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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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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5]20号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予以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承包、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

  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求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意见。

  第七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流转的,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森林资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价可以作为森林资源流转保留价。

  其他所有制的森林资源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权属主体自主决定。

  第八条 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应当在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在森林资源流转前七日发布公告;公告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

  (二)竞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出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出让方审查竞买者条件;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者不得少于三个,并应当在向出让方交纳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五)竞买的价高者为受让方,但最高价不得低于保留价;受让方应当当场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其他竞买者交纳的保证金,由出让方当场如数退还。

  第九条 招标流转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协议流转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流转双方依法协商;

  (二)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其流转价款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流转双方名称;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或者株数;

  (三)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五)流转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十年,再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流转双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但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森林资源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二)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三)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批准或者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决定、决议或者协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评估条件的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当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造林质量验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市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受让方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取消其受让方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受让方应当赔偿损失。出让方不按规定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应当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受让方损失的,出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流转双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费用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依照《福建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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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10月15日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88—1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报送备案、清理、管理、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制定为其他文件形式,制定为其他文件形式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遵循的原则、使用的名称和文件表述形式、内容要求和文件有效期限应当符合《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原则、规则、制度、措施、权利、义务、责任等的具体化。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重复规定。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授权要求、上级政府要求市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为执行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实际工作需要,且属市人民政府权限范围,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八条 是否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直接确定,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核确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或组织,下同)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按照《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确定,也可由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建议或实际起草规范性文件后,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核确定。
第十条 起草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小组。
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起草的,起草小组一般由起草部门主管领导牵头,主要业务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为主,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和骨干参加,也可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起草小组一般由主要起草部门主管领导牵头,主要业务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为主,主要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有关机构负责人和骨干参加,也可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书面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单位应当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因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需采取听证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
(二)听证会代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发表意见,不同意见之间可以质辩;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起草部门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审查并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起草部门领导签署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除应当提供《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复印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的请示,应当载明是否属规范性文件,是否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以下简称市政府会议)讨论,用什么形式发文等建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一般包括标题、制定目的和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
第十九条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经过、主要内容、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条 合法性论证情况包括论证机关、论证组织形式、论证方式、论证主要内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论证依据、论证结论等。
第二十一条 征求意见情况包括征求意见机关、征求意见范围和对象、征求意见方式、意见反馈情况、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各方重大分歧意见、理由及协调情况。应附书面反馈意见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论证情况、征求意见情况可以单独行文表述,也可纳入起草说明中一并表述。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起草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属规范性文件的,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同意,送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二)材料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二)是否符合《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起草程序。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形式和内容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退回报送审查的材料,起草部门补充完备后再行报送审查,或直接通知起草部门补充完善报送审查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未按规定的起草程序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研究论证、征求意见,未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退回报送审查的材料,告知起草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研究论证、合法性论证、征求意见、协调重大分歧意见后,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抄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退回重新起草。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规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暂缓出台。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制定发布后难以实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不予出台。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不合法、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权限或超越权限、或规范性文件未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无修改必要和可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不予出台;有修改必要和可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提出修改建议,由起草部门修改,或与起草部门协商修改。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后,认为符合《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形式、内容,且制定程序和内容合法的,应当提出可予出台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
(一)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
(二)对主要问题,可以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意见;
(三)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
(五)就重大分歧意见召开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过程和方法;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分歧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结构的修改或调整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结论及建议,包括是否合法,可否发文施行,是否需市政府会议讨论,用什么形式发文。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及有关材料一并送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应当经市人民政府会议通过;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和合法性审查报告等材料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审查后,由市长确定是否列入市人民政府会议议题。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要求参加或列席会议,可就相关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会议讨论后,由起草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后,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签署。
第四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签署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负责核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做好核稿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施行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作、发文、公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文并公布。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政报、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全文向社会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报送备案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定》和本细则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人民政府解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签署之日起10日内将制作完好的规范性文件一式12份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规范性文件,分别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市人大常委会对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是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重新确定其效力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采取信息反馈与调查评估相结合、内部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1年后的6个月内,实施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实施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每2年进行一次清理。
第五十七条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五十八条 制定机关根据形势和需要认为有必要清理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发现个别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即时进行清理。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意见和依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六十二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含有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和垄断以及超国民待遇内容的,予以废止;
(二)文件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适用期限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所规定的执法部门被撤销或者执法部门名称已变更,行政管理职责已调整的,予以修改;
(五)文件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六十三条 制定机关作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和具体内容以及失效、废止、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集中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归档、网站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六十五条 每年1月15日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上一年度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提供给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查。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向制定机关反映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责成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机关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后报制定机关确定,或者由制定机关及时研究确定,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交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机关研究,提出意见,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确定,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实际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解释、报送备案、清理、管理、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7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地表水环境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并由我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 -2002)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391.pdf
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2年6月1日开始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