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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25:23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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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6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意见》要求,为了建立健全畜牧业发展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进一步加快全市畜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比奖励范围

1、三个农业县(区)所属乡(镇)、村;

2、我市范围内的规模养殖企业和养殖大户。指农民个人单独投资的奶牛、肉牛养殖企业和农民个人投资的股份制肉牛、奶牛养殖企业。

二、评比奖励对象

1、对发展畜牧业组织措施得力,培育养殖基地和养殖大户方面成绩突出的乡镇;

2、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建立信用村镇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

3、奶牛和肉牛养殖专业村;

4、奶牛和肉牛养殖大户。

三、评比奖励条件

1、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

⑴畜牧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措施切实可行,目标任务明确;

⑵畜禽疫病防治体系健全,具备一定设施,能满足本区域养殖业发展要求;

⑶基本形成发展畜牧业的主导产业;

⑷当年拿出乡镇财政收入的3%用于扶持畜牧业发展;

⑸当年本乡镇无畜禽疫病发生;

⑹当年畜牧业收入占本乡镇农业总收入45%以上,畜牧业为农民提供的人均纯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平均水平。

2、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

⑴乡镇党委、政府重视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建立信用村镇工作,有具体的目标任务和落实措施;

⑵本乡镇80%以上的村已开展信用户评选工作,信用户占本乡镇总户数的50%以上(占考核分60%);

⑶贷款信用户占本乡镇信用总户数的40%以上(占考核分40%)。

3、养牛专业村

⑴户均养奶牛在1头以上或肉牛在2头以上;

⑵养牛收入占本村经济总收入40%以上,畜牧业为农民提供的人均收入占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半以上;

⑶已成立服务养牛户的专业合作组织;

⑷村级组织领导得力,服务到位,有养牛发展规划;

⑸当年无大的疫病发生。

4、奶牛养殖大户

⑴奶牛存栏规模在50头以上;

⑵当年养牛收入在35万元以上;

⑶当年免疫次数在3次以上,免疫率100%;

⑷奶牛良种率在80%以上;

⑸合理使用各级扶持资金和银行贷款,能够按时归还银行贷款;

⑹不随意向外埠出售良种奶牛,能严格执行《阳泉市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⑺模范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5、肉牛养殖大户

⑴当年存栏肉牛50头以上;

⑵肉牛良种率在80%以上;

⑶当年免疫次数在2次以上,免疫率100%;

⑷合理使用各级扶持资金和银行贷款,能够按时归还银行贷款;

⑸不随意向外埠出售母牛,能严格执行《阳泉市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⑹模范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三、评比奖励办法

1、评比奖励的组织领导机构是市、县(区)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

2、评比工作于每年12月下旬开始,以县区组织评比,并于下年1月25日前报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

3、参加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养牛专业村、奶牛养殖大户、肉牛养殖大户称号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区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组织考核,先进乡镇还须经县(区)政府认定。考核情况随同名单上报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

4、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养牛专业村、奶牛养殖大户、肉牛养殖大户,每个县区最多可分别报3个名额,由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统一审定,不搞平衡。

5、各项荣誉称号的数量和奖励金额按市委、市政府阳发[2002]5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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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的铁路规章目录

铁道部


废止的铁路规章目录
铁道部

目录
一、办公厅
铁道部公文处理办法
〔80〕铁办字1194号 1980年7月20日
新建铁路工程局旧型车使用办法
铁办程滕〔54〕337号 1954年12月8日
二、运输局
关于包钢稀土合金运输的规定
〔70〕交铁运字280号 1970年8月17日
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72〕交铁货字1497号 1972年12月1日
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
〔77〕铁运字323号 1977年4月13日
整车货物快运办法
〔79〕铁运字1498号 1979年9月30日
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
〔79〕铁运字1648号 1979年10月29日
中间站管理办法
〔79〕铁运字1502号 1979年11月5日
个人物品运输办法
〔79〕铁货字650号 1979年11月13日
守车维修、管理、运用办法
〔80〕铁运字1635号 1980年10月5日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
〔81〕铁货字1828号 1981年11月3日
铁路集装箱修理规程
〔81〕铁货字1937号 1981年12月21日
铁路集装箱运输办法
〔81〕铁货字1733号 1981年10月20日
铁路装卸统计规则
〔81〕铁运字1709号 1981年10月26日
爆炸品保险箱运输管理办法
〔82〕铁货字517号 1982年4月12日
铁路集装化运输办法
〔83〕铁运字875号 1983年6月24日
关于修改《大型集装箱运输货物暂行规定》的通知
〔83〕铁运字659号 1986年7月15日
修改《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85〕铁运字473号 1985年5月9日
快运货物列车组织办法
〔85〕铁运1161号 1985年11月11日
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85〕铁运434号 1985年5月14日
向限制口及到北京局装车经济制约办法
〔86〕铁运160号 1986年2月25日
局间分界口交接列车排空敞车互相奖罚办法
〔86〕铁运161号 1986年2月25日
分界口排空敞车、空罐车的考核办法
铁包〔88〕783号 1988年12月31日
关于修改货车篷车管理办法部分条文
〔89〕铁运167号 1989年11月27日
三、机务局
电力试验任务职责和试验设备管理办法
(79)铁机字1190号 1979年
东风4型内燃机车段修规程
(82)铁机字460号 1982年3月8日
四、车辆局
货车厂修规程
(62)铁机辆字444号 1962年6月23日
车辆备用轮对管理办法
(78)铁辆字927号 1978年7月6日
关于损坏铁路车辆赔偿计费的规定
(80)铁辆字1982号 1980年11月28日
五、工务局
无缝线路养护维修办法
(76)铁工电字618号 1976年6月14日
房建大维修工作暂行规定
(79)铁工务字102号 1979年1月20日
铁路防洪工作暂行规定
(79)铁工务字296号 1979年2月23日
铁路林业技术管理规则
(79)铁工务字1486号 1979年9月28日
房屋建筑物竣工验收办法及标准
(80)铁工务字23号 1980年1月7日
房屋技术状态评定办法和建筑物换算率
(80)铁工务字1438号 1980年8月28日
铁路房屋建筑物使用情况技术监察办法
(84)铁工务字1290号 1984年9月10日
铁路站场、公共建筑物技术状态评定办法(试行)
(84)铁工务字1891号 1984年12月27日
六、电务局
铁路信号通信技术安全规则
铁电技石(55)47号 1955年4月20日
电线路修复车组成及使用暂行办法
铁电通石(55)72号 1955年8月15日
铁路信号、通信新器材设计、试制、鉴定及运行工作暂行办法
铁电技武(58)37号 1958年4月7日
铁路电务部门通信信号设备大、中维修材料消耗定额查定管理办法(草案)
铁电信钱(62)976号 1962年4月12日
铁路电务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补充办法
铁电工武(62)3215号 1962年10月17日
铁路电务工业优质产品奖励试行办法
(82)铁电务字425号 1982年3月13日
七、财务司
铁道兵部队参加铁路防洪抢险工程费用领报规定
(64)铁财基字第2461号 1964年7月1日
基本建设收入分成办法
〔72〕交财字1607号 1972年8月31日
铁路运输企业维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划分办法
〔72〕交财字2559号 1972年
列销拨付其他单位基建款的规定
〔78〕铁财字166号 1978年2月6日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办法
〔78〕铁财字332号 1978年3月27日
铁路运输、工业、施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
〔78〕铁财字1894号 1978年12月19日
改革铁路运输企业财务管理体制试行办法
〔79〕铁财字1741号 1979年11月14日
铁路运输企业核定流动资金定额和固定资产需用量的补充规定
〔80〕铁清核字949号 1980年6月11日
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暂行规定
〔81〕铁财字441号 1981年3月30日
关于修改铁路运输企业财务管理体制试行办法
〔81〕铁财字1037号 1981年7月4日
铁路局利润留成试行办法
〔81〕铁财字1038号 1981年7月6日
铁路运输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办法
〔81〕铁财字1854号 1981年11月9日
关于在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工厂设置总会计师的暂行规定
〔81〕铁财字2129号 1981年12月21日
铁路工业企业利润交库实施办法
〔82〕铁财字344号 1982年3月1日
铁路施工企业会计制度补充规定
〔82〕铁财字1050号 1982年6月23日
铁路工业企业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82〕铁财字1988号 1982年11月15日
大修及工附业单位使用机车收费办法
〔81〕铁财字1491号 1981年9月11日

利改税的补充规定
〔83〕铁财字902号 1983年6月30日
关于铁路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83〕铁财字1336号 1983年3月9日
铁路运输企业运营临管铁路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83〕铁财字1217号 1983年8月30日
铁路运输企业大修理工程项目按施工预算拨款结算的办法(试行)
〔83〕铁财字1216号 1983年8月30日
铁路运输成本管理规则
〔83〕铁财字1786号 1983年12月10日
铁路工业成本管理办法
〔84〕铁财字1307号 1984年8月30日
对堵漏保收部分项目试行超堵提成的规定
〔84〕铁财字1483号 1984年10月15日
对关于专运出国人员费用开支的规定
〔85〕铁财字501号 1985年5月16日
铁路运输成本管理办法
铁财〔1986〕1076号 1986年11月6日
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补充规定
铁财〔1987〕1933号 1987年12月18日
铁路职工差旅费开支标准
铁财〔1988〕781号 1988年12月27日
关于加强铁路财会基础工作的规定
铁财〔1989〕123号 1989年9月30日
八、科技司
铁路局科研所若干问题规定
(77)铁科技1389号 1977年
铁道部技术革新技术革命暂行管理办法
〔79〕铁科技275号 1979年3月19日
铁道部计量管理办法
〔79〕铁科技1995号 1979年12月24日
铁道部质量奖暂行办法
〔81〕铁科技1152号 1981年7月3日
铁道部关于发明项目审报和评选办法
〔81〕铁科技1667号 1981年12月23日
铁道部部级科技研究成果评定办法
〔83〕铁科技377号 1983年3月20日
铁道部科技研究成果奖励办法
〔83〕铁科技313号 1983年2月28日
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计量管理规则
〔83〕铁科技367号 1983年
铁道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84〕铁科技1864号 1984年12月26日
铁道部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
〔85〕铁科技字202号 1985年2月26
铁道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85〕铁科技字301号 1985年3月27日
铁道部基建施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计量局、铁道部 1986年9月27日
关于铁道部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86〕铁科技字933号 1986年9月27日
铁路运输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87〕铁科技字382号 1987年5月4日
铁路局系统标准化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87〕铁科技字1109号 1987年12月1日
铁路分局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评审标准
铁科技〔1988〕295号 1988年3月24日
九、人事司
铁道部直属部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字第37号 1949年5月3日
铁道部直属部门员工请假暂行办法
人事字第41号 1949年5月9日
创造发明技术改善及合理化建议奖励条例
央人字第298号 1950年5月22日
铁道部铁路职工任免权限规程
央人字第316号 1950年6月3日
铁路奖惩暂行条例(草案)
央人字第325号 1950年6月15日
国营公营企业职工退职时处理办法
央人字第555号 1950年6月20日
关于创造发明技术改善及合理化建议案件处理暨奖励金核发权限的规定
央人字第563号 1950年11月22日
优胜循环红旗奖励暂行办法
铁劳工(51)字第74号 1951年
铁道部令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
铁人人(52)字第39号 1952年3月5日
修正铁路奖惩条例
铁人奖(53)字第44号 1953年2月23日
修正铁路职工服务证填发办法
铁人工刘(55)字第416号 1955年4月9日
关于铁路工人管理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铁人工钱(62)字第1020号 1962年4月17日
关于安置处理精简多余人员的若干办法
铁密计劳武(62)2458号 1962年
公布试行《铁路职工奖惩条例》(修正)的通知
(79)铁人字1932号 1979年3月12日
铁路计件工资暂行办法
(81)铁人字368号 1981年4月9日
《铁路运输安全奖惩办法》(试行)
(82)铁人字1702号 1982年9月19号
铁路运输企业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实施细则(试行)
铁人劳〔1989〕152号 1989年11月10日
关于完善铁路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暂行规定
铁人劳〔1989〕152号 1989年11月10日
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铁人〔1991〕68号 1991年5月8日
十、劳资司
铁路工人、职员工资计算暂行办法
铁劳工刘(56)字第31号 1956年
全国铁路社会主义竞赛奖励暂行办法
铁劳工刘(56)字第135号 1956年9日
关于修建企业专用线和地方铁路施工劳动计划的几点规定
铁计劳召(59)字第1965号 1959年8月
关于贯彻执行不应干预企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
(83)铁劳字147号 1983年1月29日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确定职称暂行办法
(83)铁政字154号 1983年2月8日
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
(83)铁政字233号 1983年2月28日
一九八三年铁路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考核办法
(83)铁劳字1521号 1983年10月25日
铁路运输部门实行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的实施办法
铁办〔1986〕1311号 1986年10月12日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经常化制度化暂行办法
(88)铁职改字8号 1988年6月7日
十一、卫生保护司
医疗事故管理暂行办法
(80)铁卫字1566号 1980年9月22日
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条例
(80)铁卫字403号 1980年3月10日
十二、建设司
铁路建设工程暂行处理办法
央程字423号 1950年9月19日
关于加强今后铁路新线建设的几项规定
铁程计(51)64号 1951年7月26日
生铁管代用接头施工规则
程计(51)887号 1951年8月29日
管路水压试验施工细则
程技(51)887号 1951年8月29日
工程机械设备使用费计算暂行办法
铁程机(52)3号 1951年3月12日
工程调度和报告暂行办法
铁程线(52)35号 1952年8月21日
关于营业铁路基本建设及工务大修各问题的指示办法
铁营局部(53)13号 1953年3月21日
新建铁路工程局技术监察暂行办法
铁程监赵(53)49号 1953年6月22日
建筑安装工程实施性施工组织编制办法(草案)
程技(53)1560号 1953年6月26日
管线路编制文件办法
程技(54)2632号 1954年
营业铁路基本建设施工暂行办法
铁营施王(54)17号 1954年4月23日
营业铁路施工调度暂行办法
铁营施武(55)16号 1955年3月17日
铁道部基建工程设计和预算文件审查批准暂行办法
铁鉴腾(55)17号 1955年12月30日
设计和预算文件鉴定工作细则
铁鉴腾(55)17号 1955年12月30日
定型设计及设计资料编制与管理暂行细则(草案)
铁办设武(56)449号 1956年7月24日
新建铁路工程编制安全计划的暂行办法
程劳(56)4813号 1956年

统一规定新线货物运送起码里程、取送车费、站内搬运费及变更计算办法
程临(56)1392号 1956年4月11日
有线通信设备防止直流电气化铁路接触电线网干扰影响保护规则(草案)
铁办设武(57)76号 1957年6月24日
保证复线及改建工程人身安全与行车安全暂行规定
铁办程武(57)572号 1957年
桥梁工程施工设计编制办法
程技(57)2174号 1957年11月19日
修改道岔制造和供应办法
铁基总工武(58)101号 1958年4月15日
钢筋混凝土轨枕铺设及养护操作规程(试行草案)
铁基总技武(58)325号 1958年10月6日
铁路桥涵防水层的保护层——沥清砂胶施工细则(草案)
基技林(60)378号 1960年5月18日
技术检查验收工作方法(草案)
基工赵(61)92号 1961年11月
铁路建设标准设计预算暂行办法
基勘谭(61)503号 1961年
关于加强铁路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补充规定(草案)
铁基勘武(62)3085号 1962年10月5日
关于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生活供应补贴费的规定
铁基基钱(62)4221号 1962年12月30日
钢筋暂行使用办法
铁基技(63)389号 1963年2月10日
铁路航空勘测工作管理办法(草案)
基勘(64)135号 1964年2月10日
特大桥及复杂大桥勘测工作细则(草案)
基技(65)727号 1965年4月3日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交铁基(73)2050号 1973年11月20日
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处理办法(试行)
(74)交铁基78号 1974年1月17日
铁路工程爆破安全规则(试行)
铁基(75)996号 1975年9月9日

铁路标准设计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铁基(77)796号 1977年8月8日
铁道部设计预算鉴定委员会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78)铁鉴字793号 1978年6月13日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察暂行办法
(79)铁基字1734号 1979年10月10日
铁路勘测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草案)
铁基(80)792号 1980年5月13日
铁路基本建设承发包合同制试行办法
(81)铁基字1116号 1981年7月16日
机电设备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81)铁基字1623号 1981年10月5日
施工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81)铁基字1623号 1981年10月5日
铁路隧道光面爆破技术规则
(82)铁基字803号 1982年5月8日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
(82)铁基字1394号 1982年8月12日
铁道部基建部门优秀设计活动及评选优秀设计暂行办法
(84)铁基字197号 1984年2月14日
关于改进铁路基本建设概、预算工作的办法
(84)铁基字1726号 1984年11月29日
铁路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及颁发证书暂行规定
(86)铁基字45号 1986年1月19日
铁路施工企业升级考核评审办法(试行)
(87)铁基字269号 1987年3月19日
十三、工 业
焊缝透视检验细则
(62)铁厂技石1540号 1962年
机车车辆产品设计工作条例
(72)交铁工字1925号 1972年10月
关于改革铁路机车车辆工业管理体制意见的报告
铁工1882号 1980年11月11日
机车车辆工业产品质量办法
(79)铁工字2033号 1979年12月28日
机车车辆产品质量检查工作条例
(79)铁工字2033号 1979年12月28日
B19型铁路机械冷藏车车辆部分厂修规程试行(草案)
铁道部1985年5月
B19型铁路机械冷藏车制冷部分厂修规程
铁道部1985年7月
B19型铁路机械冷藏车柴油机部分厂修规程
铁道部1985年7月
铁路机车车辆工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
铁工〔1988〕271号 1988年3月21日
铁路机车车辆工业国家级企业等级标准
铁工〔1988〕255号 1989年5月9日
十四、物资管理
材料储运管理的基本规定
铁料办钱(61)字893号 1961年3月31日
铁道部轮胎管理暂行办法
(77)铁物字755号 1977年5月22日
杂型蒸汽机车配件申请计划编制及生产供应办法
(77)铁物字854号 1977年8月24日
机车车辆维修配件三级储备管理办法
(78)铁物字949号 1978年7月13日
进口物资验收办法
(79)铁物字649号 1979年4月26日
机械动力设备管理规定
(79)铁设字938号 1979年12月19日
物资调度网工作办法
(80)铁物字1222号 1980年7月24日
铁路专用通信信号器材生产供应试行办法
(80)铁物字1284号 1980年8月5日
机车车辆橡胶配件供应办法
(81)铁物字464号 1981年4月6日
机电产品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82)铁物字257号 1982年4月17日
铁路物资供应合同基本条款
(82)铁物字753号 1982年4月29日
铁路主要物资节约统计口径和计算方法
(82)铁物字1227号 1982年7月12日
关于铁路局、工程局汽车集中管理使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83)铁物字479号 1983年4月2日
铁道部废钢铁管理办法
(83)铁物字601号 1983年4月23日
进口内燃、电力机车配件管理办法
铁机字1125号 1983年6月14日
关于老汽车更新的规定
铁物〔1986〕1013号 1986年

机械设备配件供应管理办法
(84)铁物字552号 1984年4月17日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设备承包试行办法
(85)铁物字789号 1985年7月25日
铁路物资供销行业国家级企业等级标准管理要求和审定办法
铁物〔1989〕107号 1989年8月25日
十五、审计局
铁路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铁审〔1986〕499号 1986年5月28日
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实施暂行办法
铁审〔1987〕492号 1987年6月2日
十六、计划司
铁路管理局货物运输统计规则
央统(50)17号 1950年8月2日
货物运输统计统计规则
央统(50)19号 1950年8月14日
货车运用统计规则
央统(50)29号 1950年9月20日
客货车检修统计规则
铁统日(51)76号 1951年7月27日
修改货车运用统计规则
铁统日(51)30号 1951年4月5日
增补货车运用统计规则
铁统日(51)37号 1951年5月16日
修改货车运用统计规则
铁统日(51)81号 1951年10月15日
修改货车运用统计规则
铁统日(51)108号 1951年12月19日
修改旅客运输统计规则
铁统客(51)16号 1951年2月15日
修改货物运输统计规则
铁统客(51)84号 1951年10月24日
铁路沿线经济调查暂行办法
铁计运(51)296号 1951年
关于变更计划遵办各点的规定
铁计修(51)329号 1951年7月3日
编制铁路计划工作分析(总结)报告暂行办法
铁计综(52)225号 1952年5月10日
规定编制给水生产财务计划的运营用水与其它用水的划分办法
铁计综(52)310号 1952年7月5日
规定计划变更暂行办法
铁计综(52)327号 1952年7月17日
机车运用状况统计规则
铁统日(52)47号 1952年7月8日
修订机车运用状况统计规则
铁统日(52)57号 1952年7月8日

“机车牵引路工砂列车”及专用调的机车走行公里计算填制办法
铁计营(52)122号 1952年3月14日
公布本部修建铁路专用线暂行办法
铁计修(52)270号 1952年6月11日
制定铁道部修建铁路专用线暂行办法
铁计修(52)273号 1952年6月11日
决定输出人员予备车等办法
铁计综(52)860号 1952年12月22日
修订货车运用统计规则
铁统日(52)67号 1952年7月17日
“特种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填写办法”、“货车移交填送办法”、
“管理局间商务用具出入计算办法”、“空槽车回送办法”
铁统日(52)93号 1952年9月10日
分界站列车、货车及运送品出入统计规则
铁统日(52)94号 1952年9月12日
超轴列车统计补充办法
铁统日(52)101号 1952年12月
修订货车运用统计规则
铁统日(52)141号 1952年12月11日
修订机车运用状况统计规则
铁统日(52)149号 1952年12月20日
修订分界站列车、货车及运送用品出入统计规则
铁统日(52)152号 1952年12月22日
货物承运及装车统计办法
铁统客武(53)105号 1953年5月27日
站名装车货物分类报告填报办法
铁统(53)111号 1953年6月11日
国境及新线分界站装车计算办法
铁统(53)129号 1953年6月24日
公布统计监察规则
铁统监(53)10号 1953年1月12日
制定统计监察证暂行办法
铁统监(53)204号 1953年11月2日
修改客货车检修统计规则
铁统日(53)149号 1953年7月22日

公布客货车检修统计规则
铁统日(53)198号 1953年7月22日
公布客货车检修统计规则
铁统日(53)198号 1953年10月24日
公布重订统计监察规则及细则
铁统监(56)25号 1956年6月11日
货物运输统计规则
铁统客吕(56)70号 1956年12月24日
重新制订部备用车处理办法
铁统业吕(56)18号 1956年3月9日
公布客货车检修统计规则
铁计统吕(59)1036号 1959年4月27日
重新修订客货运输统计规则
铁计统刘(59)3403号 1959年12月22日
铁路客货运输统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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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房地抵押的若干问题

王胜宇


  一、合并抵押不成立法定抵押权
  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并抵押的,并不成立法定抵押权。所谓法定抵押权,是指不需要当事人设定抵押的合意,也不需办理抵押登记,而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发生抵押效力的抵押权。观诸世界各国的抵押权制度,法定抵押权的情形主要有下列几种:
  1、公法性质的法定抵押权。如瑞士《民法典》第836条规定,基于公法或其他对土地所有人有普遍约束力的,并由各地州法规定的不动产抵押权,除另有规定外,虽未登记,仍生效力。此类抵押权是为了确保国家税收等权利的实现。
  2、基于和抵押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的法定抵押权。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121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未成年人与受监护的成年人对监护人或者法定管理人的财产,国家、省、市镇行政公共机构对税收人员和会计人员的财产等享有法定抵押权。这类法定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夫妻一方,未成年人或者国家、省、市镇等的合法效益,确保其对夫妻另一方、监护人、特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债权的实现。因为在上述主体关系中,夫妻另一方、监护人、税收人员或者会计人员在很大程度上掌握着另一方的财产,存在利用这种优势侵吞另一方利益从而增加自己财产的极大风险与可能,所以,法律有必要给与特殊的保护。
  法定抵押权的目的在于对特殊债权给予特别保护,除特别的公法上的债权外,其原因大多在于,该债权的产生是抵押物保值、增值的重要前提。如果没有该债权,就不会有抵押物的现存价值,所以,如果不规定法定抵押权,就会导致特定债权人的财产充当了其他债权人的担保,从而破坏了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且,也不利于激发债权人对抵押物保值、增值的积极性。所以,法律规定了法定抵押权,允许该债权人不经合意、不需登记,就可以获得抵押权。但是,我国土地和房屋一并抵押的规定,却显然与上述两种情况无关,它解决的不是债权和抵押物的价值的关系问题,而是土地和土地之上建筑物的关系问题。
  二、房地合并抵押绝对化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1、土地和地上建筑关系的民法模式
  关于土地和土地上建筑的关系,近代民法大致有两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认为,土地与建筑物是一个物,建筑物是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国《民法典》第94条规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不存在土地和地上物分别登记,分别流转,以至出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以日本为代表的立法模式认为,建筑物和土地是两个独立的不动产。我国台湾地区也是这种模式。由于土地和房屋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物,但事实上二者又无法分离,建筑物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土地,当土地和房屋所有权不能归属于一人时,就只能通过地上权的关系来处理,也就是通过土地所有人为建筑物所有人设定地上权的方式解决建筑物的占地问题。在当事人没有达成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已有法定地上权的设定。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876条规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为抵押者,于抵押物拍卖时,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其地租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须申请法院定之。
  2、我国采取的民法模式
  我国大陆和日本及我国台湾相同,坚持认为土地和地上的房屋属于不同的物。由于我国坚持土地公有制,而房屋却一直是私有财产,土地和房屋的分离有历史的合理性。在土地公有制不可动摇的前提下,坚持房屋与土地的分离,对于实现房屋的流转,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并且,这种土地和房屋的分离,随着房屋和土地的分别登记日益得到强化。但是,事实上二者又无法分离,如果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不能归属于一人时,就需要像台湾那样通过法定的土地权利来解决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我国不但没有规定法定地上权,反而为了回避权利冲突,规定了房、地一起抵押的做汉。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3、我国采取立法的原因
  立法者为什么采取这种做法,而不是法定地上权的做法来解决土地和房屋权利的冲突,不得而知。我认为主是为了方便司法。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土地和房屋在自然上不可区分,所以当权利人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转让或者抵押时,将它们一并转让或纳入抵押,这对司法者来说操作最为简便易行。但是,这种简单的做法恐怕还有以下几个原因:
  (1)、当时立法者乃至整个学界对法定地上权制度缺乏深入的研究。1990年《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颁布实施的时候,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刚刚开始有限度的流转,民法研究非常肤浅,法定地上权的精湛设计对大多人来说闻所未闻。
  (2)、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私人不拥有土地所有权,私有的房屋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权(类似传统的地上权)基础之上的,而土地使用权年限相比来说较短,如果在土地使用权上再设定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权,恐怕成本过高,而且,理论上也存在很多难点。
  (3)、当时土地使用权制度主要是解决土地的有偿使用问题,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更多的是限制。使用权流转导致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况基本上还没有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所以,从管理的角度来说,房地合并抵押的简单划一的做法是最方便的。
  (4)、盲目采取房地合并抵押产生的后果,这种做法显然只是掩盖了矛盾,而不是解决了矛盾。一方面,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离的现实没有改变;另一方面,法律不是为此现实提供解决办法,而是不顾这一现实,采取将土地和房屋强行捆绑在一起的做法,这就造成了制度内部的逻辑紊乱。随着新建房屋的不断增多,随着房屋流转的日益频繁,我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冲突也就日益严重,尤其是在我国房地分别登记的情况下,再盲目地绝对坚持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就会产生严重的后果。
  (1)、无法确定土地权利抵押权设定的时间和顺位,对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房地合并抵押并没有确定房屋抵押登记或者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哪一个要优先进行,导致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地上房屋随之抵押;其后,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由于两次抵押是在不同的登记机关办理的,都属于第一顺位的抵押登记。但是,二者实际上又是重复的。根据一般的登记法理,登记顺位是由纳入登记簿的先后决定的,由于这两个抵押权是分别登记在不同的登记簿上,所以,在它们之间也就不存在谁是第一顺位的问题。两次登记的当事人都有主张自己是第一顺位的理由。所以,确定谁是第一顺位的,都对另一方不公平。
  (2)、给债务人利用重复担保进行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现实中很多房地产开发商在将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后,在房屋建成后再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贷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但是,房屋抵押时,其价值的计算并没有除去已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此,在土地使用权部分是重复抵押的,这很显然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使我们从学理出发允许重复抵押,但是,重复抵押的进行,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只有在前抵押顺位的抵押权人获得优先受偿后才能就其余额优先受偿。所以,一般来说,考虑到后顺位的抵押权实现的风险要远远大于前顺位的抵押权的风险,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会提高对债务人的贷款利率,这就要求其能够明确的知晓自己作为后顺位的地位,从而注意自己的风险,适当提高贷款的利率。但是,在我国现有分别登记的情形下,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却无从知晓自己的风险。债务人没有支付重复抵押的代价,却获得了重复抵押的收益,这对后顺位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债务人的做法也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3)、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只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仍然强行规定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削弱了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不利于当事人合理的安排自己的交易生活,分配自己的交易风险。众所周知,抵押的范围是和债务人的代价紧密相关的,抵押人仅仅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还是以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一并抵押来担保债务,和债务的内容,尤其和债务人支付的利息等是密切相关的。担保物的价值越高,债权人的风险越小,主债务人承担的代价相应越小。反之,担保物的价值越低,债权人的风险越大,主债务人的代价相应增加。所以,抵押物的范围和价值是和债权人的风险、债务人的代价成正比的。在债务人的代价未变的情况下,片面扩张抵押物的范围,增加抵押物的价值,减少债权人的风险,对债务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角度来讲,对当事人未设定抵押的部分,如果承认其也属于抵押范围,是不合适的。
  三、片面要求房地合并抵押,是对抵押和转让的混淆
  上文已经提到,我国关于房地合并抵押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主体导致的矛盾。但是,只有在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包括当事人约定转让以及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法院为了实现抵押权而拍卖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进行的转让,才会出现这种情况。但是,转让和抵押毕竟不同。转让是现实的转让,而抵押只是以抵押物充当债权的担保,如果到期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就对抵押物实行拍卖,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到期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抵押权作为从属性权利,也就归于消灭,抵押物所有人可以要求注销抵押权登记。也就是说,抵押权的设定只是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并不一定会发生权利的转移。在没有转移的情况下,所谓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易其主体的问题就不会发生。所以,即使我们承认房地合并转移的必要性,也并不能以此作为合并抵押的理由。更何况,房地合并转移的合理性还有待于商榷呢?
  四、当事人仅仅约定就房屋或土地设定抵押权时,强行规定抵押权效力扩张到未约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是对抵押权性质的误解
  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利,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价值。即使我们承认实现抵押权时应将土地和房屋一并拍卖,也并不能得出抵押权人可以就全部的变卖价值优先受偿。抵押物价值的实现和抵押物的价值绝对不是一回事,不能因为抵押物的价值的变现需要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就可以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任意扩张抵押权可以支配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在这方面,土地上已经建有房屋但是仅仅约定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又建有房屋的处理方法应该是一致的。因为二者设定抵押权的合意都只是针对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二者都牵涉抵押权实现时如何避免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异其主体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三是五条的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也应参照此规定办理。也就是说抵押权的范围仍然是单独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但是在实现抵押权,需要拍卖土地使用权时,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起拍卖,但对未设定抵押权的部分,抵押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例如:当事人甲用自己建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以担保丙的债务为目的为债权人乙设定抵押权,甲乙二人约定仅就土地使用权部分设定抵押,并且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现在债务人丙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乙主张。尽管房屋所有权部分没有约定,也没有办理登记,但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该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应该就拍卖所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总和优先受偿。而抵押人则认为,抵押权的范围只是针对约定抵押并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对房屋所有权,虽然可以一同拍卖,但是债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乙“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该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应该就拍卖所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总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五、当事人仅仅约定就房屋或土地设定抵押权时,强行规定抵押权扩张到未约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是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有关房地合并转让、抵押的规范性质的误解
  1、我国对于房地抵押的法律规定
  检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前文已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没有涉及抵押问题,而仅仅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以,适用这一条并没有法律依据;而另外两条所规定的情形,只是针对抵押、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情形。房屋所有权人抵押、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因为房屋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土地之上,必须有一定的土地权利基础,不能是空中楼阁,所以,为了简化房地产交易关系,法律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和抵押。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时候,必须将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和转让。
  2、我国房地抵押、转让的法律分析
  (1)、按照法理来说,抵押、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抵押、转让房屋所有权都有一个单独抵押、转让还是房地一起抵押、转让的问题,为什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房地产管理法》只规定房屋转让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意图到底是什么,我们很难猜得到。不过《担保法》此条所处的位置或许可以给我们一些解释。一般的说,条文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一个规范总要有一个规范群,立法者不会无缘无故的组成一个规范群,规范群内部的逻辑联系恰恰可以窥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所以,在民法解释学上,体系解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有意思的是,如果仅仅单独设定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也随之抵押的话,就是抵押权效力的扩张。本条应该规定在《担保法》第三章第三条抵押的效力一节,方才合乎逻辑。但是,本条并没放在此处,而是放在了抵押和抵押物那一节,在这一节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抵押权扩张的问题,而是什么情况下,哪些财产可以充当抵押物的问题。《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衡量这两款,第二款仅仅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言外之意,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允许抵押。但是,再回来参考第一款,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抵押的,那么,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应该同时抵押。这在第三款的印证下更加鲜明。第三款针对集体乡镇村企业的体积土地使用权问题做出了特别规定,不允许单独抵押,但是,如果以企业建筑物抵押的,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所以,我认为,主张《担保法》的本条规定扩张了抵押权的效力,可能是一个误读,本条的目的或许更多的是为了解决划拨国有土地地用权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或者流转问题,而不是在于扩张抵押权的效力。
  (2)、房屋土地的同时抵押是不是《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大可怀疑。《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根据本条的规定,首先,房屋和土地的合并转让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引导性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改变这一规定。改变的方法就是为房屋所有人设定土地的承租权,使他人的房屋所有权建立在对土地使用权人的承租权基础之上,从而利用承租权机制解决房屋的土地权属问题。其次,本条明确规定了,即使为了避免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属于不同主体所导致的矛盾,要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时拍卖,也并不因此就导致抵押权效力的扩张,抵押权效力仍然局限于抵押权设定的范围,对未约定抵押的部分,抵押权人并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此,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时的利益冲突,不是要强行扩张抵押权的效力。在因实现抵押权而拍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一起拍卖,但是,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约定的部分,抵押权人对未约定的部分不能优先受偿。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