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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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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
二○○二年八月八日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行为。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育督导经费,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督导、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遵循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省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统筹规划全省的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组织制定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全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全省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九)培训督学及相关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组织督学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履行教育督导工作职责。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有关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任。兼职和特约督学每届任期3年,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经任命和聘任的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聘)书,并建立督学资格制度、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合作精神。
  第十一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教育督导证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督学应当加强自身学习,并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单位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及相关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五)进行访问、调查问卷、测试或社会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形式。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教育督导机构派出教育督导组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形成督导报告;
  (四)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报告向被督导单位下达教育督导意见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督导结果;
  (五)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于规定时间内将落实情况报告督导机构;
  (六)有关部门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奖励或者处理,并将落实情况通报督导机构;
  (七)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15日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教育督导复查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公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考核、评价被督导单位及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
  (二)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或弄虚作假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
  (五)对督学或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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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物价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由各级物价检查所行使。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靠人民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的监督检查;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物价部门处理违纪案件;企业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接受当地物价部门和基层物价监督检查小组的监督检查,并要将物价监督检查作
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凡管理、执行国家定价(包括统一定价、浮动价、运价和收费标准)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都属于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五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价格、运输价格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价格和调整价格,不得越权行事。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标准,做到质价相称,不许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和滥收费用,销售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八条 国家允许生产单位实行加价和浮动价格的商品,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幅度执行;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定价出售,不准随意加价,就地转手倒卖。
第九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保守物价机密,按时执行国家下达的调价规定,不准迟调、早调和不调,并保证调价商品的正常生产、收购、调拨和销售。
第十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物价检查人员,必须正确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物价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从事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坚持原则,同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表彰和奖励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惩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二、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的;
三、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阻挠和干扰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三条 违反物价纪律,取得的非法收入,应退回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不能退回的,由直接检查的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非法收入未满一千元者,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一千元未满一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非
法收入满一万元未满十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十万元以上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对不易计算非法收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轻,态度端正,能立即改正的,可免予罚款。对情节严重,态度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应加重罚款。
处理违纪案件的审批权限:罚款不满三千元的,由县(市、区)物价部门决定;满三千元不满三万元的,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批;满三万元以上的,层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违纪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责任者,应根据性质、情节、后果和态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工资、扣发奖金、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扣发奖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扣发工资最多不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罚款最多不超过五十元。物价检查人
员违反物价纪律,要从严处理。
对干部、职工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物价部门提出建议,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办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物价纪律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对检查处理有异议时,必须先按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尽快做出复议决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退还或被没收的非法收入,一律冲减本单位的销售收入或事业费收入。所缴纳的罚款,企业单位一律在自有资金(包括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税后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单位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对违纪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即填发“违纪罚没款项通知单”,受处罚者接到该“通知单”后,应于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款,并将银行收账通知送交物价部门备查。逾期不缴者,由物价部门出具“委托代扣款项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在
其存款中扣缴。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在银行专户存储的罚没收入,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填具“缴款书”全部以“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同级财政部门再填开“收入退还书”,按所缴罚没收入的百分之二十,退给物价部门,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用于物价检查的业务经费和表彰奖励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授权山东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9日

文化部印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印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7月27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本部直属单位:
我部根据国办发〔1991〕12号文件制定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已商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系指按文化部《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核准登记,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本办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报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下列文件、证明:
1、机构名称、组织章程;
2、申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3、申报单位的财务制度文件;
4、八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的资历证明;
5、经营地点、营业用房和必备设施的使用证明;
6、单位注册资金(二十万元以上)的验资证明;
7、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专职从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一般专职从业人员须有高中以上学历证明,其中主要专职从业人员须有大专以上学历证明;
2、主要专职从业人员须有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三年以上经历的证明,其中专职财会人员须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3、专职从业人员须有个人身份、履历和就业证明,其中拟聘用人员须有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签署的有关证明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求职证明。
五、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负责审批,实行业务归口管理。
在京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以及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规定备齐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报文化部审批,核发《演出经营许可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各文化厅(局)应根据当地演出市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严掌握审批数量,限定经营范围、地区,确保文化系统国营演出公司发挥主导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际”或缀以“中心”等字样。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只限在其所属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文化娱乐场所内组织营业演出。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签署意见,报文化部审批后,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七、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演出公司是文化事业单位。凡从事演出经纪业务的演出公司,不拥有演出行政管理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承担演出行政管理工作的演出公司,不再办理演出经纪业务;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节日庆典、礼仪性招待演出,各类文化艺术节演出,调演、汇演、纪念演出、评奖演出等演出活动不在此限。
八、“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系指临时邀约演职员进行售票或有广告、赞助等收入的计划外演出以及支付演出报酬的其它计划外演出。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营业演出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间的合作演出以及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组织的群众业余演出不在此限。
九、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必须按照文化部有关规定与被邀约的演职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在演出前二十日持演出合同副本、演出计划表、节目单,报批准成立该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审核机关须在十日内予以批复。
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任何演出都必须经本单位批准。
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参加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凭所在单位与邀约单位签订的合同,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个人《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一、个体演员和业余表演人员应邀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须经签发其演出资格证明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个人《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二、非演出经纪单位如需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经县以上相应级别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指定演出承办单位。演出承办单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业务和财务收支由承办单位负责办理。
十三、承办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华(来大陆)商业性演出业务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经文化部批准。经批准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组办上述演出,须备齐规定文件,报文化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其它单位如举办此类演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组台(团)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须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批准,到演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五、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的收入,按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于当日全部送交开户银行,不得从演出收入中坐支现金。如需用现金时,可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允许的范围内,从开户银行支取现金。
十六、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取得的收入应全额缴纳营业税或工商统一税,严禁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
十七、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其报酬(含单位应得收入和个人劳务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根据演出合同通过有关开户银行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在三十日之内按规定扣除应扣费用,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演职人员;个体演职员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有关开户银行支付给签发其演出资格证明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单位,在三十日之内扣除管理费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个体演职员。对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税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不得直接向演职人员支付报酬。
十八、凡营业演出,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除按规定支付演职人员报酬外,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支付著作权人报酬,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对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税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组织募捐性演出,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演出收入,一律通过银行结算,除国家规定的必要开支外,全部用于募捐项目,由接受单位签收。主办单位须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组织有广告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须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演出所得广告、赞助收入的盈余,应纳入主办单位收入,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统一管理,不得私分。
举办有广告、赞助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应接受政府文化、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一、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演出管理规定的单位,可分别予以警告,制止非法演出,冻结演出收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收入两倍的罚款,限期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二十二、对违反演出管理规定,参与非法演出的演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予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200元以上、非法收入两倍以下,停止参加本单位以外任何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停止个体演职员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吊销个人《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或撤销演出资格证明的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二十三、各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受理群众检举、揭发的非法演出经营活动和有关演出管理部门以权谋私、处罚不力或不当事件,并视情况通报查处结果。
重大案件由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负责查处。
二十四、被处罚对象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二十五、《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及有关申报审批表格由文化部统一制定。
二十六、本实施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