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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沙坪坝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1:32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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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沙坪坝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沙府发〔2006〕15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沙坪坝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沙坪坝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沙坪坝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我区辖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二、单位或个人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应当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和管理。

三、在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区域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办理任何从事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四、在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烟花爆竹限制燃放区域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只办理从事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或个人申请的临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办理常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临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

五、申请临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2.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3.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100米范围内无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50米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4.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单位或个人申请临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前,应先取得区供销社的布点意见书,并与区供销社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区供销社负责上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申请临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烟花爆竹临时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2.主要负责人、销售人员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3.零售点周边情况示意图及相关安全条件说明;

4.零售点防火及应急处置措施。

八、单位或个人申请临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持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为方便单位或个人申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联芳园区管委会设立窗口,并委托街、镇(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代为接件。

九、临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经营(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不按照临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间、地点销售的,依据《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临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从当年11月15日开始,审批至翌年1月10日结束。

十二、本规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向本辖区的单位和群众宣传。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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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受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市,含历城区,下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对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确保农业机械性能良好,安全运行。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
第六条 申请开办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县(含县)以上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
市、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业的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与《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开办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厂房和设备;
(二)有与维修或经营范围相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或仪器以及合格的质量检测人员。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农村机械专项维修四级。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开业的技术条件,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分等级审核。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的等级审批和经营业户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级维修业户经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二)二级维修业户经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批准;
(三)三级维修、农村机械专项维修和县以下(不含县)农业机械经营由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批准。
(四)县以上(含县)农业机械经营和市区内的农业机械二、三级维修、农村机械专项维修及经营由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批准。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业户应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等级、范围从事维修或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业户变更等级、经营范围、地址、名称等事项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批准核发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申请歇业、停业的,应提前一个月报经原发证部门核准,缴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

械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应严格执行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检测程序,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对承修的农业机械,应按规定确定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赔偿用户损失。
第十三条 承修的农业机械,必须经质量检验人员检测合格,填写维修质量合格证,填齐有关技术资料档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维修质量合格证必须由检验人员签字,并加盖承修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采用的零配件、原材料,必须符合维修技术标准。需采用代用零件和材料的,应当确保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并征得用户同意。严禁使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经营业户,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实施仪器检测。不得购进和销售无产地、无生产单位及无质量合格证或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农业机械和配件。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业户与用户发生纠纷时,可由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依法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业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收缴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的,收缴其证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和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经营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已歇业、停业而未办理歇业、停业手续的,收缴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业户其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善条件,逾期仍不完善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经销或在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或配件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或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认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执行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票转让所得应征收个人所得税。1994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明确,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
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股份制尚处于试点阶段,对股票转让所得的计算、征税办法和纳税期限的确定等都需要作深入的调查研究后,结合国际通行的做法,作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规定。因此,经国务院同意,决定今明两年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
个人所得税。

CIRCULAR CONCERNING TEMPORARY EXEMPTION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ON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0 June1994 [94] Coded Cai Shui Zi No. 040)

Whole Doc.

To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various ministries and commission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and various organizations directl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nd decided to be revised at the
Four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Eigh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October 1993,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In the Regulation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in January 1994, it is clearly defined that the
method for the levying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on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shall be formulated separately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reported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approval and implementation.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securities market is still not
mature and the shareholding system is still in an experimental stage, the
method for the calculation and the levying of tax on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tax-paying period shall be
stipulated in light of common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China's actual conditions on the basis of following thorough
investigation and study. Therefore, with approval from the State Council,
it is decided that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is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this and next years.



19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