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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5:49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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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44号

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1年2月1日局务
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参照本《办法》
制定本单位的公文处理办法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九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质
量和办文工作效率,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管理
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行政和开展
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
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要做到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及时、准确。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
安全。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级领导应当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
强对本机关、本部门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主管
局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秘书处负责局机关来文的收办、分办、注办、传递、
督办、发文审核及立卷、归档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应有专人负责本部门
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布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
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单
位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社会(包括国际社会)宣布重要的药品监督管理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药品监督管理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单位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单位
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
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
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公文,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
法规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保密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
级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由承办部门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
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规定》(厅字[1995]32号)分别标明“特提”、
“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
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外交部等上行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
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公文,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标明发文机
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名称(全称)和序号。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
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
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国务院的公文和向国务院的委、
部、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文,使用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向本
局直属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主题
词表标注主题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
化简称、统称。需要国务院知晓的公文,应抄送国务院。

  (十四)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
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格式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297毫米),左侧装订。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务院、国
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委、部、局以及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文,应以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名义;对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应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办公室的名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社会其他单位正
式行文;可以函的形式向国务院委、部、局中的业务对口部门以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内
设业务对口部门行文,进行业务联系或询问、答复业务工作中的一般性具体问题。凡普发性
文件,答复重大政策性、法规性问题,行批复性文件,一律以局或办公室的名义行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文,应坚持逐级行文原则,下级单位不得越级请示或报告。
根据领导要求或工作需要确需越级下达的文件,应抄送受文单位的上级机关。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内部的呈批(阅)件,亦应逐级上报。除非特殊情况或局领导专
有交待外,原则上不得越级运行。

  第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职权可同国务院委、部、局相互行文;可向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局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不得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同国务院委、部、局联合行文;可与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联合行文;可与相应级别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也可与同等级别的人
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
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行行文,
重要事项应请示国务院同意后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并在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
涉及国务院其他委、部、局职权的事务,应协商有关部门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明确主办部
门。

  第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中凡涉及国务院委、部、局职权范围的具体问题,
应当直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需要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务,应当
直接向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
得向下行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向下行文。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凡向直属单位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重要行文,均应
抄送国务院,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主管机
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请示”公文不得抄送下级机关。“报告”公文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国务院的“请示”公文应一式15份,“法规类请示”一式45份;“报
告”公文一式20份。

  向国务院请示的事项要抓紧时间上报,应当给国务院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
不得少于两周,紧急事项不少于7个工作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行“请示”公文应一式3份,报告公文一式10份。

  各部门、各单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事项要给局领导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
般事项不少于7个工作日,紧急事项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名义向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
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四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
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
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制发公文,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正确选用文
种。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制发公文涉及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
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不得跨层或颠倒排列。

  (七)公文中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公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
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
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使用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拟制公文时,首页应使用规范的发文格式用纸,草稿的续页用A4型双线横格稿
纸。字迹清晰,不得使用铅笔、圆珠油笔拟制公文。

  第二十五条 拟制公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
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
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属于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之间问题,应报请国务院协调或裁定,属于局机关司室之间的
问题,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义制发的公文,局领导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秘
书处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
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之规定等。未经办公室秘书处审核的文稿,局领导
不予签发。

  第二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上报公文,由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签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其他副局长签发。局内设
机构制发的公文由司长(主任)或司长(主任)委托副司长(副主任)签发。

  涉及局机关各司、室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需以国药监办的文号或办公室名义行文,应
由各司室写出代拟稿,并交本部门司领导审核后,送局领导或办公室领导审核、签发;涉及
局机关几个司室职责的事项,应由主办司室代拟文稿,协办司室会签后,送局领导或办公室
领导审核、签发。代拟文稿部门负责缮印、校对、登记、分发等工作。

  文稿一经领导人签发即为定稿,领导签发后的定稿一般不得改动,特殊情况需改动时,
可按程序提出,经签发人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二十八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办文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
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其中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
要公文,公文印出分发前,应当由办公室秘书处复核。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再行复审。

  第二十九条 公文的印制由文印室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格式细则》中的
规定办理。急件1日内完成,普通件3日内完成,拟稿部门负责校对工作。
公文用印由机要、档案人员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管理办法执行。拟稿部门负责封发
工作。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
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下级机关和其他部门报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办
公室秘书处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
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政府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
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由办公室秘书处提出拟办意见,及时
送办公室领导或有关局领导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紧急处理。需要两个以上
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紧急程度明确办
理时限。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办理,不得延
误、推诿。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
理的,应当及时退回办公室秘书处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或交办的事项,由办公室秘
书处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室领导或有关局领导批示后交承办部门办理并明确办理时限。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
协商,如有分歧,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时,属于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事项,应报请国务院协调或裁定;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机关司室之间的事项,可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
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无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阅知。

  第三十七条 送办公室领导或局领导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室秘书处要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督促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
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当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程序,及时整理(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
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
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或部门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或部
门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局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单位)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
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局机关各司、室应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度办理完毕需归档的文件材料整
理、立卷、确定保管期限,并经本部门领导审核后,向局办公室秘书处移交;办公室应按照
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定期向中央档案馆移交。

  第四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文由办公室秘书处和局机关司、室指定专人统一收文、审核、用印、归
档和销毁。

  第四十五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局领导或办公室负
责人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六条 公文的复印件一般不得作为正式公文使用,特殊情况下必须作正式文件使
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七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
生效力。

  第四十八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可以销毁。

  第四十九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条 机关(部门)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部门)撤销时,需要
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上级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一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局令,由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依照有关规定处
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处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立、完善和落实督查制度,办公室秘书处和局机关各司、室应当按照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督促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政务督促检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印发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
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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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18日 证监发字[1998]128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12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

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

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

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

GF-2003-0511





购售电合同

(示范文本)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制定



二○○三年十月







《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使用说明



一、本《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适用于装机容量为50兆瓦及以上的独立水电厂和单机容量为100兆瓦及以上的独立火电厂并网运行签订购售电合同,其他火电厂、水电厂、核电厂等项目可参照使用。《示范文本》不适用于发电企业向大用户和配电网直接供电的情形。

二、《示范文本》主要供合同双方签订年度购售电合同时使用。合同双方可参考《示范文本》的原则内容和格式协商签订适用多年的购售电原则协议,在此协议下签订年度购售电合同。

三、《示范文本》中有关空格的内容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示范文本》所列数字、百分比、期间均为参考值。合同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公平、合理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参考值进行适当调整[1],对有关章节或条款进行补充、细化或完善,增加或减少定义、附件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四、《示范文本》仅处理与购售电有关的商务问题,所有关于电网、电厂运行的安全和技术问题纳入并网调度协议。合同双方应注意并网调度协议与购售电合同相关约定的一致性。

五、根据现行体制,《示范文本》按购电人与电力调度机构是同一实体考虑。如购电人与电力调度机构不是同一实体,则双方应对本合同相应章节或条款进行必要调整和修改。

六、《示范文本》尚未考虑“竞价上网”情形。实行“竞价上网”时,合同双方应按照电力监管机构有关规则、办法对本合同进行必要调整和修改。待 “竞价上网” 和电力市场化改革到一定时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制定新的《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



目 录



第1章 定义和解释

第2章 双方陈述

第3章 合同双方的义务

第4章 电力电量购销

第5章 上网电价

第6章 电能计量

第7章 电量计算

第8章 电费结算和支付

第9章 不可抗力

第10章 非计划停运

第11章 违约责任

第12章 合同的生效和期限

第13章 适用法律

第14章 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

第15章 争议的解决

第16章 其他

附件一:电厂主要技术参数(略)

附件二:电厂主接线图及计量点图示(略)

附件三:电厂每台机组每年允许的计划停运小时(略)



(合同编号: )

购售电合同



本购售电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下列双方签署:

购电人: ,系一家电网经营企业,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已取得 电力监管委员会/局[2]颁发的输电业务许可证[3](许可证编号: ),税务登记号: ,住所: ,法定代表人: 。

售电人: ,系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发电企业,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已取得 电力监管委员会/局颁发的本合同所指电厂(机组)发电业务许可证[4](许可证编号: ),税务登记号: ,住所: ,法定代表人: 。



双方提供联络通讯及开户银行信息如下:

购电人名称:

收件人: 电子邮件:

电话: 传真: 邮编:

通讯地址: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帐号:



售电人名称:

收件人: 电子邮件:

电话: 传真: 邮编:

通讯地址: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帐号:



鉴于:

(1)售电人在 拥有/兴建 并/并将经营管理总装机容量为 兆瓦(MW)的 电厂(以下简称电厂)。

(2)电厂已/将并入购电人经营管理的电网运行。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1章 定义和解释



1.1 本合同所用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定义如下:

1.1.1 电厂:指位于 由售电人拥有/兴建 并/并将经营管理的一座总装机容量为 兆瓦(单机容量为 兆瓦,装机台数为 台,分别为 、 、 、 、 号机组)[5]的发电设施以及延伸至产权分界点的全部辅助设施。

1.1.2 年实际上网电量:指售电人每年在计量点输送给购电人的电量。电量的计量单位为千瓦?时(kWh)。

1.1.3年合同上网电量:指本合同第4.1条约定的每年的上网电量。

1.1.4 年(月)累计购电量:指本合同第4.4.1款规定的购电量。

1.1.5 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指电厂不同机组首次并网开始,到正式交付商业运行前为止的上网电量。

1.1.6 计划停运:指电厂机组处于计划检修期内的状态,包括机组的大修、小修、公用系统计划检修及购电人(电力调度机构)要求的节假日检修、低谷消缺等。电厂每台机组每年允许的计划停运小时详见附件三。

1.1.7 非计划停运:指电厂机组处于不可用而又不是计划停运的状态。根据需要停运的紧急程度,非计划停运分为以下5类:第1类为立即停运;第2类为可短暂延迟但必须在6小时以内退出的停运;第3类为可延至6小时以后,但必须在72小时之内退出的停运;第4类为可延至72小时以后,但必须在下次计划停运以前退出的停运;第5类为超过计划停运期限的延长停运。

1.1.8 强迫停运:第1.1.7款中第1、2、3类非计划停运统称为强迫停运。

1.1.9 可用小时:指机组处于可用状态的小时数,为运行小时与备用小时之和。

1.1.10 降低出力等效停运小时:指机组降低出力小时数折合成按铭牌容量计算的停运小时数。

1.1.11 等效可用系数:指机组可用小时减去机组降低出力等效停运小时与机组的统计期间小时的比例。就本合同而言, 号机组的等效可用系数的计划指标值在大修年度为 ,在无大修年度为 ;其他机组的等效可用系数分别为 。

1.1.12 等效非计划停运小时:指非计划停运小时与非计划降低出力等效停运小时之和。

1.1.13 购电人原因:指由于购电人的要求或责任。包括因购电人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等,导致事故范围扩大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1.1.14 售电人原因:指由于售电人的要求或责任。包括因售电人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等,导致事故范围扩大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1.1.15 计量点:指附件二所示的安装电能计量装置的点。一般情况下,计量点位于双方产权分界点;不能在双方产权分界点安装电能计量装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安装位置。

1.1.16 紧急情况:指电网发生事故或者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电网频率或电压超出规定范围、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主干线路功率值超出规定的稳定限额以及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有可能破坏电网稳定,导致电网瓦解以至大面积停电等运行情况。

1.1.17 技术参数:指附件一所述的电力设施(包括电厂设备和并网设施)的技术限制条件。

1.1.18 工作日:指除法定节假日[6]以外的公历日。如约定支付日不是工作日,则支付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1.1.19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火山爆发、龙卷风、海啸、暴风雪、泥石流、山体滑坡、水灾、火灾、来水达不到设计标准、超设计标准的地震、台风、雷电、雾闪等,以及核辐射、战争、瘟疫、骚乱等[7]。



1.2 解释

1.2.1 本合同中的标题仅为阅读方便,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本合同的解释。

1.2.2 本合同附件与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2.3 本合同对任何一方的合法承继者或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遇有本款约定的情形时,相关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及完备的法律手续。

1.2.4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合同所指的日、月、年均为公历日、月、年。

1.2.5 本合同中的“包括”一词指:包括但不限于。



第2章 双方陈述



任何一方在此向对方陈述如下:

2.1 本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2 本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包括办理必要的政府批准、取得营业执照和电力业务许可证等)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2.3 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本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2.4 本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本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3章 合同双方的义务



3.1 购电人的义务包括:

3.1.1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购买售电人电厂机组的电能。

3.1.2 遵守双方签署的并网调度协议,按照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运行、维护有关输变电设施,维护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

3.1.3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公正、公平地实施电力调度及信息披露,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有关用电负荷、备用容量、输变电设施运行状况等信息。

3.1.4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向售电人提供重新启动电厂机组所需的电力。

3.1.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售电人补偿其按要求提供的有偿辅助服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2 售电人的义务包括:

3.2.1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购电人出售符合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的电能。

3.2.2 遵守双方签署的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统一调度,按照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及调度规程运行和维护电厂,确保发电机组的运行能力达到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标准和规则的要求,维护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

3.2.3 按月向购电人提供电厂机组可靠性指标和设备运行情况,及时提供设备缺陷情况,定期提供电厂机组检修计划,严格执行经购电人统筹安排、平衡并经双方协商确定的电厂机组检修计划。

3.2.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购电人补偿其按要求提供的有偿辅助服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2.5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经营直接对用户的供电业务。



第4章 电力电量购销



4.1 年合同上网电量

以政府定价电量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年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为基础,由合同双方根据适用多年的购售电原则协议和当年预测的电力需求总量,按照同网[8]同类型机组利用小时相当的原则协商确定。

双方据此确定 年年合同上网电量为 亿千瓦?时。

结合机组年度检修计划和电力供需规律,具体分解到每个月的合同上网电量[9]为:

1月份: 亿千瓦?时;

2月份: 亿千瓦?时;

3月份: 亿千瓦?时;

4月份: 亿千瓦?时;

5月份: 亿千瓦?时;

6月份: 亿千瓦?时;

7月份: 亿千瓦?时;

8月份: 亿千瓦?时;

9月份: 亿千瓦?时;

10月份: 亿千瓦?时;

11月份: 亿千瓦?时;

12月份: 亿千瓦?时。

合同签订后的每年8月,双方可根据当年电力供需实际情况,在协商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当年年合同上网电量[10]及剩余月份的合同上网电量,形成书面协议;每年10月底以前,双方应协商确定下一年度的年合同上网电量,并于11月底以前签订下一年度的购售电合同。



4.2 等效可用系数

购电人根据本合同向售电人购买不低于第4.1条规定的年合同上网电量的前提是:根据电厂该年的年合同上网电量确定的电厂机组的计划等效可用系数应达到 %[11]以上。若电厂机组的实际等效可用系数[12]达不到前述规定时,购电人应有权按其降低比例相应调减年合同上网电量[13]。



4.3 实际发电功率允许偏差[14]

在任何时段,电厂的实际发电功率与电力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调度计划曲线(包括临时调整曲线)所定功率的允许偏差范围为:-3%~3%[15]。

热电联产机组结合国家规定的“以热定电”原则下达日发电调度计划曲线并确定功率允许偏差范围。



4.4 累计购电量及超购或少购电量[16]

4.4.1 电厂机组合同年(月)度在第4.3条规定的允许偏差范围内出力形成的发电量与由于购电人原因造成超出第4.3条规定的偏差范围出力形成的发电量之和,加上其他情况下电厂机组出力形成的发电量中符合调度指令要求的电量,为年(月)累计购电量。年(月)累计购电量与年(月)合同上网电量之差为购电人年(月)超购或少购电量。

4.4.2 年(月)累计购电量按第5.2条规定的上网电价结算[17]。

4.4.3 到合同年度末,若购电人年累计购电量少于年合同上网电量[18],则购电人应依据下列公式计算结果向售电人支付年少购电量违约金。

年少购电量=年合同上网电量-年累计购电量-该年因售电人发生不可抗力而少发的电量[19]-该年售电人违约少发电量

[其中:累计购电量=实际上网电量-售电人违约超发电量]

年少购电量违约金=年少购电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上网电价



4.5 违约超发或少发电量

4.5.1 在任何时段,如果售电人违反调度指令发电、不发电或违反调度指令超出允许偏差范围发电,造成超发或少发的电量部分为售电人违约超发或少发电量。违约超发或少发电量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售电人未经购电人同意擅自开机或停机造成超发或少发的电量;(2)电厂机组超出第4.3条规定的允许偏差范围发电经购电人警告无效,或者超出第4.3条规定的允许偏差范围连续超过2分钟[20]造成超发或少发的电量;(3)紧急情况下,售电人不听从调度要求减少或增加机组出力的指令造成超发或少发的电量。

4.5.2 对售电人违约超发电量部分,购电人不进行结算,同时售电人还应向购电人支付超发电量违约金。

年超发电量违约金=年违约超发电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上网电价[21]×2

4.5.3 对售电人违约少发电量部分,按非计划停运折算,同时售电人还应向购电人支付少发电量违约金。

年少发电量违约金=年违约少发电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上网电价

4.5.4 对售电人违反调度指令的行为,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并网调度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5章 上网电价



5.1 调试运行期上网电价

售电人电厂机组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的电价按照补偿电厂机组变动成本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经双方协商,售电人电厂机组调试运行期上网电价确定为: 元/(千瓦?时)。



5.2 商业运行期上网电价

电厂机组的商业运行期上网电价,由售电人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测算,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电厂机组的商业运行期上网电价为: 元/(千瓦?时)。



5.3 临时上网电价

在电厂机组正式商业运行后,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批准上网电价,其临时上网电价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此确定电厂机组临时上网电价为: 元/(千瓦?时)。



第6章 电能计量



6.1 计量点

电厂上网电量和用网电量计量点设置在以下各点(详见附件二):

(1) ;

(2) ;

(3) 。



6.2 电能计量装置及相关设备

6.2.1电能计量装置包括电能表、计量用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及二次回路、电能计量柜/箱等。

电能量远方终端是指具有接收电能表输出的数据信息,并进行采集、处理、分时存储、长时间保存和远方传输等功能的设备。

电能量主站管理系统是指能够实现对远方数据进行自动采集、分时存储、统计、分析的系统。

6.2.2 电能计量装置参照《电能计量装置技术管理规程》(DL/T 448-2000)进行配置。在电压互感器二次回路中不得装设隔离开关辅助接点,不得接入任何形式的电压补偿装置。

6.2.3 电能表采用静止式多功能电能表,技术性能符合《0.2S和0.5S级静止式交流有功电度表》(GB/T 17883-1999)和《多功能电能表》(DL/T 614-1997)的要求。电能表配有标准通信接口、失压记录和失压计时、对时、事件记录功能,具备数据本地通信和(或通过电能量远方终端)远传的功能,并接入购电人电能量主站管理系统。

电能量远方终端的技术性能应满足《电能量远方终端》(DL/T 743-2001)的要求,并且具有日负荷曲线记录功能;支持网络通信方式,可至少同时与两个电能量主站管理系统通信;兼容性好;具有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非授权人进入。

如果电能表的功能不能完全满足本款要求,则电能量远方终端必须具备电能表欠缺的功能。

6.2.4 电能计量装置由售电人或购电人负责在电厂并网前按要求安装完毕,并结合电能数据采集终端与电能量主站管理系统进行通道、规约和系统调试。电能计量装置投运前,由合同双方依据《电能计量装置技术管理规程》(DL/T 448-2000)的要求进行竣工验收。

业已运行的电能计量装置,参照本款要求,由经国家计量管理部门认可、双方确认的电能计量检测机构对电能计量装置的技术性能及管理状况进行技术认定;对于不能满足要求的项目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限期完成改造。

6.2.5 在同一计量点应安装同型号、同规格、准确度相同的主、副电能表各一套。主、副表应有明确标志。

6.2.6 在计量上网电量和用网电量的同一计量点,应分别安装计量上网电量和用网电量的电能表,电能表应满足第6.2.3款的要求。

6.2.7 电能计量装置由经国家计量管理部门认可、双方确认的电能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并施加封条、封印或其他封固措施。任何一方均不能擅自拆封、改动电能计量装置及其相互间的连线或更换计量装置元件。若一方提出技术改造,改造方案需经另一方同意且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方可实施,并须按第6.2.4款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6.3 上网电能计量装置由售电人付费购买、安装、调试,并由售电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用网电能计量装置由购电人付费购买、安装、调试(或由供用电合同约定),并由购电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电厂应协助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或由供用电合同约定)。



6.4 电能计量装置的校验

6.4.1 电能计量装置的故障排查和定期校验,由经国家计量管理部门认可、双方确认的电能计量检测机构承担,双方共同参加。由此发生的费用,上网电能计量装置由售电人承担,用网电能计量装置由购电人承担(或由供用电合同约定)。

6.4.2 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对电能计量装置进行定期校验以外的校验或测试,校验或测试由经国家计量管理部门认可、双方确认的电能计量检测机构进行。若经过校验或测试发现电能计量装置误差达不到规定的精度,由此发生的费用,上网电能计量装置由售电人承担,用网电能计量装置由购电人承担(或由供用电合同约定)。若不超差,则由提出校验的一方承担。



6.5 计量异常处理

合同双方的任一方发现电能计量装置异常或出现故障而影响电能计量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和双方认可的计量检测机构,共同排查问题,尽快恢复正常计量。

正常情况下,结算电量以贸易结算计量点主表数据为依据;若主表出现异常,则以副表数据为准。如果贸易结算计量点主、副表均异常,则按对方主表数据确定;对方主表异常,则按对方副表数据为准。对其他异常情况,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可根据失压记录、失压计时等设备提供的信息,确定异常期内的电量。



第7章 电量计算



7.1 上网电量或用网电量以月为结算期,实现日清月结,年终清算。双方以计量点计费电能表月末最后一天北京时间24:00时抄见电量为依据,经双方共同确认,据以计算电量。用网电量计量事项由供用电合同约定时,遵循供用电合同的约定。



7.2 结算电量数据的抄录

7.2.1正常情况下,合同双方以主表计量的电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副表的数据用于对主表数据进行核对或在主表发生故障或因故退出运行时,代替主表计量。

7.2.2现场抄录结算电量数据。在购电人电能量远方终端投运前,利用电能表的冻结功能设定第7.1条所指24:00时的表计数为抄表数,由双方人员约定于次日现场抄表。

7.2.3 远方采集结算电量数据。在购电人电能量主站管理系统正式投入运行后,双方同意以该系统采集的电量为结算依据。若主站管理系统出现问题影响结算数据正确性,或双方电能量主站管理系统采集的数据不一致,或售电人未配置电能量主站管理系统时,以现场抄录数据为准。



7.3 电量计算

7.3.1 上网电量

上网电量为电厂机组向购电人送电、按第6.1条计量点抄见的所有输出电量(正向)的累计值。

因购电人穿越功率引起的电厂联络变压器损耗由购电人承担。

7.3.2 用网电量

用网电量为电厂启动调试阶段或由于自身原因机组全停时,电网向电厂送电的电量。用网电量为按第6.1条计量点抄见的所有输入电量(反向)和所有启备变压器输入电量的累计值(或由供用电合同约定)。



7.4 上网电量和用网电量原则上分别结算,不应互相抵扣[22]。



第8章 电费结算和支付



8.1 电费计算

8.1.1 电费以人民币结算。

8.1.2 上网电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上网电费=累计购电量×对应的上网电价(含税)[23]



8.2 电费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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