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1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坚持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三)指导、监督检查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和执行;
(四)研究处理重大和疑难人事争议案件,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或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的在沈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国家、省共同管理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跨市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单位、国家与市共同管理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县的人事争议。
在沈阳以外其他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县属单位及县以下管辖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 上级仲裁机构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构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仲裁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七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仲裁申请人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只有经过质证查实的证据,才可以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在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查,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及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裁决应当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送达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重新仲裁,但不停止裁决的执行,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仲裁,并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决定不予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语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房改办
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房地局、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各市属机构房改办,中央在京各部门、各单位房改办:
现将《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1995年7月17日
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
根据京政发[1994]71号、[1992]35号文件的规定,现对1993年以前已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以下简称购房职工)调整其所购住房、改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及建立住房公积金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购房职工应按照单位调整住房,并购买新分配住房的,依下列办法:
1、购房职工按照单位调整住房时的售房办法,将原购住房和新购住房分别计价,结清房价款及公共维修基金。
2、原购住房按下列公式计价:
房价款=[标准价X(1-年工龄折扣率X65)X(1+调节系数之和)X(建筑面积+阳台面积X系数)+装修设备价]X(1-已竣工年限X1%)
3、在计算新房价款时,夫妇工龄和不足65年的,按65年计;超过65年的,按实际工龄和计。
4、职工购买新分配住房,视同第一次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5、职工因调整住房出售原购住房和购买新分配住房,均须按房改和房屋交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买卖手续。
6、职工购买新分配住房后,应按新规定建立公共维修基金。
7、购买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仍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购房职工按单位规定调整住房后,改成租住新分配住房的,可由原售房单位对其原付房价款酌情给予补偿,并在扣除期间内的房租后退还本人,具体办法由各单位规定。同时,原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按原成交价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买卖手续。原购房职工及其配偶自租住新分配住房之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三、按京政发[1994]71号文件规定,职工自愿改按成本价购房的,按成本价与标准价高限之间的差额补交房价款。具体计算公式为:
补交房价款=(成本价-标准价高限)X(1+调节系数之和)X(建筑面积+阳台面积X系数)X(1-已竣工年限X2%)
补交房价款后,原购房职工按购买成本价房的规定改办产权登记手续。原购房职工及其配偶仍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四、购房职工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应补交标准价或成本价与原购房价差额。具体计算公式为:
标准价补交房价款-=标准价X年工龄折扣率X(65-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X(1+调节系数之和)X(建筑面积+阳台面积X系数)(1-已竣工年限X1.5%)
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标准价补交房价款+补交房价款
购房职工及其配偶自补交房价款之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并按相应的价格规定改办产权登记手续。
五、本规定三、四条计算公式中,价格是指职工补交房价款时,全市公布的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和售房单位公布的标准价:调节系数按京房改字[1994]第578号文件执行。
六、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按所在单位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该职工可凭售房单位出具的证明,按购买成本价房的规定改办产权登记手续。
七、职工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房屋产权证领取前放弃购房的,由违约方按买卖双方约定或按实际发生工作量交纳手续费。
八、职工所购住房发生继承、析产、拆迁作价时,其所购住房价值比照届时房改售房的规定确定。
九、职工所购住房可依法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本人住用的时间自售房单位规定的购房人首次付款之日起计算。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