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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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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9]91号


  市人事局《关于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


 关于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
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若干规定
 市人事局
 (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大力发展非国有经济,是市委、市政府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的重大举措。引导并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是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促进非国有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创新人才管理机制,放宽有关政策,强化服务,积极引导并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

  一、引导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自主择业,提倡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非国有经济组织(含个体、私营、农村集体、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非国有经济组织)之间合理、有序流动,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富余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除承担重点科研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和主要业务技术骨干,且工作任务尚未完成或流动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对要求流动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去工作的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应予支持。

  二、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原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应按照《湖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实行人事代理,人事代理机构应按规定提供各项人事代理服务。因工作需要,重新流向国有企事业单位时,可由人事代理机构负责办理调动手续,其工龄、专业技术职务年限等均可连续计算。
  
  三、各类非国有经济组织应按有关规定,为到本单位工作的原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办理养老、大病医疗(国家医疗制度改革方面的具体规定出台后从国家规定)、失业等社会保险,并通过人事代理机构(也可由企业向社保机构直接缴纳)向有关社保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保证他们依法享有相应的养老、大病医疗、失业等保险待遇。

  四、原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国有经济单位工作,其工资待遇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议定。其中,具有本科(含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起点月工资收入应不低于500元。根据自愿原则,原工资标准可作为档案工资予以保留,并由人事代理机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办理正常工资晋升手续,记入档案工资。

  五、在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根据规定的报考条件,参加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录用人员的招聘考试。经考试、考核被录用的,可比照招录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和工资待遇。

  六、城镇户口的“五大”毕业生及其它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人员,经市、县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登记并推荐去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满3年后经考核符合干部条件的,报市人事局批准可为其办理录用干部手续,录用后在同类企业继续工作满3年,允许在各类企事业单位间流动。

  七、在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人员和外商独资企业中人员)可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或考试,其中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直接进入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经考核合格者,可比规定的年限提前一年晋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取得认可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国有单位同类人员一样,可按有关政策享受家属、子女“农转非”待遇。

  八、在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一样,均应纳入各级有突出贡献人员、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优秀科技工作者、政府特贴人员的选拔和表彰范围,并享受同等待遇。

  九、原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后,其在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按照房改政策明确购房人与售房单位的产权关系,保障购房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未购买的,允许继续租用,租金不得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也可按现行房改政策购买。

  十、流动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原所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出资引进、分配或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或协议,其补偿费可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办理;如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其补偿费应限于为引进、分配、培训所付的费用,并按引进、分配、培训后在单位的工作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满5年以上者不得收取补偿费。

  十一、对流动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原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人要求迁移户口的,经市、县人事部门出具流动证明,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本人要求将户口留在市、县机关所在地的,可按照“投亲靠友”等办法落户。

  十二、在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原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由劳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期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到相应的投保机构领取养老金。

  十三、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在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技术、商业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为非国有经济组织提供技术服务,其合法收入归己所有。

  十四、非国有经济组织应与流动到本单位工作的原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五、国家公务员要求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可参照本规定或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本规定适用市外流动到本市工作的同类人员。

  十七、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十八、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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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个字[2007]247号)


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推进“一国两制”实践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有关精神,加强做好台湾人民工作,根据《关于促进两岸农业合作、惠及台湾农民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台发[2007]1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商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总局印)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主题词:工商 台湾农民 个体工商户登记 通知
抄送:国台办、农业部、商务部、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7年11月16日印发


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
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七年十一月

台湾同胞是发展两岸关系的重要力量。允许来大陆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从事农业合作项目的台湾农民直接申办个体工商户,有利于增进两岸同胞的共同利益,有利于密切两岸经济关系,有利于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根据《关于促进两岸农业合作、惠及台湾农民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台发[2007]1号)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1),依照《行政许可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2007年12月1日起,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予以登记,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目录》见附件2。)
二、台湾农民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业、农产品等自产产品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和特许经营)、农产品和农业技术进出口、农业科技交流和推广。
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但从事种植业、饲养业或养殖业的不受此限制。
三、台湾农民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农民身份证明文件:①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②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旅行证原件及复印件;③台湾农民身份有关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包括加入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台湾农民老年津贴证明等。
3、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登记机关已预先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的,应当提交《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台湾农民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出准予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台湾农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持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及《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字号名称已预先核准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前置许可,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办理前置许可手续。
六、登记机关对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有关登记事项按照下列要求核定:
1、经营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及其注释的行业分类用语核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按照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项目核定经营范围。
不涉及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或者小类核定,如“种植业(须前置许可项目除外)”等。也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注释,具体核定经营项目、商品,如“水果零售”等。
2、经营者姓名:除了核定经营者姓名外,还应当在经营者姓名后面加注“台湾农民”字样。
3、组成形式:应当核定为个人经营。
4、资金数额: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人民币资金的数额予以核定。
七、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后面应当加注“台湾农民”字样。
八、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九、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有关专用表格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详见附件3)。除专用表格外,登记工作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表格。
十、登记机关要在登记场所建立台湾农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绿色通道”,提供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准予登记。要免费为台湾农民申办者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
十一、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及验照工作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要坚决杜绝“搭车收费”现象。
十二、各地要及时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法规,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培训,努力提高登记、监管和服务工作质量。
十三、涉及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按期上报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工作情况。详见附件4《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及说明。各单位在开展此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反映。联系电话:010-88650811或88650809。传真:010-68050283。电子邮箱:djc.gts@saic.gov.cn。
附件:1.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两岸农业合作、惠及台湾农民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台发[2007]1号)
2.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目录
3.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设立登记申请有关表格样式。
4.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


2007年11月19日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2001年8月30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加强管理、严格限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养犬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市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其范围是:

(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东山区、头屯河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其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厂区和职工住宅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

(三)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的芦草沟乡、五一农场、三坪农场、头屯河农场、后峡地区、104团农牧连队及小地窝堡、四道岔、乌拉泊检查站、东大梁村、漂染厂、八道湾煤矿所形成的区域以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2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七条 居民应在养犬10日内,持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到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缴纳养犬注册登记费,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直接到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一)单位因看护仓库、工地、贵重物资存放场地等警卫工作;

(二)从事犬类培育、繁殖、试验、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

(三)外国人养犬的。

第九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养犬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4000元,年度审验费为100元;一般限制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1000元,年度审验费为50元。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农牧民养犬,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年度审验,免缴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收取的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并缴纳了注册登记费后,转让他人的,应当按本细则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本细则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人民广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三)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影响公共卫生。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经营者应持单位或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书,分别向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和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五条 进行犬类交易的,必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严禁在交易市场以外进行交易。

需要运出本市的,应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办理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凭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六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确保不发生犬类伤人和其他事故。

第十七条 养犬者应定期为犬注射疫苗。幼犬每年注射免疫4次,成年犬每年注射免疫2次。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可以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市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