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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顾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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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顾问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人民政府顾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政府六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辽源市人民政府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政府依法科学决策质量,更加充分地利用好社会智力资源,发挥市政府决策咨询、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契合政府决策需求聘请政府顾问,同时确保进一步做好对政府顾问的管理与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聘任、直接为市政府提供咨询服务的顾问(个人或机构)及为其提供联络和服务的办事部门。
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经济顾问、法律顾问、科技顾问、财务顾问等。
第三条 政府顾问开展工作,应紧紧围绕全市推进经济转型、城市转型、工作转型,在统筹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实施投资拉动、项目带动和创新驱动,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大力推进富民强市工程上发挥作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政府顾问工作应遵循联络畅通、资源共享、统筹协调的原则,形成有机联动、运转协调、效能显著的市政府决策咨询运行机制,更好地为市政府重要事项决策提供科学高效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热爱辽源,热心辽源事务,关注和支持辽源经济和社会发展,愿为辽源发展献策出力的国内外知名人士、海外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经本人同意,均可聘为政府顾问:
(一)境内外有较大影响的政府机构、商协会、企业等高层管理人员或相关专业人士;
(二)海内外著名财团、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大企业高层决策者;
(三)国内外或省内外工商界一定行业、一定地区内具有较强实力、较大影响,并已经或准备来我市进行较大规模投资的企业家;
(四)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的经济管理专家、经济学家、法律专家或与辽源市经济建设密切相关的学术领域有很深造诣和影响力的专家、学者;
(五)国内外知名的专业咨询机构、组织;
(六)其他对辽源市经济建设能够提供较大帮助的海内外人士。
第六条 聘请顾问应注重区域分布、专业结构、理论性与操作性的结合,着重选择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既能提供理论指导又能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专家、学者、企业家等作为顾问。
第三章 聘任、续聘和解聘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各有关单位可按顾问的基本条件推荐政府顾问。推荐的顾问要在本人(机构)同意后,填写《辽源市人民政府顾问推荐表》,一式五份报市政府办公室;推荐港澳台地区和国外人员(机构)担任顾问,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的候选人(机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核,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对推荐候选人(机构)进行审议,作出是否聘任的决定。
对市政府决定聘任的,市政府办公室办理具体聘任手续。聘书可通过仪式、会议及市长或市长委托有关领导颁发。
第八条 政府顾问的聘期为2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任期内业绩等相关情况决定续聘,未续聘的期满后自然解聘,顾问资格终止。每届顾问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0人,但每年可依据形势变化和工作需要可适当补聘部分顾问。补聘的程序与新聘顾问相同。
第九条 对因本人身体或其他原因及机构失去顾问作用等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顾问,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解聘。
第四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政府顾问依据法律法规和《辽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从辽源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立足市情,对辽源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重大政策措施及重大项目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兼具专业性、技术性和可操作性的意见和建议,参加政府重大事项的咨询决策。
第十一条 在所处领域和区域范围内积极帮助辽源开展经贸活动、宣传辽源形象、推介投资环境,邀请客商参加与我市有关的大型展会或招商活动;发挥在相关领域和区域的资源和影响力,在协调项目、沟通信息、促进合作等方面为辽源经济发展献策出力。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境内外遇有经济、技术、贸易、外事等需协调事项或争议、纠纷,相应领域和区域的政府顾问及时提供参考性意见和建议,并尽力帮助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在不违反保密原则的情况下,积极帮助辽源市收集整理有助于辽源发展的相关信息资料,并提供参考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顾问应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提出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问题的意见、建议和对策。参与对辽源实施的重大立市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十五条 办理市政府专项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五章 权利和待遇
第十六条 市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政府顾问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情况。参与有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1—2次顾问回辽开会、调研,交流情况,沟通信息,共商发展良策;在研究规划、计划及重大事项时,邀请政府顾问来辽予以咨询。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市政府有关部门无尝提供的相关工作资讯材料;参加有关工作会议。
第十九条 邀请相关政府顾问直接参加市内一些重大经贸活动和庆典。
第二十条 政府顾问推荐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市里优先安排考察调研,重点跟踪,全力推进。
第二十一条 根据需要适时走访政府顾问,市政府领导视情况参加有关重大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政府顾问对辽源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或企业给予的报酬和待遇,也可享受适当的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有关规定享受的其他待遇。
第六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顾问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不同领域分头具体负责。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负责所在地政府顾问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要建立详细的政府顾问档案,掌握顾问全面信息,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据各自负责领域建立政府顾问的详细档案,并报市政府备案,做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协同工作。要配合市政府领导,做好政府顾问的联络和重大节庆日进行的慰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围绕全市大局和市政府中心工作,市政府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顾问工作年度计划和阶段性计划,适时组织政府顾问进行相关活动和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协调有关部门及时为政府顾问提供有关市情信息、文件和项目资料;主动向政府顾问汇报、提请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对政府顾问来函进行答复,认真研究政府顾问提出的意见、建议,形成书面回复意见,呈相关政府领导审定后,回复政府顾问并报政府办公室备案;回复政府顾问提出的问题,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好每年一次政府顾问的座谈会,总结、交流政府顾问工作情况,征求政府顾问意见和建议,研究、落实新一年工作任务。不定期的咨询工作,可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负责领域依实际需要提出,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自行组织实施。实施后要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要积极为政府顾问高质高效地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根据政府顾问工作情况,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编发《顾问工作通报》,及时向市政府通报政府顾问工作进展情况和重要活动成果。
第三十二条 政府顾问受市政府邀请回市调研、考察、开会、参观、洽谈项目及开展经济、技术交流等,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跟踪服务,并及时将工作成果总结上报市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政府顾问受有关部门邀请或自行带项目和资金回市工作的,接待工作由邀请单位或项目单位负责,工作结束后邀请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将政府顾问回市工作情况及时上报市政府。
第三十四条 政府顾问回市工作的接待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政府顾问的日常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调研费、联络费、书刊资料费、印刷费、走访顾问费用、顾问保健补贴等。
第三十六条 政府顾问的聘任、续聘,要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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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金融工作方针的几项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金融工作方针的几项规定

1988年6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今年2月,总行以银发[1988]26号文件,对信贷资金管理问题作了十条具体规定,各地银行已认真贯彻执行并取得了初步效果。根据最近召开的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为了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扶优限劣,提高效益”的金融工作方针,推动各地立足改革,提高资金利用率,挖掘银行和企业的内部潜力,搞活资金融通,以缓解今年信贷资金供求矛盾,实现宏观控制与微观搞活,发展经济与稳定货币的统一。特作如下规定:
一、搞好信贷规模的监控。1988年分地区的信贷规模,经各家专业银行总行分配,由人民银行总行汇总确定后,现正式下达给各地区(附表)。除建设银行还有部分规模没有分配外,其它专业银行贷款规模已基本分完。对各地区实现这些规模所需资金,主要依靠增加存款,挖掘资金潜力去筹措,各分行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今年下达各地区的信贷规模,仍然作为各地的监控目标。各地人民银行要密切配合各专业银行,并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做艰苦细致的工作去实现。人民银行总行对各地区的信贷规模,按上半年和全年两个指标进行考核,各分行要按月、按季进行分析监测。
对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信托贷款规模,各分行要尽快分配下去,并加强金融信托机构存、贷款的管理和检查。
二、对流动资金贷款,除建设银行外,进一步落实“多存多贷,少存少贷”的政策。由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进行考核。专业银行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为单位,由专业银行总行根据本系统的特点,确定考核的办法。如果多吸收了存款,有了资金而没有贷款规模,专业银行总行可给专业银行分行追加贷款规模;人民银行总行可给专业银行总行追加贷款规模。实行多存多贷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必须先完成分配的各种债券任务,其贷款的投向,必须优先用于支持农副产品、外贸出口商品和适销对路工业品生产与收购的合理资金需要。如果少存不能少贷,由专业银行总行负责统筹调剂。
固定资产贷款仍按指令性计划管理。为鼓励各地多收回贷款,技术改造贷款超计划多收回的部分,允许多贷。
三、管好中央银行基础货币。各地人民银行要按照总行下达的计划,努力完成人民银行的存款任务。要组织专业银行(含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对单位其他存款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属于财政性存款的部分,要全额划回人民银行。为稳定财政性存款,总行决定开办财政性定期存款业务。人民银行增设“0281工商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0282农业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0283中国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0284建设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0285交通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科目。从1988年7月1日起,此项定期存款业务为专业银行代理人民银行的业务,按总行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各档次的利率给存户计算利息。专业银行必须相应增设“财政性定期存款”科目核算这一部分业务。专业银行过去从财政预算外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中吸收的定期存款,应于7月1日从“单位定期存款”科目中将6月末的余额划转到“财政性定期存款”科目核算,并按照现行划交财政性存款的比例、时间、方法等规定,将“财政性定期存款”划交当地人民银行。第一次划交“财政性定期存款”,按7月1日余额,于7月10日前办妥,如专业银行资金不足,人民银行可相应增加专业银行的短期贷款。今后专业银行(含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单位定期存款,不得吸收财政性资金。为鼓励各地人民银行多吸收存款,对财政性存款超计划增加的部分,从今年10月份开始,允许按50%的比例留给当地使用。对邮政储蓄超计划增加的部分,对农村信用社特种存款超计划增加的部分,允许全部留当地使用。对没有完成财政性存款和邮政储蓄计划的分行,要相应扣减短期贷款限额。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强对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对未按规定范围、比例和时间办理缴存的,迟缴或少缴的余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
要切实管住中央银行的贷款。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和各地人民银行分配的贷款限额,包括年度性贷款、短期贷款和各种专项贷款限额,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均不得突破。各地要加强日拆性贷款的管理,年度中间必须严格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日拆限额之内。到第四季度,日拆性贷款要全部纳入总行核定的短期贷款限额之内。
对专业银行用吸收存款购买债券后发生的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人民银行应引导专业银行通过融资公司进入资金市场,开展相互拆借解决。人民银行不为任何单位发行债券垫款,也不发放贷款给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债券。
四、努力完成上半年收回中央银行贷款的任务。为了调动各地的积极性,实行“多收多贷,少收少贷”的政策,对收回的年度性贷款和短期贷款,全部留在当地周转使用。上半年收回的贷款,主要用于下半年旺季资金的调剂。上半年专业银行商业贷款下降的资金,应归还到期的人民银行贷款。凡归还到期贷款不力,或商业贷款下降资金在旺季不如数回归使用的,旺季收购资金发生周转困难,一律由专业银行自解决,人民银行总行也不对该地区增加贷款限额。同时,要加强对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存款的管理,研究确定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存款的最低限度,以保证支付。
五、进一步实行谁挖潜谁使用的政策。各地区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把企业每百元销售额占用全部流动资金降低2元和处理积压物资不合理占用资金的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和专业银行基层行处。要把清查处理企业闲置设备、清理收回银行逾期贷款和风险贷款列为清仓挖潜的重要内容.各地通过清仓挖潜搞活的资金,允许留在当地使用,实行“多挖多贷,少挖少贷”的政策,各地收回1987年底以前对农村社队和个人的呆滞贷款,经审查核实,可用于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乡镇企业设备贷款和农村开发贷款。具体比例由农业银行总行确定。对不积极清仓利库、完不成挖潜任务的地区和专业银行,要相应扣减贷款规模,减少中央银行贷款。必要时,多占中央银行的贷款,利率可以向上浮。企业降低资金占用或处理积压物资、不合理占用资金的指标,要与银行贷款挂钩。对有新增贷款的企业,要扣除相应的贷款限额;对不发放新贷款的企业,必须收回相应的老贷款。对企业有问题物资和资金多占用的贷款,银行必须严格按规定加收罚息;如果在限期内作了处理,可以退还收罚息。各级银行要加强清仓挖潜的检查考核工作。各地专业银行在向各自的总行上报清仓挖潜进度和成果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总行要检查考核各专业银行总行、各地区清仓挖潜的情况,并要总结交流经验,运用典型,推动这项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
六、进一步发挥金融市场的调剂作用。要加强对新组建的融资公司和证券公司的领导和管理。融资公司和证券公司都是人民银行领导下的金融中介机构。融资公司的任务是为金融宏观调控服务。目前主要办理金融机构同业短期资金拆借业务,其资金来源,应主要依靠筹集金融业的间歇资金。人民银行同融资公司的资金关系,是借贷关系。人民银行要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指导融资公司的资金投向。证券公司主要办理金融机构之间的有价证券各种代理业务和自营买卖业务。人民银行要通过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调剂和搞活证券流通市场,加强对中长期资金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促使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融资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资本金,需由人民银行出资的部分,均从总行核批的信贷基金中拨付。各级分行组建融资公司,证券公司、一律报经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国库券、有价证券的转让和买卖,一律由金融中介机构办理。对国库券转让实行保护价的评准基金,第二批试点的54个城市,每个城市在不超过200 万元的限额内,由当地人民银行在短期贷款内给予解决。
七、改革银行结算,加快结算速度。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和扭转延压、挪用和截留客户结算资金的现象,提高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要改进银行汇票,扩大通汇通兑面;要全面推广商业汇票,疏导商业信用,减少企业之间贷款拖欠;在大中城市开办银行本票,要扩大支票使用范围,积极推行收购农副产品定额转帐支票。使结算与融通资金结合起来。
八、进一步加强分析预测工作。各级银行领导要围绕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要求,把分析预测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抓好。一是要加强和改进基础统计工作,做到“条条”与“块块”、计划与统计的口径一致,人民银行与专业银行汇总的数字相互一致。二是要加强分析预测,特别要注意分析各地经济增长、物价上涨与货币、信贷增长以及金融市场的变化关系,增强工作的预见性。三是要搞好综合反映,及时发现和反映深化改革中经济、金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为扩大和加强长期经济和工业合作,特别是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条件;
  认识到为促进缔约双方经济的繁荣,需要保护缔约双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并鼓励投资的流动;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股份、股票、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工业产权及商誉;
  (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种植、养殖、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国民”一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方面,系指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规定的公民。
  三、“公司”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社和社团。
  (二)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方面,系指依照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社和社团。
  四、“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得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并在其法律和法规所赋予的权限内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三、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取得或处置或投资权利不受到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
  四、缔约双方应鼓励和促进两国投资者在一切可能的领域内建立合营企业。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
  二、本条和前条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法律义务将其因根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全部或部分有关税收的协议或安排或该国为其成员的有关资本流动的地区性或分区性安排而可能给其他国家国民或公司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扩大到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第四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缔约后者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反叛、暴乱或骚乱而遭受到损失,缔约后者一方若采取有关的补偿措施,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缔约后者一方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五条 征收和国有化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取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符合法律规定;
  (二)措施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
  (三)补偿是适当的或相当于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前一刻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投资价值。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不得无故迟延并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自由转移。

  第六条 投资的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不无故迟延地允许以任何可自由流通的货币进行转移以下:
  (一)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投资所得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服务费、利息及其他日常收入;
  (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所借且缔约双方均承认为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或
  (四)被允许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前款所述转移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转移之日的适用的官方汇率或汇出时的通用汇率进行。
  三、缔约双方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应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源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同等优惠。
  四、缔约双方应保证国民或公司在本协定所述的转移,但缔约一方在特殊的财政或经济情况下,可公正、诚信地行使其当时有效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第七条 缔约双方间的协商
  缔约双方应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必要时就本协定的适用和实施进行协商。

  第八条 解决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之间的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有关投资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双方协商和谈判友好解决。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补偿款额发生争议从任何一方请求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解决,应国民或公司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参照于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就其他事项发生的争议可协议提交上述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若该国民或公司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诉诸行政或司法解决,该争议不得提交仲裁。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所述的调解或仲裁委员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仲裁本条第二款规定所述的争议起六十天内,各方任命一名仲裁员,在其后的九十天内该两名仲裁员推举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席,条件是第三名仲裁员不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方任命的仲裁员未能一致同意第三名仲裁员,任何一方可要求双方事先同意的第三方任命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
  五、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参照《华盛顿公约》制定。
  六、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应受执行裁决的国家领土内的有关执行裁决的有效法律和法规的管辖。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应说明其裁决的根据和理由。
  七、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委员会主席为履行其职责发生的费用和仲裁委员会其他费用,应由有关各方平均负担。
  八、在案件提交给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之时或其后,国家之间不得就此案提出任何请求权。

  第九条 解决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间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议时,如可能,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不能解决争议,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在收到仲裁请求后二个月之内,缔约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挑选一名缔约双方同意并任命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从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的两月内任命。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必要的任命,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一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该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国民或公司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的任何权利或所有权转让给缔约前者一方,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对任何权利或所有权的代位。被代位的权利或所有权不得超过该国民或公司原有的权利或所有权。

  第十一条 适用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和生效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立法、规定或法规所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人员的入境和居留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非公民入境和居留的有关法律和当时适用的政策,允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被该缔约另一方的公司雇用的人员为从事与投资相关的活动的入境和居留。
  二、缔约一方应依其适用的法律和当时适用的政策允许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雇用关键技术和管理人员,而不论被雇人员的国籍。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在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而依各自国内法律所需的程序已完成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十五年。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第一个十五年期满前或此后任何时间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有关本协定终止前所作的投资和获得的收益,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从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萨 马 纳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