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益民
2013年9月4日
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规划轨道交通、在建轨道交通和运营轨道交通。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桥及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附属)、风井、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站(所)、车辆、机电设备系统及其他附属设备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筹规划、分期建设、安全运营的原则。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福州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日常指挥协调工作;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具体负责实施轨道交通建设。
城乡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人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的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及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客流量、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交通换乘枢纽、停车场等相关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条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相关公共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并协调办理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出让、划拨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对轨道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 “地下优先”的原则。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和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沿线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以及设施的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沿线测量控制基点。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周边建(构)筑物或者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人防工程等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相关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详细资料。
建设单位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内对建(构)筑物进行监测或鉴定的,应当提前向产权人发出协助通知,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或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产权单位协商,有关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可以恢复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
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主动协助实施。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局部和区域交通组织疏解方案、城市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
第十八条 商业开发项目需要轨道交通配套对接出入口的,应当经市政府同意后,由项目业主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就接入通道权属等事项达成协议,项目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的环保、文保、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设备)、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安全质量职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管理。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按规定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档案。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设置控制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为:以轨道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为60米。
在建和建成的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以及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穿过闽江的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二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立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以及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五)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六)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业主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基坑(槽)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取土、填土、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新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穿越或者跨越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和抛锚、拖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设计、施工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不少于3个城市轨道交通方面的专家参与进行论证,并严格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定期巡查,发现施工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作业单位拒不停止作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敷设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产生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安全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在项目初步设计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专项设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设置配备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救援设备器材,并保持其性能完好。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定期组织应急抢险队伍演练,随时做好轨道交通抢险准备。
第三十五条 发生轨道交通建设安全事故,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轨道交通建设安全事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未执行有效保护方案的,或者拒绝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安全监控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8〕20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经2008年5月20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家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松山新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一)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 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都实行市、区两级投入方式。廉租住房建设实行区建设、区分配、区管理的办法,产权归区所有。
第五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确保政府有限资源真正落实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落实领导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民政、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税务、规划、物价、监察、公安、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财政各承担50%的货币补贴和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不含政策性减免部分)每平方米按1300元计算。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计划,分别由市、区财政与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分别报市、区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货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各区可按照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在商品房开发建设中配建廉租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50平方米);
(二)各区也可采取相对集中建设、购买等方式筹集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已连续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
第十五条 户、人口及住房面积的计算原则:
(一)户的计算:
按公安部门所发的户口簿,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自然人家庭为准。
(二)人口的计算:
按在居住地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实际人数计算。
1.下列情况可计入家庭人口:
(1)配偶、未婚子女户口在本市的工作、学习单位(农业户口除外),经常回家住宿的;
(2)原户口在本市,未另立家庭的现役军人、学生等在外地没有住房的人员;
(3)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挂靠到亲友处的。
2.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人口:
(1)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他地方、他处有住房的;
(2)未成年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而小孩父母在本市市区另有住房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过来、他处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三)面积计算:
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及已购买待入住或者拆迁待安置的住房为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1.申请家庭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含公有住房和私房),其产权或使用权同属一人或属家庭其他成员的,应将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2.凡在拆迁、单位分房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货币补贴的面积为应获得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与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补贴标准为每月人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10元。
计算公式:月补贴额=(家庭人口数×8-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10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在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内,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半价缴纳,超过廉租住房规定面积的部分全额缴纳。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户主或者由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锦州市社会救济证》;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住房位置、性质、面积等);
(四)无房户提供由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房证明;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家庭的住房和收入等情况进行初审并组织群众代表进行评议,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示7日。公示7日内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定,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由街道办事处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认并汇总,上报上一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廉租住房保障排队轮候制度。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确定顺序安排的,应重新进入轮候。
第二十条 发放货币补贴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对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上报的拟补家庭情况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比例拨付补贴资金。
(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货币补贴资金的发放,确保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优先解决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无房户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户。按排队轮候顺序,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初审,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认后,填写《锦州市承租廉租住房申请表》,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比例拨付补贴资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每年度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资格进行复查,按照复查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对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不再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廉租住房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每计划年度,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廉租住房规划落实情况及市下拨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廉租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