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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20:37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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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70号


《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政府六届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十月六日    





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医疗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诊所(含个体经营户)、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含个体经营户)、血站、医学研究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等在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以及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不含中药类废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医疗危险废物。

医疗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取市、县两级收集、密闭运送和全市统一集中焚烧的办法进行安全处置。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医疗单位医疗废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我市城市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日常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价格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区域性医疗垃圾处置场所,对医疗垃圾进行集中处置。

第七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八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医疗废物的收集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的软包容器将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第十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垃圾。?

含放射性的医疗废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一条 对医疗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医疗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 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毁型等预处理和处置。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按行政区域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严禁将医疗废物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具备承担全市医疗废物处理能力的条件,必须承担全市医疗废物统一集中处置责任,不得拒绝接收医疗机构和相关单位移交处置的医疗废物,并承担我市城市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和运送工作。

两县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工作由取得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并交全市集中处置场所统一集中焚烧处置。

第十四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医疗废物处理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垃圾的收集、贮存、处置活动。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对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六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医疗垃圾的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应至少每2天清运一次。对医疗废物的运输,必须采用专用车辆和专用容器,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弃物运输管理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沿途洒落和泄漏。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从事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签定收集、贮存和处置协议,并按照价格监督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成本。

协议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违约一方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卫生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定协议、不按本办法规定方式处置医疗废物或不按规定标准缴纳处置费用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单位,未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登记管理制度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3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产生医疗垃圾的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处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生医疗垃圾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处5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产生医疗垃圾的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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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4〕13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行)》已经2004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县、特区、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街道、乡(镇、办)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伤发生情况建立相应经办机构,承办本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工作采取分片办理、独立核算、分别管理、统一调剂的方式,将全市划分为市直、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钟山区五个片区。省属、市属、流动作业单位由市直经办机构承办,除此之外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所属各县、特区、区经办机构承办。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和财政、人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管、民政、煤炭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工伤保险的相关配套文件。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按年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人数、工伤发生率及其行业费率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
  第八条 经办机构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费率、征缴、支付范围及财务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以此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按其经营项目对应的行业划分为一类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中等风险行业、三类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一类0.5%左右、二类为1%左右、三类为2%左右。二、三类行业实行上下费率浮动: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初次确定,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其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其经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协商确定。
全市行业基准费率可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调整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规定,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征收。
  征缴工资基数的确定,按《条例》第六十一条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原则上采取委托收款方式,通过银行收费,也可结合实际,采取支票、现金、电汇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经办机构的财务部门每月与银行对帐结算,建立《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及征缴台帐。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催缴通知单》;对逾期不执行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四)少报职工工资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待遇降低,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从当年全市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20%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用于上解省级调剂金,70%用于调剂市和各县、特区、区突发性重大事故或者当期收不敷支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储备金不足调剂时,由事故发生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因重大工伤伤亡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储备金中支付。
  提取储备金的具体标准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按《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统一征缴、收支平衡、调剂使用”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必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经办机构报告;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受伤3人及以上的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按照《条例》规定向负责其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初诊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证断证明;
  (十)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工作安排证明及相关依据。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30日内提交证据。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举证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或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或者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须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必要证据。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职工属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属于《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省属、市属企业和跨省、地(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之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对各县、特区、区工伤认定的行政区域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条例》规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和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职业康复的确认;
  (八)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条例》规定设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由全市具有医疗卫生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或鉴定中心)设在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专人承办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事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的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四)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书以及职业病史证明材料;
  (五)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或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行确认。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其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明确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以及因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省级鉴定结论与市级鉴定结论相符的,或者再次鉴定申请提交资料与首次不相符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因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经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其工伤保险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统称工伤医疗机构)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并在生命体征稳定后的5日内转往工伤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生命体征稳定后仍不转往工伤医疗机构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生命体征稳定以后的所有医疗费用。
  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送指定的工伤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院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并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工伤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脱离危险后仍不及时送转本市继续治疗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脱离危险后的医疗费用。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工伤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按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报经同意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
  (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四)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对其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材料核实完毕,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经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伤残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有关待遇。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伤残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被确认的次月起按月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计发,具体标准为: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进行确认。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收养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月起3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职工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由其亲属退还已领取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并与经办机构签订辅助器具使用协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的结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经办机构核准同意,并变更辅助器具使用协议,所需费用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必须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五)移居国外的。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街道、乡(镇、办)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撤销、解散的,必须在清算和财产处置中优先预留足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并拨付给经办机构。



 
    第七章 部门职责、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开展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
  (二)制定本市工伤保险相关配套文件;
  (三)对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
  (四)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和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五)负责对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协调,依法对基金的征缴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或上级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给付、营运管理事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及统计、会计报表,并对基金进行收支统计分析,及时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三)依法征收工伤保险费,按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四)负责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与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六)检查工伤保险业务工作;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上级机构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以及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条例》、《办法》和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文件进行补充完善。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执行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题注:(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化害为利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支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采取有利于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保部门,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环境保护工作和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港航、铁道、渔业、民航管理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县以上土地、地矿、林业、水产、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物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向同级环保部门报送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对不履行法定的环境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条 省环保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所提供的环境质量报告和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参考依据。 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或上一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一条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依法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对影响环境的生产、经营、开发活动进行现场环境监督管理。县环保部门配备或聘任的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负责乡镇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县以上环保部门及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进行现场检查应出示省环保部门签发的监理证书,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及“三同时”保证金制度。“三同时”保证金制度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得贷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半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涉及资源保护的,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有关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主持区域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制定区域开发规划和计划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环境排放污水和二氧化硫等物质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省、市、县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用于重点污染治理。

第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或建设项目的规模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限期治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在工业集中、排污量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对不超过规定分配的排污控制指标的,颁发排污许可证;超过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领排污许可报告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新建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小造纸、小电镀、小硫磺、小黄磷、小冶炼等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转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其中国内无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禁止将国外、港澳台地区和省外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垃圾转移到省内贮存和加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工艺、产品和材料转让或承包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与个人使用或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提前申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交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处置和管理,按规定缴纳收集、运输和贮存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腐蚀、剧毒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环保部门有权组织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者承担。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合理调整城市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实行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放射性废物的集中控制及其综合利用;加强城市园林与绿地、城市烟尘控制区、城市噪声控制达标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区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鞭炮。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并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特种植物生长地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定期搬迁。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计划,确定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无评价证书或超出评价证书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无效,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排污费的,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未履行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责任的,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处以该技术、设备或项目引进费用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嫁和接受转嫁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没收转嫁者的非法所得,责令接受转嫁者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责令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并处以代履行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可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或破坏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控加害人证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被控加害人不承担责任;损害由第三人引起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控加害人、第三人对损害都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的罚款作为环境保护补偿性罚款,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其他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以百分比或倍数计算罚款数额,其数额超过二十万元的,以二十万元为上限。本条例规定罚款数额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