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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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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4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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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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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兑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是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县(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公开的投诉管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




  第六条 房屋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约定。由购房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向售房单位缴交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并按规定时限存入指定的专户管理银行账户。
  空置未售出的房屋由售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时按规定标准一次性缴纳,待房屋售出后由售房单位向购房户收取。
  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二手房交易,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产权过户时一并转移,并到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与专户管理银行协商委托管理办法,签订委托办理协议。
  第八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由业主大会商议决定筹集标准及办法,业主委员会负责实施,并将筹集方案报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及时存入专户管理银行账户。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售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总登记时一次性按规定标准缴纳,不得减免或缓交。售房(建设)单位凭银行开出的缴存证明等相关手续向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初始登记。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10%时,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筹标准及办法,业主委员会负责实施。续筹金额按产权人所拥有的建筑面积分摊。续筹资金及时缴存到专户管理银行,计入业主委员会账户和产权人明细账户。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益,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同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办理协议,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
  专户管理银行应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以幢、单元、房屋所有权人设分类明细账。
  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应设立房屋维修资金查询系统,接受产权人对其专项维修资金的查询。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其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代为监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同时办理相关的账户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开户申请书;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登记手续;
  (四)产权人分户清册;
  (五)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印鉴。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账目管理,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兼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手续到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和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的;
  (二)产权人发生变更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变更。
  第十五条 产权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应及时变更专项维修资金产权人账户名。原产权人转移、变更后的产权人应持转移或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双方身份证明、有关变更文件,到业主委员会登记更名。业主委员会持转移或变更后房屋产权和身份证复印件及时到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凭变更登记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六条 房屋因拆迁、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报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业主到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余额,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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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只能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八条 市房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是否中修、大修、改造、更新等维修工程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承担最终用户计量表前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尚未出售的房屋应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由售房(建设)单位承担,并及时补缴,不得使用已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保修期满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支取和使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公开选择维修施工企业,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后,报以下资料到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1、业主大会决议;
  2、业主委员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申请;
  3、市房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4、物业维修方案;
  5、维修施工合同书;
  6、维修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二)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程预算和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比例核准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支付。
  (三)维修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明确保修期限后,办理工程决算(须审计的应审计),并经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结清工程费用,有保修期的需留保修金。
  (四)业主委员会根据工程决算金额进行维修资金的分摊,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示期满并无争议后,到专户管理银行计账。
  第二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相关业主积极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进行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大型维修项目,由业主委员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成立由相关部门、单位组成的审查小组,负责项目的技术和资金预算审查,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约定申请仲裁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共用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和共用面积所构成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产权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大修工程,是指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和房屋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中修工程,是指需牵动或拆除少量主体结构,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小修工程,是指为了保持房屋的原有完好等级,进行日常养护和及时修复小损小坏的工程。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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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支
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根据银发(1998)507号《关于停办外汇调剂业务的通知》精神,从1998年1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业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买卖均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为完善银行结售汇统计,我们决定将金融机构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
行的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统计,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4月1日起,凡代理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买卖的金融机构,一律将代理交易视同结售汇统计业务进行管理并统计。
二、凡在交易中心有代理交易资格的金融机构,应将1999年1-3月间发生而未纳入结售汇统计的业务情况报当地分局,请当地交易中心分中心配合外汇局做好数据核对及汇总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汇总辖内金融机构的数据后,于4月15日前以传真方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际收支司(详见附表)。传真电话:68402315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加强对所辖金融机构代理交易的统计规范管理,确保结售汇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负责将此通知转发给辖内各金融机构执行。
附表:1999年1-3月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情况表(略)



1999年3月29日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稽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稽查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推行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和商品质量信誉保险及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制度;推行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制度。
企业可以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及准产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不具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的少数重要工业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实行售前报检产品的目录及售前报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调一致、防止重复的原则。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四种方式。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监督抽查,监督抽查计划须经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需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应将监督抽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协调后统一下达。
第十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监督检查。统一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实施定期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目录和检查周期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市(州)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须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县(市、区)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须报市(州)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即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举报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随时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要有组织进行,要确定检查的时间、次数、对象和产品种类。日常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向被检查者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产品种类和方法。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并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和合同中质量约定及技术条件;
(四)国家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检查结束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不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
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售前报检所需检验费由报检者承担。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明材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检查;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的执法标志,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凭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产品检验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没有能力承担检验的产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规划、管理和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不得阻挠检查人员进入产品的生产和存放场地进行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者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验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在样品保存期满后7日内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样品在检验中的合理损耗,应向被检查者说明。样品运费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检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实行严格的检验制度,对合格产品应当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
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产品标准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六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厂名和厂址应当与生产者持有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相一致;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执行标准、规格、等级、主要技术参数、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结构、性能及使用方法复杂的产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安全认证的产品,标明相应标志;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用中文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九)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第二十七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条码标识、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六)伪造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国家安全认证的产品,而未取得许可证、准产证和安全认证的;
(八)实行售前报检的产品而未报检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无有效标准的;
(十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
第二十九条 产品展销会和专业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和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责令其更正,并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对有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行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妨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逾期未将检验样品退还被检查者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