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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8:19:05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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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运字[2006]8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文件精神,规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行为,促进屠宰行业技术进步,为消费者消费优质肉提供一个选择机会,为“加强畜禽屠宰业管理,打破地方封锁,鼓励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食品在全国流通”创造条件,商务部决定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实行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认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范围

  资质等级认定是指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 10396-2005)行业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基本资质、环境和建设、设施和设备、屠宰加工、屠宰检验、卫生控制、运输条件和产品质量进行审查,确认其资质等级的活动。

  资质等级认定范围:为保证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有效开展,为全面开展此项工作积累经验,决定先以北京、河北、黑龙江、山东、河南、湖北和四川等七省市作为资质等级认定试点省市,并逐步向全国推广。本次资质认定范围为试点省市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如果一个企业有多个分厂,应按照各厂的实际情况分别认定等级。同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一个企业在不同地区设立分厂,分厂应向所在地区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认定(未在本次试点省市范围内的分厂暂不进行资质等级认定)。

  二、组织管理

  商务部统一组织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并负责试点省市四☆级以上企业的资质等级认定;试点省市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三☆级以下企业的资质等级认定。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成立商务部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务部专家委员会)和省级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专家委员会),并分别成立资质等级认定审查组(以下简称审查组),具体负责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实施。

  (一)商务主管部门在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中的具体要求

  1.商务部负责制定认定管理工作程序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协调各地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监制并管理证书、标牌和标志;监督指导商务部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负责试点省市四☆级以上企业资质等级认定的批准、发牌、发证和公告。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省级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负责本地区三☆级以下企业资质等级认定的批准、发牌、发证和公告。

  (二)专家委员会和审查组的职责及人员组成

  1.商务部专家委员会

  由商务部组织行业管理部门、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专家组成,人数为15人。其主要职责是:根据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文件审查的结果,委派审查组对申请四☆级以上资质等级认定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审查组的现场审查报告认定企业资质等级。

  2.省级专家委员会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的统一要求,组织本地区的行业管理部门、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专家组成,人数为9人。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审查组对本地区所有申请企业进行文件审查,委派审查组对本地区申请三☆级以下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审查组的现场审查报告认定企业资质等级。

  3.审查组

  审查组由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背景,并获得“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组成,每个审查组成员一般为3人,可根据企业规模增至5或7人。审查组组长由专家委员会指定,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资质等级认定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向专家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资质认定工作的需要,建立资质等级认定专家库,将获得“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资格证书”的审查员纳入专家库进行管理。在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中。审查组成员由专家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认定程序

  (一)申请及受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组织本地区企业申请,并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由省级专家委员会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进入文件审查阶段,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二)文件审查

  省级专家委员会组织审查组负责本地区所有申请企业的文件审查工作,并将通过审查的申请四☆级以上资质认定企业的材料报送商务部。

  通过文件审查的企业,进入现场审查阶段;未通过文件审查的企业,审查组应提出理由及整改指导意见,并通知企业。

  (三)现场审查

  申请三☆级以下资质认定的企业由省级专家委员会委派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申请四☆级以上资质认定的企业由商务部专家委员会委派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审查组应接受专家委员会的领导并严格按照有关管理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审查组组长对其负责审查项目的过程及结果负责。

  现场审查结束后,审查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相应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资质等级认定。

  (四)等级认定

  1. 三☆级以下企业的认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认定意见审定企业资质等级。通过认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企业发放资质等级证书、标牌,授权其使用资质认定等级标志,同时将认定批准结果分别报商务部备案、抄送当地省(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告。未通过认定的,由省级专家委员会提出整改指导意见,企业整改结束后再次进行资质认定申请。

  2. 四☆级以上企业的认定

  商务部根据商务部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认定意见审定企业资质等级。通过认定的,由商务部向企业发放资质等级证书、标牌,授权其使用资质认定等级标志,同时向社会公告。未通过认定的,由商务部专家委员会提出整改指导意见,企业整改结束后再次进行资质认定申请。

  为保证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公正、公平和科学性,对资质等级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企业可在认定结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申请复评。商务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评结论,并将结果公布和通知企业。

  四、监督管理

  (一)企业资质等级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两年对已经认定的企业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合格的企业,可以继续使用资质等级认定证书、标牌和标志,并接受专家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复审不合格的企业降低或者撤消资质等级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企业申请晋级需在取得证书满一年后进行申报,并按照申报等级要求进行认定。

  (三)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认定标牌;并可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和产品包装上印制认定标志。印制认定标志时可根据需要将认定标志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证书,停止其使用认定标牌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1.丧失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能力的;
  2.停产超过3个月的;
  3.因违反有关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4.检疫、检验制度不落实的;
  5.屠宰注水猪、出厂注水肉的;
  6.出现其他较严重违法违章行为的。

  (五)资质等级晋升或被做出降级处理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应在1个月内督促其及时更换新的等级标志、标牌和证书。

  (六)商务部对所有认定的企业进行不定期的抽检,对资质等级予以确认。

  五、工作要求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

  (二)四☆级以上企业的认定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三☆级以下企业的认定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予以落实。

  (三)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结束后,商务部结合试点省市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经验,制定向全国范围推广的资质等级认定工作实施方案。

  (四)资质等级认定人员必须遵循客观、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恪尽职守,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工作程序的要求,实事求是做出认定判断,保证认定试点工作质量。
  
  (五)若资质等级认定结果与实际不符或发现有违反本通知及相应的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予以严肃处理。

  (六)未经认定和认定不符合一☆级以上要求的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认定工作的需要确定专家库人数,请于2006年3月20日前将负责本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的联系人及本省市推荐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见附件)报商务部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zhongh_scyx@mofcom.gov.cn。


    联系人:张萍萍、冯梁
    电 话:010-85226327、010-85226422
    传 真:010-65135863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82号
    邮 编:100747

  附件:试点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联系人及专家委员会成员推荐名单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附件:试点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联系人及专家委员会成员推荐名单


(商务主管部门盖章)


姓名 单位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E-mail 工作经历

本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 联系人
专家委员会成员 推荐名单




(可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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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制定,为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
  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生命和灵魂。证据真实、合法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
  该规定在以下方面细化、补充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
  第一,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为了确保证据真实、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查证核实等,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格禁止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和定案的根据。但是,由于具体程序和方式不明确,即使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法庭也无法进行调查。因为既缺乏调查的程序,也没有调查的方法。而依据该规定,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法庭应当根据提出异议的阶段,在公诉人宣读公诉书后或者在法庭辩论前进行调查。为调查证据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像或其他证据,通知讯问时在场的人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这意味着,法庭为了调查证据是否合法,可以通知进行过讯问的侦查人员到庭作证。
  第二,明确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公诉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证据的合法性。
  第三,明确了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充分保障了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不论是法庭上还是法庭外,都规定了控辩双方的参与程序。以上规定立足我国现实,一方面使非法证据排除具有了可操作的程序和方式,可以使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够得到排除;另一方面将排除的范围主要界定在通过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容易导致证据虚假的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上,合理地确定了证明责任的分担,区分了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的不同情况,较好地平衡了准确打击犯罪与有效保障人权的关系。
  该规定的出台,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具体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维护公民基本权利。
  其次,排除非法证据既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往往导致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的虚假,而采用这种证据定案,既会冤枉无辜,也会放纵真正的犯罪人。排除非法证据可以规范办案人员的取证行为,促使侦查机关转变办案方式,把精力放在依照合法程序收集证据上,真正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使案件的处理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从而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再次,有利于彰显程序公正。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排除非法证据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从实体上实现司法公正,而且可以使国家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同时,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也有利于实现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在收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停止使用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离该危险房屋;逾期不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已购买解危安置房;
(二)有关部门已提供过渡周转用房;
(三)他处已有住(用)房或已获得其他形式安置。
第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腾空后未经治理的,严禁使用或出租、出借。在危险房屋腾空后又入住的,必须自行搬离。不自行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搬离。拒不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所有权人或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该危险房屋无法及时治理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制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不治理的,且其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该危险房屋实施强制治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代理人借故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房屋的共有权人或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治理意见存在分歧的;
(三)房屋产权不清的。
第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在国外、境外,致使该危险房屋无法得到及时治理,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又无法送达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在《厦门日报》登报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业主在国外、境外的,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
满,他人没有提出房产异议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危险房屋实施强制治理。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垫资进行强制治理的危房,自采取强制治理措施之日起,该房屋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参照房管部门的代管房管理方式实施代管。该房屋治理后,可按公房租金标准向住、用户收取房租。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结算治理费用后,房屋归还所有权人使用和管理。被拆除的房屋,按拆除当年的房屋评估价偿还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借故不结清房屋治理费用,或住、用户拒不缴纳房租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无经济能力治理危险房屋的,除可按《规定》第二十九条办理外,所有权人可将原房屋经委托评估后,由政府出资收购;也可参照《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有关公房租房的安置办法安置所有权人,收回的土地作为政府的存量土地。
第八条 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自管公房的安全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向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十条 危险房屋发生险情的,市、区两级危改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抢险队伍应积极抢险救灾。公安、城市建设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十一条 危险房屋拆除后形成的空地,其产权单位(所有权人)或修缮责任单位(人),应对空地的使用和卫生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