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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1:46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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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7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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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所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筹集资金、组织力量,确保本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四条  政府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各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农村五保供养金,督促检查农村五保供养金拨付和兑现情况。
  (三)审计、监察、工商、税务、国土、农业、卫生、教育、残联、老龄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
  第六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持有我市农村户口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确定农村五保对象,分两种不同情况进行:
  对已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予以确认;
  对新增农村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区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的粮油、副食品和燃料必须满足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农村五保对象冬夏两季必须有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床单和被褥。市、县区民政部门募集的捐赠物品,优先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需要。每月必须给予农村五保对象适量的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散居的农村五保对象每户必须有一套能避风雨、有居室、厨房以及其它附属设施的住房;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居住住房应方便其生活起居。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农村五保对象要全部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实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地方,五保对象个人缴纳的参合基金全部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解决,对五保对象生病住院费用个人缴纳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进行资助,确保农村五保对象生病有处治,医疗有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对象,由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对象去世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敬老院要妥善安葬,并处理好善后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对象因各种原因农转非的,列入城市低保对象,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同时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以县区为单位,按照当地农村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予以实施,并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每年年初,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农村五保对象数量、供养标准编制农村五保供养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区安排各类救助资金时,按照有关政策,优先照顾农村五保对象,保障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拨县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按月兑现。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拨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发给农村五保对象,也可由本人委托他人代领。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费,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拨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直接拨农村敬老院。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县区可根据实际对农村五保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农村五保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对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敬老院与其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义务和责任,做到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受委托人签订供养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供养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为农村敬老院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察。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乡镇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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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阿(阿根廷)税收换文

中国 阿根廷


中、阿(阿根廷)税收换文


阿根廷共和国经济部部长
何塞·阿尔弗雷多·马丁内斯·德奥斯博士阁下
部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间就相互免除海运企业税捐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阿根廷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税捐。
  二、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蒂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盈利和利润,免征一切税捐,包括免征上述活动的资本税或财产税。
  三、上述第一、二条所提及的海运企业是指其实际领导机构设在缔约双方各
自领土之上的。
  四、 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享受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免除税捐待遇时,必须持有缔约一方海运主管部门发给的包括下列内容的证明:
  1. 该商船按照租船契约一方的海运企业所租用;
  2. 该商船交纳的税捐确为租用该商船的海运企业所承担。
  本函和阁下同日同样内容的函件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与今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同时执行。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长
                       叶 飞
                  1978年5月30日于北京
(注: 阿方来文内容与我方去文同,故略。)

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向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根据我们两国政府1978年5月30日关于“相互免除海运企业税捐问题”的换文的第三和第四项,谨通知如下:
  一、 凡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运企业所经营,该海运企业的实际领导机构均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之上。
  二、 本部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远洋运输局为中国方面颁发免除税捐证件的海运主管部门。
(注: 阿根廷海洋事务国务秘书处为阿方负责颁发免税证件的主管部门)。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1978年5月31日于北京

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所属预算内国营企业上交利润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所属预算内国营企业上交利润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巩固和完善我市实行的“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办法,加快特区经济发展,针对市属国营商业等企业已承包到期等实际情况,现对1988年9月27日市政府以厦府(1988)综229号印发的《厦门经济特区所属预算内国营企业上交利润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原实行承包经营的商业、粮食等盈利企业承包期满后,企业当年实现的利润应按15%税率交纳所得税,并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交利润比例计算应上交利润。
二、核定国营商业企业利润上交的比例时,原则上参考各企业承包期上交财政税利(含还贷)情况,并同时考虑到企业今后技改任务、发展潜力、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益予以确定。
三、粮食商业、食品、蔬菜等亏损企业,暂不实行“税行分流、税后还贷”的办法,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全留或分成”的管理办法。
四、商业、粮食企业留利中的福利金和奖金水平,原则上以企业承包期间的平均基数为准,在确保企业承包期的既得利益基础上,由财政部门分别核定企业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比例,其“两金”的使用范围仍按原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五、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办法的企业,用企业留利、折旧等专用基金归还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可免交“两金”,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六、为了鼓励企业技术进步,对当年归还贷款、上交财政利润确有困难的企业,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可酌情核减应上交利润,但核减的上交利润应全部用于归还专项贷款。
七、企业在承包期间,未完成财政核定的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原则上先用企业历年结余的专用基金补足,尚有差额部分,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用以后年度实现利润(税前)抵补。
八、本补充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



199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