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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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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2〕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物价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府令14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税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惠城区、仲恺高新区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统征统筹,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及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其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拟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除财政专项拨入外,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以下渠道征集:
  (一)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出售新建商品房(含住宅、写字楼、商铺)销售成交额1‰的标准征收;
  (二)向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企业(从事建筑业及其他工程、装饰设计、修缮、水电安装及其他安装工程的企业),按工程经营额2‰的标准征收;
  (三)向汽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除外),按汽车销售额2‰的标准征收;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征收的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同一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不得重复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八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于每季度首月的25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地税部门;同级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缴入当地国库,财政、地税部门应做好对账工作。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二月月初,汇总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申请人主管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市、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4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调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肉菜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储备、生产基地建设及经市政府核定的平价商店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对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等给予补贴;对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贴;
  (七)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应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主管单位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及时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并做好绩效自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惠城区、仲恺高新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及全市范围内地区间的平衡、调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和主管部门每年可分别从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金额中提取3%作为代征经费和管理经费,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每年开展一次绩效评估。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和监督检查,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代征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规定,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4年出台的《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惠府〔2004〕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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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贵州省企业信用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陈敏尔

  2012年12月30日


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增强企业信用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活动,推进社会信用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企业守信信息和企业失信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贵州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成员单位,协调解决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建立贵州省企业诚信信息网,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和管理工作。

  贵州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以下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是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提供本系统全省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可以公开其职责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五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标准、内容、方式等,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六条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建设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内容,经费预算列入本级政府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得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信息;

  (二)年检、年审等监督管理情况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者、企业投资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四)企业经营管理信息、财务信息;

  (五)企业的其他身份基本信息。

  第八条企业守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良好的信息;

  (二)银行信用良好的信息;

  (三)纳税信用良好的信息;

  (四)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以上政府部门表彰的信息;

  (五)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各类认证的信息;

  (六)企业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九条企业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因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信息;

  (二)在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中,企业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信息;

  (四)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经济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信息;

  (五)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或者企业被依法认定拖欠社会保险费、职工工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信息;

  (六)企业严重违反环境保护、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信息;

  (七)已在银行信贷中存在的失信信息;

  (八)企业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信息;

  (九)挂靠或者出借、出让企业资质被查处的信息;

  (十)企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初前5个工作日内将更新的电子数据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没有新的企业信用信息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可以通过提交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数据等形式主动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报企业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对企业主动申报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审查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完整保存企业信用信息原始数据,不得擅自更改、删除。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主动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审查。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请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代为填写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条对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公开或者该企业信用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收到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七条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企业守信信息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满3年;

  (二)企业失信信息公开至失信行为被公开后满3年。

  企业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开单位发现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予以修正。

  第十九条企业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提出请求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第二十条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反映。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在对不一致信息进行核实期间,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贵州省企业诚信信息网免费查询、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在行政管理、资质认证认可、表彰评优、资金扶持、征信评估等活动中,应当充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企业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请出具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可以载明企业身份基本信息情况、企业守信信息情况、企业失信信息情况。

  第二十五条对同时具备第八条第一、二、三项以上的守信信息内容,并且没有第九条任何一项失信信息的守信的企业,给予以下鼓励:

  (一)在资质认证认可、表彰评优、资金扶持、落实国家优惠政策等活动中,给予优先安排;

  (二)向社会公开企业守信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具有失信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二)向社会公开企业失信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企业的信用状况,适当调整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未及时处理不一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未依法公开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未及时处理不一致信息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在使用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申报虚假信用信息的,记入企业失信信息,并予以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申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公开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集、公开、使用、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中共中央办公厅


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1996年5月3日印发)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以下简称党的机关)工作的需要,实现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机关的公文,是党的机关实施领导、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和交流情况的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是包括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在内的一系列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按照行文机关要求和公文处理规定进行的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安全、保密。
  第五条 党的机关的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党的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秘书部门或者配备秘书人员具体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并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秘书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工作积极,作风严谨,遵守纪律,恪尽职守。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党的机关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 用于经会议讨论通过的重要决策事项。
 (二)决定 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安排。
 (三)指示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提出开展工作的原则和要求。
 (四)意见 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五)通知用于发布党内法规、任免干部、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发布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共同执行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报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交流重要情况。
 (七)公报 用于公开发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件。
 (八)报告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
 (十一)条例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
 (十二)规定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十三)函用于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四)会议纪要 用于记载会议主要精神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党的机关公文由版头、份号、密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制版记组成。
(一)版头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或者加括号标明文种组成,用套红大写居中印在公文首页上部。联合行文,版头可以用主办机关名称,也可以并用联署机关名称。在民族自治地方,发文机关名称可以并用自治民族的文字和汉字印制。
  (二)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标注于公文首页左上角。秘密公文应当标明份号。
  (三)密级 公文的秘密等级,标注于份号下方。
  (四)紧急程度对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间要求。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发文年度和发文顺序号组成,标注于版头下方居中或者左下方。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报公文应当在发文字号右侧标注“签发人”,“签发人”后面标注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题和文种组成,位于发文字号下方。
  (八)主送机关主要受理公文的机关。主送机关名称应当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的统称,位于正文上方,顶格排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位于标题或者主送机关下方。
  (十)附件公文附件,应当置于主件之后,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并在正文之后、发文署名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应当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位于正文的右下方。
  (十二)成文日期一般署会议通过或者领导人签发日期;联合行文,署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签发日期;特殊情况署印发日期。成文日期应当写明年、月、日,位于发文机关署名右下方。决议、决定、条例、规定等部标明主送机关的公文,成文日期加括号标注于标题下方居中位置。
(十三)印章除会议纪要和印制的有特定版头的普发性公文外,公文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
  (十四)印发传达范围 加括号标注于成文日期左下方。
  (十五)主题词按上级机关的要求和《公文主题词表》表注,位于抄送机关上方。
  (十六)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以外的其他需要告知公文内容的上级、下级和不相隶属机关。抄送机关名称标注于印制版记上方。
  (十七)印制版记由公文印发机关名称、印发日期和份数组成,位于公文末页下端。
  第九条公文的汉字从左至右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书写习惯排印。公文用纸幅面规格可采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
  第十条 党的机关公文版头的主要形式及适用范围:
  (一)《中共x x文件》用于各级党委发布、传达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作出重要工作部署,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重要报告、请示。
  (二)《中国共产党x x委员会(x x)》用于各级党委通知重要事项、任免干部、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
  (三)《中共x x办公厅(室)文件》、《中共x x办公厅(室)(x
x)》用于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根据授权,传达党委的指示,答复下级党委的请示,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报告、请示,发布有关事项,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
  (四)《中共x x部文件》、《中共x x部(x x)》用于除办公厅(室)以外的党委各部门发布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一条行文应当确有需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可发可不发的公文不发,可长可短的公文要短。
  第十二条党的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其他相关的上级机关阅知,可以抄送。不得越级向上级机关行文,尤其不得越级请示问题;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二)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三)党委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的机关部门行文。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行文;党委的其他部门,不得对下级党委发布指示性公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四)同级党的机关、党的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之间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
  (五)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一般用函行文。
  第十三条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其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应当一文一事,不应当在非请示公文中请示事项。
  请示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时,应当经过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上报;经过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在请示中写明。除特殊情况外,请示应当送上级机关的办公厅(室)按规定程序处理,不应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党委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党委请示问题。未经本级党委同意或授权,不得越过本级党委向上级党委主管部门请示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对不符合行文规则的上报公文,上级机关的秘书部门可退回下级呈报机关。
  第五章 公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提出的政策、措施切实可行。
  (三)观点明确,条理清晰,内容充实,结构严谨,表述准确。
  (四)开门见山,文字精练,用语准确,篇幅简短,文风端正。
  (五)人名、地点、时间、数字、引文准确。公文中汉字和标点符号的用法符合国家发布的标准方案,计量单位和数字用法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文种、格式使用正确。
  (七)杜绝形式主义和繁琐哲学。
  第十七条起草重要公文应当由领导人亲自动手或亲自主持、指导,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六, , , , 章 公文校核
  第十八条公文文稿送领导人审批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校核。公文校核的基本任务是协助机关领导人保证公文的质量。公文校核的内容是:
  (一)报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是否确需行文;
  (三)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精神,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事项是否经过协调并取得一致意见;
  (五)所提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六)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和文字表述、密级、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是否准确、恰当。汉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数字的用法及文种使用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文稿如需作较大修改,应当与原起草部门协商或请其修改。
  第二十条已经领导人审批过的文稿,在印发之前应再作校核。校核的内容同第十八条(六)款。经校核如需作涉及内容的实质性修改,须报原审批领导人复审。
第七章 公文签发
  第二十一条公文须经本机关领导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应当由机关主要领导人签发。联合发文,须经所有联署机关的领导人会签。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授权发布的公文,由被授权者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领导人签发公文,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时间。若圈阅,则视为同意。
第八章 公文办理和传递
  第二十二条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办理和发文办理。收文办理包括公文的签收、登记、拟办、请办、分发、传阅、承办和催办等程序。公文经起草、校核和领导审批签发后转入发文办理,发文办理包括公文的核发、登记、印制核分发等程序。
(一)签收收到有关公文并以签字或盖章的方式给发文方以凭据。签收公文应当逐件清点,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发文机关查询,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急件应当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
(二)登记公文办理过程中就公文的特征和办理情况进行记载。登记应当将公文标题、密级、收文字号、发文机关、成文日期、主送机关、份数、收发文日期及办理情况逐项填写清楚。
  (三)拟办秘书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提出办理意见,并提供必要的背景材料,送领导人批示。
  (四)请办办公厅(室)根据授权或有关规定将需要办理的公文注请主管领导人批示或者主管部门研办。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指明主办部门。
  (五)分发秘书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或者领导人批示将公文分送有关领导人和部门。
  (六)传阅秘书部门根据领导人批示或者授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公文送有关领导人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的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
  (七)承办主管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进行办理。凡属承办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直接答复呈文机关;凡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凡须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代拟文稿,一并送请上级机关审批。
  (八)催办秘书部门对公文的承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催办贯穿于公文处理的各个环节。对紧急或者重要公文应当及时催办,对一般公文应当定期催办,并随时或者定期向领导人反馈办理情况。
  (九)核发秘书部门在公文正式印发前,对公文的审批手续、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确定发文字号、分送单位和印制份数。
  (十)印刷应当做到准确、及时、规范、安全、保密。秘密公文应当由机要印刷厂(或一般印刷厂的保密车间)印制。
  第二十三条公文处理过程中,应当使用符合存档要求的书写材料。需要送请领导人批阅的传真件,应当复制后办理。
  第二十四条秘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或机要通信)传递、密电传输或者计算机网络加密传输,不得密电明传、明电密传混用。
第九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五条党的机关公文应当发给组织,由秘书部门统一管理,一般不发给个人。秘书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公文的管理工作,既发挥公文效用,又有利于公文保密。
  第二十六条党的机关秘密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下级机关、不相隶属机关如需变更,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开发布党的机关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复制上级党的机关的秘密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或者授权。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机关名称、翻印日期和份数;复印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戳记。复制的公文应当与正式印发的公文同样管理。
  第二十九条汇编上级党的机关的秘密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或者授权。公文汇编本的密级按照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并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绝密级公文应当由秘书部门指定专人管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一条秘书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秘密公文进行清理、清退和销毁,并向主管机关报告公文管理情况。
  销毁秘密公文,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经主管领导人批准后,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公文。
  第三十二条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立卷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其他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登记销毁。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保管、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十章 公文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公文办理完毕后,秘书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文的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收集齐全,进行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四条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立卷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领导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其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的机关立卷归档。
  第十一章 公文保密
  第三十五条公文处理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保密法规,遵守党的保密纪律,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
  凡泄露或出卖党和国家秘密公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党内秘密公文的密级按其内容及如泄露可能对党和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的程度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不公开发表又未标注密级的公文,按内部公文管理。
第三十七条发文机关在拟制公文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和工作需要,严格划分密与非密的界限;对于需要保密的公文,要准确标注其密级。公文密级的变更和解除由发文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