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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4:42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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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务院2006年11月1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银行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我国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已经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可以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过程中,原外国银行分行的债权、债务将由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继承。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中有关税收处理问题,应以改制前后的营业活动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为原则,现就具体税收处理通知如下:
  一、营业税、增值税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向其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转让企业产权和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资产转移问题。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207号)规定的原则,其各项资产应按账面价值进行转让。
  (二)亏损弥补问题。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前发生的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可以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中延续弥补,弥补年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年限,自原外国银行分行亏损发生的年度延续计算。
  (三)税收优惠问题。
  改制前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外资所得税法规定应享受但尚未享受或享受尚未期满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由改制后相应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继续享受到期满;改制前外国银行分行已经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期满的,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复享受。
  (四)汇总纳税问题。
  根据外资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所属分行后,其企业所得税由外商独资银行总机构汇总缴纳。
  三、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后,其在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贴花的资金账簿、应税合同,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新贴花。
  四、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前拥有的房产产权,转让至改制后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可免征契税。
  五、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如其资产不按账面价值转让的,应按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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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国内贸易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8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对中国拆船协会核定的拆船企业(具体名单附后)进口废船,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予以先征后返的照顾。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
94〕财预字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拆船企业进口废船,仅限于指定的拆船企业拆用,不得倒卖或挪作他用。如违反此项规定,按《海关法》第三章第四款的有关规定惩处。
三、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拆船企业名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拆船协会拟定,每年公布一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附件: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名单
1、中国拆船总公司
2、中国拆船华东公司(江苏省启东拆船厂)
3、中国拆船中南公司
4、中国精通拆船洗舱有限公司
5、常熟中常拆船钢铁总厂
6、华星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7、南通远洋钢铁有限公司
8、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拆船厂
9、江阴拆船厂
10、山东省荣成市拆船工业集团公司
11、番禺市拆船轧钢公司
12、广东省新会市双水拆船钢铁公司
13、新会市拆船集团公司
14、武进市拆船公司
15、国内贸易部口岸船舶工业公司
16、镇江市拆船再生总厂
17、平湖拆船公司
18、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拆船厂
1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52工厂
20、芜湖市拆船工贸总公司
21、福建省霞浦县拆船厂
22、江苏省拆船再生总公司(南京栖霞山拆船厂)
23、安徽省拆船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繁昌县新港拆船厂)
24、辽宁省拆船轧钢公司(营口电子机械厂拆船分厂)
25、福建省拆船公司(厦门拆船公司)
26、广东省金属回收公司(中山市拆船公司)
27、浙江省拆船总公司(温州市拆船公司)
28、舟山市船舶工业总公司(舟山市五洋船厂)
29、新会市玉洲拆船有限公司
30、广州文冲船厂番禺分厂
31、东莞市拆船轧钢工业公司
32、烟台市牟平区金山港拆船厂
33、天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塘沽拆船厂
34、舟山市普陀拆船公司
35、青岛市拆船总公司
36、地方国营福安拆船厂
37、上海新华钢铁有限公司(合资)
38、天津天马拆船工程有限公司(合资)
39、张家港宏昌拆船钢铁有限公司(独资)



1998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被捕前在看守所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被捕前在看守所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7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办〔1978〕18号请示已收阅。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送进看守所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此种隔离审查日期可予折抵刑期,折抵办法以隔离审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刑满释放的,可不必再作变动。至于有的罪犯原系国家职工,在看守所隔离审查期间仍照发工资,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些人被送进看守所后,人身自由已受到剥夺,故对其隔离审查日期仍应予以折抵刑期为宜。应当指出,把未经逮捕、拘留的人送进看守所隔离审查的做法,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今后不得使用。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