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2年11月22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人民防空建设的总目标是:建立健全组织指挥、防护工程、警报、人口疏散、群众防空队伍、科研和人才培养体系,提高人民防空的整体抗毁、快速反应、应急救援和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民防体制,构建现代防空防灾体系,实现人防职能向民防职能的转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负责管理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教育、公安、卫生、交通、水务、地震、电力、电信、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抗灾工作。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本市的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包括:广播电视系统,通信、交通枢纽,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仓库、水库、堤防,供电、供水、供气系统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
县(市)、区的重要经济目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第六条 凡本市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均应当达到人民防空的要求,征求同级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所辖行政区域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防空袭预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按照防护预案适时组织演习。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城市在修建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仓库等工程时,应当坚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人民防空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平时和战时的用途,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规划相结合的要求,综合确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规划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由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商业娱乐设施、停车场、过街道、共同沟等组成的地下防护空间。
重点防护区的城市建设,坚持非防护区开发服从重点防护区开发建设、服从战备防护开发预留需要的原则。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当保证具有战时使用和平时开发利用的两种效能。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工程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管理;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并负责管理。单位和个人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审查。对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列入计划,规划、建设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除指挥工程和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外,其他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认定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根据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总体规划,参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商场、仓库、车库等大型项目建设的立项审批、设计审查以及工程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进行取土、爆破、开挖、堆放重物、植桩、埋设管线等作业;
(二)堵塞和遮断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顶部和翼侧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者进行改造加层;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一条 确实需要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防护措施。确实需要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且由改造、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补建,或者按照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工程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维护管理。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均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以及平战转换功能。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的开发利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归建设单位使用。
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但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拆除设施设备以及影响其防护效能。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未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人民防空工程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用于人民防空的目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不再用于人民防空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含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其建设涉及到的各种税费和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免或者优惠。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实行平战结合。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优惠。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信、无线电管理、公安、电力、水务、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建立适应现代战争以及重大灾害事故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体系,并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保障其建设,减免相关人民防空通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平时为抢险救灾服务。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每年的8月15日为本市防空袭警报试鸣日。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刊载、播放。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人口疏散,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条 本市的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预定疏散的区、街道与接收的县(市)、乡(镇)、村应当采取对接的办法,分别制定疏散和接收计划。跨越所辖行政区疏散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人口疏散,接收部门和单位做好后方疏散基地建设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六章 群众防空队伍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建群众防空队伍。
群众防空队伍战时负责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工作,平时承担抢险救灾、抗灾、应急救援和应付突发性事件等任务。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队伍由下列部门分别组建:
(一)建设、电力、水务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经贸、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讯通信部门组建电讯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组建单位,制定群众防空队伍训练和综合演练计划。群众防空队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结合工作和生产进行训练和演习。单项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综合演练计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组建单位组织实施。群众防空队伍所需的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提供和解决。
第三十五条 群众防空队伍的组建和训练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战时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动和指挥。平时执行抢险救灾、抗灾任务时,接受人民政府的调动和指挥。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普及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学内容并加强监督检查。
高中、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初中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纳入生物、物理、化学等学科教学中,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学校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其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国防建设经费的组成部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人民防空业务,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年度经费计划,由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均应当负担人民防空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人民防空费用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 、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支出(以下简称四项费用);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缴纳的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结建费);
(五)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开发利用使用费;
(六)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拆除补建费。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和管理。其中,四项费用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和其他组织按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逐年缴纳;个体工商业户按从业人员人数逐年缴纳;私人营运车辆按车辆数逐年缴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四项费用,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企业负担的四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其他组织负担的四项费用列入单位管理费。
凡新建民用建筑均应当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结建费。除国家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减免结建费。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结建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七)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八)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信号;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的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按照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后方基地等设备设施,干扰破坏防空袭演习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航道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4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航道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干线航道外,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水利、规划、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编制。
交通主管部门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必须有规划、水利、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参加。水利、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航道有关的规划时,必须有同级航道管理机构参加。
第五条 航道以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航道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助航标志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六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范围内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
(二)在航道两侧岸坡耕种、堆土、挖土或者堆放容易滑泻的货物;
(三)损坏航道范围内的驳岸、护坡、助航标志、测量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四)在航道范围内设置碍航网簖。
第七条 在航道范围内兴建或者改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滑道、贮木(竹)场、趸船和铺设管道、缆线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携带有关资料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航道管理机构接受申请后,应当派员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条件的,经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批准。不符合通航标准及技术条件的不予批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重新设计。 上述建设或者作业,涉及规划、水利、城建部门的,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过批准兴建或者改建的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定位,由航道管理机构认可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在航道上养殖水生作物或者设置网簖的,应当保证通航净宽,并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通航净宽为:
(一)五级航道不小于60米;
(二)六级航道不小于40米;
(三)七级航道不小于30米;
(四)非等级航道不小于20米。
第十条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和进港专用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疏浚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在航道范围内进行勘探、打桩、开采、爆破等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施工时,涉及航行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在航道范围内从事疏浚、打捞等作业的社会工程船舶,必须持有关证书、资料,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上述作业。
社会工程船舶在作业时,必须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助航标志。
未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内设置助航标志。
第十四条 兴建或者改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助航标志。设置助航标志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经批准设置的助航标志,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常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助航标志周围20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航道范围内设置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沉没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置单位和个人按照通航标准予以改建或者清除。
因防汛和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设临时闸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灾情解除后,设置单位应当立即拆除,恢复原通航条件。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和浮运物资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委托的代征点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等航道规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规费的稽查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对积极保护航道、航道设施,制止或者举报损害航道、航道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航道上养殖水生作物或者设置网簖,未按规定保证通航净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航道范围内从事疏浚、打捞等作业、养殖水生作物、设置网簖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过批准兴建或者改建的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未按规定定位的;擅自在航道范围内设置助航标志或者未按规定设置的;经过批准设置的助航标志丧失使用功能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航道范围内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的;在航道两侧岸坡耕种、挖土或者堆放容易滑泻货物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驳岸、护坡、助航标志、测量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擅自在航道范围内勘探、打桩、开采、爆破的;在航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的,处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在航道范围内修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滑道、贮木(竹)场、趸船和铺设管道、缆线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未及时清除航道范围内遗留物或者沉没物的;未疏浚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的;未按规定从事疏浚、打捞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拖欠、逃漏航道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航道维护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按章办事,并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含义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