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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网间互联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2:34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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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网间互联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王春晖

内容提要:本文就电信网间互联的法律性质与责任、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中的证据规则、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裁决的价值目标以及电信网间互联中的诚信原则进行了探讨与研究,指出:互联互通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互联互通进行干预的法律关系;网间互联中通信质量争议产生的举证责任,应由解决争议活动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网间互联争议裁决的价值目标应着重体现公正、效率和效益;互联互通中的“通而不畅”不是技术问题,也不完全是利益冲突,关键是观念问题,说到底是一个诚信问题。

关键词:互联互通 法律问题研究 价值目标
引言
破除垄断,鼓励竞争,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中国电信监管的主要原则。电信业的竞争与其他行业的竞争有所不同,其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和规模经济的特征。这就决定了电信业只能是一个比较竞争而不是完全竞争的行业,是一个必须在政府监管下有序的竞争的行业。根据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电信业在引入竞争后,大都是通过政府监管而实现的。党的十六大明确地提出了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战略目标,这不得不使中国电信业的经营者认真地思考,中国电信服务市场的发展是否是理性的?也不得不使中国电信的管理层认真地思考,中国电信监管的难点究竟何在?目前,中国电信市场已形成了以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中国铁通、中国卫通等为主的5+1的竞争格局,电信网互通管制就是伴随着电信业引人竞争而出现的新课题,它涉及政策、经济及技术方方面面的问题,是电信改革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必须承认,中国电信业是由国有企业为主体的。因此,中国电信业的竞争必须有利于维护网络与信息的安全,必须有利于国家电信业整体实力的提高。在中国电信业引入竞争的初期,互联互通要解决的主要是如何使新进入者能够与在位电信运营企业进行竞争的问题。随着电信改革的不断深入,互联互通中通而不畅的问题日益突出,使我国的互联互通陷入了一个艰难的困境。网间结算政策不合理、政府管制不力、大运营商有意阻挠的原因等观点有其正确的一面,但都不是根本原因,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根据电信改革的发展,结合电信业的特点来调整互联互通管制政策。一个时期以来,一些电信运营商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不正当手段,人为设置障碍,干扰、阻碍网间互联互通,有些地方甚至发生砍断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的恶性事件,严重的影响了电信网的安全畅通,损害了广大电信用户的权益。为此,2003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信息产业部、发改委、财政部、监察部、中组部、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下称“国办75号文”),“国办75号文”指出:政府将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擅自破坏通信设施、中断或租碍电信网间通信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及有关个人,依法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电信网间互接中最突出的问题,是“通而不畅”。特别是IP长途电话网长期处在通而不畅的状态,网间接通率远远低于双方在互联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有的地方的接通率仅为3%,如此严惩低劣的通信质量,不但损害了通信企业的信誉,特别是损害了广大的电信用户的通信权益。为此,一些电信经营者不断地向通信主管部门申告,用户也依法向电信监管部门投诉,但是问题就是得不到满意解决。各电信运营商及广大的电信用户呼唤《电信法》尽快出台,对互联互通作出更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人为制造电信网间通信中断和网间通而不畅的行为给予严厉惩处,以确保网络的畅通,切实维护电信经营者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本文拟就电信网间互联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目的是希望这些问题能够得到电信管理层和电信经营者的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能予以解决。
一、电信网间互联的法律性质
电信服务的基础是传输,传输的载体是网络。如果没有一个四通八达的通信网络,国家的经济活动就无法正常进行,广大人民的交往与联系就难以实现。我国电信业在引入竞争机制后,电信市场由独家经营者垄断的局面已经打破,一个多元化竞争的电信市场结构已初步形成。然而,由于主导的电信运营商占据了本地电话业务中的绝大部分市场的份额,而且它拥有本地电话中的重要基础电信设施,互联互通的主动权掌握在其手中,这样对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及电信网间互联就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① 新的电信运营商要想参与电信市场的竞争,必须利用主导的电信运营商的网络和其用户资源,只有这样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才能生存和发展,真正的电信市场的竞争格局才能形成。
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业务。国际电信联盟(ITU)规定:互联,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为联接设备、网络与服务所作的商务与技术安排,目的是为了使得用户能访问其他网络提供商的用户、服务及网络。WTO将电信网间互联定义为:互联互通,是指公众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商之间的联接,目的是为了允许一个提供商的用户能够通过另一个提供商所提供的接入服务与另一个提供商的用户进行通信联系。根据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互联互通有两个基本属性,即:强调电信网络之间直接的物理联接,以及确定互联互通的最终效果,是实现用户跨网络的沟通或跨网络的享受服务
应该指出,电信网间互联是国家为了建立电信网之间的有效通信联接,依法促使提供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将他们的设备、网络、业务连接起来,使某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与另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进行通信或使用另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业务。《电信条例》专门规定了网间互联的法律制度。《条例》明确规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要求。②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不管互联一方愿不愿意,电信网间一定要实现互联。GATS“电信服务附件”也规定,每一成员方应确保按合理和非歧视原则和条件,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及其他服务。因此,无论是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是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定要明白:互联互通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两个或者若干个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平等的通信市场主体之间的
法律关系,而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互联互通进行干预的法律关系。尽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办法》要求,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按照《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互联协议。然而,合同法中的自愿原则在互联协议中是具有限制性的。互联互通是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应不折不扣地履行,除非出现法定事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要求。在具体执行中,作为通信行政相对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做到:
(一)遵守网间互联的法律制度。电信法律、法规对电信网间互联的调整所形成的网间互通法律制度,通信管理相对方必须遵守。否则,管理相对方将受到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罚;
(二)服从通信行政命令。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有关互联互通的管理意志通过各种行政命令表现出来,各电信经营者均必须服从。即使有些行政命令不当,在通过法律程序改变或撤销之前,任何通信相对方都不得拒不执行;
(三)协助互联互通的行政管制。协助互联互通的行政管制是通信相对方的权利,也是通信相对方的义务。因为通信行政主体从事国家通信行政活动事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通信行政相对方必须予以配合,这是法律赋予通信行政相对方的法定义务。
二、电信网间互联中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通信管理相对人如果不执行有关互联互通的法律义务,或者作出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就具备了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必须承担这种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已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状态,有关责任人将承担刑事责任。国家对人为制造网间互联障碍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给予严惩,否则不足以震慑破坏网间互联的责任人。按照违法性质和程度的不同,互联互通中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关于网间互联中的行政责任
网间互联中的行政责任,是指实施了网间互联法律、法规或规章所禁止的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现行的有关网间互联的法规和规章,互联互通中的行政责任主要有:罚款、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
《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2) 拒不执行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3)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互联互通中行政相对方的行政责任的法律后果,只有行为罚和财产罚,没有设置人身罚和申诫罚。而且,财产罚中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太轻,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不够;行为罚中的“责令停业整顿”,即: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责令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停止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处罚,实质上是一种虚设,实践中不可能实施。笔者建议在《电信法》中应加大对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财产罚的力度;在行为罚方面应以限制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的业务或停止其新业务经营的处罚为主。当然《电信法》在人身罚方面必须有所作为。
(二)网间互联中的民事责任
互联互通中的民事责任,是指互联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在违反了民事义务(主要是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实施违法行为必须引起的法律后果,也是民事法律对违法者的一种制裁。 应该指出:我国《电信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仅限于行政法律关系,也调整电信服务过程中当事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互联互通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主要是财产责任。民事法律关系是以财产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此,违反民事义务,侵犯民事权利的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例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间通信质量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给其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受损害的一方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2、违反网间互联一方的当事人不仅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同时侵犯了电信用户的利益。例如,制造互联互通中“通而不畅”的一方当事人,不仅侵犯了另一电信经营者的权益,更主要的是损害了另一电信经营者用户的权益。因此,制造“通而不畅”的当事方不但要向另一受损害的电信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向该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承担民事责任。
3、网间互通中的民事责任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民事责任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也有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在双方签订的互联协议中,当事方在明确了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与互联有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以及网间结算等实体和程序性内容之后,必须明确约定违反互联协议的责任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互联协议中的当事方来讲,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互联协议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合同法规定,互联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互联协议所应承担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互联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协议不同,违约一方对互联协议的继续履行是依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不论违约方是否愿意,其继续履行互联协议的义务是强制的。违反互联协议的违约方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主要有:
a、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使用信息的;
b、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非主导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道、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配合提供使用,或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的;
c、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无故拖延互联时间的;
d、电信业务的经营者违反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要求规范和技术规定的;
e、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不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无故拖延向对方结算费用的;
f、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变更互联点的;
g、当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电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的调整不予配合的;
h、当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通知对方协助处理通信障碍,对方不予配合的。
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规定,有以上情形给其他的电信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予以经济赔偿。笔者认为,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当互联一方不履行互联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个损失应包括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实践中,互联双方在签订互联协议时,都回避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这是极不正常的。事实上,违约责任制度是作为保障互联协议全面履行的一种重要措施,在互联协议中应居于一个十分
重要的地位,互联当事方一定要给予高度的重视。③
(三)网间互联中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照刑事法律规定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严格的行为人个人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纵观近几年发生的互联互通中的恶性事件,有些事件已经不是行政法律或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了,例如有些地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拦截过网呼叫、擅自封闭局向等手段人为地中断电信网间通信,有些地区的电信经营者竟然用刀或锯,截断对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光)缆。这些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为了严厉打击人为中断电信网间互联的恶性行为,对于已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必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具体操作时,可依照《刑法》124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对互联互通恶性事件的处理作出司法解释。
当然,确定人为中断电信网间通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首先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同时应认真研究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应具备的一切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例如,依照刑法第124条及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成立破坏电信设施罪应具备以
下条件:(1)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辩认控制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客观上破坏或损坏了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如用刀割断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给社会和不特定的人的生活带来危害,甚至产生严重后果;(3)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且造成通信阻断,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能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公用电信设施受到损坏,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则构成了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4)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以上几个条件综合在一起,就构成了破坏电信设施罪。目前,中国信息产业部已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等相关法规,完成对互联互通恶性事件处理的司法解释,以加大对互联互通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④
在理解网间互联法律责任时,有一点必须明确:在网间互联法律责任系统中,由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占主导地位,而不以违法或违约为前提的其他法律责任则居于从属地位。这是因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其存在的范围更广泛,其社会功能也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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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住宅,推进住宅商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办理住宅储蓄的城镇居民,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均可申请住宅借款。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办理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贷款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应积极为储户提供房源信息;有条件的行,可以为储户提供房源。
第四条 住宅储备与住宅借款,是为城镇居民购买、建造住宅而开办的专项存款和专项借款。
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先存后借、存借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 、具有当地城镇正式户口;
2 、具有购买、建造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3 、在借款银行有到期住宅储蓄存款;
4 、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 、用本人房产、有价证券、 金银首饰(经有权部门鉴定的价值)作抵押和由本人工作单位、企业法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 储户支用住宅借款,原则上采取转帐办法,不支付现金,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支取现金时,需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
第七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种类。
以下两种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由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任选其一,作为本地区的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
一、零存整取和整存整取
1 、零存整取,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借款期限比储蓄期限长一倍,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住宅借款。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2 、整存整取、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五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二、零存整借与整存整借
1 、零存整借、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借款期限比储蓄期限长一倍,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二倍的住宅借款,原储蓄额不得支取。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计算月平均还款额时应扣除储户原储蓄额,借款利息仍按原借款额计算),当储蓄额超过所欠借款额的本息时,银行可用其直接抵扣借款,所余款项,退还借款人。借款人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2 、整存整借,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借款期限一年至五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二倍;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二倍,原储蓄额不得支取。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计算月平均还款额时应扣除储户原储蓄额,借款利息仍按原借款额计算),当储蓄额超过所欠借款额的本息时,银行可用其直接抵扣借款,所余款项退还借款人。借款人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第八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利率不做统一规定。借款利率的确定原则是,借款一年期的月利率与同期存款利率要保持1 ·5 ‰利差,借款期限每增加一年,借款月利率相应增加0 ·6 ‰。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住宅储蓄和住
宅贷款利率,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批。
为取得房源,只存不借的储户,其储蓄利率可执行一般居民储蓄利率,零存整取的存款利率增加二年与四年的利率档次。
采用第二种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的,储户在取得借款后,原储蓄额继续按住宅储蓄利率计息。
第九条 储户申请住宅借款,应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开户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应包括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合同的签定要符合法律程序,原则上要经过公证部门公
证。
第十条 借款担保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借款人以本人房产作为抵押,其房屋产权在借款未归还前不得擅自转让,如果房屋遇意外事故毁损,借款人必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未按规定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一个月以上还款额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20%。住宅借款全部到期未还清的,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30%;逾期超过六个月,贷款银行有权将抵押的房屋折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
借款本息,其超出借款本息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办理住宅贷款,如果由于银行责任影响借款人支用借款,则应按影响数额和天数,将原贷款利率提高30%计算罚金,付给借款人违约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全国建设银行试行,原(87)建总经字第103 号文件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即行废止。房改城市建设银行接受委托成立的房地产信贷部,可根据国发(1988)11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房改方案和
具体情况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一: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的修改说明

一、修改的原因
总行1987年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住房制度改革试点城市建设银行承办房改金融业务拟定的,与房改配套的办法。从近两年试行的情况看,一是《办法》中规定的存贷比例、贷款期限、利率不涌满足地方政府的
要求。房地产信贷部是受地方政府委托,在建设银行内部设立的相对独立的机构,根据国务院(88)11号文件精神,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缴税”的体制,其资金与盈亏单独列帐,不并入建设银行大帐。因此,各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行都根据当地的房
改模式和情况,自行制定了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办法。二是原《办法》的存贷款对象包括个人和单位,根据新的要求,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的对象只允许对个人。为此,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其适用范围是建设银行办理的住房储蓄存贷款业务。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原《办法》中“零存整取”的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一倍,“整存整取”两年的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150 %。 这次一律改为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
--原《办法》中“零存整取”的借款期与储蓄期相同,这次改为最长借款期为储蓄期的二倍。“整存整取”一年的最长借款期原为四年,现改为五年;二年的最长借款期原为六年,现改为十年。
--本《办法》中取消了“同期、同额、同息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因为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要保持1 ·5 ‰利差的规定。
--本《办法》中取消了“单位住宅基金存款与住宅借款”,因为不符合国务院(89)39号文件精神和人民银行规定住房储蓄只对个人不对单位的要求。
--原《办法》规定借款人可以分次还款,这次修改为按月平均归还,主要是考虑便于单位代扣,并有利于保证贷款的回收。
--根据今年建总函字(89)91号文“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调整银行存、贷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精神,未对住房储蓄存、贷款利率做出具体规定,只规定了存、贷款利率的确定原则。
--本《办法》增加了一种存、贷款方法,主要是为了使本《办法》有更大的适用性。各行可根据当地的情况进行选择。
其他文字修改不再说明。

附件二:城镇居民购建住宅借款申请书(参考格式)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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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 │ │联 系│ │家 庭│ │
│ 姓 名 │ │电 话│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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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单 │ │联 系│ │地 址│ │
│ 位名称 │ │电 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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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单 │ │联 系│ │地 址│ │
│ 位名称 │ │电 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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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期住宅储蓄存款 │ 借款的财产抵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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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种类( │ 储蓄期限 │储蓄额│抵押财│数量│ 价值 │抵押·存放│
│整存.零存)│ (年) │ (元) │产名称│ │ (元) │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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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年月日 │ │ │ │ │ │
│ │ 至年月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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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住宅借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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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期限 │ 借款额 │月均还│ │ │ │ │
│ (年) │ (元) │本息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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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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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落实房源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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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房单 │是否签订│ 住宅种类 │ │ 建行面积 │ │
│位名称 │合同协议│(套房、非套房)│间数│ ( 平方米)│ 售 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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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室 │ │ │
│ │ │ ├──┤ │ │
│ │ │ │ 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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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源地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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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意见: │担保单位意见: │ 借款申请人签名盖章 │
│ (公章) │ (公章)│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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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员审查意见: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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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科长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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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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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领导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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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城镇居民购、建住宅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合同编号 字第 号


借款人姓名:
地 址:
(户口所在地)
联系电话:
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地 址:
电 话:

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因购买住宅资金不足,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给予住宅专项贷款。经双方商定,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和住宅贷款暂行办法》和《 》的规定,特签订住宅借款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 元,专项用于购买住宅,支用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由售房单位开出的购房证明,乙方以转帐方式支付购贷款。
二、借款期限为 ,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借款利率 年期月息为 ‰。
四、偿还借款和付息办法。按借款期计算的月平均应偿还本金和应付利息之和,甲方于每月 日定期定额偿还本息 元,至借款期满结清应偿还本息。
五、甲方用 作为向乙方借款的抵押。乙方经签定核实同意后,与甲方办理有关抵押贷款手续(附抵押财产表和有关证件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作为抵押的财产,在未还清借款前,不得擅自转让,如属 遇到意外事故毁损,甲方必须及时通知乙方。
六、甲方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未按规定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一个月以上还款额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20%住宅借款全部到期未还清的,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30%;逾期超过六个月,乙方有权将抵押的财产折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包括
逾期加息)其超出借款本息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七、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贷款,如因乙方责任影响甲方支用借款,按影响天数和数额,将原贷款利率提高30%计算罚金,付给甲方违约金。
八、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甲方工作单位和担保单位签章后生效。甲方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乙方办完退还抵押财产手续后合同失效。本合同正本签章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
甲方(借款人) (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贷款银行)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担保单位: (公章)
负责人(法人代表): (签章)
年 月 日
借款人工作单位: (公章)
负责人(法人代表): (签章)
年 月 日



1989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五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五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六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五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五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都应办理一九八五年甲账户和一九八五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五年自由外汇丙帐户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六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五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六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陈 洁(签字)         伏·格维亚兹达(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