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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10:59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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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3〕4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供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用户的饮用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新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社会发展需要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 对执行本规定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根据本市及各县、镇发展总体规划,在各级政府组织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水利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应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原则上禁止开采地下水。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或补充水源的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列入供水成本。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铒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废气、粪便以及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市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站,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应接受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业务上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供水水质监测工作。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供水源水质的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水、环保、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采用二次供水形式,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的,应防止二次污染;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自检,无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检测。

第四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贸易结算水表及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贸易结算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贸易结算表以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住宅楼层较高,城市公共供水设计压力达不到的,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由用户设立加压泵站。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从取水口到贸易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管道及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二)贸易结算水表以内包括贸易结算水表、水表井、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拆、改、更换贸易结算水表;
第三十六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工艺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六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用户接用自来水(包括:改表、移位、新接水、进水管径改变等),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接水施工。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所欠水费。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准以任何形式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自来水。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产、经营、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贸易结算水表计量;现有住宅分户贸易结算水表的应当逐步安装、改造、抄表到户。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市政建设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计收水费。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记用户贸易结算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禁止无故估表。用户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水费,逾期按日加收应交额0.5%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可采取停止供水措施。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及滞纳金,并按管径大小缴纳复装工料费。
第四十五条 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非用户管理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两倍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用户用水计划量以上年度实际用量按月核定,如用户用水性质或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应提前两个月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户对贸易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的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按校验结果调整用户当月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用户安装的内部计量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禁止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未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单位或个人擅自启动旁通、使用消火栓(火警期除外)取水用于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按盗用水论处。公共供水企业按其管道口径流量和时间征收水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用户应积极配合,不得借口刁难或拒绝、阻碍。
第五十条 鼓励广大市民自觉维护城市供水事业,对主动报告管道漏点、检举窃水或危害城市供水行为的,经调查属实,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价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对非居民用水将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并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对居民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水价。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要限期纠正并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更换、移位贸易水表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的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五条 对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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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了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听取进出口银行工作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10号)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我部制定了《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决定,对于1999年对外垫付外国政府贷款到期本息人民币资金,
你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解决,从2000年开始,我部在预算中安排专项垫款资金,所需外汇你行可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买。
请你行按照《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的管理工作,确保及时对外偿付到期贷款本息,维护我国政府国际信誉。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工作的管理,及时偿付到期外国政府贷款本息,避免发生对外拖欠,维护我国政府对外信誉,根据《听取进出口银行工作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10号〕及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设立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周转金所需人民币资金由财政部在预算内安排专项垫款,外国政府贷款到期需对外垫付时,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按规定向财政部申请人民币资金,同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买外汇。
第三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在下列情况下可向财政部申请使用周转金:
一、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债务人(以下简称“项目单位”)不能按时还款,或不能按时全部还款,从而导致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必须垫付偿还的外国政府贷款本息。
二、经财政部批准的需对外垫付偿还的有关政府贷款本息。
第四条 周转金的使用、外汇汇兑损益及其它有关支出统一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内反映。
第五条 周转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户核算的管理制度。
预算管理,指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即将到期的外国政府贷款本息以及国内项目单位的预计还款情况编制年度支付计划,对资金缺口情况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后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垫款专项资金,保证对外支付,维护国家信誉。
专户核算,指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周转金使用必须建立台账,单独设置账户,如实反映周转金的各项收支。
第六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要根据国内项目单位的预计还款情况,以及年度内应支付到期的外国政府贷款本息金额,编制周转金年度使用计划,并于当年1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七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在需对外垫付的前一个月,向财政部报送下月使用周转金申请及有关材料,据实填报外国政府转贷垫款周转金申请表(表格附后)及经费拨款申请单,经费申请单中按“申请拨付外国政府贷款还本付息周转金”科目填列。财政部自收到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之日
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拨款工作;中国进出口银行收到财政部拨款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国家外汇管理局在5个工作日内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办妥有关购汇手续。
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使用周转金,应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经费拨款申请单;
二、使用周转金申请表;
三、关于该项目与外国政府签定的贷款协议;
四、中国进出口银行与项目单位签定的转贷协议;
五、项目单位不能按时还款的原因说明;
六、拟采取的催收措施。
第八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应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转贷管理工作,依据有关转贷协议,加大催收转贷本息力度,积极向有关项目单位催收到期本息,按时对外付款,确保对外不发生拖欠。当项目单位未能按协议归还贷款造成拖欠,或在周转金暂时未能到位的紧急情况下,中国进出
口银行也必须保证对外及时偿付。
第九条 建立财政扣款机制。为及时、有效地归还转贷垫款周转金,财政部对各地及部门拖欠的政府贷款本息采取扣款办法。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国内项目单位新发生的拖欠款项要进行认真清理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及周转金的使用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根据中国进出口
银行周转金申请表进行审核后,相应对有关地方在决算时进行扣款,对中央有关部门在下达下年度预算时进行扣款,所扣款项用于归还中央财政设立的外国政府贷款周转金。
第十条 在中国进出口银行按时对外垫付后、财政部实施扣款前,项目单位归还贷款本息时,进出口银行可按垫付资金的不同来源,相应冲减垫付资金或上交财政部周转金专户。拖欠期间利息按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应加强对周转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严禁挤占挪用。周转金只能用于本《办法》实施后新发生的直接对外垫付款项。对于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周转金使用范围等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申请表(略)



1999年9月20日

绍兴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44号


绍兴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市区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绍兴市市区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建筑、交通运输和社会生产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条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道路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由市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船舶噪声由市港航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到市环保局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对未执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未达到噪声排放标准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不得投产使用。现有企事业单位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需使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如打桩机、打夯机、风动器具等,施工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15天向市环保局申报,说明使用时间和噪声影响范围,并按建设部《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在施工设计或施工方案中提出防治措施。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环境的,环保部门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抢修、抢险除外)。对确因技术条件限制超标排放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影响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市环保局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七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车辆管理部门应将噪声声波作为检验项目之一,不合格者,不发行驶执照。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禁止使用气嗽叭;夜间10时后,行车以光示意、禁鸣喇叭(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执行任务时除外)。禁止拖拉机进城,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凭证行驶,并规定时间与线路。机动船舶进入市区航道应严格控制,并须遵守GB5980--86内河船舶声级规定和GB11339--89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火车驶经或进入绍兴市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八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禁止使用高音喇叭。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时,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单位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的活动,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禁止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商贩使用高音设施招徕顾客。使用音响、乐器、卡拉OK,以及舞厅等娱乐活动场所,应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禁止在风景区、码头、车站及其他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鞭炮等爆响物品,确因特殊需要,需经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受污染者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条 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除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染费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公安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给予警告或罚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城镇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