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1:31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根据《黑龙江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指由辞职、停薪留职和离退休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泄露国家的机密和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励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分为集体、个体(包括个人合伙)和私营三种类型。
(一)集体所有制科技机构。财产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所有制组织原则,共同出资,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积累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体科技机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三)私营科技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六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领域和业务经营范围。
(二)集体或私营科技机构须有八名(含八名)以上专职人员(私营科技机构不包括投资者)。其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或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有两名以上财务管理人员。
个体科技机构有一名(含一名)以上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创办人须为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发明创造,取得市级以上科技成果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
(四)具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一定数量的资金。
集体科技机构的注册资金须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私营、个体科技机构的注册资金须在二千元以上(含二千元),并拥有必要的设施(仪器、设备等)。
(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六)有完整的财务帐册。
个人合伙开设科技机构须签定书面协议。其内容应包括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及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条件等事项。
第七条 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应由创办人向该机构所在地的县(区)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服务宗旨、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经营范围、领导机构设置、人员组成、法人代表、资金来源、财产归属、核算形式和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民办科技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建立属建筑工程、医药、卫生、食品、计量、放射性、易燃、易爆、剧毒、高空和高压作业等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机构,还须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省、市、县科技人员来本市建立民办科技机构的,还须提交该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市区内民办科技机构经所在地的区科委认定资格后上报市科委审核批准,下达批复文件。市属各县由县科委认定并核准批复,报市科委备案。创办人须凭批件到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
章等手续。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使用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并能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业务等特点。禁止仅以市、县、区地名为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法人代表等,须经市科委批准,并到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和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民办科技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或歇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服务工作。
(四)对自行研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服务一体化经营。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与其它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联营,实行技术入股,组建企业集团;领办、创办、承包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
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按规定经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在允许的业务范围内可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技术贸易活动,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参与社会竞争,承担列入国家、省、市和地方政府计划的科研项目。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时,应按《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聘用非在职人员为专职人员,也可聘用国家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聘用时需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并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由所在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评审,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聘任。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根据需要招聘职工,并应与其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与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同样对待。承担国家、省、市和地方政府计划科研项目的,可向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申请科技经费。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的,由服务方与被服务方双方协商确定。费用的分配按该机构组织章程规定的分配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收入以及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的销售收入,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规定申请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的民办科技机构,每年应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四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做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机构,每年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税后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民办科技机构的政策。
(二)审批民办科技机构。
(三)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宏观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所在地的民办科技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定民办科技机构的设立资格。
(二)指导民办科技机构开展业务活动。
(三)检查监督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
(四)督促民办科技机构按期填报政府部门各类统计报表。
(五)组织协调民办科技机构为经济建设服务工作。
(六)提出对违法经营的民办科技机构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违反本办法,由所在地县(区)科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由市科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委取消其经营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民办科技机构。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开设民办科技机构的,亦应按本办法执行。本市民办科技机构在外地增设分支机构或开设联营机构的,应在市科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并将执行会议精神的情况报我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五年九月五日



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

  为遏制冒充政府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和其它影响较大的恶意专利违法行为,8月8日至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长春市召开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副司长马维野和监察办公室唐大立主任在会议上讲话, 规划发展司副司长龚亚麟、办公室副主任谭力以及有关同志,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和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主管局领导及主管处长参加了会议。会议交流总结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经验,研究提出了遏制此类现象的措施。

  会议指出,近年来,冒充政府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不断增多,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政府、国际组织及其他合法组织的良好形象,侵害了专利权人、发明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非常恶劣。

  会议分析了产生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原因:一是市场经济机制尚未成熟,市场经济秩序尚不完善,社会诚信水平尚不够高,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健全;二是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三是针对打击与防范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宣传尚不够广泛深入。

  会议归纳了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常见方式:一是假借国家部门、全国性组织或国际组织的名义从事专利评奖、专利转让,从中收取费用进行诈骗活动。例如,以“国家科技成果奖励委员会、国家荣誉评审委员会”名义,向专利发明人发出“国家专利技术优秀发明奖、国家科技最佳成果进步奖”的获奖通知书,收取评审费和工本费,进行诈骗的行为。二是冒充国内外合法组织的名义,以举办博览会等形式许诺参展项目获奖等,骗取参展费。三是谎称专利项目被收录到优秀项目汇编,或假借出版发明人名人录,骗取出书费。

  会议认为,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主要是利用专利文献公告或专利信息系统获取发明人地址等信息,利用信件、网站等方式,以获奖、技术许可等虚假信息引诱专利权人,牟取非法利益。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不法分子作案手段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法分子一般采用信件形式,寄送至外省发明人,所谓的“获奖通知”中的联系地址和联系人不真实,不法分子流窜性大,非常不利于案件侦破。二是单个案件诈骗金额达不到公安机构立案标准。单个案件诈骗金额一般为几百元,达不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发明人在受骗后,也因为金额不大,不愿跨省追究。

  会议总结交流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主要措施,充分肯定了各级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为遏制此类违法行为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绩: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指导

  国家知识产权局领导高度重视打击专利诈骗行为的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对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了统一部署。2004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04]83号),明确要求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采取专项执法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冒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使这类行为基本得到遏制。对这类行为必须严厉查处,并根据情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今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专门印发了《关于近期知识产权执法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05]63号),再次对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部署,要求各地共同努力,相互配合,并主动争取公安等部门的支持配合,坚决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遏制此类恶意专利违法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推动各地加大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工作力度,对于重点地区进行重点指导。例如,今年3月15日,武汉市整规办和武汉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合召开了全市打击专利诈骗专项行动会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派人专程参加了此次会议。这次会议分析了专利诈骗行为的规律与特点,打击这类行为的难点,探讨了有效打击这类行为的努力方向。

  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监察办公室、办公室各部门加强内部沟通与协作,其他各有关部门积极支持与配合,统一思想,统一行动,为这次会议的成功召开和加大打击这类行为的工作力度打下了基础。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公安部、工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沟通,主动争取支持。公安部、工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这次会议和这项工作的支持,为今后打好打击专利诈骗行为攻坚战提供了保障。

  (二)地方知识产权局积极行动

  近年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部署,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了规模较大的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行动。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积极争取公安、工商等部门的支持,做好各项组织、协调工作,取得了成绩,积累了一些宝贵经验,增强了全社会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信任。尤其是在专利诈骗行为发生比较严重的地区,地方知识产权局做了大量工作。

  例如,在湖北省知识产权局的努力下,湖北省政府已将打击专利诈骗违法行为列为省政府打击商业欺诈工作重点之一。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精神,湖北省整规办和湖北省知识产权局联合召开了由省高检、省公安厅、省公平交易局、省邮政管理局和省知识产权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打击专利诈骗行为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武汉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多次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各种专利诈骗违法行为。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打击专利诈骗方面已积累了多年的经验,近几年来,开展了多次集中行动,查处此类案件多起。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向副市长就此事呈报请示,副市长亲自批示,请市政法委副书记听取汇报。市政法委副书记听取汇报后,组织了包括知识产权、电信、金融、邮政和工商等相关部门召开的专项会议,开展以公安部门为主的打击利用“专利”事由实施诈骗违法犯罪专项整治活动。

  河南省在1998年发生了打着“98全国专利成果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的幌子进行诈骗的案件,诈骗金额20余万元,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及有关市局在受理该案后,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共有四人判刑,其中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会议认为,由于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具有不法分子作案手段隐蔽,单个案件诈骗金额不大,以及上位法缺失等问题,目前,各地知识产权局在查处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中存在困难,使这类行为一时难以得到彻底遏制。

  会议提高了对于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重要性的认识,要求知识产权局系统要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提高到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政府荣誉的高度上来开展工作。

  为切实维护政府、国际组织及合法组织的良好形象,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彻底遏制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会议对今后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工作进行了以下部署:

  第一,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各知识产权局要争取公安、工商、法院、检察院等方面的支持,加强协作配合,接到举报或发现线索时,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及时移送案件,积极做好各项组织、协调工作;要与其他部门不断探索新举措,共同打击和遏制这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加强跨地区执法协作。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一般发生为跨省诈骗,不法分子与受骗发明人处于不同省份,流窜或连锁诈骗活动较多,造成了案件查处的难度。各地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区域间执法协作,及时取证,互相支持,形成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合力。

  第三,加大针对打击与防范专利诈骗行为的宣传工作力度。要广泛利用网站、报纸、杂志等各种媒体,加强防范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宣传教育,增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提高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识别不法分子利用专利进行诈骗的能力。例如,可以研究在邮寄专利证书时附带提醒防范专利诈骗的材料。要结合实例积极宣传介绍打击专利诈骗行为的举措、经验与实效。

  第四,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研究与探讨,不断加大打击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要针对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案件的特点,深入研究,提出对策,使这类违法行为难以逃脱法律制裁。可以探讨以刑法的诈骗罪,虚假广告罪,招摇撞骗罪以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对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加大对这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联 系 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协调管理司行政执法管理处

赵梅生 陈明媛

联系电话:010-62083631

传 真:010-62083091

电子邮件:zhaomeisheng@sipo.gov.cn

chenmingyuan@sipo.gov.cn






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近来,发现个别单位在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卫星通信业务。为了维护国家的通信安全和整体利益,规范我国卫星通信业务市场,保障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请各通信管理局加强对此类业务的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国内VSAT通信业务等卫星通信业务,必须持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卫星通信业务。

二、卫星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开展业务经营时,应严格遵守国家通信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经营行为,正确开展业务宣传,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国内VSAT通信业务经营单位不得在境外设立小站,经营通信业务。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VSAT通信服务时,应认真核验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按照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为其提供服务;为没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者提供VSAT通信服务时,VSAT小站用户是该项业务的最终用户,不能再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通信服务,VSAT小站也不能通过终端设备接入公用电信网。

四、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经营单位在开展业务时,应审查用户的使用用途和主体资格,用户利用转发器从事电信经营活动的,应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内用户需要租用转发器带宽,应从持有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租用转发器资源,未经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允许直接租用无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卫星转发器。

五、国外卫星公司在国内提供卫星转发器出租服务,应事先与我国完成卫星网路协调等工作,将卫星转发器出租给国内具有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资格的卫星公司或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单位,再由国内卫星公司转租给国内使用单位并负责技术支持、市场营销、用户服务和用户监管等。不允许境外卫星公司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向国内用户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

六、对于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卫星通信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严肃查处。

对于利用卫星通信手段,将小站设在境外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惩处。

七、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以便处理。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二○○一年六月六日

信电函(2001)123号