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3:04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2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促进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制定了《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要认
真贯彻执行,并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提出软科学研究课题,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好软科学
研究工作。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切实
推动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试行)
   (2000年5月25日局务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
度化,更好地指导和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开展软科学研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软科学是涉及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知识体系。软科学研究是制定政策、法
规和重大项目立项的基础,是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有效途径。软科学研究的目的是为
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和切实可行的论证文本。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命题要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紧紧围绕每个时期的中心工
作,突出重点、热点、难点问题。研究范围包括:战略研究、政策研究、立法研究、理论研
究、应用研究等。

   第二章 组织及指导机构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软科学研究指导小组。局办公室归口管理系统内软科
学研究工作,政策研究处是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编制研究计划,并会同局机关相关部门和单
位共同组织和实施研究课题。

  第五条 机关各司、室和各直属单位负责同志担任软科学研究联系人,负责本单位研究
项目的推荐、申报和协调。
  专职或兼职的软科学研究人员应具备:政治思想敏锐、作风公道正派、理论水平较高、
熟悉本职业务、善于思考钻研,有较强的文字组织能力。

  第六条 根据软科学研究课题的需要,可由局办公室牵头,联系有关专门研究机构或聘
请专家承担研究项目。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实行年度申报制。各部门、
各单位,应在年初向局办公室推荐研究课题,经指导小组评审后立项、分解。对必要的项目
可实行公开招标。对新情况、新问题,应适时立项,组织研究。
  
  第八条 各单位自行组织研究的课题,要及时向局办公室报告,及时归档登记,逐步形
成较为完备的数据资料库。
  第九条 研究成果供决策参考,形成决策之前不得对外发表,决策后发表时统一归口局
办公室政策研究处管理。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水平列入公务员绩能考核的重要内容。局办公室会同人事教育司对
研究课题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对重大研究成果和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和表
彰。

  第十一条 研究报告、研究论文每年度进行一次评奖。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系从局财政拨出的专项经费,用于资助一些重大课题的研
究。

  第十三条 由系统外承担的研究课题,实行合同制,根据课题内容经审核后拨出专项经
费。
  系统内申报的重大课题,经审核后也可提出预算,给予专项拨款。

  第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专项经费,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软科学研究管
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十届1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的居民生育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6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居民生育保险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居民生育保险补助资金并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民生育保险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居民生育保险业务。
  市、县(区)财政、人口计生、卫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和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参加我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居民(含参保的城镇和农村居民,以下称参保居民),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生育保险补助资金来源如下:
  (一)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六条 市财政按照全市参加居民医保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元;各县、区财政按照本县、区参加居民医保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元,作为居民生育保险补助资金。
  第七条 参保居民在《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居民医保费的,从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在本年度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的支付标准,在《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的基础上,再分别提高15个百分点。
  参保居民发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其产前的检查费用和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列入居民医保门诊支付范围。
  第九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妊娠期间、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和异位妊娠住院治疗,按照居民医保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费用;
  (二)属于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内怀孕,因非医学需要或自行终止妊娠的费用;
  (四)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费用;
  (五)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费用;
  (六)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生育的费用。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确诊怀孕后,应携带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需有本次怀孕的登记或审批)和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符合政策怀孕的相关证明,到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未登记备案前发生的围产期检查、生育等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自负,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在异地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应在生育或终止妊娠之日起1年内持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需有本次怀孕的登记或审批)和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符合政策怀孕的相关证明,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死亡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账号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逾期申办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经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转往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参保居民应在就诊之日起60日内凭疾病诊断证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资料到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照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居民医保基金流失或侵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居民医保基金的。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60号)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惠府〔2009〕103号)中有关居民生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有效期5年。


关于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89号




关于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区域电监局:


  为实现全国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重点掌握火电行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情况,经研究,决定在全国开展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加快进行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的重要性,周密部署、精心安排,组织人员迅速开展工作。由环境监察、污染控制部门和环境监测站配合组成技术小组,负责排污申报登记的技术工作。各区域电监局要积极配合当地环保部门开展工作。

  二、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环发〔2003〕64号)和《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的规定,所有2004年4月底以前已建成投入运行(含试运行)的单台装机容量6000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的发电厂、热电厂和自备电站的企业,必须按《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及其附件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的要求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三、此次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将作为核发排污许可证、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环保部门要对企业申报登记数据逐一核实,确保数据准确。2004年下半年,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电监会将对排污申报及核定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拒报、瞒报、谎报和申报数据不实的企业及虚假核定登记数据的环保部门进行处理。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将上述企业排污申报登记汇总表和电子件及企业申报登记统计表的电子件(可从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导出)于2004年7月10日前报送国家环保总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环监局阎景军王玉宏

  电话:(010)67117764,66159820

  电子邮件:epi-sepa@zhb.gov.cn
附件: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汇总表

  

二○○四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