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泰山中天门索道改建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17:24 浏览: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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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泰山中天门索道改建问题的批复
建设部
关于对泰山中天门索道改建问题的批复
建城函[2000]247号
山东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泰山风景名胜区中天门索道改建工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泰山索道改建工程,明显违背了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也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精神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等规定的程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应追究决策人的责任。请你厅对此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我部备案。
二、鉴于短期难以解决拆除中天门索道所带来的旅游安全、经济损失和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原则同意中天门索道设备更新改造方案,明确该工程为临时工程,将来必须拆除。
三、请你厅进一步组织修改工程设计方案,严禁扩大中天门索道下站的站外广场,防止对景观环境的新的破坏。要对中天门索道改建工程设计方案提出的环境和保护措施作进一步研究论证,环境整治的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应责成泰山索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修复原索道修建时造成的景观和环境,请你厅对此实施同步检查和监督。
四、请你厅尽快组织修编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统筹解决保护与开发之间的矛盾和问题。
特此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八月四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凭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1991]114号
1991-06-24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现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的式样及有关说明发给你们,请抓紧印制、发放使用。会计、统计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和零税率项目凭证印制、填开说明
附件一:
××省税务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
预算科目: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经济类型 字号
收 入 机 关 缴 款
单 位
(人) 全 称
预 算 级 次 账 号
收 款 国 库 开户银行
税款所属时期 税款限缴日期
投资项目名称和性质
单位工程名称 计税额 税 率 纳 税 金 额
千 百 十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金 额 合 计
人民币(大写)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收妥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备注
缴款单位地址: 电话: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一联(收据甲)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白纸黑油墨)
缴款书联别和下端各栏式样: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收妥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备
注
第二联(收据乙)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缴款单位:送计(经)委(白纸黑油墨)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从缴款单位账户支付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章)
年 月 日
会计分录
收方:
付方:
转账日期
年 月 日
复核员
记账员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备
注
第三联(付款凭证)缴款单位的支付凭证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白纸蓝油墨)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收入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章)
年 月 日
会计分录
收方:
付方:
复核员
记账员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备
注
第四联(收款凭证)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白纸红油墨)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记入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备
注
第五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送税务机关(白纸绿油墨)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转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备
注
第六联(报查)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送基层税务机关(白纸紫油墨)
附件二:
××省税务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
投资项目登记编号: 字 号
投资单位(人) 全 称
地 址 电 话
投 资
项 目 全 称
性 质
所 在 地 点
批准单位及文号
计划投资总额
计划起讫期限
税务机关(章)
填开人
年 月 日
备
注
第一联 投资单位留存
第二联 投资单位送计(经)委
第三联 税务机关存查
附件三: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和零税率项目凭证印制、填开说明
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一式六联,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一式三联,各地如不够使用,可自行增设一联。
二、专用缴款书和零税率项目凭证的尺寸均为13.5厘米×17.5厘米。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比照完税证进行销号管理。
四、投资项目名称按总投资项目全称填列。
五、投资项目性质按“基建”、“更改”、“其它”分类。
六、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单位工程计列。一张税票写不下的分票填开。
七、分次预缴的,计税额按相应于所缴税款的投资额填列。
八、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的比例,系指当次开票征收的税款占总的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缴税款的百分比。
九、投资项目(包括所有的单位工程)整体适用零税率时,开具零税率项目凭证。投资项目中单位工程部分适用零税率时,只需填开专用缴款书。
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不使用税收完税证自收汇缴。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4年第15号)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9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从事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执业人员的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第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可以通过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持续、稳定地保证其认证培训能力。
第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认可机构尚未制定认可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规则,并对有关培训教师实施考核。
认可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机构自行制定的培训课程规则以及有关培训教师的能力予以评价和确认。
第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认可准则、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培训课程和培训教师管理,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十二个月实施一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的一月份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向被培训人员征求意见、同行评议、对认证培训活动和结果进行抽查等方式对认证培训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开展认证培训活动或者超出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文件、认可证书和标志的;
(三)使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教师授课;
(四)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授权其他单位作为其分支或者分包机构的;
(五)向其它机构、个人转让、分包认证培训业务或者采取委托招生等合作方式开展认证培训活动的;
(六)公开文件、宣传材料和广告中有虚假、误导或者夸大宣传内容的;
(七)未按照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机构和培训课程相关认可准则、规则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认证培训违法违规行为,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