。

第七条 水泥、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硫石膏、氟石膏等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通过经信等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从原材料、配方、施工工艺等方面把好质量关,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规范要求。应加强对产品供后的技术指导服务,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积极进行技术交流,依法有序竞争,不得垄断市场和价格。

第九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情况、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检查,并适时向社会公布相关生产企业目录。

散装水泥办公室与有关管理部门应不定期开展专项联合执法行动,检查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包括以挂靠、承包、租赁等形式在我市从事运输活动的外省市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和有条件的县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建立统一的专用车辆运行监管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以及车辆年检等中,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办理车辆年检时,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的车辆已安装行驶记录装置的证明。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

专用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检查专用车辆驾驶人培训及持证情况。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办理特许通行手续的,可凭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业物流,降低运输成本。

交通运输部门应会同散装水泥办公室,对符合国家、省优惠条件的专用车辆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一阶段:在规划部门划定的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继续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13年1月1日起,新立项的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第二阶段:在柯城区航埠镇、衢江区廿里镇等经济强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2013年7月1日起,新立项的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各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提出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有条件的也应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编制概算和预算。

建设工程需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对不按《条例》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预拌砂浆运输车向储料罐输送散装水泥、预拌砂浆时,应规范使用防尘袋。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设专用车辆进场、出场冲洗设施,应当建设砂石分离和污水分级沉淀处理装置,实现污水回收利用。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符合排放标准。

环保、住建以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对统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按《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工程的预缴专项资金,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缴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减征、免征或缓征。预缴专项资金的退还按《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条例》规定,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部门应加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市场和价格行为的监管,防止低于成本价倾销或哄抬价格,对价格垄断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6日发布的原《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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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决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文号:
颁布期:20021202  分类:其它
实施日期:20021202 时效:有效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做好这项工作,对于进一步促进我省改革开放,调整经济结构,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这既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必须从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着眼,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
  工作实施积极的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就业和再就业的严峻形势,努力加快经济发展,增加就业需求。要努力改善就业环境,广开就业门路,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大力发展以旅游业为先导的第三产业,积极开发社区服务业和公益性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下岗人员。要把控制失业率和提高再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建立和完善规范的下岗机制和失业预警机制,加大对各项就业和再就业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要认真落实已制定的鼓励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型企业和服务性企业的发展,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以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就业援助。
  进一步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的力度。要制定规划,确定目标,积极培育和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中介机构,促进劳动者就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要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职业中介欺诈行为。
  大力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要充分发挥现有教育资源的作用,提高劳动者素质,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转变择业观念;要认真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对从事国家和省准入控制工种的人员,要严格职业资格管理。
  加强劳动就业服务的基层基础性工作。在街道、社区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履行城乡劳动力就业服务、下岗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社区服务等职能。
  二、下大力气搞好社会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逐步完善我省的社会保障工作机制
  千方百计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和征缴工作。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招用的农民工,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作为企业年检的内容。
  规范社会保险运行机制。全省应尽快形成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征缴、社会化发放和基金运营监督管理的社会保险工作机制,增强社会保险服务的透明度。要严格规范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的管理,对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虚报冒领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注入机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将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提高到15-20%。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保证法定支出外,应优先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经费、劳动力市场建设资金和运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要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激励机制,促进社会保障工作的有效开展。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从制度上保证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能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要特别关注特殊困难群体,切实解决好他们在生活保障以及医疗、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遇到的实际问题。
  三、继续推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加强劳动用工管理
  大力推进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要建立健全政府、工会、企业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加强对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沟通和协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公有制企业实施以岗位工资制为主的分配制度,非公有制企业中要积极推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工资协议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招聘(用)劳动者,都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凡招聘(用)劳动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资机制。凡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要相应增加。职工工资水平比上年度下降的,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原则上应低于上一年本人实际工资性收入,以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其收益应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相适应。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无故拖欠工资和不执行《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的,要严格依法处理;对故意拖欠或转移财产拒绝支付工资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保全财产。
  四、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加快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应尽快制定全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就业准入等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充实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体系。要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力度。省、市(地)、县人民政府要依法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设,使之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劳动保障监察重点要突出规范劳动力市场、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所需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执法活动正常进行。
  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净增就业岗位、强化再就业服务、落实三条保障线、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实行专项督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执行。要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形成全省统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络。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共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人民法院要加快对劳动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审理。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近期,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特别是运输企业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连续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这些事故的发生,充分暴露出一些地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企业安全管理薄弱、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严重、责任追究没有起到警示教育作用等突出问题。为切实汲取事故教训,坚决遏制和防范群死群伤恶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就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行更加严格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深入排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各地区要进一步建立严格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切实把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市、县、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为安全生产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各地区、各部门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业要切实落实好政府的监管责任和企业的主体责任,进一步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真查找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特别是针对隐患治理资金投入不足、隐患治理不彻底的问题,查找在企业主体责任、政府监管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明确责任,加大治理和防范措施工作力度,迅速扭转道路交通安全的被动局面。

  对于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三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要及时向国务院作出检查。各级安委会也要建立相应的发生事故约谈、检讨制度。中央及地方媒体予以通报。

  二、实行更加严格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规章的规定,严把道路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严格审查,审核企业安全生产目标与责任、安全生产基础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驾驶员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内部检查与监督等制度及其具体的落实措施,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对于已经颁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交通运输部门要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检查与考核制度,重点检查客运企业车辆日检/例检、驾驶员教育、安全例会、安全考核、责任追究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责成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许可。对于途经3级以下(含3级)的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路段,夜间客运班线不予审批。

  三、实行更加严格的营运驾驶员安全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客运车辆及营运驾驶员的动态监管力度,加大对客运车辆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驾驶员交通违法、肇事信息查询平台,定期公布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对驾驶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严重违法行为,及时通报给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及驾驶员所属客运企业。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将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生产等情况作为主要记分考核依据,对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考核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要撤销其从业资格。

  凡学校组织开展的学生集体出行活动,必须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跟车,选择安全路线,并从严审查承运企业、车辆、驾驶员的资质,确保师生出行安全。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充分利用GPS等技术,建立道路客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加强对企业车辆的动态监管,避免超速、超载、疲劳驾驶、非法上下客和串线经营等行为。

  四、实行更加严格的道路客运安全生产责任追究,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要按照事故调查“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对屡次发生超速、超载等违法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及其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及行政处罚。道路运输企业因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对企业及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撤销职务或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职务的,在5年之内不得担任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事故的企业12个月内不得申请新增道路客运班线。对于12个月内发生两次及以上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企业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交通运输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