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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2005年学术年会的预备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45:59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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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2005年学术年会的预备通知

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


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
中安健协函字〔2005〕 8 号

关于召开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2005年学术年会的预备通知


各位会员及广大安全生产工作者,
各单位会员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各地方、行业相关团体:

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学术年会作为我国在安全生产与职业安全健康领域内最具学术权威的盛会,已于2004年6月在重庆成功召开了首次学术年会。到会代表400余人,发表论文119篇,会议获得圆满成功并受到广大业内人士的普遍欢迎。
为安全工作者提供相互交流与学习的平台,积极服务于有关企事业单位,努力促进安全生产与职业安全健康事业的发展是我们协会的职责所在。为此,协会决定于今年5月下旬在湖北省宜昌市三峡总公司召开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2005年学术年会。会议诚邀各位会员及广大安全生产工作者;各单位会员及有关企事业单代表;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各地方、行业相关团体代表踊跃参加并发表论文。会议特别邀请港澳台地区的同仁出席会议并发表论文。
本届学术年会将与协会四届二次全体理事会议同时套开。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论文内容征集范围:
1、安全科学基础理论和学科建设;
2、安全系统、安全心理、安全模拟与仿真、安全人机、安全法学(标准)、安全经济、安全管理、安全教育;
3、安全文化、安全社区、安全与健康执业人员素质、道德及其知识结构;
4、消防工程、爆炸安全工程、安全设备工程、安全电气工程、安全机械工程、矿山安全、石油化工安全、建筑安全、核工业安全、水利电力安全、其他部门安全;
5、防尘工程、防毒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生产噪声与振动控制、辐射防护技术、个体防护;
6、安全信息工程、风险评价与失效分析、工业灾害控制与事故应急救援、安全检测与监控技术、工伤保险、其他有关安全生产与职业安全健康理论及技术。
二、撰写论文格式要求及费用
1、请按科技论文撰写格式提交论文。包括:论文题目、作者姓名、单位名称、摘要内容(300字左右)、关键词(3-8个)、正文(引言或前言,目的,方法,结果或结论)、参考文献(请将文献内容标注详尽)。
2、论文字数限5000字。请于2005年4月15日前将论文电子文档发邮件至协会秘书处(如有图表、公式的请同时邮局寄送打印文稿一份)。
3、论文一律经协会学术年会论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予以录用,并收入《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2005年学术年会论文集》中。论文版面费:本会会员500元/篇;非本会会员600元/篇。
三、年会设优秀论文奖若干。凡经论文评审委员会评选为优秀的论文,由协会向作者颁发“优秀论文奖状”。凡在年会上发表的论文无论获奖与否,均由协会向作者颁发“发表证书”。
四、协会希望每位理事至少应向年会提交一篇论文,要求分支机构各向年会推荐10篇以上论文。
协会欢迎各地方、行业相关团体积极推荐论文。有条件的团体可组团参会,并享受优惠待遇。
五、年会会期2天,其中大会交流2天,分组交流1天。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按照“以会养会”的原则,本次年会收取会议注册费:本会会员600元/人;非本会会员700元/人。本会荣誉会员和顾问免交论文版面费和会议注册费。会议期间代表食宿自理。
五、现将会议回执附上。由于此次两会套开,规模盛大,筹备工作繁重,故请你们务必于4月30日前将会议回执寄达秘书处。
秘书处联系方式:
联 系 人:周志良、闫立文、张川
联系电话:010-64810572、64810512
传 真:010-64810631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15号216室
邮政编码:100029
银行名称: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
银行帐号:0200006309026400165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惠新支行
网 址:http://www.cosha.org.cn

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抄报: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协会名誉理事长、顾问
2005年学术年会参会回执
代表姓名 联系电话/手机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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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政府令[2007] 第207号

(2007年1月9日)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七年一月九日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奉献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具有四川省户籍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和落实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并予以保障。对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其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为: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4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20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是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亲属的,不予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之月起按国家规定标准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其遗属符合前款条 件之一的,领取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符合第一款规定条 件之一的,领取病故军人定期抚恤金。


  第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九条 复员军人中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复员军人中1937年7月7日之后、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的人员,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 件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一)退出现役后组织从未安排工作,本人申请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也从未被录用;


  (二)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当地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并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备案。该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要求评定伤残等级的人员,应当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残疾情形发生严重恶化申请调整伤残等级的,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因在省内迁移户籍地,申请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由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户口簿》、《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补助金领取证》、《残疾军人证》和《评残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后予以接收。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由迁出地发给,从第二年第一月起由迁入地发给。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在退役或移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转入抚恤关系。残疾抚恤金从第二年第一月起由接收地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残疾抚恤金由接收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对需长年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且独身一人,当地无治疗条 件、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本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安排到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治疗。


  原住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本人要求分散休养且残疾情形适于分散休养的,残疾军人原籍或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每年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予以计发。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医疗保障纳入当地老红军的医疗保障办法统一管理。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担,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属在职和退休的,由所在单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城镇医疗保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在农村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领取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城镇医疗保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在农村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制定上述人员医疗费用减免具体办法。


  省、市(州)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庭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按《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限发给,优待金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民政部门按规定通知入学前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对提前退役的义务兵,按实际服役年限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被提拔为军队干部后,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超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的,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在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享受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的立功受奖者,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原籍农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免除其本人的义务工等劳务,享受原集体资产变更所产生的经济所得及待遇。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对其入伍前的学业、学籍保留和退出现役后的复学、安置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在清算资产时,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对有工作能力的失业残疾军人,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户籍在农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免除本人的义务工等劳务。对特别困难的,应优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抚恤优待对象生产生活确有困难的,城(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组织村(居)民予以帮助。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准予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以上的优待。


  义务兵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省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残疾军人自用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予以免费托运。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四川省内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和风景名胜古迹,免收门票。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教育优待。


  第二十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 件的,可以优先购买,并享受不低于5%的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各市(州)建设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作出规定。


  抚恤补助对象优先享受户籍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廉租公有住房。


  户籍在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对象住房困难的,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驻军所在地和未随军家属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为批准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 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对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对家属随军后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兴办的优抚医院、光荣院应当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优于本福利机构其他供养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条 对贪污、挪用、截留抚恤优待经费的单位和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不按本办法发放抚恤优待经费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


  第三十三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爱卫办关于加强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改厕工作的通知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全国爱卫办关于加强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改厕工作的通知

全爱卫办函〔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办: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切实加强农村改厕项目的领导,加快执行进度,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建立目标责任制,保质保量完成项目任务,现就加强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改厕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农村改厕项目自2009年度开始纳入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项目性质、目标任务和资金投入上都与以往中央转移支付项目有了质的区别。各级爱卫办作为项目实施部门,要本着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从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农村改厕项目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转变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将农村改厕作为爱国卫生的中心工作之一,切实加强领导,明确目标任务,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加快项目实施。

二、狠抓进度,保证质量。今年是农村改厕项目实施的攻坚年,要完成2009年度项目全部任务和2010年度项目主体任务,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各地要周密筹划、精心组织,按照项目管理方案要求,在2010年10月份前完成2009年度项目任务,在2011年3月份前完成2010年度项目任务。各级爱卫办要根据全国爱卫办制定的分省任务进度表(见附件),层层分解任务,制定到项目县一级的任务完成时间表,于5月31日前报全国爱卫办。在确保项目进度同时,各地要加强项目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规范项目执行各环节,保证项目质量效果。中央资金未能及时下拨、分配计划调整、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落实等重要情况要及时上报全国爱卫办。

三、完善机制,落实责任。要尽快健全完善项目申报、计划分配、资金管理、技术指导、监督考核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对项目进度执行严格的月报制度,当月进度要求次月5日前上报全国爱卫办。全国爱卫办将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对执行进度缓慢的省份进行现场督导,在项目任务完成后开展考核评估,督导和考核评估结果上报卫生部医改办,并通报各地。农村改厕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地方各级爱卫办作为项目具体落实的责任主体,必须担负起项目组织管理实施的责任,通过签订责任书等形式,明确具体承担单位的任务和要求,细化量化工作指标,责任落实到人。

四、总结经验,创新机制。各地要及时总结项目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通过编印项目通讯等形式,在本地区范围宣传推广。对工作中出现的先进典型,要充分发挥其示范、导向作用,并通过“以奖代补”等形式,激励、调动基层工作积极性。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项目工作组和技术指导组要深入基层开展调查核实和对策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办法。各省级爱卫办要加强调研工作,紧密结合城乡统筹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根据形势发展变化,对农村改厕的方法和模式进行大胆实践创新,整合地方资源,加快改厕步伐,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采取的新举措,应及时向全国爱卫办提交工作报告。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