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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1:25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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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广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的条件的需要,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有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财政、税务、土地、工商、物价等)应当按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市房地产交易厅实行“一站式”现场办公。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居民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六条 已取得合法权证书的已购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面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有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记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到长治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十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改住房在2002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的三十日内由购房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由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代收代缴所得收益。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如已购住房的土地属行政划拨的,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如已购住房的土地属有偿出让(即已购住房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相当于土地 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和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其他人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其收入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第十五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 和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 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矛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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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部队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全国民航、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各团校:

  现将《团干部二级岗位规模(试行)》印发你们。供各地在开展团干部二级培训中试行。团干部二级岗位系指团县委正副书记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地方团干部,企事业单位中下设团委的基层团委也划为团干部二级岗位。关于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实施,团中央组织部下发的《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论证会纪要》〔(91)团组字11号〕已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在实施培训中,团务教学可按照团中央组织部制定的《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团务教学大纲(试行)》(见附件)执行。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青年学基础理论的教学,目前可按照《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试行)》中的有关要求,由培训单位确定。团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将在各地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并下发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青年学基础理论教学大纲,以完成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配套工作。

附:《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团务教学大纲(试行)》

 

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试行)
  一、岗位职责

  向该级团的代表大会、委员会和常委会负责,在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的领导下,主持该级团委日常工作;召集该级团委会、常委会,贯彻落实该级团的代表大会、团委会决议和同级党委、上级团委的决定精神;规划该级团委的工作,领导并检查督促该级团的机关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基层团的工作;参与党政部门有关青年工作的研究,提供决策依据;协助党委管理所属团的干部;抓好团委领导班子和机关自身建设;领导所属少先队工作。

  二、知识要求

  1.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了解国情团情。

  2.掌握团干部基础级、一级岗位团务知识。

  3.掌握青年学基础理论知识。

  4.掌握共青团和青年运动简史。

  5.掌握共青团的性质、社会职能与基本任务。

  6.掌握共青团建设、改革、发展的基本方针与任务。

  7.掌握共青团以思想教育的基本任务、方法和一般规律。

  8.掌握共青团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开展活动的基本任务、方法和一般规律。

  9.掌握共青团青少年维权与保护的法则、原则。

  10.掌握共青团事业开发和经营自助的法规、原则。

  11.掌握共青团参与社会监督的基本原则和方法途径。

  12.掌握团的领导有关的工作原则与基本方法。

  三、能力要求

  1.具备贯彻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决定精神的调研分析能力。

  2.具备主持该级团委工作的领导决策能力。

  3.具备领导该级团的机关和所属团的工作的组织协调能力。

  4.具备胜任该级团委工作的语言表达能力。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联办实验室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联办实验室的暂行办法


【文  号】庆政发〖1996〗23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6-14

【实施日期】1996-06-15

第一条 为了更有效地引进智力资源,加快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大庆开发区))建设,本着把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人才、设施、技术优势与互补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具有科研和技术实力,被国家和社会公认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都可以成为联办对象。
第三条 联办实验室的所在单位,必须拥有符合大庆开发区的产业发展方向,有当前企业发展急需的项目,又有适应未来发展新开发和研制的课题。

第四条 联办双方通过平等协商,依法签订合同,双方共同管理。

第五条 联办实验室主要利用原单位的设备、人才、课题的优势,共同确立科研课题。成果出来后,双方共享,主要由大庆末发区负责技术转让和产业化工作。

第六条 联办实验室,由大庆开发区提供项目开发贷款的,以科研成果开发收入作为资金回收的来源。待资金回收完成后,联办双方按商定的比例分配利润。

第七条 科研人员可以带科研成果到大庆开区领办企业,享受科研人员领员办企业在场地、贷款、服务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联办实验室除了担负科研任务以外,还承担为大庆开发区培训人才的任务,重点是研究生及其以上学历人才,努力做到科研成果转化和专业人才转移同步进行。

第九条 联办的实验室从实际出发,可以享受大庆开发区的优惠政策,也可以享受所在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大庆开发区制定实施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大庆开发区管委会实施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大庆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