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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09:38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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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和移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下列范围严禁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第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市场。确需设置的,须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经营摊点、广告、标牌和亭棚设施,应当先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再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停车场。确需利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人行道。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一般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确需多占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少于一米宽度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维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围不得超出指定的安全岛间的路面及路牙外侧一点五米宽路面。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占用时间,不准出租转让。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十三条 占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占用现场必须设置围挡或者隔墙,并保持整洁。

在占用范围内不得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占用期内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第十五条 占道费按照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以及水泥混凝土机动车道不准挖掘。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路灯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实施计划。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月度维修计划。

沿街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施工综合实施计划。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挖掘范围和延长挖掘时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保持现场整洁;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回填土方应当按照规定夯实,主、次干道和横穿道路挖掘沟槽,必须用细石料回填,保证质量;

(五)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六)主干道路面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的修复工程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同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发的道路桥梁养护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四)擅自占用桥孔。

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房地产开发需征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同等面积道路,无法补足道路面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依照城市道路的标准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进行改造,并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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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初谈

马智勇


关于物权行为的肯认与否,学术界多有争论,认为物权行为符合法理和值得坚持的一方以谢怀?蚶舷壬?退锵苤也┦课??恚??堑闹饕?鄣懵蘖腥缦拢?br> 谢怀?蚶舷壬?囊饧 ,在该文中,谢老主要强调了私法自治是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基础:
⒈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只要承认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就必然要承认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
首先,“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式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作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产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他私法上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
同时还认为,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因为作为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可以是各不相同的,既然有以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行为,顺理成章地就有一个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行为,这就是物权行为。
最后,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如果否认我国民法理论中存在物权行为,那么我们就无法对法律行为按照人们意思表示中希冀引起法律效果的不同加以分类,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将可能因此而发生混乱。有的学者已经指出,如果在民法理论上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作为法律行为的唯一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制度就成了问题,因为,只作为对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的规则的抽象,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尚有问题,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则列入总则编的科学性就更不能成立了
⒉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文中是这样说明的:无因行为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法律可以规定某些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也可以规定某些债权行为是无因行为,德国民法就是如此。某种行为,在理论上我们认为它“应该”是无因行为,但未规定在法律中,还是不能作为无因行为看待。
另外,孙宪忠博士在文中提到 :
⒈(物权行为)理论使民法体系更加清晰合理,富有逻辑性。
⒉加强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
⒊该理论最终解释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权为什么必须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的问题。
而另一方面,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其中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3,他的意见主要有:
第一, 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
⒈以买卖为例,当合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使一方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通过交付标的物而取得价金的所有权。因此,移转价金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既是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的目的,也是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如果将移转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剥离出来,买卖合同也就不复存在。而且,当事人订立任何一份买卖合同,都必须对价金和标的物移转问题作出规定,否则买卖合同将因缺少主要条款而根本不能成立。既然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价金和标的物的移转问题,那么他们没有必要就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移转问题另行达成合意。因此,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是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的,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
⒉物权和债权的性质区别并非必然导致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独立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也并非是产生特殊的物权变动方法的根据。
⒊就交付行为来说,它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的,交付的性质是实际占有的移转,从物权法的理论来看,单纯的实际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必然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交付效果不可能与买卖合同分割开来。尤其应当看到,实际交付标的物不是什么单独的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当事人应负的基本义务,而一个交付行为是否真正完成,取决于出卖人所实施的交付行为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如果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提前或迟延交付,或交付标的物有瑕庇,或交付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显然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不能构成真正的交付。如果将交付行为与买卖合同割裂开来,那么交付行为的正确和正当与否也失去了评价标准。
⒋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
而针对否认物权行为的意见,孙宪忠博士在他的文章4中提到:
⒈物权行为并非纯属抽象,而是事实存在的
例如,德国民法上,所有权人为自己的土地设立债务的行为,以及定限物权的设立行为都是现实中存在的物权行为。
⒉关于物权行为抽象性对原所有权人保护不利的质疑:
关键在于我们没有了解到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即,在德国法上,将法律行为理论的一般规则运用于物权行为之中也是符合法理的,那么,物权合意就可依一定情事得为撤销,也就不存在对原所有权人不利的问题了。
⒊关于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而难以被公众理解和立法,司法运用的问题。
这个问题可以说是不成其为问题,因为一个符合法理,逻辑的理论只是因为对其了解和运用的不熟悉就弃之不用,实在是为荒唐。
经过阅读相关的一些文献和论文,我对物权行为理论有一点自己的认识,其中主要的想法来源于雅科布斯先生的《19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一书的后记,即雅科布斯先生和杨振山先生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讨论以及雅科布斯先生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背景,发展历程和推理进路的介绍。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
1法源前提:
萨维尼并非独自完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发现,而是基于胡果的研究成果。而胡果的研究立足于对罗马法的研究,同时,萨维尼在发展胡果的理论时也是基于对罗马法的研究。可以说罗马法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法源基础。
2理论前提:
通过对罗马法的考察,胡果发现,在法学阶梯的法学体系的第二部分中,应该区分出有关对物的物法和对人的债法5。这也是德国民法典最值得提到的体系特点,即对物法和债法的截然区分6。同时,对债的性质的认识,也使物法和债法的区分得到清晰:胡果将债称为人际间的束缚并在这个意义上将此概念称为“罗马法的精神”,而从这个表述中可以发现,“债权是一种权利,其针对的对象并非物,而是另外一个人;债权使这个人失去对享有除某个债权中所指的行动的自由权以外的全部普遍自由,这个行动因为被排除(此排除并不排斥他人)出自由的范围,所以不再是可以做的行动,而是必须做的行动。”7
由于债法与物法的分离,所以在所有权取得方式中不包括债的关系8,因此债权请求权被排除出所有权转让的要件。那么,现在可以发现,为了物权变动的生效单单依据债的关系是不能完成的。物权和债权的二分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前提。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推导:
在物权行为理论发现前的时期,当时的学者通常认为,所有权继受取得的要件被分为(合法)的名义和取得形式两部分9。而关于名义和取得形式的具体含义则经过了一个时期的发展。在所谓的“中世纪畸形化”的时期,取得形式被定义为交付,而(合法)名义被认为是指向所有权转让的债权。
为了纠正这一“中世纪畸形化”和顺应“时代潮流”,于是产生了下面的结论:“在所有权的取得中,必须存在一个区别于所有权取得本身的名义。”更准确的说,所有权是在“占有开始”之后产生的,于是将债权请求权称为名义是一个错误。转让行为和转让的基础行为相分离,是澄清了上述不准确表达的罗马法10 。那么,与债权请求权相分离的名义就只能是一个合同,而这个区别于建立债权请求权的债权合同的合同就只能叫做“物权合同”。11
至此,物权合同或者说物权行为已经凸现眼前,这样一个严密的逻辑推导过程又是基于罗马法的法源地位,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因此证成。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是物权转让的抽象性的主要原因。12
意思的动机不属于意思,债权行为是物权转让行为的动机而非其意思本身。虽然,没有人会没有动机的为意思表示,但动机本身不能被考虑为意思表示。
从这个判断出发,我们会发现,独立的物权合同或许其基础关系??债权合同会因为种种原因而无效,被撤销,但由于这个债权合意仅仅是物权合意的动机,所以,只要物权合意本身没有无效或被撤销的事由,那么物权转让就是合乎合意的有效。
在债权合意失效情况下物权合同有效并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于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存在就是适宜的和必要的。
但是,发现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学家并不是以这样的逻辑顺序推理,而是从反方向进行推理。由于在罗马法中存在这样一个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就有下面的推理:法律行为可以因为错误动机而无效被撤销,而这一错误的可撤销性又来自于法律行为鉴于一个法律原因而实施,而错误正好涉及这一原因,这就是“错误的重要性或曰致命性”。这个错误的特别之处在于,它涉及一个原因,而所有权转移行为恰恰鉴于原因而实施。因此,实际中现有法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缺乏法律基础的所有权有效这一结论的逻辑基础。如果,基于误想原因而实施的转让不能有效将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那么这将与缺乏法律基础而给付的不当得利相冲突。13
四•总结: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发现,物权行为的发现是一个从罗马法法源出发,严密逻辑推理和细化法律关系的过程。从这个过程中似乎没有可以驳倒的漏洞,也许这就是物权行为这一论题不断被争论而未能有压倒性反对意见的原因。那些反对意见只是集中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响和外在价值,还无法从根本上对其核心价值、推理前提和推理过程进行摧毁。所以,反对意见只能说明物权行为理论的疏漏,却不能将其推翻。如果想做到这一点就只能将推导的法源否定,那就是否认罗马法的合理性和逻辑性,而这一点相信是难以做到的。另外,承让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否认其抽象性相信也是不合逻辑和不合体系的。因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在逻辑上否认物权行为的抽象性。

[参考文献]
1《法学研究》 2002年第四期 P89-95 谢怀? 程啸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关于印发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3〕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计划生育的城乡居民,给予以下奖励和优惠:
  
  (一)城镇女职工住院合法生育第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所需住院分娩费,参加生育保险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参加生育保险后,其个人负担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独生子女父母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元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所需经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负担;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计划生育专项经费中列支。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民家庭,给予在发展经济方面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农村分配集体收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实行承包土地小调整时优先安排土地;在集体兴办的社会保障事业中,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户;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整扶贫实行定点联系扶助时,优先考虑计划生育贫困户。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优先获得扶贫助学资金;优先推荐大专以上毕业的独生子女就业;农村贫困线以下和城市享受低保的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其小学和初中阶段杂费全免,所需经费由所在学校承担。

  (五)2003年元月1日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落实绝育措施后,可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农村居民按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确有困难的乡(镇),其奖励标准每户不得低于1000元;城市居民按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确有困难的地方,其奖励标准每户不得低于3000元。所需经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担。

  (六)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但最高不超过100%)。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由养老保险机构支付;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仍由单位负责发放。企业破产时,应增发其退休金的投保经费,确保增发的退休金列入养老保险。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含终身未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女孩的),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可享受养老保险,其经费在社会抚养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后,独生子女因伤残而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民政、残联等部门在社会救助、扶助、基本生活保障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城乡居民,给予以下奖励和优惠:

  实行晚婚的城镇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可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给予100-200元的奖励。

  实行晚育的城镇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可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以上增加的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一) 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 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 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拒绝采用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独生子女父母,是1979年5月以后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后其子女死亡,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父母和子女,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优待。

  再婚夫妇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并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再婚后新的家庭只有一个孩子或无子女,又不再生育或收养的,其子女和父母仍享受独生子女和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因丧偶、离婚而形成的单亲家庭中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的,在其父或母再婚前,继续享受奖励和优待。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且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再婚后新的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且不再生育或收养的,其子女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其父母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与优待。

  第六条 享受本办法中奖励与优惠(除晚婚晚育)的城乡居民,应向所在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全省统一制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

  第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优惠,追回原已享受的奖励金额。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