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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1:33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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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1994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面积 7.9 平方公里,区域范围:东起南沙河,西至锅底山 80 米等高线;南起东山分水岭 80 米等高线,北至魏北路。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自动化、新材料、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保与静电、生物技术和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七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开发区财政,全部用于开发区建设。
开发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行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符合国家规定注册资金标准,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四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市科委同意报省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开发区内银行开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不符合规定的,按规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迁移,需要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终止经营,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向开发区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对经营期未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前款情况的,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应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等由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区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信息、人才等以及为开发区提供高新技术成果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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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深入开展对口支援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深入开展对口支援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深入开展对口支援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对口支援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是搞好三峡工程建设的关键,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一件大事。各地、各部门要采取措施,进一步落实对口支援计划并切实组织实施。在对口支援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使全社会支援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为
三峡工程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深入开展对口支援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1993年12月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会议精神,为深入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和国办发〔1992〕14号文件,进一步动员和组织全国支援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促进三峡工程建设,综合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会议上支援与受援双方的建议,并考虑到已建立的协作关系,现将深入开展对口支援三
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提高认识,深入发动
三峡工程是实施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布局,促进长江流域经济崛起的重点工程。参与三峡工程建设是历史赋予我们这代人的神圣职责,对口支援库区移民就是直接参与三峡工程建设。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区、市),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同心协力,广泛深入地动员和组织
对口支援工作。库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三峡工程移民安置搬迁作为重要任务,教育并带领广大干部、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和顾全大局的精神,积极、主动、热情地做好对口支援各项准备工作,创造深入开展对口支援工作的良好环境,珍惜来自各方的支援。
二、进一步完善对口支援方式
为巩固和发展已建立的对口支援和经济合作关系,使之更有成效,1994年的对口支援工作拟实施“巩固发展原有支援协作关系,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各有侧重,多方参加,扎实推进”的方针,由参与支援的各省(区、市)或大中城市分别确定横向支援的重点,在原结对支援协作的基础
上,通过抓库区一个县(市、区)的重点支援,形成以一省(区、市)为主,多省(区、市)参加,责任明确,同心协力的支援格局。中央国家机关以及四川、湖北两省有关部门的对口支援,应从行业布局规划入手,抓点促面,深化对全库区的支援,具体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四川、湖北两
省分别协调组织。四川、湖北两省除抓好一个重点县(市)外,要继续动员和组织省内各地市、各部门、大型企业、大专院校以横向支援的方式实施对库区县(市、区)的对口支援。
三、进一步明确对口支援的目标任务
有关省(区、市)要根据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各方支援、共同发展的原则,不断探索与库区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结合点,要在合作兴办项目、技术支援、信息交流、市场拓展、劳务输出、经营管理、人才培训、产品开发等方面多下功夫,帮助受援方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不断提高移
民安置效益。
纵向支援库区的部门和单位,应以支持库区经济、社会发展与移民安置为主要目标,制定对口支援规划,为三峡库区生产力合理布局、基础设施的改善、优势资源开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移民安置创造条件。建议国家计委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三峡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给予协调与
支持;国家经贸委在库区工厂搬迁结合技术改造所需专项贷款上给予重点安排;水利部在兴修水利、水土保持等方面为库区移民安置给予重点帮助;农业部、林业部在中低产田改造、植树造林、农林产品基地建设、大农业开发、乡镇企业发展等方面重点扶持;交通部、铁道部、邮电部、民
航总局在恢复和兴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铁路、机场、通信等基础设施和专业设施的布局以及投资上给予倾斜;能源、原材料、机械、电子、航空、船舶、轻纺、食品、旅游等部门,要在行业生产力布局、资金的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财政、金融部门在有关资金的安排和调度等方面
给予支持;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广播等部门应在事业发展和智力开发、科学技术进步与推广应用方面给予大力支援;计划、物资、铁路、交通部门,要为对口支援优先安排物资供应和解决交通运输等实际问题;全国工、青、妇等群众团体,也要积极行动起来,促进形成全社会、全方
位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的生动局面。
四、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检查制度
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区、市),要把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的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指定具体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并落实到人。要定期检查督促,形成制度。全国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的工作,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负责组织协调、总结推广经验和执行情
况的检查。
五、用政策调动各方对口支援的积极性
一是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区、市)及库区各级政府为推动对口支援而出台的政策措施要继续执行;二是各地、各部门要用好国家对三峡工程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三是除移民资金将有计划地投入外,各地、各部门其他渠道的资金要结合库区移民安置工作予以优先安排。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批转有关省(区、市)和有关部门执行。
附:有关省(区、市)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工作关系一览表(略)



1994年4月7日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

1977年10月19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批转外贸部、商业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①注① 本条已做了技术处理。
第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必须事先做好鉴定工作,钤盖火漆标识、开具出口鉴定证明书,以便海关验放。
第三条 文物出口鉴定火漆印章,由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统一制作,颁发给指定的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四口岸的省、市文化、文物行政领导机关掌握。
第四条 经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市、自治区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对文物商店、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古旧书店的文物予以鉴定。这些单位在柜台展售的文物,必须是经过鉴定可以出口的文物,并钤盖火漆标识。不能直接钤盖的,用线系在文物上,在线结处钤盖火漆标识。出售文物时应详细填写货号、品名、年代、规格等发票内容,并向顾客说明注意保存发票和保持火漆标识的完整,以便出口时查验。
第五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如有旧存文物需要出口时,应向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四口岸之一的海关申报,并经四口岸之一的文物行政部门鉴定,符合出口标准的钤盖火漆标识,并发给《文物出口鉴定证明书》。证明书上写明品名、年代、规格、特征。
第六条 今后新生产的仿制文物和文物复制品可以采用在生产时做暗记的办法。目前文物商店、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在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出售仿制文物和文物复制品时,应将物品的名称、质地、花纹、颜色、尺寸和生产年代详细地写在发票上,并加盖复制品或仿制品戳记,海关凭发票查验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