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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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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中的“省和地、市、州”统一修改为“省和市、州”。

2、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②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3、将《湖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省、地区、省辖市、自治州、县(含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修改为“省、市、州、县”。

②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地区、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4、将《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地、州)”统一修改为“市(州)”。

5、将《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省、市(含地、州,下同)”修改为“省、市(含州,下同)”。

6、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其他房屋增加百分之三十”。

②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和侨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子女”。

7、删去《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市、州(地)和县”修改为“市、州、县”。

9、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10、删去《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1、删去《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一条中的“地、”。

12、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中的“,发现没有登记或者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2、对《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二章。

②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由开展经纪活动。”

③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

④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未保持业务记录或者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可撤销直接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并”。

3、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②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经营进口、寄售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特种烟草专卖零售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③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4、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

5、将《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修改为“发放上述证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6、对《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对专业性强或技术要求高或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并取得《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②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③删去第十一条。

④删去第二十五条。

7、对《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二十五条;

②将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后,应当于次年完成补种任务。”

9、对《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②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和农村居民的自留山、护路林,以及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③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

10、将《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11、删去《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

三、根据上位法的修改和国家的相关政策调整,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内容作出修改

1、对《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评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建立档案。”“《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②将第八条中的“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实,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修改为“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福利院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③删去第十八条。

2、将《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酬金”统一修改为“佣金”。

3、删去《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中的“,自觉履行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4、删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十六条。

5、将《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取得省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并按核定范围从事船舶修造。”

6、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②删去第十条。

7、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8、对《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管理;”

②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③删去第二十条。

9、删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10、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修改为“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

11、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的“征用”统一修改为“征收”。

12、对《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②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在60日内作出决定。”

13、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协助开展以下工作:(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二)办理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三)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和书面答复代表;(四)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调查和评议工作;(五)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②将第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2、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3、《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修改为“《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4、将《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6、将《湖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7、将《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六条中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②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统一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9、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0、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1、《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②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3、将《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2、《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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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教科字[2006] 11号


各高等学校:
现将《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校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二ΟΟ六年三月二十日

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
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高校工程中心”)
的组建与运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和《教育部
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吉林省高等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
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高校工程中心是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等学校加强资源共享、促进学科建设与发展、组织工程技术研究与开发、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养和聚集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和管理人才、组织科技合作与交流的重要基地和平台。
第三条 高校工程中心建设宗旨是以吉林省和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为指导,结合学校学科整体规划,面向国际高新技术发展方向和国家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国家安全的发展战略,将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工程化研究和系统集成,转化为适合规模生产所需要的工程化共性、关键技术或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技术产品。
第四条 高校工程中心建设目标是形成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工程化验证环境和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工程评估的能力;建成一支一流的技术创新开发与系统集成队伍;形成不断创新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吉林省行业技术进步。有条件的高校工程中心应积极努力建成省(部)工程(技术)中心,甚至国家工程(技术)中心。
第五条 高校工程中心主要任务是以吉林省和国家战略需求为目标,以技术集成创新为核心,持续不断地为社会提供工程化技术成果;研究提出行业技术标准、规范;促进国外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推动学科交叉,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及管理人才;为行业和相关领域的发展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开展省际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高校工程中心是依托吉林省高等学校开展工程技术创新与系统集成的科研实体,是学校学科建设的重要内涵。高等学校要将其列入重点学科建设和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与发展规划。
第七条 省教育厅对高校工程中心实行定期评估,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滚动发展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教育厅是高校工程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依据吉林省和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及行业技术发展状况,编制高校工程中心发展规划与实施计划,制订有关高校工程中心建设与管理政策和办法。指导高校工程中心的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是高校工程中心建设的依托单位,负责高校工程中心的建设与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高校工程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高校工程中心的建设实施。
  (二)将高校工程中心的建设发展纳入学校相关规划,根据高校工程中心所依托的学科特点、产业背景和学校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高校工程中心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协调并解决高校工程中心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三)负责高校工程中心日常考核和预评估,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高校工程中心的验收与评估工作。

第三章 立项与建设
第十条 工程中心的立项与建设管理主要包括立项申请、评审、计划实施等。
  第十一条 高校工程中心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托优势学科或优势学科群,整合各方面资源高起点构建;在相应技术领域中有良好的工程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工作基础、特色和业绩;具有相关支撑学科、技术的系统集成条件,有利于推动学科交叉,可以为学校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拥有若干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的重大科技成果。
(三)已有科研成果工程化所需要的部分装备,并能够为项目的建设、运行提供部分配套装备。
  (四)具有较强市场意识和转化经验的精干管理班子和技术带头人,能够在该领域建成一支结构合理、工程化研究开发与转化素质较高的高水平技术创新队伍。
  (五)具有较好的工程化运作管理水平和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
  (六)拟申请的高校工程中心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与建设思路,所提组建方案切实可行,建设配套资金落实。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高等学校,可行文向省教育厅提出高校工程中心立项申请,同时报送《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省教育厅对报送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将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根据情况采取实地考察)。根据专家论证意见,省教育厅经综合研究后择优批复立项。
第十四条 高校工程中心建设期原则二年。通过验收后,转入运行。

第四章 验收与评估
第十五条 依托高等学校完成高校工程中心建设任务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并提出验收申请,编写《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总结报告》报送省教育厅。
第十六条 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高校工程中心进行验收,对通过验收的高校工程中心正式命名并授牌,对于未通过验收的高校工程中心,省教育厅责成依托高等学校对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问题限期加以整改。被责令整改的高校工程中心一年之内可再申请验收,通过验收后正式命名并授牌,仍未通过验收的将被撤消。
第十七条 高校工程中心建成后,每二年,省教育厅将组织专家对高校工程中心进行绩效评估并予以公布。对评估绩效不佳的高校工程中心,省教育厅将给予黄牌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一年内再次评估绩效仍无较大改观的予以撤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高校工程中心命名统一为“×××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高等学校可据此制定相应细则和实施办法。


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和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
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关于对技术市场“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领导。本着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方便基层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经营方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都应按照职能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条 依法从事正常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四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技术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以及中介方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省辖区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凡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出口等。
第七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未经中试或尚处于实验室试验阶段的技术应如实予以说明。
第八条 技术交易可采取建立常设技术市场,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信息发布会、洽谈会,以及技术招标、中介方联系介绍等形式。
第九条 科研、生产以及其他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要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条 建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凡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编委审定,报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凡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成立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手续,按照《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鄂政发[1988]2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科委统一考核后,发给《技术交易工作证》,方能从事技术交易业务。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从事技术市场工作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纳入工程技术序列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序列评审、聘任,在工资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必须按照《技术合同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合同。技术合同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全省统一的合同文本。
技术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除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包括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当事人要到当地科委或科委委托的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到卖方所在地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要对合同进行认定,对于符合《技术合同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交易项目的合同,应就其中技术交易部分进行登记;非技术交易部分和不属技术交易的其它合同,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技术商品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后,税务、银行等部门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准予减免税收、办理信贷、提取酬金。未办技术合同登记手续的,不能享受技术交易的各项优惠。
第十八条 各级科委会同统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的统计和申报工作。所有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都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技术市场统计申报工作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商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建立办法和仲裁规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按《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使用范围,以及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卖方在价格上应从优照顾。
第二十一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交易费用,可按国家规定在产品成本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两年)。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在包干事业费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支付技术交易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使用科技开发基金,也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偿还费用,在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或在事业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方,可收取合理的活动经费和报酬。
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过程中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通讯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活动经费的数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据实支付中介方的活动经费。
中介方收取的报酬,是技术交易成交后,中介方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该项报酬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议定,可采取一次总付;一次定价、分期支付;利润提成交付等方式。

第六章 技术交易收入的管理、使用和税收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应同生产所得、其他非技术交易所得的收入分别记帐。生产所得、其他非技术交易所得收入不能享受国家对技术交易收入的各项优惠。
第二十五条 单位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个人从事技术交易所得的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归个人所得。
第二十六条 取得技术交易收入(包括中介服务收入)的单位,可从税后净收入中,提 取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八作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人员。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的,奖金可在上述比例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奖励费用不计
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个人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章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技术使用权的转让,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多次性的。其具体次数、范围、时限等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未经出让方同意,受让方不得向他方转让技术使用权。受让方未经出让方同意,而向他方转让了技术使用权的,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损失。
技术转让权出让后,受让方可以再行转让,出让方不得干预。
第三十条 合作开发和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但未经当事人中其他方同意,一方不得单独转让该项成果。一方未经其他方同意单独转让成果的,其他方有权要求单独转让方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已并照章纳税。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分开的技术资料,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签订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
第三十二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如在成果鉴定半年后,上级主管部门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单位可以向下达计划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进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当事人,可以单独订立技术交易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中介合同或中介条款应明确规定中介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和第三方经中介介绍直接挂钩后,不得拒绝向中介方支付必需的活动经费和报酬
,不能损害中介方的其他合法权益。
中介方应当诚实守信,如实介绍技术和交易双方的情况。因不真实介绍技术和交易双方情况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按合同约定的责任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已获专利权或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将他人或其他单位的技术成果,作为本人或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
将他人或其他单位技术成果而进行转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的收入外,还应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正当的技术交易活动和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科委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委,依照《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无《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交易工作证》、《营业执照》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中介服务活动的,或以技术交易为名,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破坏技术市场正常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
规定,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交易工作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罚没收入金额上交财政。对违法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渎职徇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迁成损失的,应酌情向受害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技术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省过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