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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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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办法

       (1998年1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岩滑坡的防治管理,防止危岩滑坡地质灾害事故的发生,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危岩滑坡的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危岩滑坡是指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鉴定和认定的,地质结构处于不稳定或潜在不稳定状态,在不利环境条件下,诱发滑动、垮塌等地质灾害的地域。
  第三条 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及谁造成谁治理、谁受益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负责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审批城市危岩滑坡治理年度计划和经费计划,划定禁建区和慎建区范围,审批建设工程深开挖高切坡施工方案。
  重庆市市政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编制城市危岩滑坡防治规划和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安排城市危岩滑坡治理经费;
  (二) 组织城市危岩滑坡调查和监测工作;
  (三) 组织对重点城市危岩滑坡的排危抢险工作;
  (四) 督促检查社会单位落实城市危岩滑坡防治责任;
  (五) 组织指导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工作;
  (六)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危岩滑坡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财政、规划、土地房屋、防汛、水利、交通、港航、绿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危岩滑坡的预防

  第六条 城市危岩滑坡预防治理工作责任划分:
  (一) 社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
  (二) 用地单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由该用地单位共同负责;
  (三) 港口、码头、航道、铁路、公路、绿地等用地范围内的,由该用地单位负责;
  (四) 除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区域的,由所在区(市)县城乡建委(局)负责;
  (五) 城市危岩滑坡重点治理项目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
  前款所称的城市危岩滑坡重点治理项目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于人口密集区域且危岩滑坡险情危害较大的地质灾害地域。
  第七条  城市危岩滑坡险区按照险情程度划分为禁建区和慎建区。
  禁建区是指依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有关部门组织鉴定并认可的,地质处于不稳定或潜在不稳定状态,危岩滑坡险情严重,在不利环境条件影响下容易发生垮塌、滑坡等地质灾害的危滑地域。
  慎建区是指依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有关部门组织鉴定并认可的,地质处于基本稳定状态,发生滑坡险情的安全系数相对较低,或虽经治理但因环境条件影响,改变了原有的地质、地貌、失去自然平衡,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危滑地域。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危岩滑坡禁建区内从事下列非治理建设活动;
  (一) 开挖、打洞、采石、取土、堆物;
  (二) 排水渗透;
  (三) 搭建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四) 可能引发危岩滑坡的其它活动。
  不符合前款规定,已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当限期无条件拆除;已建成的永久性建(构)筑物应当加固排危,并逐步迁出。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危岩滑坡慎建区范围内的建设施工活动。确需在慎建区范围内及附近进行建设施工的,规划部门在确定红线前,应当征求市市政管理局的意见,建设单位必须对该地区作出地质勘察评价和可行性治理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防止建设施工作业引发危岩滑坡灾害。凡在慎建区范围内,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筑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区域的周边环境作出详细的地质勘察评价,制定防止引发垮塌、滑坡及其应急的处置方案,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危岩滑坡慎建区范围及附近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做好防治措施,防止发生垮塌,滑坡。
  因建设施工造成人为的危岩滑坡险区的排危抢险工作,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一 条按照城市危岩滑坡预防治理工作责任划分,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危岩滑坡险情的监测预报工作,发现险情及时报告所在区(节)县城乡建委(局)或政府,当地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危岩滑坡险情进行鉴定,采取应急措施。险情严重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由所在区(市)县政府发布通告,组织疏散险区内的居民,并做好排危抢险工作。
  
            第三章 城市危岩滑坡的治理

  第十二条 按照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治理地质灾害防灾规划,对城市危岩滑坡进行分批治理,逐步根治。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城市危岩滑坡的治理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积极采用和推广先进的治理技术和方法,组织有关单位搞好辖区内城市危岩滑坡的治理。
  第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治理地质灾害防灾规划,拟定城市危岩滑坡治理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危岩滑坡的治理经费,由政府财政资金安排解决,同时采取多渠道方式筹集。由市市政管理局及区(市)县城乡建委(局)负责治理的城市危岩滑坡重点治理项目和公共区域的城市危岩滑坡,由同级财政安排资金治理;社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城市危岩滑坡治理工程,由社会单位负责治理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危岩滑坡治理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所在区(市)县城乡建委(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危岩滑坡治理工程应当接受所在区(市)县城乡建委(局)及其所属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市市政管理局和区(市)县城乡建委(局)参与城市危岩滑坡治理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市危岩滑坡的监测

  第十九条 城市危岩滑坡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按以下职责分工:
  (一) 市市政管理局负责重点城市危岩滑坡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的、综合性的城市危岩滑坡监测调查、技术评价;
  (二)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负责辖区内城市危岩滑坡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
  (三) 因建设施工等造成的城市危岩滑坡地质灾害,由建设单位负责监测,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及有关监测单位对危岩滑坡的监测资料,应及时报送市市政管理局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城市危岩滑坡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提出对城市危岩滑坡的预防治理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管理局和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根据危害程度轻重,处以1 0 0 0 元以上3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危岩滑坡抢险、治理工程的全部费用;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勘察、设计、施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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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30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称省人大常委会)为了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称省人大代表)的联系,以及同各级人民政府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举行座谈会。以县、市为单位,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每季召开一次省人民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了解情况。每次座谈会的内容,县、市人民政府可视情况而定,并事先通知代表。座谈会后,对代表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解决。同时,把代表反映的
问题和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要加强与选区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对省人大代表联系选民群众的活动,当地人民政府要提供方便,并给以支持。
(二)组织视察。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组织视察。视察的方法,以省人大常委会委员为主组成视察组,并组织所在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视察活动。
(三)加强信访联系。省人大代表可以和省人大常委会通信联系,反映工作情况和群众的要求,提出意见。对于省人大代表的来信,凡属须由省人大常委会处理的重要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亲自处理或批给有关部门处理;属于政府部门处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及时
转送。
省人大代表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同志亲自接待,听取意见。省人大代表如要求会见省人大常委会某负责人时,可事先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系,进行安排。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出《会刊》、《提案处理情况简报》等,使代表及时了解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情况。
(四)认真处理代表的提案。对省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提案,按大会通过的提案审查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督促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严肃认真地抓紧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座谈、通讯、个别访问等方式,与有关省人民
代表交换意见,并在提案处理完毕后,将处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汇报,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交代。省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组织人民代表,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提案处理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专业研究。省人大常委会的法制、经济、科学文教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的专业性问题,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研究活动,或征询意见。
(六)县、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可邀请省人大代表参加县、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的有关座谈、视察、学习等各种活动。省人大代表平时要向所在地区、单位的群众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县、市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1980年6月30日

长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长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9月19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制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行政机关)开展政府法制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应当服务法治政府建设,坚持法制统一、程序规范、权责一致的原则,保障合法行政、合理行政。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加大政府法制工作的协调与保障力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辖区内政府法制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规定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法制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政府法制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提出法律意见;
  (二)规范、监督行政执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组织开展政府立法工作;
  (四)统筹规划、协调、督促、指导推进依法行政;
  (五)其他政府法律事务。


第二章 政府法制工作机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制工作责任机制,一般应当由主要负责人主管政府法制工作,明确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落实政府法制工作责任。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政府立法、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政府合同管理等政府法制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决策法律审查机制,保障决策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签订政府合同、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等,决策前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和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对政府法制工作中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通过听证会、座谈会、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机制,对政府法制工作中重大、疑难、专业性强的问题,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制工作评议机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将政府法制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分析讲评会、发布政府法制建设报告等形式评议政府法制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考核机制,全面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本级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依法行政考核,考核对象、内容、方式、标准等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要求和本级依法行政年度工作重点、主要工作目标确定。


第三章 政府立法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报请立项时,应当将以下材料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建议稿;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论证,必要时还应当提交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项目前期调研情况;
  (五)其他与立项相关的材料。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报刊、网络等形式广泛征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立法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对地方性法规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立项审查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立法项目和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年度立法项目分为:
  (一)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章项目;
  (二)起草单位完成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和规章项目;
  (三)开展立法调研论证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
  第十四条 立法计划确定后,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实施。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确定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工作方案完成调研、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应于当年十月底前将立法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基层调研。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实地走访、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基层组织和居(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组织立法听证会的单位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兼顾不同观点或者不同利益主体,确定参与立法听证会的人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立法计划的实施,对起草单位的调研、起草、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现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主要内容、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二)有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立法技术、实施效果等情况,定期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负责政府规章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在规章实施满一年后的三十日内将该部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取得的成效、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网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做好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报政府办文机构。报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相关依据、起草经过、主要内容、意见采纳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四)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府办文机构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办文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制定后,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送审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办文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完善或者退回。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争议较大或内容复杂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送审程序不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
  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办文机构进行必要性审查,由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审查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由制定单位办文机构按规定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及其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报告。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依法申请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审查时,应当提供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并提出具体申请请求及理由。
  受理审查申请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对规范性文件效力实行动态管理。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掌握本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状态,对需要修改、宣布失效、废止或者重新公布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向制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制定单位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重新公布、宣布失效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办文机构应当将重新公布、宣布失效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送制定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并在文件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公布。


第五章 行政执法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定行政执法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网上公布。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执法依据进行及时梳理,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设立、变更、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机构及确定职责的方案,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拟定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职责的方案,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等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协调,并对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方案进行审查。
  对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单位的执法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许可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定期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实施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取消、调整、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关办理。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省政府规章新设、取消、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依据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及时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第三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人员培训,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梳理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裁量权内容,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严格适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前选择上年度具有示范性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编纂,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已编纂的案例文本;
  (二)行政执法案卷;
  (三)编纂说明。编纂说明应当对案例的典型性、编纂经过、征求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的行政执法案例进行审查、筛选,并组织专家论证后,形成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
  第三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行为法律审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未经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相关决定。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随机抽查的方式,对本级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将评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本单位行政执法案卷目录及政府法制机构抽取的行政执法案卷,不得漏报案卷目录,不得伪造、篡改案卷。
  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开展执法案卷评查。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对行政处罚备案、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开展案卷评查等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对社会影响大、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点执法领域,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执法监督。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组织对本市制定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行政执法权限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出具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

 
  第四十一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参与审查:
  (一)法律适用存在疑难问题的;
  (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对行政执法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
  (四)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采用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人员主持听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相关证据经审查属实的,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对行政行为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反馈改进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
  (二)对职权行使、执法程序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
  (三)其他需要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年内有五起以上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
  (三)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行政诉讼中因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


第七章 政府合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合同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法律审查工作程序。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的投资、建设、承包、养护、出租、买卖等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五)招商、合作合同;
  (六)借款、融资合同;
  (七)政府采购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十九条 政府合同应当进行法律审查。未按规定进行法律审查,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法律审查由签署单位法制机构负责,并出具书面法律审查意见。签署单位应当保证法制机构有足够的法律审查时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由对该单位进行管理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法律审查。
  第五十条 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经负责起草的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第五十一条 非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法律审查,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还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一)重大、复杂的政府合同,具体标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签订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使用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
  采用已经审查的示范文本签订政府合同,且未对主要条款进行修改的,可以不再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十三条 负责法律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参与政府合同的协商、起草工作。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起草单位或者签署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将相关法律文书报送负责法律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合同法律审查过程中,要求起草单位、签署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签署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政府合同经审查后,起草单位或者签署单位应当根据法律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对法律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反馈沟通。
  第五十六条 建立政府合同审查登记编号制度。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前,将拟签署的政府合同文本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审查登记号,并将审查登记号在政府合同文本上载明。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合同,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登记编号。
  第五十七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政府合同正式文本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合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将上年度所订立的政府合同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十八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和资料,签署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及时予以立卷归档。
  第五十九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需要补充或者变更政府合同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政府合同审查程序执行。
  第六十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纠纷的,负责政府合同履行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理。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纠纷的,负责政府合同履行的单位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章 政府法制工作保障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文化建设,组织开展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法制工作培训、法制宣传、法制实务与理论研究。
  第六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确保法制机构规格、人员编制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本单位法制机构建设,根据实际设置法制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制工作人员。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中从事法制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建立法制工作人员定期交流制度,加大对法制工作人员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注重提拔优秀的法制工作人员。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政府法制工作的投入,保障政府法制工作正常开展。政府法制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保障其法制机构开展政府法制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十五条 在政府立法、规范性文件审查、政府合同审查、政府法制理论研究等政府法制工作中,可以通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委托有关组织开展专项政府法制工作。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法制专家库。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府法制专家库的管理和运用,充分发挥专家在政府法制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单位政府法制工作实际情况聘请法律顾问,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聘请法律顾问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政府法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立法项目起草单位未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或者未按照立法工作方案开展立法工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改、宣布失效、废止或者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未经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将判决书、裁定书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签定政府合同未按规定进行法律审查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审查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政府合同未按规定报送登记、备案的。
  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对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机关管理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设置法制机构的,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职责由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履行。
  第七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政府法制工作,适用本规定有关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