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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54:52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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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依法认定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盐沼地、泥炭地、沼泽化草甸等沼泽湿地和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湿地保护、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湿地保护研究成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总体目标、阶段任务、实施方案以及具体措施等,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旅游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五条 省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湿地申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名录,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求所在地村(牧)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湿地及保护范围认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湿地资源监测结果评估以及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等工作,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交通、气象等方面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决定湿地保护重要事项的依据。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保护名录的;

(二)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的湿地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域;

(四)对动物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区域;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十九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可以通过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形式实施保护。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

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过度放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退耕措施恢复湿地。

第二十二条 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或者施放防疫药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四)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鸟卵;

(五)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

(七)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保护所在地居民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湿地所在地居民以劳务或者入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对依法占用湿地和利用湿地资源的,按照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补偿机制。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湿地资源状况的监测、评价工作,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地区湿地保护工作中形成的数据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湿地资源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供单位和个人免费查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检举。

第三十一条 凡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确需占用湿地的,有关部门在依法编制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临时占用方案恢复湿地原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湿地旅游专项规划,指导湿地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湿地从事生态旅游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和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工作,发现存在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应当及时反映和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捡拾或者破坏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标志和保护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恢复湿地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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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业经十届15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惠州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监管工作,加强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管理,保证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过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辖区内从事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包括市管(含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项目的招标代理。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选取的监督;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加入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证书,招标代理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熟悉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三)熟悉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暂不列入名录库。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加入名录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社保缴费证明(加盖社保经办机构印章);
  (五)最近2年代理交通工程招标项目的证明材料。
  上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为必备材料,第(五)项为参考材料。材料为复印件的必须加注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入名录库工作每年办理1次(一般在每年1月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惠州日报》上发布申请入名录库通知;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申请材料;
  (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初步审定入名录库名单;
  (四)初步审定的入名录库名单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惠州日报》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正式列入名录库。
  第八条 交通工程项目需委托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招标人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代理机构抽取申请表。根据招标项目规模大小由招标人在名录库中预选出5至8个符合资质等级条件和规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参加下一阶段的随机选取。
  按规定预选出招标代理机构后,由招标人通知预选入围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接到招标人通知后的30分钟内答复招标人是否参与下一步的随机抽取程序。
  第九条 随机抽取公开进行,由招标人主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派出人员进行监督,必要时招标人可委托公证机关派员进行抽取现场公证。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预选和随机抽取一般于同日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 随机抽取的程序是:由招标人主持以摇号的方式随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分两个轮次摇号,第一次摇号确定每一家参加随机抽取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号,第二次摇号摇出中选号码,被随机抽取选中者即为本次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随机抽取选中招标代理机构后,由招标人通知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15分钟内确认是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并通知招标人和监督人员。若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拒绝承担招标代理业务,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再次随机抽取,直至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确认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在随机抽取程序结束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向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选通知书,并在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由招标人与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代理合同。
  第十四条 随机抽取摇号程序结束后,由招标人代表、监督员、记录人或公证员对摇号现场进行记录并签名确认,记录资料纳入交通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档案,一并归档管理。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每完成一个招标代理项目后,由招标人、评标专家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监督人员对招标代理进行百分制打分。招标人的评价分占50%,评标专家评价分的平均分占30%,监督人员评价分占20%,取综合评分记入名录库。招标代理机构近2年的招标代理评价得分情况作为业绩水平,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给招标人在预选招标代理机构时参考。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视情节进行处理:
  (一)接到预选入围通知,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随机抽取的,暂停预选资格1个月;
  (二)被随机选定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是否承接代理业务,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接代理业务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暂停预选资格3个月;
  (三)因自身原因导致承接的代理业务不能如期完成或中止的,暂停预选资格6个月;
  (四)完成招标代理业务后得到的综合评分不合格(综合评分低于60分)的,暂停预选资格6个月;
  (五)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性质特别严重的,或者由于工作不负责而导致招标活动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取消当年招标代理预选资格直至从名录库中永久除名。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未通过预选和随机抽取程序直接代理招标项目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备该项目招标文件,并取消该招标代理机构当年预选资格,同时对该项目的招标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对已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从名录库中除名。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18号令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
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防护器材,是指对电离辐射进行屏蔽防护
的材料以及用屏蔽材料制成的各种防护器械、装置、部件、用品、制
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含放射性产品,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质消
费品、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和卫生部确定的其他含放射性产品。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以及进口放射
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
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测
  第五条生产单位首次生产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应
当进行检测。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测:(一)已连续生产两年
的产品;(二)进口的每批产品;(三)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四)设计、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有改变的产品。未经检测或者经检
测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不得
生产、销售、进口与使用。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检测,并出具
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除具备基本的内容外,还应当有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和
检测结论。
  第七条经检测符合有关标准及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
性产品,由检测机构出具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检测报告单》一式四份,
交送检单位两份,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存档一份。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或者检测机构报送的《检测报告
单》发布公告。
  第八条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在
出厂及销售时,应当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等资料。进口产品应当使
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型号;(二)生产企
业名称及其地址;(三)检测单位名称及检测日期。个人防护用品的
标签还应当标明铅当量。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用对
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还应当
标明生产国家(地区)名称,国内代理商名称与地址。
  第九条卫生部对放射防护器材检测机构、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
进行资质认证。资质认证的日常工作由卫生部指定的国家放射防护机
构负责。
  对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由卫生部予以公告。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章 放射防护器材要求
  第十条放射防护器材的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放射防护器械、装置、部件及设施必须坚固、可靠,用
于屏蔽设施的建筑材料必须固化成型,不得直接使用矿砂、废矿渣等
无定型材料充填制作。
  第十二条放射防护用品、制品与人体接触的部分应当使用对人体
无害的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对于新研制且结构复杂的放射防护器材,生产单位应当
提供两个以上使用单位的试用报告,经检测机构检测,取得《检测报
告单》后,方可定型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放射防护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
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性能检测,发现不符合要求或者存有隐患的,
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章 含放射性产品要求
  第十五条建筑材料、天然石材的放射性水平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
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含磷肥料应当符合有关磷肥放射性镭-226的限量卫生
标准。
  第十七条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应当符合有关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
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和
娱乐用品。
  第十八条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及其他含放射性产品应当符合有关
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在建造居民住房或者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时,应当
选用符合放射卫生防护标准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使室内氡符合氡
浓度控制标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
含放射性产品的;(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
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
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
期仍不改进的;(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
未经检测的;(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
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
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五)生产、销
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
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
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或含放射性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取消检
测资格,并予以公告:(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使用不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造成放射事故的,按照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采用的用语及含义:(一)放射性物料包括
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和含磷肥料;(二)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是指
产品因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原料中添加放射性物质或者其装置内含
有密封放射源结构或者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并包
括掺有独居石、锆英砂和稀土物质等成份的含放射性制品;(三)放
射性物质,放射性比活度大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豁免限值的物质;(四
)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是指使用该电器时伴生有产品功能所不需要
的Χ射线的电器产品,本办法不包括电视机、计算机终端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卫生
部发布的《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和1995年1月9日卫生部
发布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