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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9:04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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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2005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5〕2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四川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

环保总局《关于提请批准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环发〔2005〕31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环保总局关于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辽宁蛇岛老铁山、四川长江合江—雷波段珍稀鱼类、四川美姑大风顶、宁夏灵武白芨滩等5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意见。调整后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等由环保总局予以公布。

二、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健全精干高效的管理机构,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高标准建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要按照批准的调整方案组织勘界,落实保护区土地权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三、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对涉及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影响评价要严格把关,采取各种预防和保护措施,尽可能减少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的不良影响,并责成项目开发单位落实环境恢复治理和补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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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屯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地区国土资源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阿勒泰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依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备,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土地,以调控国有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阿勒泰地区行署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发改、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金融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镇建设规划和城镇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适时开展具体事务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对所储备的土地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储备预告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对政府需要储备的土地应当提前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和程序

  第七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八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按以下程序进入储备库:
  (一)城镇规划区内无确定使用者的闲置土地直接进入储备库;
  (二)政府根据建设需要新征用的土地直接进入储备库;
  (三)属无偿收回的土地,经依法收回后进入储备库;
  (四)其他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偿收购后进入储备库:
  1.拟定方案。拟定收购储备土地的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2.权属核查。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和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3.征询意见。根据实际调查的情况,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4.费用测算。根据调查结果,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还需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5.方案报批。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补偿费用测算结果,正式拟定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方案,报地区行署审批。
  6.签订合同。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收购合同。
  7.支付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8.权属变更。支付收购补偿费用后,办理有关权属证件的注销手续。
  9.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者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其土地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证件;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证件;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

  第十二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按土地基准地价予以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同类土地的取得费用加上该土地开发费用予以补偿。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以具有相关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收回下列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满两年未使用或者开发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的土地。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利用和前期开发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对该地块进行前期开发和临时经营。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机构在储备土地处置前,应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前期开发费用应编制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行署审定。
  (二)临时经营。在储备土地处置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或临时改变用途进行经营。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依法办理拆迁有关手续后,统一组织实施拆迁。

第六章 储备土地的供给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以及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依法实施出让或以其他办法处置。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采取划拨、出让或出租方式供地,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要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宗地,由土地储备机构做出方案,报地区行署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所进行。
  工业(包括仓储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供地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
  城镇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等需要采用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必须经地区行署批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预出让土地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土地储备机构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出让方案报批。与开发单位约定后,土地储备机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房产、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签订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土地储备机构与约定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根据协议的期限、金额、付款方式,向土地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向发改部门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并向房产、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储备、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七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地区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中拨付一定比例的资金注入土地储备金中。
  (二)土地储备机构的储备金可以用已有的资金收购、收回的土地向银行抵押,担保贷款,进行滚动发展。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
  (二)新征土地的补偿费用;
  (三)收回或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管理费用;
  (五)储备资金的贷款利息;
  (六)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
  (一)土地储备资金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转,资金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土地储备资金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土地储备金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地收入的地价款中其土地的成本在土地储备金中列支。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等政府行为造成储备土地供地时收回的地价款不足土地储备成本的,缺口部分由地区财政补足。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与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国土资源和土地储备机构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
  (一)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双方签订的收回合同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储备机构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按收回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者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三)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的减免,需严格履行申报审核程序,由地区土地储备领导小组决定。对于非法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规定擅自出让土地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6日起施行。
















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
1991年5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基本建设收入的财务管理,调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增收节支的积极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建设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生产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气)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气)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工业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生产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产生的营业性收入等;
四、使用基本建设投资借款的建设项目,贷款转存款所发生的利息收入,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三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应从建设项目投资中解决。
试生产期间基本建设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四条 试生产期的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生产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生产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需要超过规定试生产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完,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生产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生产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验收手续的工程,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视同正式投产项目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并分成。
第六条 试生产期确定后,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自行缩短和延长。
第七条 基建收入的分配应坚持国家、单位、职工三者兼顾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凡使用国家财政、银行、债券等各项基本建设投资建设实现的基建收入,应按下列方式分配:
一、基建副产品收入,实行“三·七”分成。即:30%上缴财政或用于偿还投资借款(建设项目单纯使用财政预算拨款的上缴财政,有银行借款和债券建设的归还银行借款和债券,下同),70%留成。
二、负荷试车和试生产收入,国内一般工业项目实行“七·三”分成。即:70%上缴财政或用于偿还投资借款,30%留成;引进国外成套设备项目,实行“九·一”分成,即:90%上缴财政或用于偿还投资借款,10%留成。引进部分国外设备与国内设备配套建设的项目按设备投资比重加权平均确定分配比例。
三、建设项目部分工程简易投产基建收入,实行“六·四”分成。即:60%上缴财政或用于偿还投资借款,40%留成。
四、建设单位使用基本建设投资贷款转存款所得的利息收入全部留归建设单位,冲减建设成本;各项索赔、违约金等其他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如有结余,应按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或偿还投资借款。
五、试生产期较长或基建收入较多的行业基建收入分配比例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另行核定。
第八条 基建收入留成部分中,基建副产品收入留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二·八”比例分成,建设单位留成20%。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共同实现的其他基建收入也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分成,具体分配比例由行业主管部门(公司)根据本行业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多项资金(含预算内投资、银行贷款、债券资金、自筹资金)拼盘建设的项目,属预算内投资、银行贷款、债券资金形成的基建收入按其所占全部投资比例并根据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分配。其余部分由安排投资的行业主管部门或专业投资公司自行确定分配原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基建收入留成部分,均按“六·二·二”比例分别转做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建设单位的后备基金主要用于消除设备缺陷隐患和配套,以及遗留扫尾工程,不得用于计划外工程项目建设。若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撤销,未用完的各项专用基金应移交生产单位作为流动资金或用于还款。施工单位的后备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可用于施工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基建收入均应在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开立结算帐户并提送必要的文件资料,接受建设银行的检查监督。各建设银行经办行应对各项基建收入实行专户管理。并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严格监督基建收入的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所需流动资金,按照建设银行现行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按规定上缴财政的基建收入,应根据投资隶属关系及时逐级办理上缴。即中央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当地开户建设银行直接汇缴建设银行总行,集中上缴中央财政;地方投资的建设项目,通过建设银行汇缴同级财政。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对归还银行借款部分,经办建设银行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还贷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单位及建设银行经办行要加强基建收入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不得虚列基建收入或擅自增大留成比例。
第十五条 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基建收入的核算执行现行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国营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集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可以比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在此之前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及国务院各部门的有关文件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