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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1:03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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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试行办法

(1998年9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人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区县(市)、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有关选举资料收集、整理、上报和归档;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换届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间安排一致时,可以与乡、民族乡、镇人大换届选举统一安排、统一部署。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的村选举小组主持。村选举小组一般由5人至7人组成。村选举小组成员应报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村选举小组在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选举程序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村民选举资格名单;
  (五)组织推荐、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方式,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资料,并归档;
  (十)负责其他有关选举方面的工作。
  村选举小组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的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村民选举资格登记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口证明为准。
  第十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举资格登记。
  第十一条 具有选举资格,承担村民义务,本人要求或征得同意登记的下列人员应予登记:
  (一)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定居本村超过1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户口农转非后,因本村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同意长期留居本村的;
  (三)乡镇政府下派的挂职干部及本村引进的村委会工作人员;
  (四)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定居本村的离退休人员和回乡人员。
  (五)外来本村兴办经济实体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
  第十二条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迁离本村超过1年未承担村民义务而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人员,村办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雇佣的外来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举资格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举资格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举资格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村的村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举资格登记名单上除名。
  第十四条 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及痴呆患者,经过选举小组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选举资格登记名单应在投票选举日20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选举资格登记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日前向村选举小组提出,村选举小组应在选举日前作出答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侯选人由本村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名额多1人至3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认真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法纪、廉洁、公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五)有开拓进取精神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名;
  (二)村民自荐,并由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村民附议提名;
  (三)村民代表会议提名或采取预选方式以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
  第十九条 所有候选人的提名名单,于选举日15日前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村选举小组应向村民普遍征求意见,通过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前5日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通过预选方式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5日,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向选民宣传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和投票选举的有关注意事项;
  (三)印制选票,并加盖印章;
  (四)选举日前,村选举小组认真核实选民人数(能参加投票人数、代为投票人数、不能参加投票人数),准备好票箱,布置好会场,落实好投票的各项组织工作;
  (五)投票选举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村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但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每个票箱必须指定3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可设公共代签处,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签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候选人和候选人直系亲属不得做代写人。
  第二十五条 享有选举权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村选举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外出1年以上的选民,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行投票的,不计算在本届参选人数内。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村选举小组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验证后开箱,由监票员和计票员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如遇特殊情况在1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1天,对前1天的选票,必须严格封存,妥为保管。
  第二十七条 半数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但选举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选票无法辨认的或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重新制票另行选举(按得票多少排列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第二十九条 经过两次以上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可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现暂缺时,可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1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条 村选举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当选任职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公布选举结果后5日内召开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20日内召开第一次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宣布委员分工,讨论通过3年任期目标和本村发展规划,讨论修订本村各种规章制度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但应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罢免、撤换。
  第三十三条 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派员参加会议并作会议主持人。
  罢免、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建议,但应经所在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中,对停职处理的村委会成员,停职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罢免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诉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居住变迁、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会议应履行免职手续。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因其他原因缺额时,应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召开村民会议实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其届中罢免、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下列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委员会成员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五)不经选举委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不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撤换村委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由村民直接民主选举产生,其办法由各区县(市)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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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威尔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25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6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作出了有关规定。企业和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但该约定应符合公平原则,且应对劳动者做一定的补偿。劳动者违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负赔偿责任,其新的用人单位对该违约,即获取、使用商业秘密负有责任的,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基本案情
2002年5月,原告苏威尔公司和被告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在苏威尔公司从事教学用具制作工作,工资为每月1000元,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合同中含有保密条款。200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吴某在苏威尔公司从事中学物理探究仪器开发工作,并服从公司其他工作安排,工资为每月1000元。双方还约定:“乙方(吴某)必须遵守苏威尔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乙方在公司任何开发产品、专利均属公司发明,乙方必须保守甲方(苏威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须承担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苏威尔公司相同的业务”。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2003年12月上述合同到期后,吴某在2004年1月至8月期间,以工资的名义继续从苏威尔公司领取每月1000元。
2004年8月底9月初,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的山东省第一届教学仪器设备展示会(以下简称“山东展示会”)上苏威尔公司和被告金陵公司的有关实验仪器曾进行过同时展出。9月6日,吴某代表苏威尔公司参加了山东展示会,期间曾坐在过被告金陵公司的展台内,与金陵公司有所接触。
后苏威尔公司以吴某、金陵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告诉。法院查明,苏威尔公司的《小学教育系统》共列出仪器名称和探究课题35项,金陵公司相对应的共列出30项,除省略的5项外,两者相同;苏威尔公司的《中学教育系统》共列出仪器名称和探究课题55项,金陵公司相对应的共列出49项,除省略的6项外,两者相同。
另查明,2004年2月,苏威尔公司的报价单中已列出了《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和《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以下简称“《小学教育系统》和《中学教育系统》)的报价,分别为55000元和78000元,但上述报价单并未详细列出仪器的名称和构造。另外,苏威尔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超级碰撞球”等实验至少在山东展示会之前的文献中已有记载。

四、法院审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苏威尔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小学教育系统》、《中学教育系统》中的单个实验仪器经过其工业化设计,具有领先性和创造性,也未举证证明上述系统是其从大量仪器中选择而成,因此不能证明上述信息是其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从而形成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特殊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同时,苏威尔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某与金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金陵公司的系统方案与其系统方案绝大部分相同,以及吴某和金陵公司在山东展示会上有较紧密的接触。因此,原告苏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苏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也由苏威尔公司承担。
判决后,苏威尔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苏威尔公司的两套系列产品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两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曾共同作出“双方产品相同”的认定,而法院却予以回避;系统设计方案含有创造性智力劳动,上诉人已提供了一定证据予以证明,法庭应该以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标准判断和裁量,而不应片面强调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等。
吴某和金陵公司则答辩称:苏威尔公司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吴某和金陵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
江苏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苏威尔公司的《小学教育系统》和《中学教育系统》及其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第一,关于两套系统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苏威尔公司主张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构成商业秘密,但其只泛泛提及材质、尺寸、重量等工业化设计中的基本概念,未能说明哪些仪器有其独特的工业化设计以及该工业化设计的具体内涵,甚至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工业化设计,因此其所称的工业化设计的秘密性无法认定。
第二,关于两套系统本身。苏威尔公司称其经过广泛调查研究,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从大量仪器中选择出了构成该两套系统的仪器,其后还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保护,故该两套系统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苏威尔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了研制该系统作出的投入和创造性劳动,也未能对其遴选和组合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因而不能排除该系统产品只是对已有仪器的简单罗列。由于针对同一实验课题而设计、开发出的同类仪器数量有限,从事教具开发、制作的企业针对我国中小学物理教学的需要,从现有仪器中进行选择而推出的系统产品,由于利用的资源相同、针对的消费群体相同、目的相同,因而系统产品在客观上存在相似甚至相同的可能性。金陵公司销售的产品中,针对小学部分有30项,针对中学部分有49项,分别比苏威尔公司的两个系统产品少了5项和6项,除数量不同外,两者选用的仪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苏威尔公司认为两者不可能存在“偶然撞车的可能性”,实际上是主张其系统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对此其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苏威尔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苏威尔公司认为其两系统本身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威尔公司认为其《小学教育系统》和《中学教育系统》及其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吴某和金陵公司侵害苏威尔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
苏威尔公司的产品在2004年9月初山东展示会上已公开展示,而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吴某于2004年9月6日参加了山东展示会,并坐在金陵公司展台内,据此只能认定吴某与金陵公司于2004年9月6日开始有接触,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在此前也有接触,更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早有劳动关系。故即使苏威尔公司的系统产品构成商业秘密,其认为吴某将该所谓商业秘密泄露给金陵公司,也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因此,苏威尔公司认为吴某、金陵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苏威尔公司和吴某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吴某必须遵守苏威尔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任何开发产品、专利均属公司发明,必须保守苏威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须承担泄露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且在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苏威尔公司相同业务等内容。那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劳动关系中发生的员工对企业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作出了哪些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又该如何利用劳动法的有关内容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呢?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二条:“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妥善处理因竞业限制引发的纠纷。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水平,坚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既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又要注意平衡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既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上述条款可知,企业和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但该约定应符合公平原则,且应对劳动者做一定的补偿。劳动者违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负赔偿责任,其新的用人单位对该违约,即获取、使用商业秘密负有责任的,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1〕16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承德市预算管理工作,强化市属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的支出责任意识,优化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规范预算资金分配,建立科学、有效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的评价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办法,对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目的是通过对政府财政支出结果的评价,为政府和社会提供财政支出绩效信息,增强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理念,促进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更加科学有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五条 开展绩效评价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客观公正。绩效评价以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基本依据,坚持“公开、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原则;


(二)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对于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在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统一的同时,要更加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三)体现国家政策导向。绩效评价要充分考虑国家产业政策,具体实施中对政府鼓励和限制的产业、产品,要在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立上加以区分;


(四)突出重点。绩效评价应选择项目支出中金额较大、影响较广的重点项目进行,特别是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工程的项目;


(五)责任追究原则。对无绩效或低绩效的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绩效评价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财政局在绩效评价工作中的职责:


(一)制定市级绩效评价制度;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市直部门绩效评价工作;


(三)审查市直部门拟定的绩效评价内容、绩效目标、绩效指标、评价方法及实施办法;


(四)审查市直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必要时进行补充调查和再评价,并提出审查意见;


(五)组织对市级财政支出(包括市级财政补助县(区)支出)重点项目的绩效评价;


(六)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绩效问责和奖惩建议。


第七条 市直部门在绩效评价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部门绩效评价,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拟定本部门绩效评价内容,制定相关绩效目标、绩效指标、评价方法和实施办法;


(三)具体组织对列入本部门预算的财政支出项目及所属单位重点项目绩效评价;


(四)审查所属单位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必要时进行补充调查和再评价,提出审查意见;


(五)向市财政局报告部门绩效评价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


第八条 市直部门所属单位在绩效评价工作中的职责:


(一)拟定本单位的绩效评价内容,制定相关绩效目标、绩效指标、评价方法和实施办法;


(二)具体实施本单位绩效评价;


(三)具体实施对列入本单位预算的支出项目绩效评价;


(四)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绩效评价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业务评价、财务评价和效益评价。


(一)业务评价内容主要是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定,主要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社会效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二)财务评价内容主要是指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进行评定,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三)效益评价的内容主要是对项目完成后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进行评定,主要包括:


(1)项目投入产出暨成本效益评价,通过分析既定财政资金投入下,项目实施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数量、质量及效率等方面的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和服务对象的满意度目标,评价既定目标实施提供产品服务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实际效果;


(2)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可持续影响等;


(3)支出预期效果对政府相关政策目标的贡献程度;


(4)影响目标实现的不利因素分析。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与项目单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二)国家关于相关领域的方针、政策,以及项目单位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三)项目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等;


(四)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相关财务会计资料;


(五)项目验收报告;


(六)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程序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统一制定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办法,选择社会关注、影响较大或其他必要的重点项目的绩效评价,指导、监督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


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评价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项目评价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


项目单位按照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项目绩效计划,根据预算确定的绩效目标和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和评价方案确定的评价指标、标准,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工作。绩效自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格式范本附后),并随同相关资料上报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单位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确定被审查对象,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组织实施项目评价时,可以直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或经过财政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价所需经费由组织方或委托方承担。


第十四条 专家组或中介机构在项目评价工作结束后,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按规定撰写《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范本附后),并随同相关资料报委托方。绩效评价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主管部门应将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报告汇总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基本工作程序包括:


(一)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工作组由有关专家、财政及部门有关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专家数量不少于3人。评价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理论基础和政策水平,精通评价方法,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综合分析判断能力。评价专家要实行专家库管理,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专家评估和管理有关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下达评价通知书。评价通知书是市财政局或市直部门出具的行政文书,评价通知书应载明评价任务、评价目的、评价依据、评价时间及有关要求等事项;


(三)收集和核实评价基础数据和资料,采取相应的评价方法进行分析评价,对评价中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评价结论;


(四)撰写评价报告,经评价工作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市财政局或市直部门。工作底稿和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五)市财政局或市直部门审核评价报告,建立评价工作档案。


第五章 绩效考评结果的应用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支出管理的意见,并督促部门和单位落实。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及时调整和优化本部门、单位以后年度项目支出预算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将是编制以后年度预算和安排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局将根据评价结果,对下一年度部门预算安排做出相应调整。同时,根据评价报告相应减少或调整财政资金投放规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评价结果建立财政支出绩效奖惩机制;对绩效优的市直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到达绩效目标、预算管理运行质量差或造成损失的市直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及问责。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应及时把重大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上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和市政协,并抄送有关部门(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发布,以增强政府公共支出的透明度,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章 责任、监督及问责


第二十二条 逐步建立承德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信息反馈、结果共享的管理机制,完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评价监督”三位一体的公共财政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单位)应重视、协助和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有下列情形的,由市财政局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河北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并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实行绩效问责。


(一) 不按规定编制预算绩效内容的;


(二) 预算执行过程中,绩效未按预定目标同步实现或发生偏离的;


(三) 财政支出项目结束后,绩效达不到预定目标或规定档次的;


(四)干扰、阻碍、拒不接受财政绩效评价工作的;


(五)拒绝、拖延提供财政评价有关资料的;


(六)串通中介机构或人员伪造、篡改或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七)采取其他消极、抵触行为,使评价工作无法进行,并导致评价工作不能及时完成的;


(八)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九)其他应该问责的事项。


情节轻微的,可实施告诫、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等问责方式;


情节较重的,可实施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警告、记过等问责方式;


情节严重的,可实施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记大过、降级、撤职等问责方式;


情节非常严重的,可实施开除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多款合并使用。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