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尾矿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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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尾矿资源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尾矿资源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尾矿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高综合回收利用水平,保证矿产资源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采矿、选矿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尾矿资源是指在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对矿产资源经过采选选出其部分有用组分后,暂时不能再分选回收的,但仍含有一定量有用组分的选矿生产排泄物,以及在采矿过程中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一定量有用组分的矸石、废石。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尾矿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尾矿产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尾矿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工作。
第四条 尾矿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尾矿资源的义务。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尾矿资源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采矿权人和其他进行选矿活动的企业、个人,应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尾矿库或其他存放场所的,用于存放尾矿资源,防止损失,浪费。
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尾矿库或其他存放场所的,不得进行选矿作业。
第六条 采矿权人及其他进行选矿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制定具体的尾矿资源保护措施,加强对尾矿资源的监控管理,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每年1月31日前应将上年度尾矿资源数量和其中有用组分的含量等有关资料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中型及其以上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小型及其以下企业和个人报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改变尾矿资源用途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尾矿库闭库,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尾矿资源不受损失。
第八条 鼓励采矿权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尾矿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并按有关规定减缴、免缴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开发利用尾矿资源应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采矿权,办理登记。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二次开发利用本矿区范围内尾矿资源的,不再办理登记。采矿权人在矿山闭坑后,可保留尾矿资源的二次开发利用权,但不得超过3年。
专门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或出售尾矿资源的,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综合开发利用尾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按规定要求将尾矿资源存放到尾矿库或其他固定存放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规排放尾矿资源中有用组分含量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虚报、瞒报有关尾矿资源资料,拒绝接受对尾矿资源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挖、出售尾矿资源的,责令改正,可处以采挖、出售尾矿资源中有用组分含量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尾矿资源用途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应于60日之内查处完毕,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经查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生上学远问题有关事项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生上学远问题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6月7日
教基厅〔2006〕5号
在“十一五”开局之年,国务院决定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逐步把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的重大决策,为有效解决农村贫困地区中小学生上学难问题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为防止在中小学布局调整过程中出现新的学生失学、辍学和上学难问题,近日,我部已发出《关于实事求是地做好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的通知》(教基〔2006〕10号),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保证学生就近入学的前提下进行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在交通不便的地区仍须保留必要的小学和教学点。为切实解决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生上学远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高度重视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生上学远问题。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坚持寄宿制学校建设和低年级学生就近入学并举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予以解决。要坚持以人为本,以学生为本,以方便和满足学生和家长的需求为出发点,合理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布局和建设。要切实担负起责任,为每一个孩子提供就近入学的便利。原则上低年级学生应就近入学。对于低学龄儿童上学道路偏远、交通不便的,要保留、改建一批小学或教学点。对于学龄儿童少,学生居住相对分散的,要采取合校分班、走教送教和普及推广教学光盘等方法,为低年级学生创造学习条件。寄宿制学校建设以初中为主,小学高年级学生确需住校的应征得当地学生家长同意后也可以寄宿。要加快对现有条件较差的寄宿制学校的改造工作,使确需寄宿的学生能进入具备基本条件的寄宿制学校学习。尤其要强化寄宿制学校的管理,确保低学龄学生在校的安全、生活和学习,努力为学生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寄宿制学校建设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慎重对待撤点并校,确保当地学生方便就学。各地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的教育发展状况、人口变动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进行全面、细致、深入地调研,对中小学校的布局、学生的分布情况、道路交通、学生的需求、群众关注的问题等要做到心中有数。调研工作既要有定量的统计,也要做定性分析,做到掌握情况客观全面,解决办法科学务实,避免因决策的失误、工作简单化和“一刀切”造成新的学生上学远问题的发生。各地要积极探索和寻求解决学生上学远问题的新思路和新办法。
三、充分发挥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模式一”的作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的小学和教学点,大力推行以光盘教学为主教师教学为辅、光盘教学与教师教学相结合的教学方式,来弥补教师的不足,保证当地基本的教学质量。要组织具备接收卫星资源条件的农村中小学,将接收的教学资源下载下来并刻录成光盘,通过走教送教等各种途径,将教学光盘分送给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的小学和教学点。我部将组织专门力量,开发一套小学阶段语文、数学、英语、音乐和美术等5门学科的小班教学模式培训光盘,向农村地区中小学校免费提供,对利用模式一授课的教师及教研人员进行光盘培训。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高度,把解决好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生上学远问题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办人民满意教育的重要保证,放在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健全制度和完善工作责任制,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0〕2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三日
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临时机构从事经济活动订立相关合同,须获得相应的授权。
第三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合同相对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初步意向后,合同正式签订前,应送交法制机构审查。
合同订立后拟进行变更的,应送交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条 合同审查实行分级审查。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以政府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外签订的合同,其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可以参与合同审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起草的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八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起草的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相对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可选择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仲裁的,通过协商应优先选择南昌市仲裁委员会(抚州办事处)仲裁;选择诉讼的,应优先选择本市人民法院管辖;
(三)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条 须报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合同起草人应填写《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呈报表》(见附件),经分管领导签批后,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送交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合同起草人在移送合同文本时应一并移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相对人基本信息材料;
(二)招投标文件材料;
(三)立项批准文件;
(四)其他相关的信息材料。
合同起草人应当完整、全面、真实地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起草人应当征求社会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人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障碍;
(六)合同用语是否准确、简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送审的合同文本,法制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重大、复杂的合同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五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资料,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合同相对人执照、资质、资信、证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五)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文件资料;
(六)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预算资料;
(七)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八)来往电函、会谈纪要、谈判记录;
(九)合同审查意见书;
(十)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5年内有效。
附件:
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呈报表
序号:
合同名称
合
同
主
体
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
合 同
相对人
起草人
送审日期
承办人
联系电话
提交资料
□合同文本 □合同相对人主体资格 □ 资信证明材料
□谈判资料 □ 评估材料 □ 招投标资料 □ 立项批准书
□其他资料
领
导
批
示
部门
领导
签名或盖章:
政府
领导
签收人
备注
本表一式两份,一份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起草人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