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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10:26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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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

1983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在1983年8月16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曾根据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的要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这段期间,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把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以便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这些罪行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从最近执行的情况看,采取以上做法,并不能使案件得到从快处理,反而增加了层次,拖延了时间,而且不少基层人民法院办案力量不足,也难以承担。因此,经共同商定:今后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仍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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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并在耕地被占用后能相应开垦新耕地和改造现有耕地,保持耕地面积相对稳定,保护农业基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水田、旱田、旱地、茶果桑园、药园、橡胶园地、鱼塘和菜地。所称非农业建设,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渔、林、牧生产以外的占用耕地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包括农民占用耕地建房),除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外,还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鼓励投资并实行特殊优惠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和外商独资经营项目占用耕地,经省国土厅审查报省人民下放批准,可以减免耕地垦复基金。
非农业建设占用大中城市郊区菜地,凡已按照《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1985〕农〔土〕字第11号)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可以继续执行,不再另收耕地垦复基金;尚未开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的,则按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垦复基金。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由特区、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以上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耕地垦复基金标准,按当地人均耕地和耕地位置确定:
(一)以乡为单位,人均耕地少于零点五亩的,每亩七千元;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上不足零点七亩的,每亩五千元;人均耕地零点七亩至一亩的,每亩三千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亩二千元。
(二)城镇及其郊区,除已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菜地外,其余耕地均以前项规定的每亩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增加:大城市及其郊区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地级市及其郊区增加百分之一百;县级市、县城及其郊区增加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耕地垦复基金由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收取,统一上交同级财政,在农业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垦复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核定的金额缴纳耕地垦复基金;国土管理部门凭收款单据划拨耕地并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七条 耕地垦复基金,按省百分之二十,市、地百分之二十,县(市)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分级安排使用。
县(市)收取的垦复基金,按上述规定比例逐月上交市、地和省。
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城镇郊区菜地收缴的垦复基金,必须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占用其它耕地收缴的垦复基金,必须用于开荒、围垦、增加新耕地,也可以用于整治现有耕地,建设高产稳产农田。
第九条 市(地)、县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垦、改造耕地计划和垦复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省掌握调剂使用的垦复基金投放计划,由省国土厅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耕地垦复基金的收缴、使用,由各级财政、审计、银行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主管部门或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凡擅自提高或降低垦复基金标准,挪用垦复基金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应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1日
关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辨析

王晓楠


盗窃罪与诈骗罪被同时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第5章侵犯财产的犯罪之中,按照刑法分则划分的依据两个罪名侵犯了相同的客体,都侵犯了公、私的财产利益。二者最大的区别应该集中在各自的犯罪手段之上。
盗窃罪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这是学理上的概念,并没有被规定在刑法条文之中,但是这种学理概念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被广泛接受。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秘密窃取怎么来定义,秘密的标准究竟是从行为人出发还是从行为人的相对方也就是受害人出发,究竟是不为受害人一人所知还是不为把范围扩大到受害人周边的社会整体?我认为秘密窃取的秘密标准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的,只要是行为人主观认识上认为自己采取的手段是不为人知的就构成了秘密窃取,因为掩耳盗铃也算盗。窃取又是一种什么行为呢?窃取,我认为包括两部分行为,一方面存在着一个禁区进入的问题。盗窃的行为人将自己的行为伸展到一个自己不应该进入的地方,比方说入户盗窃,进入别人的居所,这个居所就是盗窃行为人进入的禁区——是一个他不应该进入的地方,但是盗窃行为人要想得到盗窃行为所指向对象就不可避免的要进入这个禁区,但是,是不是所有盗窃案件都存在禁区呢?也不尽然,打个比方一个人到火车站买票,把自己的箱子放到地上,去买票;被行为人拿走了而不知,这个时候就不存在一个禁区,由此看来禁区的进入并不是每一个盗窃罪的定罪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却可以成为量刑要件,但是盗窃罪的行为人并不像诈骗的行为人那样实施完行为有一个等待被害人反应的过程,盗窃的行为人一直是主动地行为直到获取他的目标物。
诈骗罪的手段是采取力所能及的方式方法让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交付财务。虽然有的刑法学者称交付财物的被害人是自愿的,我认为不尽然,是一种有意识的有主张的自觉行为但并不见得心甘情愿。既然是被诈骗行为人的行为所欺骗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交付了财物,那么就要求受害人有能力、有资格处分交付了的财物。刑法中对于财物的交付关心的不是被害人有没有所有权,而是看交付人的占有是否合法。再有,很重要一点,交付财物的被害人一定是被诈骗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欺骗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就要求被害人有能力了解行为人的欺骗的内容,这样子才会在被欺骗的情形下交付财物。诈骗罪的核心就在于欺骗的手段,如果欺骗的手段没有产生作用那么就构不成诈骗罪,即使行为人取得了财物也应该考虑其他的罪名。和盗窃罪不一样,诈骗罪取得财物不是犯罪行为人一个人所能够完成的,诈骗罪必须需要被害人一方的反应。因此诈骗犯罪的行为人的犯罪实施过程可以抽象的分为两段,前一部分行为人实在积极的作为,积极的采取手段以求受害人的反应,在这一阶段虽然行为人的目标是指向财物的但是却并不会直接与财物接触;后一部分对于行为人来说是一个守株待兔的过程,在这一等待的过程中他需要被害人的回应,这一部分虽然不再实施手段行为但是却是与财物实际接触。
当一个人对一个没有能力理解欺骗手段的人时候,是不可能存在诈骗罪的,因为这个时候行为对象理解不到行为人表述或者动作的内容,产生不了错误的意志。如用糖果跟一个七岁的孩子换取金银首饰,行为人用的糖果就是糖果,这一点行为人知道,受害者也知道,受害者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