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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子身份关系可否推定授权代理/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4:35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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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子身份关系可否推定授权代理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杨某因购车需要而向李某借款20000元。后杨、李产生矛盾,故李某多次向杨某催讨借款。2004年3月21日,杨某来到李家,准备偿还5000元借款,恰逢李某外出;李某之子李刚(23岁)则要求杨某将钱还给他,并称待李某回来后再转交给李某。杨某考虑到李刚与李某系父子,且他们共同生活,于是将5000元钱交给了李刚。在杨某的要求下,李刚向杨某出具一份书面文字,文字记载:杨某所借李某款已还5000元,余款应保证在2004年8月底之前还清。该文字材料未署名。2004年6月10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借款20000元,杨某辩称已还5000元,并且余款尚未到还款期限。

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李刚系父子关系,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基于其身份关系,杨某有理由相信李刚有代理权,李刚代理李某接受5000元借款,并宽限还款期限,构成表现代理,李刚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承担,因本案宽限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事前未以任何形式向杨某声称授予李刚的代理权,且杨某还款时李某不知情,不能仅依李某与李刚的父子身份关系而相信李刚当然的有代理权,本案认定李刚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的依据不足,李某对李刚的行为未予追认,李某不应对李刚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本案应判决杨某偿还李某借款20000元。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确定李刚的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
表现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因本人的原因使相对人相信其存在代理权,并且是有效的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表现代理的规定。表现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具有外表授权的持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构成表现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1.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3.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其中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一般有下面一些情况:1.被代理人曾向相对人或其他人声称将授予某人代理权;2.因被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而不否认的;3.代理人利用被代理人提供的文件或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的;4.其他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具体到本案,本案杨某以李某与李刚系父子关系,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李刚自称其代理李某的情况下,就相信李刚有处理该债权的代理权。而父子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夫妻关系或合伙关系法律都规定了他们的共同财产制及对共同财产、共同事务的平等处理权、平等决定权,故法律规定对夫妻一方或合伙人的代理行为如果没有特别的声明应视为有权代理,其中包括表现代理。父子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共同财产制,其仅仅是身份上的关系,其身份关系不属于其他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所以只要没有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或者相关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就无需承担授权人的责任,即不构成表现代理。本案李刚事先未征得李某的同意,李某也未以任何行为向杨某或其他任何人表明其将授予李刚处理该债权的权利,杨某没有足够的理由认定李刚具有处理该债权的代理权,李刚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李某对该行为不予追认,李某不应承担该行为的后果。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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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经纪、技术评价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技术贸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专利技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技术市场工作,负责本条件的实施。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外经贸、农业、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也可以经过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估后约定。
第八条 设立技术交易市场,技术贸易机构,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过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技术经营范围的,应当经过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科技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招标。技术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技术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主不得夸大该项技术的性能和经济效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查实广告内容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相一致。
第十一条 技术经纪人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技术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妨碍科技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合法权益;
(二)擅自披露、转让职务技术成果;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以窃取、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技术;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取得合法收益;其中利用本单位资料、材料、设备的,应当经过所在单位同意并交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技术成果的持有者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作价投资的方式进行交易。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进行交易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取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
以技术作价投资入股的,可以从职务技术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受奖人员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十六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技术出口合同和技术引进合同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新品种以及耕作,病虫害防治、水土资源保护利用、农产品深加工等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八条 对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处罚:
(一)未经过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二)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过批准设立技术贸易机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
(四)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
(五)发布内容不实的技术广告的。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30日起施行,1986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7日

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经研究,决定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劳办力字[1993]17号)和《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
[1994]109号)两个文件。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