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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中介管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3:26:56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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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中介管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中介管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时期,一些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乘劳动力市场中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力较多,求职心切之机违法违规经营。有的利用虚假信息进行欺诈,有的超标准收费,还有一些非法职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这些情况严重扰乱了劳动力市场秩序
,损害了求职者利益,造成了恶劣影响。为了加强对劳动力市场职业中介活动的管理,我部决定于春节前后,配合下岗职工再就业及做好民工有序流动工作,集中力量对全国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内容
在清理整顿中,以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及各种非法职业中介行为为重点,依法进行查处。
(一)对违反《职业介绍规定》和当地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成立的非法职业介绍机构要坚决取缔;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以信息公司或咨询公司、劳务公司、家政服务公司等名义,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各种组织,提请工商等部门坚决制止,对其中符合条件的,重新审定,补办各种手续;
(三)对违反《职业介绍规定》和当地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在职业中介活动中利用虚假信息、或与用人单位相互勾结进行欺诈,以及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一律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对收费不规范,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的,要责令改正,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五)对不符合从事职业中介条件以及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服务标准不规范及服务实效差的,要责令停业或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对从业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的,限期达到持证上岗的要求。
对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及各种非法职业中介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介予以曝光,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各地要注意发现和树立一批合法经营且成绩突出的社会团体或其他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的典型,并通过有关媒介进行宣
传,引导职业中介服务健康发展。
二、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
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就业管理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共同进行。各地要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制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抽调有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小组,与当地工商、公安等部门配合,以城市为重点进行清理整顿。

清理整顿工作,各地可结合对职业中介机构年检工作同步进行,实行各地区自查与全国性抽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行具体指导,掌握清理整顿工作进度,组织专门人员有针对性地对重点地区、重点问题进行全面检查,不留死角。在各地检查基础
上,我部将组织有关人员,对部分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清理整顿工作要与加强宣传结合起来进行。各地要将劳动力市场职业中介的清理整顿工作作为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以及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集中时间,将合法职业中介机构的标准及服务规范,有组织、有步骤地通过各种报刊、广播、电视、橱窗、宣传画等宣传媒介
和途径,运用多种方式、方法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形成社会共识,使广大求职者提高对非法职业中介组织的甄别能力,防止上当受骗。
三、清理整顿工作时间安排
(一)1999年1月20日前,各地成立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的动员、宣传,进行部署安排。
(二)1999年3月底前,各地按照上述内容,完成自查及全面检查工作,并将清理整顿工作情况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
(三)1999年4月上旬,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完成对重点问题及重点地区的核查工作,核查面要达到30%以上,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分别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和法制司。
(四)1999年4月底前,我部完成对部分地区的抽查工作,并对全国劳动力市场职业中介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总结。
各地要以此次清理整顿活动为契机,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规划和管理,制定职业介绍工作的管理规则,从严掌握职业中介组织及从业人员资格的审定。要对非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中介机构建立定期检查、报送报表、联系指导等制度。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投诉站(点)和公开举
报电话。各职业中介机构都要在显著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标明举报电话、收费标准及各种规章制度。清理整顿工作要制度化、经常化、保持劳动力市场的良好秩序。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素质,树立起公共服务部门的良好
形象。
附件: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情况统计表(略)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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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票市场管理,正确运用股票方式筹集资金,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票,系指股份制企业依法定程序发给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权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按股分红和企业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股票的主管机关。
企业发行股票必须经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非股份制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发展生产,扩大流通,举办新兴产业。
第六条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但不准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七条 发行股票应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
第八条 凡由国家出资和以国家财产作价出资认购的股份,由国家拥有股权;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份,由单位拥有股权;个人认购的股份,由个人拥有股权。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认购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拥有和自行支配的资金,不得用国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和财政预算内资金购买股票。
第十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30%。现有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30%。
第十一条 首次申请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行股票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发行股票章程。
(四)当地人民银行提供的效益预测可行性报告。
(五)发行股票的信誉评估报告。
(六)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行业归口部门和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再次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在前两年内无经营亏损。申请时除应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近两年内的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的股票,应为不定期限的记名或不记名式股票,并以人民币计值。
第十四条 股票的票面格式须经省人民银行审定,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股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
(二)企业名称。
(三)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票面额。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企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经批准后可以自行发行,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委托单位和股票购买者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股票发行工作,并向批准机关报告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发行。
第十七条 凡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年度会计报告,并定期向股东公布企业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股、集体股、个人股应实行统一的分配标准,红利、股息的分配之和不得超过股票面额的30%。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十九条 股票转让分为上市转让和非上市转让。上市转让系指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转让。非上市转让系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协商转让。
第二十条 上市转让仅限于企业公开发行的股票。非上市转让遵照国家规定和企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一条 股票上市须由发行企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银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上市。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银行有权对上市股票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有权取消股票的上市资格。
第二十三条 股票转让只限于现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机构应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供股票转让情况。省人民银行有权对股票转让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股票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银行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股票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和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股息、红利分配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交易机构擅自进行买卖未经批准上市的股票,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开户银行扣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8日

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一年三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当前国民经济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基本建设规模过大,项目过多,重复建设、盲目建设的情况比较严重,建设资金的使用浪费很大,效果很差。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根据国民经济进一步调整的方针和量力而行、循序前进、讲求实效的原则,国家对全国的基本建设必须实行高度集中统一, 加强自上而下的统筹、指导、 协调和监督,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 全国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规模,都要进行严格的控制。凡属基本建设,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都要按照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由各级计委综合平衡后,在核定的基本建设规模之内,纳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并要严格遵守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同时接受国家和各级政府的财政和统计监督。
  各级计划部门要在综合财政、信贷计划以及物资供应和劳动计划的基础上编制综合基本建设计划,包括国家预算内中央财政安排的基本建设,地方财政包干范围内统筹安排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安排的基本建设,利用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地方、部门和企业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以及各种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
  全国基本建设总规模由国务院确定。 各省、市、自治区的基本建设规模, 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各自财力物力平衡的可能拟订并报送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各州、县的建设规模由省、市、自治区批准。基本建设计划的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两级,州、县无权批准基建计划。国家预算内地方统筹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及地方、 企业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 由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在国家计委核定的建设规模以内,商同建委、银行等部门提出具体计划。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建委统一安排,不受原来行业之间、地区之间历史上的投资比例的限制。一切新建的大中型项目,必须正式列入国家年度计划, 并由国家建委批准开工报告后, 才能正式开工。


 (二) 各种渠道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根据有利于国民经济调整的原则,明确使用方向。今后相当一个时期内,我们扩大社会生产,主要不是靠多上基本建设、多铺新摊子,大量增加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而是主要靠发挥现有企业的作用,进行合理的技术改造,降低消耗,提高质量,提高效率。因此在调整期间,要严格控制新项目,少铺或不铺新摊子,要切实安排好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改、扩建。基本建设投资首先要安排好能源,交通等国民经济薄弱环节和直接关系人民生活的住宅及城市公用设施的建设。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从综合利益出发,对于那些采掘采伐工业弥补报废能力和递减能力必需的建设,大江大河堤防加固治理的水利工程,国家急需而又能很快见效的收尾投产、配套项目和技术改造工程,以及那些建设工期长的水电、矿山、铁路干线,港口等必不可少的正常续建工程,要尽力安排。
  在具体安排中央、地方及自筹等投资的使用方向时,应各有侧重。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的项目,例如大型煤矿、油田、电站、重大节能措施、铁路干线、重要港口、原材料基地、森工、流域治理的大型工程等,由中央投资为主,联合地方建设。农业、轻纺工业、建材工业、城市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商粮贸、文教卫生等方面的建设,由地方投资为主或由若干地方与中央部门联合投资兴建。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主要用于职工宿舍、专业教育的建设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改善品种质量等措施以及设备的更新改造。当前银行发放贷款的使用方向,主要用于能源、轻化工原料、某些加工能力不足的轻化工产品等方面的项目,和一部分生产急需、能当年见效、花钱又少的收尾配套工程的小额贷款。
  地方和企业凡属于挖、革、改措施的资金及贷款,当前应当主要用于现有企业的设备更新和设备改造。少数确需用于扩大再生产, 搞基本建设的, 或属于基本建设性的挖、革、改项目应由各级计委综合平衡和审查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审定的部门、地方基建投资或自筹投资总额计划之内,并一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没有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经过综合平衡,没有按基建程序办理手续的,银行一律不予拨款或贷款。一九八○年已经安排的挖、革、改措施和中短期设备贷款,属于基建性质的,必须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凡是盲目建设、重复建设的,要坚决停下来。经过审查,确定继续建设的项目,需按照规定重新上报批准。


 (三) 银行发放基本建设贷款,必须在信贷平衡的基础上进行,必须根据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一级综合财政、 信贷计划和综合基本建设计划, 切实做好信贷平衡,量力而行。严禁用增加通货或挤占必须的生产流通资金的办法来发放基建贷款。各级银行发放各种基建贷款(包括向企业发放的贷款);必须经同级计委审核平衡并统一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为了控制各类基本建设贷款和引导其使用方向,应根据国家的需要和各行业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贷款利率和偿还年限,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总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和财政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四) 利用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要严格控制。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信贷、出口信贷以及通过补偿贸易和合资经营等进行的基本建设,无论是国家统借统还或地方、 部门自借自还, 都由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和外资管理委员会归口,按审批权限分级管理,经国家计委或省、市、自治区计委分别按各自的权限批准后,统一纳入计划。凡属国家统借统还的项目,必须事先经过建设银行总行审查签证。所有利用外资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都要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设计计划任务书(有些项目的设计计划任务书可由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都要落实外汇偿还能力、国内工程和配套项目所需的国内投资,以及原料、燃料、动力、供水、交通运输等项条件。必须经过以上工作后,才能对外正式签约。


 (五) 国防费安排的军事工程等要适当压缩。人防工程建设,当前主要搞好已开挖工程的维护, 一律不开新工程。 一九七八年颁发的关于结合基本建设修建人防地下室的规定,由全国人防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国家建委、国家计委重新制订。


 (六) 所有基本建设计划,必须认真落实所需的物资。中央财政安排的基本建设,所需统配物资由国家物资总局统一安排;地方安排的基本建设,属于一九八○年财政包干范围内确定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基数以内的,也由国家物资总局统一安排;地方安排的其它基本建设和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以及各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除个别经过特殊批准的项目外,所需物资均由地方、部门自行解决。


 (七) 严格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度和责任制度,严肃基本建设纪律。所有新建、扩建大中型项目,不论是用什么资金安排的,都必须先由主管部门对项目的产品方案和资源地质情况,以及原料、材料、煤、电、油、水、运等协作配套条件,经过反复周密的论证和比较后,提出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并应有国家计委批准的设计计划任务书和国家建委批准的设计文件。总投资在一亿元以上的项目,还应由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小型项目分别由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计委在国家核定的投资额内审定。任何领导人都不能个人决定上项目。项目可行性报告中的各项条件及计算,如有错误或不属实之处,应由主管部门及承担协作部门负责,凡由此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主管部门的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政府的财政、银行、统计、建设部门,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综合基本建设计划,对各级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财政监督、统计监督和业务监督。对计划外的基建项目,和国家计划决定停建、缓建的项目,建设部门不予施工,物资部门不给物资,银行不予拨款和贷款。凡未列入综合基本建设计划的都属于计划外项目,对于搞计划外项目的有关负责人和对计划外项目处理不力的人员,必要时给以经济和法律制裁。


 (八) 从基本建设工程造价中提取各种费用,必须由国家建委会同国家计委、建设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其它部门、地区和单位,都无权任意从基本建设投资中提取费用,或变相向建设单位摊派资金。国家建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各种取费办法进行清理,并尽快拟订和修订基本建设各种定额和费用标准。对于不符合规定任意提取费用的,银行有权拒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