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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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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37号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为《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8日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和居民、村民中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及其他人口密集场所;
(三)重要军事设施、仓库、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四)加油(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等;
(六)教学、科研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八)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六条 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禁止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不含第五条规定的禁放区域或场所)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下简称限放区域):
(一)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城区;
(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在限放区域内,在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的上午七点至次日凌晨一点,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放区域内组织定点燃放烟花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燃放时间和地点。
第九条 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并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居民棚户区及城市居民楼的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重量超过十公斤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十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市供销合作组织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限放区域内烟花爆竹实行定时定点销售。销售点由供销合作组织提出布点方案,并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临时销售点应当依法取得临时销售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临时销售点在临时销售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品种、规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
临时销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临时销售许可证,并按照临时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七条 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限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取得临时销售许可证,或不按照临时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在五年内不得再次向其发放临时销售许可证。
临时销售点采购、销售规定品种、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向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专营企业向限放区域内临时销售点批发规定品种、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运输和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销售和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亡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其行为和后果,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 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5年5月24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市公安局局长 朱明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市公安局起草了《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论证会等形式,分别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的意见,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内司委和市政协社法委、市高法院的意见,召开了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举行了立法听证会,并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市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了广大市民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过多次论证修改,形成了《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经2005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修订《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减少我市尤其是主城区的环境污染,减少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几年来,随着人们对春节燃放烟花爆竹传统习俗的怀旧情节不断增长,以及受国内其他大中城市烟花爆竹由"禁放"改为"限放"的影响,市民在节日期间特别是在春节期间"违禁"燃放烟花爆竹现象逐年增多,管理难度越来越大,而广大市民要求我市改"禁放"为"限放"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2000年以来,每年都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将"禁放"改为"限放"的议案或提案,新闻媒体也给予了极大关注。是"禁放"还是"限放",已成为广大市民关注的地方立法热点之一。
2004年,市人大内司委对我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情况作了专题调研,认为逢年过节适当燃放烟花爆竹有利于增加节日期间欢乐祥和的气氛,并可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有必要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及时修订《条例》,将"禁放"改为"限放",体现立法的人性化关怀。2005年3月6日,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了关于修改《条例》的立法听证会。共有67人作为陈述人或旁听人参加了听证会,其中65人赞成"禁放"改"限放",仅2人表示反对。当前,我市已具备了"禁放"改为"限放"所需要的客观条件:
第一,近些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城市建设也有了长足进步。特别是随着旧城改造步伐的加快,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大为改善,原来普遍存在的危旧房屋绝大多数已被拆除或改造,房屋等建筑物抗御火灾的能力增强,市政消防设施也有了极大改善。
第二,随着科技发展进步和国家对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方面的严格管理,烟花爆竹新品种已趋于安全、环保,易引发伤害、易引起火灾和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品种逐渐退出市场。随着近些年来各项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普法教育的开展,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也有了明显提高。
第三,从我国其他城市的情况看,原来实施"禁放"的近300个城市中已有200多个将"禁放"改为"限放"。因此,不少市民对我市"解禁"也充满了期盼之情,要求节日期间特别是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增加欢乐祥和节日气氛的呼声日渐强烈。
第四,《条例》的实施部门也认为,虽然节日期间加大了执法力度,但由于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客观上存在取证难、处理难,执法屡遇尴尬,且不为群众所理解。部分市民为逃避执法,大多在"暗处"燃放烟花爆竹,选择燃放的地点和烟花爆竹品种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客观上也加大了安全隐患。因此,与其让市民违法燃放烟花爆竹,不如改"禁"为"限",改"堵"为"疏",这样既能减少"偷放"行为带来的安全隐患,也顺应民意,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
第五,目前我市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屡禁不止,公安机关现有警力无法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已经直接影响到了地方性法规的权威性和执法的严肃性,既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也不利于公民养成践守法律的观念。因此,对《条例》进行修订,改"禁放"为"限放"十分必要。
二、关于标题的修改
《条例》主要规定主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并未全面禁止,在"禁放区域"以外的地区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因此,原《条例》实质上也是"限制燃放"。修改后的《条例》重新划定了"禁放区域",明确了"限放区域",并对烟花爆竹的"限放时间"、"限放品种"和"限渠道"经营管理作了规定。因此,将标题修改为《重庆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保持了地方性法规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三、禁放改为限放的主要内容
草案重点明确了烟花爆竹要"限区域"、"限时间"、 "限品种"(指定的安全品种)燃放和实行"限渠道"经营的"四限"规定,努力做到既尊重传统民俗,满足广大市民春节期间、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愿望,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关于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的规定
根据外省市的经验,结合我市实际,草案划分了烟花爆竹的"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草案第四条和第六条分别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的范围。为确保一些重要区域或场所的安全,草案第四条规定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一)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驻地;(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等公共场所;(三)重要军事设施、仓库、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四)加油(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五)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等场所;(六)教学、科研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场所;(七)居民棚户区;(八)居民楼的阳台、窗户、楼道;(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场所;(十)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草案第六条规定了"限放区域":"(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的城区;(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实质上,"限放区域"就是在限定的时间内可以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的区域。为充分尊重各区县(自治县、市)的自主权,草案授权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划定本地的"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
(二)关于限放时间的规定
在"限放区域"内,根据过春节的传统习惯,草案第七条对燃放烟花爆竹时间作了规定:"在限放区域内,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至正月十六日)可以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和区域(地点)"。在草案论证修改过程中,有些专家建议草案应明确每天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但公安机关提出在一天中某一时段可以燃放烟花爆竹,而具体到某一时刻后便不再允许燃放,执法难度太大,不具有可操作性。经过多次论证,草案最终未规定每天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
(三)关于限放品种的规定
在"限放区域"内,为最大限度保障安全,草案授权市公安局和市烟花爆竹协会对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作相应规定,第七条规定:"限放区域内可以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定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烟花爆竹协会决定并公布"。
(四)关于限渠道经营的规定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管理,草案第三条中规定"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依据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中关于"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职责,要完善购销管理机制,做好统一归口经营工作"的规定,这也是保障我市"限放"安全的重要措施。从上海、天津、南京、西安等大城市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立法来看,也都明确了供销社的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管理职责,并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此外,草案还对《条例》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5年5月24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
我委收到《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后,即召开主任办公会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向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委、市供销合作总社查询了有关情况。在此基础上,我委于5月17日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对该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我委审议认为,正如在关于修正案草案说明中所述,《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对减少我市、尤其是主城区的环境污染,减少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最近几年来,随着市政设施的完善、消防设施的健全,人们对春节期间恢复燃放烟花爆竹的愿望也在不断增长,广大市民要求修改条例、改"禁放"为"限放"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自2000年以来,几乎每年都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将"禁放"改为"限放"的议案或提案。2003年底,我委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唐情林的带领下,对主城区是否应当"解禁"开展过专题调研。调研表明,多数接受调研的区县和人大代表赞成改"禁放"为"限放"。
因此,我委认为:1、"爆竹声声除旧岁",逢年过节尤其是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是传统文化、民间文化的组成部分,适当燃放烟花爆竹有利于增加春节期间的欢乐祥和气氛,还能刺激消费,带动相关产业发展。2、燃放烟花爆竹屡禁不止,近年来还有蔓延之势,证明市民有燃放的需求和愿望,地方立法应尊重民意、顺应民意,及时改"禁放"为"限放"。3、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市政设施、消防设施更加健全、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有了明显提高,加上烟花爆竹的品种已趋于安全、环保,一系列外部环境的变化为实行"限放"创造了客观条件。"禁放"多年也为"限放"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管理经验。4、从全国的情况看,近300个曾实行"禁放"的城市,目前已有200多个变为"限放",北京、上海、天津一直实行的是"限放"。总之,及时修改条例,改"禁放"为"限放",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我委在审议中,还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见:
一、将第三条中的"城市管理"改为"市政管理",以更准确。
二、将第四条中的"下列区域或场所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下简称禁放区域)"改为"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以下简称禁放场所)";将"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驻地"改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驻地";将"车站、码头、机场、商场等公共场所"改为"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及其他人口密集场所";将"城市居民楼的阳台、窗户、楼道"改为"城市居民楼的阳台、露台、窗户、楼道、屋顶";将"其他区域或场所"均改为"其他场所"。这样修改,可使表述更加准确或更加完备。
三、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已经在第十条中包含,第五条可删去。与此相应,删去第十一条关于"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四、将第六条中的"下列区域(不含第五条规定的禁放区域)"改为"下列区域",以使文字更精炼。
五、将第七条中的"可以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改为"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将"限放区域内可以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定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烟花爆竹协会决定并公布"改为"限放区域内可以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由市烟花爆竹协会推荐、市公安局决定并公布",并宜将其单列出来,作为条例的第八条。这样修改,既使表述更加准确,也使条文间的层次更加清晰。
六、将第八条的内容修改为"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选择安全地点和安全方式,不得危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使表述更加简洁、准确。
七、将第十一条中的"违反本条例,在禁放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在禁放场所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在限放区域内违反第八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改为"在限放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将"违反第九条规定"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这样修改,可使表述更加明确、准确。
八、同理,将第十二条中的"违反第十条"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将第十三条中的"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九、条例第十四条关于"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类似规定,可删去。与之相应,将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删除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将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中的"本决定"改为"本修正案",并宜将该两款单列出来,作为修正案草案的第十八条。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9月26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5年5月27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会议对《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烟花爆竹"禁放"与"限放"、限放区域、限放时间、限放品种、销售管理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鉴于这些内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为慎重起见,在初次审议后,我委就上述主要问题开展了一系列征求意见工作:一是组织召开了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门座谈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参加的代表征求意见座谈会。二是书面征求了主城九区等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三是将修正草案在市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市民意见。法制委员会还通过《重庆时报》,在2005年6月初连续两天全文刊登了修正草案文本,公开征求市民建议,共接到市民来电100余个。四是赴万州等地调研,听取基层管理者和人民群众的意见。五是委托重庆市统计局下设的重庆市社情民意调查中心,采取入户抽样和偶遇抽样的方式,在主城区随机抽取了300位市民,就燃放烟花爆竹的看法进行了专题调查(形成的调查报告已印发本次常委会会议)。六是组织召开了《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立法听证会,就市民关心的主要问题再次公开听取市民意见。听证会共计有60余人参加,13位听证陈述人围绕"禁放"还是"限放"、如何限放、如何加强销售和燃放的管理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修正草案起草方代表和部分旁听人也作了发言。重庆日报、重庆电视台、重庆时报等14家新闻媒体到会采访并做了报道,听证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制委员会就本次听证会的有关情况形成了听证报告,并已印发本次常委会会议。
经过上述一系列的活动,法制委员会收集了社会各方面对这一草案内容的主要看法和观点。通过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上述意见、建议的归纳分析,并借鉴北京市刚刚出台的《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内容,法制委员会对修正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5年9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的《重庆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一、关于条例修改的方式。由于本次修改的内容比较多,涉及面广,依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改方式由"修正"改为"修订",以更好地体现修改原意。
二、关于"禁放"与"限放"。对于这个问题,各方面认识看法不一,有的赞成"开禁",有的反对"开禁"。在组织召开的座谈会和听证会上也听到了不同的声音。赞成"开禁"者认为,燃放烟花爆竹是春节期间的传统娱乐方式,它能够增加节日气氛,营造欢乐祥和的节日氛围,也可以解决部分人的就业问题。反对者认为,燃放烟花爆竹可能引发火灾、危及市民生命财产安全,尤其是重庆市主城区地理、气候条件特殊,集中燃放烟花爆竹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并导致很多社会问题,建议维持"禁放令"。
法制委员会认为,"禁放"还是"限放"本身没有对错之分,我们决策的依据主要是最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一问题的看法。重庆市社情民意调查中心提供的调查报告中显示,有86.33%的市民对由"禁放"改为"限放"持肯定态度,说明绝大多数的市民还是赞成"开禁"的。同时,目前北京、上海、西安、青岛等许多大中城市都已经开始有限度的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由"禁"改"限"已经是大势所趋。基于上述原因,法制委员会建议维持修正草案关于由"禁放"改为"限放"的规定。
三、关于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修正草案第五条列举了十项禁放区域和场所。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人同意将列举的区域纳入禁放范围。在听证会上,大多数陈述人也赞成这一规定。因此,修订草案基本维持了原有规定。只是在该条增加一款,规定禁放区域或场所及其周边的具体范围,由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另外,修订草案维持了修正草案中有关限放区域的规定,即主城区的城区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为限放区域。
四、关于限放的时间。修正草案第八条规定,在限放区域内,在农历腊月二十八至正月十六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在征求意见中,有的部门和同志认为允许燃放的期间过长,并且如果全天24小时都允许燃放,会严重影响居民尤其是老年人的正常休息。抽样调查中,多数被调查者认为,燃放时间应控制在晚上七点至次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听证会上,大家也提出应当将休息时间排除在外。法制委员会认为,燃放的期间和时段的确定应当考虑与春节期间的衔接和居民的正常休息,同时还要考虑安全因素。既不能太集中,也不能搞"全面开放"。综合各方面的意见,修订草案将燃放的时间修改为"农历除夕至正月十六的上午七点至次日凌晨一点",这样既保证了燃放的期间和时段,又最大限度地确保居民的正常休息。
五、关于燃放的规格和品种。修正草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限放区域内可以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定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烟花爆竹协会决定并公布。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和听证会上各方面的建议,修订草案将其修改为"限放区域内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并公布"。
六、关于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修正草案第九条对燃放烟花爆竹应遵守的行为准则进行了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此进行细化和补充。根据这一建议,修订草案第十条列举了五项有关燃放的规定。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地区燃放的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七、关于烟花爆竹的销售、运输及其法律责任。修正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烟花爆竹的销售、运输作了原则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些规定还应当进一步细化,以通过加强对销售和运输环节的管理,从源头上确保安全。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和听证会上也收到类似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对烟花爆竹的销售和运输环节作了补充规定,并强化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
八、关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为加强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违者将被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修订草案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5年9月29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5年9月27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会议对《重庆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燃放时间、销售点的确定以及条例名称等问题阐述了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对组成人员的上述意见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据此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会中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的名称改为《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以更好地体现法规调整和规范的内容。表决稿已根据这一建议对条例名称作了修改。
二、关于燃放时间。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在限放区域内,在农历除夕至正月十六的上午七点至次日凌晨一点,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这样规定实际上已经将正月十六的上午七点至正月十七凌晨一点包括进去了,有违"限放"的初衷,建议将"正月十六"改为"正月十五",这样规定已经可以保证市民在正月十五的晚上燃放至次日凌晨一点以前。表决稿已根据这一建议进行了修改。
三、关于烟花爆竹销售点的确定。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烟花爆竹销售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专营管理部门协商确定。有的组成人员认为,销售点的确定应当由供销合作组织提出布点方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这样规定才能体现行政许可的特点,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表决稿已根据这一建议对该条作了修改。
此外,表决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审议中,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通过后如何贯彻实施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建议市人民政府认真研究组成人员的这些意见和建议,抓紧制定各项配套措施,加强宣传,加强管理,严格执法,切实做好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同时,也希望广大市民认真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本条例如获通过,建议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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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监察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劳动监察办法

 (1994年11月23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工会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兼职结合的劳动监察员制度。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体。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行业、企业集团和街道办事处、乡(镇)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依法维护正常的劳动工作秩序,协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三)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举报并调查处理;
(四)监督检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依法纠正和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权。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下列行为实行监督:
(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
(二)用人单位“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劳动者和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执行“先培训、后上岗”规定的情况;
(三)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登记手续是否完备;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或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鉴证和履行情况;
(五)跨地区的职工调动和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情况;
(六)对违纪职工的处理;
(七)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工作时间情况;
(八)社会职业中介机构的中介活动;
(九)劳动工资、劳动就业统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
(十)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工作情况;
(十一)职业培训校、站(班)的招生、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
(十二)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以及执行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三)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十五)社会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六)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十七)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十八)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九)伤亡事故的报告和查处;
(二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和管理情况;
(二十一)安全检测和检验机构的工作情况;
(二十二)对外劳务合作的组织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的执法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根据监察需要,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相关人员;
(三)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当事人据实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四)可以在必要时向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责其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依法当场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并填写《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交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企业的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案件与劳动监察员有关联时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任务时须两人以上,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对违反、违章的劳动监察员,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举报。
第十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规定行为,经过审查需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作出决定。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追究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组织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从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或劳动者,可视情节轻重和行为后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且又教育不改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妨碍公务扰乱治
安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3000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未办理用工登记手续,不订立《劳动合同》和合同未经鉴证的用人单位及相关的职业中介机构,责令整改,并按录用和介绍的实际人数对其处以人均50-100元罚款。
(四)非法从事劳动力交易、职业中介活动及职业技术培训,采取欺骗手段谋取暴利,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金或收取滞纳金。
(六)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责令补发。
(七)劳动安全设施、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劳动防护用品、设施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八)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劳动者从事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用人单位和责任人员2000--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劳动者违反规定,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决定的执行。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许可证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并按烟草部门对外公布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


第五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其他烟草制品经营者提供烟草制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运输、存储、邮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运输、存储、邮寄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七条 存储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烟草制品提供存储条件。


第八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


跨市、县自运或者托运烟草专卖品,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相关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保存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应依法接受调查处理。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通告或者公告,在通知、通告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到案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货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品,并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为其生产、销售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销售走私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走私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非法存储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存储的烟草制品,并处存储的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烟草制品经营资格:(一)出借、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二)未经登记停业、歇业1年以上的;(三)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6个月内未开业经营的;(四)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手续的;(五)经营假冒伪劣、走私烟草制品的;(六)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2次(含2次)以上的。


吊销的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收回,并在7日内书面函告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注册登记卷烟经营项目;无法收回的,发证机关应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非法经营案件时,对涉案烟草制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一品牌规格的烟草制品正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