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36:12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
现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印发所属分行,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总行1996年确认的一级储蓄所,考虑到其符合本次下发的一级储蓄所条件,因此,这些一级储蓄所仍有效。
二、各行此前确认的各个等级储蓄所如符合本次下发的三至二级储蓄所标准,经复审后可直接转为相应等级的储蓄所。
三、凡在储蓄岗位工作满2年、4年(大专以上毕业分别为1年、3年)的储蓄人员,可直接参加等级管理实施后第一次进行的二至一级储蓄员的考试。
四、总行1998年将继续验收一级储蓄所,并在适当的时候组织一级储蓄员考核评定。验收时间和考试办法将另行通知。
实行储蓄所和储蓄员的等级管理,是规范储蓄业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行要加强领导,严格程序,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认真组织好这项工作的实施。

附:一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方法
第一条 为加强储蓄网点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提高储蓄网点经营效益,防范储蓄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所是指建设银行自办储蓄所和储蓄专柜,不包括实行综合柜员制的办事处和分理处。
第三条 储蓄所等级评定分为三个等级:一级储蓄所、二级储蓄所、三级储蓄所。一级为最高级,三级为最低级。
第四条 各等级储蓄所的考核确认权限是:一级储蓄所由总行考核确认,二级储蓄所由一级分行考核确认,三级储蓄所由二级分行考核确认。
第五条 储蓄所等级标准(见附件2)由总行统一制定,等级储蓄所匾牌由总行统一规定格式,由考核确认行制作颁发。
第六条 储蓄所开业1年以上,方可参加三级储蓄所的评定,达到三级所标准1年以上方可参加二级储蓄所的评定,达到二级储蓄所标准1年以上方可参加一级储蓄所的评定。
第七条 各等级储蓄所的确认,均采取由下一级行自验申报(申报表附后),上级行核查审批的程序,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考核确认权限进行复审。
第八条 对开业时间2年以上仍达不到三级储蓄所标准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要进行撤并。
第九条 储蓄所内人员如发生违规违纪、重大责任事故或案件(具体见《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中的第七节),并且受到警告及其以上处分的,该储蓄所1年内不得参加等级评定,已经取得等级的,取消其等级,1年以后方可重新参加三级储
蓄所的评定。
第十条 经总行考核确认的一级储蓄所,分别给予所长及全所储蓄人员上浮一级工资。人员调出储蓄所或未保持一级储蓄所荣誉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 各行成立由筹资、人教、会计等部门组成的储蓄所等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等级储蓄所的规划、组织协调和考核确认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行要建立等级储蓄所管理档案,并逐级上报储蓄所等级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的达标升级办法同时废止。

附: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标准
一、储蓄存款
三级储蓄所储蓄存款余额要在1000万元以上,人均250万元以上;二级储蓄所储蓄存款余额要在5000万元以上,人均500万元以上;一级储蓄所储蓄存款余额要在亿元以上,人均700万元以上。
二、所容所貌
储蓄所内外装修美观,符合总行CIS要求,配有良好的吸储设备及通讯设施。营业场地宽敞、整洁、明亮。储蓄人员统一着装,挂牌上岗。其中,三级储蓄所营业场地在40平米以上,二级储蓄所营业场地在60平米以上,一级储蓄所营业场地在80平米以上。
三、服务功能
所内储蓄种类齐全,开办《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人民币储蓄种类及证券代理业务,严格遵守公告的营业时间。其中二级以上储蓄所必须实行柜员制和通存通取,开办储蓄卡业务、信用卡代理业务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一级储蓄所还必须开办外币储蓄业务。
四、业务管理
储蓄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储蓄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无违反国家储蓄利率政策的行为,会计核算达到总行下发的储蓄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与要求,特别是重要单证、印章的管理严密,会计核算差错率及现金差错率分别控制在万分之四及百万分之三以下,无越权办理授权范围以
外业务的现象如越权办理大额存款业务等,库存现金量控制在核定的限额之内。
五、人员素质
储蓄人员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一定的文化修养,品行端正,仪表端庄,使用规定的文明用语。业务操作规范、快捷。三级储蓄所的储蓄人员必须达到全行统一实行的持证上岗标准,其中所长的技术等级要在三级以上;二级储蓄所的储蓄人员要有一半以上达到三级储蓄员标准;一级储
蓄所要分别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达到二级储蓄员标准及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六、安全防范
储蓄所必须设置符合要求、安全可靠的柜台及其他防卫设施,并配备自卫工具,要与附近有关单位建立联防。营业终了必须对储蓄所内外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所内无风险隐患。

附:三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申报表

年 月 日
-------------------------------------
|所柜名称| |现有等级| |申报等级| |
|----|------------|----|------------|
|开业时间| |营业面积| |存款余额| 万元|
|----|------------|----|------------|
| | 人|一级员 | 人|三级员 | 人|
|人 数|------------|----|---|----|---|
| | 其中大专以上| 人|二级员 | 人|持证上岗| 人|
|----|------------------------------|
|业务种类| |
|----|------------------------------|
|申报单位| |
| | |
|意 见| |
| | 申报单位(盖章) |
|----|------------------------------|
| | |
|分行审核| |
| | |
|意 见| |
| | 分行(盖章) |
|----|------------------------------|
| | |
|总行批准| |
| | |
|意 见| |
| | 总行(盖章) |
-------------------------------------

附:四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储蓄人员业务素质,提高储蓄柜台办事效率,实行储蓄人员的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蓄人员是指储蓄网点人员、管辖行事后监督人员和业务检查辅导员。
第三条 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三级为最低级。
第四条 业务技术等级的考核确认权限是:一级储蓄员由一级分行推荐,总行考核审定;二级储蓄员由二级分行推荐,一级分行考核审定;三级储蓄人员由二级分行考核审定。
第五条 储蓄人员的业务技术等级考核由总行统一标准、统一命题,按不同的考核确认权限分别组织实施。
第六条 储蓄人员的技术等级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一级储蓄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部考核项目均达到相应标准后方予确认相应等级。取得的业务技术等级每两年由确认行复审一次。
第七条 考试内容包括:储蓄基础知识、计算机综合业务处理、点钞、计息及翻打凭条五项。储蓄基础知识为笔试,计算机综合业务处理采用专用程序处理储蓄网点开办的主要业务品种和营业日(含月、季、年)工作流程。点钞、计息及翻打凭条三项为技能操作。
第八条 报考三级储蓄员必须达到全行统一实行的持证上岗标准;报考二级储蓄员必须达到三级储蓄员标准2年以上;报考一级储蓄员必须达到二级储蓄员2年以上。
第九条 各行成立由筹资、人教、会计等部门组成的等级储蓄员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等级储蓄员规划、组织协调、考核评定等工作。
第十条 储蓄员等级证书由总行统一印制,由各等级确认行负责发放。
第十一条 获得各技术等级的储蓄人员,均实行相应的等级工资标准(具体标准另行下发),其中对取得一级资格的临时储蓄人员,可与其签订长期用工合同。
第十二条 获得各技术等级的储蓄人员,如发生《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有关储蓄方面的违规行为,并且受到记过处理的,其业务技术等级将被取消,并且1年后方可重新参加初级考试。
第十三条 各行要加强储蓄员的等级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行的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行。

附:五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考试标准
一、储蓄基础知识
(一)试题范围:会计原理、银行会计、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计算机知识、英语、储蓄政策法规、储蓄所基本业务。
(二)试卷种类:试卷分一级员卷、二级员卷、三级员卷三个种类。
(三)考试时间:90分钟。
(四)等级合格成绩:闭卷。满分100分,合格成绩80分。
二、计算机综合业务处理
(一)试题范围:各类储蓄业务、代收代付业务、小额抵押贷款业务、个人电子汇款业务、冻结、止付、没收、继承、过户处理、日(含月、季、年)终业务处理。
(二)试题种类:试题分一级员、二级员、三级员三个种类。
(三)考试时间:50分钟。
(四)采取限时限量。合格成绩:80分。
三、点钞
(一)点钞指法:单指单张、多指多张,任选一种。
(二)考试时间:10分钟。
(三)等级合格成绩:单指单张一至三级合格成绩分别为2,200张、1,800张、1,400张;多指多张一至三级合格成绩分别为2,700张、2,300张、1,900张。
四、翻打凭条
(一)考试时间:为1分钟。
(二)等级合格成绩:一至三级分别为50张、40张、30张。
五、计息
(一)考试时间:为20分钟。
(二)等级合格成绩:一至三级合格成绩分别为100分、95分、90分。

附:六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申报表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 |
|----|----|----|----|----|----| |
|文化程度| |在岗年限| |申报等级| | |
|-----------------------------| |
|单位及职务 | |
|-----------------------------| (照 片) |
| 现技情|等级及评定时间 | |点 钞| | |
| |---------|----|----|----| |
| 业术 |储蓄基础知识 | |翻打凭条| | |
| |---------|----|----|----| |
| 务等况|计算机综合业务处理| |计 息| | |
|----|--------------------------------|
| 业 | |
| 务 | |
| 自 | |
| 传 | |
|----|--------------------------------|
| 管 | |
| 辖 | |
| 行 | |
| 意 | 单位盖章 |
| 见 | 年 月 日 |
|----|--------------------------------|
| 分 | |
| 行 | |
| 审 | |
| 核 | |
| 意 | 单位盖章 |
| 见 | 年 月 日 |
---------------------------------------



1998年3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30 号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 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6次委主任办公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5次委主任办公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引导中央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中央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院长、局长、主任)、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外部董事和职工董事),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总经理(总裁、院长、局长、主任)、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总经理(总裁、院长、局长、主任)、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制度。
  第四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价值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的功能、定位、作用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差异化考核。
  (三)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坚持将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同激励约束紧密结合,即业绩升、薪酬升,业绩降、薪酬降,并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
  (四)按照全面落实责任的要求,完善全员考核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广泛覆盖、层层落实。
  (五)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深化价值管理,不断提升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发展质量,实现做强做优。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利润总额和经济增加值。
  1.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利润总额的计算,可以考虑经核准的因企业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而对当期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经济增加值是指经核定的企业税后净营业利润减去资本成本后的余额(考核细则见附件1)。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和功能定位,针对企业管理“短板”,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九条 确定军工企业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企业业务特点,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 确定科研类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突出考虑技术创新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国资委鼓励中央企业参加对标考核试点。
  第十二条 国资委根据需要,可以在年度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之外增设约束性指标,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本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发展周期、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予以确定。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四条 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必须将责任书执行情况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二)建立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同时向派驻本企业监事会报告。
  第十五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计分细则见附件2),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六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第十七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总资产周转率。
  1、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国有资本及权益同考核期初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方法为:任期内各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乘积。企业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以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总资产周转率是指企业任期内平均主营业务收入同平均资产总额的比值。计算公式为:
  总资产周转率=三年主营业务收入之和/三年平均资产总额之和
  企业符合主业发展要求的重大投资,如果对当期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经核准,可在计算总资产周转率时酌情予以调整。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综合考虑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和功能定位,选择符合企业中长期发展战略、反映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指标予以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九条 确定军工企业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企业业务特点,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二十条 国资委根据需要,可以在任期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之外增设约束性指标,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发展周期及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予以确定。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二十三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计分细则见附件3),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基本指标考核得分低于基本分或考核最终得分低于100分的,考核结果不得进入C级。利润总额为负或经济增加值为负且没有改善的企业,考核结果原则上不得进入A级(处于行业周期性下降阶段但仍处于国际同行业领先水平的企业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并把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金奖励和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金两个部分。绩效薪金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绩效薪金=绩效薪金基数×绩效薪金倍数。具体计算公式为:
  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薪金为0;
  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0-1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1+0.5×(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倍绩效薪金基数到1.5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1.5+0.5×(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5倍绩效薪金基数到2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2倍绩效薪金基数到3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但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无论其考核结果处于哪个级别,其绩效薪金倍数应当低于上一年。
  第二十八条 绩效薪金的7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3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任期考核结束后兑现。对于离任的法定代表人,还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确定延期绩效薪金兑现方案。
  第二十九条 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B级和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延期绩效薪金,并给予企业负责人相应的任期激励。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薪金。
  具体扣减绩效薪金的公式为:
  扣减延期绩效薪金=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C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C级起点分数。
  第三十条 在综合考虑中央企业负责人整体薪酬水平和考核对象薪酬水平的基础上,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给予企业负责人相应的任期激励,具体办法另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考核人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其分配系数为1,其余被考核人的系数由企业根据各负责人的业绩考核结果,在0.6-0.9之间确定,报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完成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或者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进入D级和E级的企业,国资委对相关负责人提出调整建议或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 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在国际标准制订中取得重大突破和承担国家重大结构性调整任务且取得突出成绩的,年度考核给予加分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业绩优秀及在科技创新、管理进步、国际化经营、品牌建设、节能减排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授予任期特别奖,予以表彰(实施细则见附件4)。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全员考核工作开展不力的企业,扣减经营业绩考核得分。
  第三十六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案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国有资产损失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对企业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的考核及其奖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被兼并破产企业中由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其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经营业绩考核事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国资委授权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
  (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外部董事人数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半数;
  (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健全;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全部由外部董事担任。
  第四十三条 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对董事会业绩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结合中央企业整体水平和行业特点,对董事会企业经营业绩进行测试评价。
  第四十四条 获得授权的董事会,应根据国资委的要求制订、完善业绩考核办法和程序,科学合理地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目标和考核结果。上述工作,董事会应事前与国资委进行沟通,事后报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经济增加值考核细则

  一、经济增加值的定义及计算公式
  经济增加值是指企业税后净营业利润减去资本成本后的余额。
  计算公式:
  经济增加值=税后净营业利润-资本成本=税后净营业利润-调整后资本×平均资本成本率
  税后净营业利润=净利润+(利息支出+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1-25%)
  企业通过变卖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在税后净营业利润中全额扣除。
  调整后资本=平均所有者权益+平均负债合计-平均无息流动负债-平均在建工程
  二、会计调整项目说明
  (一)利息支出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财务费用”项下的“利息支出”。
  (二)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管理费用”项下的“研究与开发费”和当期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对于勘探投入费用较大的企业,经国资委认定后,将其成本费用情况表中的“勘探费用”视同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按照一定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予以加回。
  (三)无息流动负债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款项”、“应交税费”、“应付利息”、“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和“其他流动负债(不含其他带息流动负债)”;对于“专项应付款”和“特种储备基金”,可视同无息流动负债扣除。
  (四)在建工程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的符合主业规定的“在建工程”。
  三、资本成本率的确定
  (一)中央企业资本成本率原则上定为5.5%。
  (二)对军工等资产通用性较差的企业,资本成本率定为4.1%。
  (三)资产负债率在75%以上的工业企业和80%以上的非工业企业,资本成本率上浮0.5个百分点。
  四、其他重大调整事项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对企业经济增加值考核产生重大影响的,国资委酌情予以调整:
  (一)重大政策变化;
  (二)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
  (三)企业重组、上市及会计准则调整等不可比因素;
  (四)国资委认可的企业结构调整等其他事项。



附件2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济增加值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业绩考核系数+奖励分-考核扣分
  上述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利润总额或经济增加值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其他指标最高只得基本分,所有考核指标得分不再乘业绩考核系数。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利润总额指标计分。
  军工、储备、科研、电力、石油石化企业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其他企业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利润总额基准值根据上年实际完成值和前三年实际完成值平均值的较低值确定(行业周期性下降或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企业除外)。
  1、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2%,加1分,最多加基本分的20%。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2%,扣1分,最多扣基本分的20%。
  2、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加分受限。加分受限按照以下规则执行:
  (1)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含)以内的,最多加基本分的15%。
  (2)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50%的,最多加基本分的12%。
  (3)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0%(含)以上的,最多加基本分的10%。
  3、利润总额目标值达到或超过前三年最高值的,完成时加满分;未完成时,将基准值作为目标值正常计分。
  4、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为负数,完成值减亏部分折半计算,盈利部分正常计算;超额完成考核目标,最多加基本分的10%;减亏但仍处于亏损状态,考核得分不超过C级最高限;扭亏为盈,考核得分不超过B级最高限。
  (二)经济增加值指标计分。
  军工、储备和科研企业经济增加值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电力、石油石化企业经济增加值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其他企业经济增加值指标的基本分为5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经济增加值基准值根据上年实际完成值和前三年实际完成值平均值的较低值确定(行业周期性下降和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企业除外)。
  1、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绝对值)1%,加1分,最多加基本分的20%。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绝对值)1%,扣1分,最多扣基本分的20%。
  2、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加分受限。加分受限按照以下规则执行:
  (1)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含)以内的,加分受限0.5分。
  (2)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50%的,加分受限1分。
  (3)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0%(含)以上的,加分受限2分。
  3、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达到优秀水平且完成目标值的,该项指标直接加满分。
  4、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在零附近的,计分给予特别处理。
  (三)分类指标计分。
  分类指标应当确定2个。分类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年度分类指标基准值根据上年实际完成值或前三年实际完成值平均值确定。
  1、考核目标值不差于基准值时,完成后直接加满分;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在满分基础上按差额程度扣分,最多扣至基本分的80%。
  2、考核目标值差于基准值时,完成后按差额程度加分受限,最多加基本分的10%;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在基本分基础上按差额程度扣分,最多扣基本分的20%。
  三、奖惩计分
  (一)奖励计分。
  1、承担国家结构性调整任务且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视任务完成情况加0.5-2分。
  2、对考核期内获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在国际标准制订中取得重大突破的企业,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加0.1-1分。
  (二)考核扣分。
  1、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等,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扣分处理。
  2、企业发生违规违纪或者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扣0.5-2分。
  3、企业全员考核制度不健全,未对集团副职、职能部门负责人、下属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的,视情况扣减0.1-1分。
  四、业绩考核系数
  业绩考核系数由企业资产总额、利税总额、净资产收益率、经济增加值、营业收入、职工平均人数、技术投入比率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附件3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总资产周转率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业绩考核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考核扣分
  上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或总资产周转率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其他指标最高只得基本分,所有考核指标得分不再乘业绩考核系数。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计分。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基准值根据上一任期实际完成值和上一任期考核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平均值的较低值确定。
  1、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每低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2、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加分受限。加分受限按照以下规则执行:
  (1)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个百分点(含)以内的,最多加7分。
  (2)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至5个百分点的,最多加6分。
  (3)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个百分点(含)以上的,最多加5分。
  3、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达到优秀水平的,完成后直接加满分。
  4、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低于100%的,完成后只得基本分。
  (二)总资产周转率指标计分。
  总资产周转率指标基本分为2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总资产周转率基准值根据上一任期实际完成值和上一任期第三年实际完成值的较低值确定。
  1、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后直接加满分;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在满分基础上按差额程度扣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2%,扣1分,最多扣至基本分的80%。
  2、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后按差额程度加分受限;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在加分受限后最高分基础上按差额程度扣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2%,扣1分,最多扣至基本分的80%。加分受限按照以下规则执行:
  (1)目标值比基准值低10%(含)以内的,最多加3分。
  (2)目标值比基准值低10%-20%的,最多加2.5分。
  (3)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含)以上的,最多加2分。
  3、总资产周转率考核目标值达到优秀水平的,该指标加分不受限。
  (三)分类指标计分。
  分类指标应当确定2个。分类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任期分类指标基准值根据上一任期实际完成值或上一任期第三年实际完成值确定。任期分类指标计分规则与年度相同。
  (四)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计分。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A级得8分;每得一次B级得7.335分;每得一次C级得6.667分;每得一次D级及以下得6分。
  三、考核扣分
  未完成节能减排考核目标的,视情况扣减0.1-2分。
  四、业绩考核系数
  业绩考核系数由企业资产总额、利税总额、净资产收益率、经济增加值、营业收入、职工平均人数、技术投入比率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附件4

任期特别奖实施细则

  一、奖项设立
  国资委在任期考核中设立任期特别奖,包括“业绩优秀企业奖”、“科技创新特别奖”、“管理进步特别奖”、“国际化经营特别奖”、“品牌建设特别奖”和“节能减排特别奖”。
  二、获奖条件及评定办法
  (一)对任期考核结果为A级且在该任期中年度考核获得三个A级或者两个A级、一个B级的企业,授予“业绩优秀企业奖”。
  (二)对任期内获得国家级重大科技奖励、中国专利金奖,以及制定重要国际标准的企业,授予“科技创新特别奖”。
  (三)资产负债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工业企业75%,非工业企业80%),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授予“管理进步特别奖”:
  1、效益大幅度增加。
  2、盈利水平显著提高。
  3、价值创造能力优异。
  4、扭亏增效成绩突出。
  (四)对任期内国际化经营成效显著的企业,授予“国际化经营特别奖”。
  (五)对任期内品牌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的企业,授予“品牌建设特别奖”。
  (六)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授予“节能减排特别奖”:
  1、任期末,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2、任期内,单位综合能耗降低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降低率在中央企业居于前列的。
  3、任期内,节能减排投入较大,在节能减排技术创新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在推动全行业、全社会节能减排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奖励方式
  任期结束时,由国资委对上述奖项进行评定,并对获奖企业进行表彰。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西安市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西安市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6〕109号 2006年5月29日
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的《西安市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群众性治安巡逻防范队伍是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治安环境的客观需要。
全市群众性专职治安防范巡逻队伍总人数控制在3000人的规模。2006年先在城6区试行,由各区负责组建。各区的具体人数,请市综治委与各区协商确定。所需经费70%由区承担,市财政以奖励形式补助30%。请各有关部门给予配合,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西安市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管理办法(试行)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2006年5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的规范化管理,保证全市群防群治队伍健康发展,按照“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综治方针,根据《西安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建立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以下简称群防队)是在党委、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综治部门统一招聘、管理、使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的群防群治队伍。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群防队的组建和管理由区县党委、政府负责。


第二章 工作任务和职责


第四条 群防队的主要任务是:以城市社区安全防范为重点,以治安巡逻防范为职责,切实加强基层群众性治安防范力量,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第五条 群防队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辖区内开展治安防范巡逻;
(二)预防、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和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协助综治组织了解、发现辖区内治安隐患和防范工作漏洞,及时要求有关单位、居民作好安全防范工作,消除治安隐患;
(四)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协助基层综治组织掌握治安信息,宣传教育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开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排查劝解矛盾纠纷等综治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章 招 聘


第六条 群防队的招聘工作由各区县综治(委)办组织进行。
第七条 招聘群防队员的对象是志愿从事治安防范工作的本市常住人口。
第八条 组建群防队优先招聘符合条件的我市下岗失业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下岗失业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在群防队伍中所占比例不少于30%。
第九条 应聘群防队的人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
(二)热心治安防范工作,品行良好,具有正义感和责任心;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治安巡逻防范工作需要,具备一定的治安防范工作经验和专项技能。
第十条 招聘群防队员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区县综治办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公布招聘条件和名额;
(二)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报名;
(三)进行资格审查;
(四)组织必要的面试和体能测试;
(五)决定并公布聘用人员名单;
(六)将聘用的人员名单报市综治办备案。
第十一条 聘用群防队员,按年度签订志愿服务协议。首次聘用的群防队员,必须要经过二个月的试用期。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群防队的教育培训按照统一组织、统一培训的原则进行。区县综治办负责制定本辖区群防队年度培训统一计划,街道 (乡镇)综治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群防队的教育培训是对其各项素质进行培养训练,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政治思想教育;
(二)有关法律、法规教育;
(三)治安工作常识和业务知识;
(四)职责意识和安全意识培养;
(五)组织纪律、行为规范教育;
(六)身体素质和防范技能训练。
第十四条 各级群防队管理机构要根据工作需要,经常性地开展政治和业务培训。市综治办对全市群防队培训作出总体规划;区县群防支队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群防队管理人员培训活动,街道(乡镇)群防大队和社区群防中队每月都要组织群防队员进行政治、法律学习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管理和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五条 成立市、区县、街道(乡镇)、社区四级管理组织,加强对群防队的管理。
(一)市综治办负责对全市群防队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察、考评,制定、完善全市统一的招录、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定期对全市群防队进行教育、培训,会同市财政局核拨各区县的奖励资金;
(二)区县成立群防支队,机构设在区县综治办,负责群防队的招聘和组织管理,对群防大队和群防中队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对各群防大队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管理群防队工作经费;
(三)街道(乡镇)成立群防大队,由街道(乡镇)综治办主任任大队长,派出所主管副所长任指导员,安排部署辖区各群防中队治安防范工作,对各群防中队的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日常考核;
(四)社区成立群防中队,在社区主任的管理和社区民警的指导下开展工作。选用条件好、素质高的群防队员担任中队长、副中队长,负责群防队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治安巡逻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区县综治办要建立辖区所有队员的登记簿,街道(乡镇)综治办要逐人建立群防队员个人档案,主要存放群防队员的个人情况登记表、招聘审批表、志愿服务协议、考核记录等。聘用和被解聘的群防队员的档案均应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区县群防支队要根据辖区治安实际,科学设计巡逻路线,合理配置巡逻力量,有针对性地开展巡逻防控,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街道(乡镇)群防中队要细化职责任务,明确考核指标,严格奖惩措施,确保每一位群防队员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十九条 形成齐抓共管的配合联动机制。
(一)街道(乡镇)、派出所要密切配合,分清职责,规范运作,建立群防队同社区警务工作的配合联动制度,使专门工作同群防群治有机结合,实现工作效益最大化;
(二)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内部的配合联动制度,使群防队与社区治安信息员、单位社区的安全保卫人员、物业管理小区的保安员等其他群众性治安防范人员互通信息、互助合作,努力构建巡防与守控结合、点线面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二十条 全市统一印发群防队的工作证件,配备必要的巡逻防范器械。群防队员应统一穿着有明显特征的服装,佩带印有“群防队”标示的袖标,配备必要的防范器械。群防队的服装不能同各类制式服装相混淆。


第六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群防队员必须履行的行为义务:
(一)爱岗敬业,尽职尽责。理解治安防范工作的重要意义,热爱治安防范工作,正确树立敬业精神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遵章守纪,依法办事。工作中,严格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学法懂法守法,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搞好治安防范工作;
(三)机智勇敢,服务群众。努力为群众排忧解难,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面临危险的情况下,机智勇敢地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
第二十二条 群防队员应遵守的禁止性规定:
(一)不准参加非法组织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活动;
(二)不准徇私枉法、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准泄露工作秘密;
(四)不准侵犯群众利益;
(五)不准从事执法活动;
(六)不准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 群防队的考核按照下考一级的办法,逐级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综治办负责对各区县群防队伍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队伍建设、经费投入、工作实效、群众评议等方面。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作为核拨市财政奖励资金的依据。区县群防支队每半年要向市综治办书面报送工作总结。
第二十五条 区县群防支队负责对街道(乡镇)群防大队进行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结果作为核拨市、区、县财政经费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街道(乡镇)群防大队负责对社区群防中队进行考核,每月进行一次,考核结果作为落实群防队员待遇和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要结合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群防队员工作考核办法,建立激励机制。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区县、街道(乡镇)群防支(大)队给予表扬、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表现突出或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有突出贡献的;
(三)扭送现行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协助破案有功的;
(四)收集治安信息,提供案件线索,破获多起或重大以上刑事案件的;
(五)在抢险救灾、预防重大事故、保护辖区集体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群防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招聘录用条件,或者在招聘录用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履行群防队员必须履行的义务,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群防队员应遵守的禁止性规定的;
(四)严重违反考勤制度的;
(五)其它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条 对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要根据违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给予通报批评、减发生活补助等相应的处分;违反行政法规的予以行政处罚;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街道(乡镇)综治办要对群防队伍经费实行专项管理、明细核算,确定专人负责审核报表等日常工作,确保市、区、县财政群防队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居民社区、混合型社区群防队的经费主要由市、区两级财政保障。群防队的经费由区县财政投入,市财政以“以奖代补”的形式,原则上按照区县财政年度实际投入经费的30%核拨奖励资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型社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要健全安全保卫组织,落实保安、小区群防队员等保卫人员,所需经费由主管单位和产权机构保障,区县、街道(乡镇)综治办负责组织、督促、落实。
第三十四条 群防队中招录的下岗失业和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有关经费政策,由各区县综治办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落实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区县政府应根据群防队员的工作情况,给予其适当的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并为群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实施细则和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