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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8:59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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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办档[2006]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确保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的稳定和整体素质的提升,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城乡建设档案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行政许可、市场监管和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建设、运营管理、养护维修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城乡建设档案在进行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城市生产生活秩序、维护城市安全、应对城市突发事件及反恐等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要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管理城乡建设档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依法履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根据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所规定的“科技档案工作必须按专业实行统一管理”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关于建设部“三定”规定,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采取措施,切实保证城乡建设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队伍的稳定。

  三、要按照《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1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以及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工程档案,包括地上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等档案和建设业务管理档案向城建档案馆的报送、移交等制度。

  四、各地城乡建设档案工作部门、城建档案馆要紧紧围绕本地区城乡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全局和城乡建设的中心工作,全面做好城乡建设档案收集、整理、利用和服务工作。城乡建设档案产生、来源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建设行政管理工作,同时也服务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建设行政管理工作;两者之间既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依存,又相互促进、密不可分。在新的形势下,各地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必须围绕建设工作的大局,不断拓宽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的信息工具、工作参谋、管理助手的作用,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以及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附件: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
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的通知
建设[2006]38号

各市、县建委,铜陵市规划局:

  现将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办发[2006]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认真开展城建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档案管理模式改革的要求,认真开展城建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城建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加强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档案存储数字化、检索自动化、利用网络化;严格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制度,开展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补测补绘工作,实行地下管线档案动态管理;进一步完善档案库房设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提升整体服务功能,为城建档案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强化依法管理城建档案工作职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强化管理城建档案的职能,进一步完善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切实将城建档案,特别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查询制度、告知制度、专项预验收制度、移交制度纳入规划管理、施工管理、备案管理等行政管理环节,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制度,保证城建档案的统一收集、集中管理,发挥城建档案的重要作用,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加强城建档案机构建设,保证城建档案工作队伍的稳定

  城建档案馆是国家档案馆,依法承担集中统一保管城建档案的职责。各地要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城建档案馆建设,配备好有关专业人员和必要的库房、设备。在实施城建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工作中,要防止出现合并、划转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情况,造成城建档案管理体制的混乱,影响建设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影响城建档案工作队伍的稳定。当前还没有成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市、县,要尽快成立相应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证城建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请各市在2006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城建档案管理模式改革情况书面报告省建设厅。

  附件:关于印发《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办发[2006]2号)

安徽省建设厅
二○○六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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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劳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权聘用、录用、辞退员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的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和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
(五)奖惩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员工代表应当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用人单位同员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员工,应当明确录用条件。需要设定试用期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录用的员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但不得录用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不得录用的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员工,其劳动合同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四)用人单位经过申请批准歇业或者停业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员工有升学、服兵役等特殊情况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一)员工因工负伤、职业病进行治疗和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和产假期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员工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员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应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
用人单位对于由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加发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的补偿金。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用人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对员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员工本人的申辩。
用人单位开除员工,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月足额支付员工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员工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员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等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确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员工退休或者失业期间,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退休养老金或者失业保险金。
员工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歇业或者停业时,应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的员工妥善安置。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劳动部门介绍安置,用人单位应根据员工本人伤残程度,按照规定的标准将伤残补偿费一次支付给安置单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费由用人单位一次结清,全额转交养老保险机构,并由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员工的工作时间,实行每周四十小时工时制度。需要加班的,应发给加班费,每人每周加班累计超过十二小时的,必须征得工会同意。
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员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保持女职工权益的规定,对女员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和保健。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规定,使员工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劳动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较大安全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职责,严肃追究较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较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对安全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和责任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会同监察机关做好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日常重要议事日程,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管理制度和办法,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四)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辖区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事故抢险救援队伍;



(六)对本辖区内存在的事故隐患,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治理或排除。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七)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据市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部门及其系统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开展对本部门及其系统的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建立本部门及其系统的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八)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有关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或参加抢险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及时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加强对校舍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拥挤坍塌、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伤害、交通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二条较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较大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后,各级有关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政府各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较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较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较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较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较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较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其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者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被市政府考核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不合格的责任单位,有关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较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较大安全事故,与事故发生有关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的,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及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有关人员,取消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者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市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较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